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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5:56:52  浏览:8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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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蚌政办〔2009〕8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蚌埠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生活困难,使救助层次更加趋于合理,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凡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实际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家庭低收入标准的,可以按照本认定办法的规定申请认定为低收入家庭。城市家庭低收入标准按照本市城市低保标准的1.6倍测算。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所属机构负责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管理和审核、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汇总上报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区发展改革、价格、公安、财政、劳动保障、房地产、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市区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各县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家庭成员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它经常性收入的上一年实际发生的人均收入。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包括:工资、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行政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它投资受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指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指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其它财产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含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它收入;
(五)出售财物收入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它物品收入;
(六)借贷收入包括:储蓄存款、有价证券、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收回投资本金、其它借贷收入等;
(七)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收入。
第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等;
(三)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五)因公(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六)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含领取的低保金);
(十)经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收入。
第九条 在职职工工薪收入的认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对兼职等其它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从事非固定职业的,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5%计算;从事相对固定职业者,按实际收入计算,其收入难以确定的,比照辖区内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或按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第十条 财产性收入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利息、股息和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它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合同的约定。
第十一条 转移性收入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离退休金,提供离退休金领取存折;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提供《失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遗属补助费,单位出具遗属补助费证明;
(四)赔偿收入,提供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提供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材料等;
(六)赡养费和抚(扶)养费,有协议、裁决、判决的,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抚(扶)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抚(扶)养费。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规定执行。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供公积金查询存折;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它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
第十二条 出售财产收入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一年限制;
(二)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三条 对借贷收入和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同时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收入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等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社区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二)社区对每位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填写《蚌埠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连同其它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乡镇);
(三)街道(乡镇)收到社区报送的材料,认真审核无误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报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四)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街道(乡镇)上报的材料后,认真审核,并将申请名单第二次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办结审批手续。
每次张榜公布时间应当不少于3日,无异议的,应当在10日内办结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社区、街道(乡镇)和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为申报收入明显不实或根据有关举报材料,应当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要在1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
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应当接受并配合社区、街道(乡镇)和区低收入家庭认定机构的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经调查核实,申请家庭提供的诚信材料不真实,或提供其它虚假证明材料的,取消其年度低收入家庭申请资格。
第十八条 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已经被确认为城市低保家庭的,可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不再进行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
第十九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申请人户籍地的社区、街道(乡镇)和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由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街道(乡镇)和区低收入家庭认定机构审核认定。
低收入家庭申请认定每年进行一次,具体时间由市民政部门安排。
第二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遇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在1个月内主动报告社区居民委员会。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家庭收入等情况变化,提出保留、取消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的意见,报管理机关审批。对取消的,应收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并及时反馈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人员,对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家庭,拒不审核、审批、签署意见,或无故拖延的;对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家庭,签署同意意见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居民,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在享受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期间,家庭收入高于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其中是党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一经查实,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要对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加强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社区、街道(乡镇)、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公开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辖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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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政府


成都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成都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散装水泥的发展,有效地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散装水泥的单位。
第三条 成都市计划委员会和区(市)县计划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散装水泥的主管机关。成都市散装水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市建委、经委、城管委、物资、财政、税务、物价、公安、审计、交通、建筑材料、建筑工程、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同市计委共同搞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散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拟定本市年度散装水泥生产和供应计划,并负责计划的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三)按规定收取和统筹安排本市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逐步建成发放散装水泥的配套设施。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都应将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列入其项目计划,同时设计、施工和投产使用。对水泥发放设施能力不能达到散装率70%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立项。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的散装水泥,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因散装水泥质量低劣所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由水泥生产企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散装水泥的生产和供应计划,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将计划完成情况,作为考核企业的主要经济指标之一。未完成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或供应计划的,不得评为先进企业。
第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具备使用散装水泥的储存设施,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超过半年仍不具备的,不得参与建议工程的确工投标。
