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3:46  浏览:8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的决定


(2008年6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房产、公安、物价、财政、信息产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发展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提高有线数字电视覆盖率。”

  第三款修改为“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予以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原第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提供基本电视节目的基础上,逐步增加政务、商务、旅游、交通、医疗、就业、农业、气象等信息服务,并可以根据不同的消费层次和对象,提供付费频道、视频点播等服务项目,供用户自主选择。”

  四、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户房屋产权变更需要保留室内有线电视终端的,应当办理有线电视更名手续。欠缴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服务费用的,欠费人应当补缴所欠费用。”

  五、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原第一款修改为“ 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和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的其他建筑,应当按市、县(市)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和数字电视技术标准,敷设有线电视线路和安装终端接收转换装置。”

  六、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新建、改造、扩宽道路,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规划有线电视线路地埋路由,并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

  (2004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08年6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有线电视用户、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和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有线电视事业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建设、运行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有线电视节目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坚持社会主义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遵守法律、法规。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以及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服务的公共电视网络传输系统。

  本条例所称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方式播放电视节目的行政区域性电视台、站。

  本条例所称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是指建设、运行、维护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设施的独立运营单位。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房产、公安、物价、财政、信息产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设立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发展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提高有线数字电视覆盖率。

  制定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对农村的投入。

  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予以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设立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有专职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和技术维修人员;

  (三)有必要的经费;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摄像、编辑、播出和传输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和播出场所。

  第八条 设立有线电视播出机构,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设立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应当符合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条件。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市、县(市)行政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其他有线电视传输网,应当按照有线电视发展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并网或者联网。

  第十一条 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市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可以与现有的其他网络互联互通,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三章 播出和传输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线电视节目制作和播放的管理。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对其播放的节目实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制度。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新闻类节目应当真实、公正,娱乐类节目应当健康、文明。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增加普及科技知识、思想道德教育等公益性节目的制作和播出。

  第十五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提供基本电视节目的基础上,逐步增加政务、商务、旅游、交通、医疗、就业、农业、气象等信息服务,并可以根据不同的消费层次和对象,提供付费频道、视频点播等服务项目,供用户自主选择。

  第十六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传输节目。不得擅自变更播出频道、节目套数、技术参数和终止播送节目。确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在30日前向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手续。变更或者终止播送节目的,应当在办理手续后向用户公告。

  第十七条有线电视节目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需要调整原预告节目内容和播出时间的,应当在预告播出时间之前向用户公告,并在原预告节目时段以电视字幕方式再次公告。

  第十八条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放电视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每天播出总量,播放广告应当保持电视节目的完整性,除在节目自然段的间歇外,不得随意插播广告。

  超过每天播出总量或者随意插播广告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关于播放电视广告的规定及执行情况,接受用户监督。

  第二十条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放电视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播出需要依法审查而未经审查批准和与审查批准内容不相符合的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设立负责有线电视设施维护工作的专业部门,建立故障报修登记服务制度,向用户公布服务电话,保障有线电视信号的正常传送,提高播放质量,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二条出现收视故障,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及时排除。除特殊情况外,用户终端故障,应当在24小时内排除;电缆故障,应当在48小时内排除;光缆故障,应当在72小时内排除。

  有线电视传输网络发生紧急事故时,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可以先行抢修,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抢修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排除故障的,每延误一日按年收视费金额1%向用户补偿,并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供电单位计划检修线路,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的,应当于停电3日前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向用户公告。

  第二十四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为用户提供初装入网、收视维护等服务时,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有关服务费用。费用标准,由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审批权限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违反前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缴纳收视维护费的,按日加收年收视维护费金额0.5%的滞纳金,拖欠满3个月的,停止传送信号;超过6个月未补交的,视为自动放弃收视入网户籍。

  第二十五条 用户交纳初装入网费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安装工作。

  用户可申请报停撤线,报停期间不计收视维护费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安装完毕之日止,每日向用户支付初装费入网金额1%的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用户房屋产权变更需要保留屋内有线电视终端的,应当办理有线电视更名手续。欠缴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服务费用的,欠费人应当补缴所欠费用。

  第四章 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和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的其他建筑,应当按市、县(市)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和数字电视技术标准,敷设有线电视线路和安装终端接收转换装置。

  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与建筑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有线电视工程与建筑工程未同步进行建设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入网器材。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线电视工程施工、安装的监督、检查。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入网器材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不符合标准的入网器材,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新建、改造、扩宽道路,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规划有线电视线路地埋路由,并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敷设有线电视线路需要利用或者经过建筑物、构筑物墙面、阳台、楼梯通道、弱电井等,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征得产权人同意。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保护所利用的相关设施,造成损坏或者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补偿。

  第三十一条在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范围内,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前,应当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会签。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设施安全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商定保护措施;需要移动或者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由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负责移动、拆除,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改造、新建、扩建地下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确保有线电视地下管线不受损坏。

  违反本条第二、三款规定,造成有线电视设施、线路损坏的,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范围内经有关部门批准拆迁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组织移动或者拆除被拆迁建筑物、构筑物上的有线电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用户和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补偿。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截传、干扰、解扰有线电视信号,偷窃、破坏、冲击有线电视设施、场所及其标志物;

  (二)利用有线电视传输网络进行非法宣传;

  (三)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和有线电视专用电源线路上挂接其他线缆和杂物,遮挡、覆盖、掩埋有线电视线路、器件及附属设施;

  (四)擅自挂接、改动、拆除、调整有线电视设施;

  (五)私接有线电视入户终端;

  (六)移动、损坏地下传输管线,架空线路、杆、塔、箱体、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管线的地面上倾倒垃圾、腐蚀性化学物品;

  (八)在地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米范围内,传输线路塔桅(杆)周围1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

  (九)其他危及有线电视播出、传输、维护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八)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三)、(四)、(五)、(六)、(七)、(八)项行为,造成有线电视设施、线路损坏或者初装入网费、收视维护费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非居民用户申请在入户终端基数上增加终端,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查,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的前提下,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为其办理手续。

  第三十五条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线电视播出、传输设施安全和维护的巡视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干扰、阻碍有线电视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线电视用户认为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有下列行为侵害其权益,可以向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一)擅自变更播出频道、节目套数或者终止传输节目的;

  (二)擅自调整原预告节目内容和播出时间的;

  (三)播放电视广告比例超过国家规定播出总量或者违反规定插播广告的;

  (四)有线电视设施、线路出现故障,未按规定时限排除的;

  (五)未按承诺期限完成有线电视用户终端安装的;