第十条 各水泥制品厂(含建设和施工单位附属的混凝土予制构件加工厂)的水泥供应半径在一百公里以内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必须达到全年水泥总用量的60%。
第十一条 水泥用量在二百吨以上的基建、技改、大型维修等建设工程,散装水泥用量应占工程水泥总用量的50%。
建设单位在招标、投标前,应按本条前款规定的散装水泥用量向市散办交付每吨四元的散装水泥使用保证金,方可到市计委领取开工通知单。工程完工后,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木条前款规定用量的,全部退还保证金;不达到规定用量的,除情况特殊并经市散办同意可全部退还外,一般
应按实际用量退还保证金。
第十二条 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按下列范围收取:
(一)未完成年度散装水泥生产计划的,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未完成部分每吨二元的专项资金。
(二)建筑施工承包单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使用量,不达到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使用量,擅自改用袋装水泥的,对擅自改用部分按每吨四元征收专项资金。
(三)供应散装水泥有约的纸袋包装费(以下简称节包费)均作为专项资金。水泥生产企业、水泥中转库在销售散装水泥时,应向用户按每吨三元提取节包费作为专项资金,其中,工缴市散办50%,自留30%,给用户20%。
(四)水泥生产企业在销售袋装水泥时,应向用户按每吨三元代收专项资金。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由承包单位承付日专项资金,不得转嫁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供料的,由建设单位承付专项资金。
(五)由经销单位组织进入本市的外埠袋装水泥,经销单位应向用户按每吨四元征收专项资金,其中,上缴市散办50%,自留30%,给用户20%。
用户直接购进外埠袋装水泥的,按每吨四元征收专项资金,由用户向市散办缴付70%,自留30%。
第十三条 由于施工环境或散装水泥供不应求等客观原因以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计划用散装水泥的,应经市散办审核认可。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由市散办直接征收或委托市、区(市)、县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征收,按本办法应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及时缴纳。
第十五条 市散办征收的专项资金,统筹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购置和建造散装水泥的设备、设施。
(二)发展散装水泥的科研,新技术开发引进和技术交流。
(三)奖励推广使用散装水泥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散装水泥的宣传,管理等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专户存储,不准挪作他用,市财政局、审计局要加强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发展散装水泥所需钢材、车辆、燃料等物资,按计划渠道申请,计划部门应优先安排。所需货款,有关专业银行要优先安排。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辆需进入城区的,公安机关应准予入城,城管部门应免予冲洗。散装水泥专用车辆的养路费,按核定载重吨位的总和减半收取。
第十九条 个别企业生产、经销、运输散装水泥,纳税俩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经审核同意后,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在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5日

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必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议事日程,协调和组织各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卫生、工商行政、建设、土地、环保、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与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有关殡葬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揭发。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八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和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殡葬设施建设的投入,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新建殡仪馆应按国家殡仪馆等级标准规划、设计、建设。
第九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
(一)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省民政部门备案;
(三)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四)新建、扩建公墓(包括塔陵园,下同),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由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安葬骨灰的单人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第十二条 公墓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二十年的墓穴管理费。
墓穴管理费应用于公墓的管理、养护和绿化,不得挪作他用。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十四条 以下地区为火葬区:
(一)市辖区、县级市、建有火葬场的县和省人民政府划定实行火葬的县;
(二)未建火葬场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省人民政府应当分期分批划定实行火葬的县,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划为火葬区而未建火葬场的县(市),应将火葬场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限期建成。在建成之前,遗体火化暂由邻近的市、县火葬场承担。
第十六条 在火葬区提倡骨灰寄存、以树代墓、撒散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就地火化。
户籍在火葬区,异地死亡的,应就近火化。
第十七条 在火葬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转运土葬,对擅自转运遗体土葬的,其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制止。
在火葬区医院死亡的人,医院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遗体火化时应当由殡仪馆的殡仪车运送;要求自己运送的,应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同意。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私自转送遗体的,医院应当制止;制止不听的,及时报告民政部门或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遗体的运送、火化等殡仪服务,应当由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经营性的殡仪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殡仪服务单位接到接运遗体的通知后,应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患有烈性传染病的人死亡后,殡仪馆在运送和保管遗体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遗体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第二十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医疗机构或死者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无主遗体拍照后由殡仪馆接运、火化。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一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在七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报殡仪馆的主管民政部门批准。
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七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或延期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丧事承办人逾期未办理的,殡仪馆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机关备案后,可以火化遗体。
遗体保存费、火化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回骨灰。超过三个月,丧事承办人不领取的,殡仪馆可以自行处理。
无名死者的骨灰,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事承办人,不得指定丧事承办人选用殡葬服务用品、项目,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不得在标准以外加收费用。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划为火葬区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火葬区内不便实行火葬的偏远乡村为土葬区。
第二十五条 土葬区的人在土葬区死亡后,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公墓或公益性墓地。未建公墓和未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平原地区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不立墓碑的葬法。
禁止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建造坟墓。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及居民住宅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
本办法施行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建造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墓地和经省民政部门批准予以保留的外,应当限期迁移、平毁或深埋,不留坟头和墓碑。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和非法买卖墓地、墓穴。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为活人建墓。
第二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告坟主限期迁移。合法建造的坟墓迁移费由用地单位支付。期满不迁移或无主坟墓,用地单位可以代迁或深埋。
第二十九条 土葬区的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丧事活动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丧事活动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居民守则,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推动丧葬习俗改革,为群众提供殡葬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丧事承办人办理丧事应遵循文明、节约的原则。提倡丧事从简,不得大操大办,铺张浪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丧葬习俗改革中以身作则,严格执行各项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办理丧事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禁止播放或者吹奏哀乐,禁止抛撒、焚烧冥币、纸钱。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使用封建迷信用品和从事定阴阳、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六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批准的,发给批准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答复申请人。
获得批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在批准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同处理: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
(二)将骨灰装棺土葬的;
(三)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建造坟墓的;
(四)在公墓、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的。
死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焚烧冥币、纸钱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条 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予以没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或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迁出或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对村民以外的人提供墓穴用地的;
(二)建造或恢复宗族墓地的。
第四十三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火葬区的医院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允许运走遗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丧事承办人,是指死者的亲属;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四十七条 少数民族的丧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7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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