  (六)侵害其权益的其他行为。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用户投诉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有线电视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有线电视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12月9日,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推动国务院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的进行,我们制订了《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
附件: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本金管理,理顺集团内部产权关系,构建母子公司体制,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试点企业集团(以下简称集团)的母公司及其成员企业要在清产核资、界定产权的基础上,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规范,明确集团母公司及子公司的出资人,逐步理顺集团内部产权关系,形成以资本为主要纽带的母子公司体制,规范母子公司产权关系。
第三条 母子公司产权关系是指企业间的出资与被出资关系。母公司为出资方,按照对子公司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按出资比例享有选择经营者、重大决策、资产受益等出资者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 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可以采用市场方式和产权划转方式。
市场方式是指集团母公司通过投资入股、兼并收购等方式取得另一法人企业的全部或部分产权,使其成为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形成母子公司的产权关系。
产权划转方式是指政府将一个企业的全部或部分国有产权授权给集团母公司持有,形成母子公司的产权关系。
产权关系的建立涉及不同所有制企业时,应采用市场方式;国有企业之间产权关系的建立除采用市场方式外,可以采用产权划转方式。
第五条 集团母公司通过市场方式取得子公司产权的,投资额超过母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由母公司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条 采取产权划转方式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的,由划入方企业提出重组方案,划出方企业出具意见,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划转各方同属中央管理的,其资产重组方案报国家经贸委同意后,由财政部办理产权划转和变动登记手续。
(二)划转各方分属中央和地方管理的,划入方属地方管理的,由涉及的地方政府对重组方案提出意见,报国家经贸委同意后,财政部办理产权划转和变动登记手续。划入方属中央管理的,划出方涉及的地方政府出具意见,资产重组方案报国家经贸委同意后,财政部办理产权划转和变动登记手续。
(三)划转各方属地方管理的,同一地区管理的企业产权划转,由该地方政府批准,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划转和变动登记手续。不同地区管理的企业产权划转,由涉及的各地方政府对重组方案提出意见,并报上一级政府或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相应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划转和变动登记手续。
第七条 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负责具体产权划转和变更登记手续的主管部门。产权划转由集团母公司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办理产权划转的申请。
(二)批准组建集团的有关文件。
(三)经批准的集团资产重组方案。
(四)对划转各方企业有国有资产管理权的政府或部门同意产权划转的意见。
(五)划转各方企业的财务报表。
(六)划转各方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产权划转的申请进行审核,确认母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和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出资额并进行批复。母公司和子公司要根据批复进行帐务调整,相应增加母公司的实收国家资本金和长期投资,同时将子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变为国有法人资本金,并据此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
第九条 集团母公司及成员企业应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逐步进行公司制改建。企业的公司制改建可以采用吸收其他法人投资、转让部分产权等多种方式进行。改制中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清产核资或评估结果为依据,审核批复企业公司制改建后国家资本金比例和国家资本金数额。地方管理的集团应将核定结果及有关材料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集团进行公司制改建后,对其原存量国有资本金应明确具体出资者。
(一)子公司进行公司制改建,其原有存量国有资本的出资者为母公司。
(二)母公司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其国有资本的出资者应是国家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三)少数具备条件的集团母公司,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第十二条 公司制改建后,有关企业须依据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结果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手续及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已经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的集团,母公司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持有的子公司产权,但转让净资产超过母公司净资产的10%以上的,由母公司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应的产权变动手续。属于国家特定行业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产业政策办理。
第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转让子公司产权,应委托由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子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评估值作为确定转让价格的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但下浮比例超过10%的,要经母公司出资人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转让子公司产权的收入可以由母公司支配,须用于资本再投入。
第十六条 国家对集团注入资本金的,应办理国有资本金增资和产权变动手续。
(一)国家对集团母公司注入资本金的,增加母公司的国家资本金。
(二)国家通过母公司对子公司注入资本金的,增加子公司的国有法人资本金,同时相应增加母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和长期投资。
第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及成员企业按照《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0号)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应办理核增国有资本金和产权变动手续。
(一)集团母公司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经批准转为资本金的,相应调增国家资本金。
(二)已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的集团子公司“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经批准转为资本金的,相应增加子公司国有法人资本金,同时增加母公司的国家资本金。
(三)与母公司没有产权关系的集团成员企业,其“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经批准转为资本金的,相应增加该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第十八条 集团遇有下列情况需要办理核减资本金产权变动登记手续:
(一)国家出让母公司股份,减少母公司国家资本金。
(二)母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与外商合资,相应减少国家资本比例。
(三)子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划出集团,减少母公司国家资本金。
第十九条 集团国有资本金收益由母公司统一解缴,经批准暂不上缴部分,应作为国有资本金再投入,相应增加母公司的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条 母公司发生破产时,按规定程序进行财产清算和处置,处置后的剩余资金收回上缴同级财政,并办理母公司的产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及成员企业要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有关规定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集团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的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由母公司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一并办理,其余由成员企业分别办理。
第二十二条 集团成员企业产权界定工作按照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号)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经贸企〔1996〕89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集团成员企业发生产权纠纷时,涉及国有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之间产权纠纷的,在协商不能解决的情况下,依司法程序处理;涉及国有企业之间产权纠纷的,由同级或上一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令第1号)进行调处。
第二十四条 已经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的集团,应按照财政部《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财会字〔1995〕11号)文件的规定,由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本集团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随母公司财务报告送同级财政部门。其中,地方管理的集团同时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试点的企业集团,非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参照本办法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12〕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已经2012年3月13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行为,维护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房屋征收评估客观公平,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房地产估价规范》及《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区域内评估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以下简称征收评估),是指根据被征收房屋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其价值的各项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第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市征收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征收评估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征收主管部门应建立征收评估机构的信用档案,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从事本市征收评估的评估机构必须具备房地产评估相应资质,并在市征收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承担征收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在5日内协商不成的,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依法采用投票、摇号、抽签、招标等方式确定。
  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恶意低收费、虚假宣传、虚假申报评估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九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确定的同一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房屋,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两家以上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机构之间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程序、参数选定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十条 评估机构选定后,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征收评估业务。
  第十一条 在征收评估活动中,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及《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承接的征收评估项目,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业务。
  从事征收评估的人员应当具有房地产估价资格证书,并在法定机构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征收评估前,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向评估机构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
  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向受委托的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情况。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前款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必需的资料,协助评估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被征收房屋状况的资料,房屋征收当事人未履行义务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房屋征收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评估人员从事征收评估活动时,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核对评估对象状况,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制作和保留被征收房屋的影像数据,并妥善保管。实地查勘记录由查勘的评估人员、征收当事人签字认可。
  房屋征收当事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做出相应说明。
  征收评估所涉及的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标准依据建设部《房屋测量规范》执行。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出具征收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由负责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或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评估结果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及时转交被征收人,并在征得被征收人同意后予以公示。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初步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报告。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下列资料整理存档:
  (一)评估报告(含技术报告);
  (二)评估委托合同;
  (三)房屋征收公告及相关档案资料(复印件);
  (四)评估对象的产权证明材料及有关房屋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五)评估对象的实地查勘记录、照片等数据;
  (六)其它涉及评估项目的必要数据。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房屋征收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提交书面复核评估申请。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答复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当事人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评估专家委员会提交书面技术鉴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受理征收评估鉴定申请后,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其中半数以上应当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征收评估鉴定事宜。
  原评估机构有义务对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涉及的有关事宜进行说明。
  第二十二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值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该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征收评估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鉴定费用参照评估费用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以及西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补贴和补助费用等,按照《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剔除偶然的和不正常的因素。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八条 本市国有土地上各类被征收房屋宜采用“典型房屋市场价格修正法”评估。
  “典型房屋市场价格修正法”是指在同一征收范围内,对同一用途且建筑类型、建造年代、建筑结构、功能完整性等基本相同的成片房屋,确定其典型房屋的市场价格,并根据不同房地产的微观区域因素、实物状况、权益状况等差异,对该价格进行调整、修正,确定征收范围内类似房地产的评估价格。
  (一)“典型房屋市场价格修正法”的操作程序:
  1.按照房屋的用途、建筑类型、建造年代、建筑结构、功能完整性等进行房屋分类;
  2.在同一类别房屋内确定典型房屋;
  3.求取典型房屋的市场价格;
  4.根据被征收房屋与典型房屋微观区域因素、实物状况、权益状况等方面的差异进行修正;
  5.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
  (二)一般情况下,在同一征收范围内,可对各类别房屋分别确定其典型房屋的市场价格。如同一类别房屋的价格差异较大,可对同一类别房屋确定多个典型房屋市场价格。
  (三)典型房屋市场价格宜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确定。
  (四)不具备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采用其它适宜的评估方法确定典型房屋的市场价格。求取典型房屋市场价格所采用的各种评估方法均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中所规定的技术路线和要求执行。
  (五)房屋重置成新价格,依据《西安市各类房屋重置价格标准》执行。对于标准中未列举的房屋类型和结构可根据造价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公布的数据确定。
  (六)房屋的装修及附属物价格,按照实际使用状况结合评估时点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不适用“典型房屋市场比较法”的被征收房屋,可以选用其它适宜的房地产估价方法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 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包含用于产权调换的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它不动产的价值。
  除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以评估方式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
  第三十一条 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确定产权调换房屋的结算价格提供依据,评估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第三十二条 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三十三条 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向房地产评估机构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须的产权调换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建成时间等情况和数据。
  第三十四条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其价值评估以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向评估机构出具书面意见所说明的产权调换房屋状况为依据。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后,补偿协议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状况有变化的,应当依据补偿协议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状况对评估结果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和市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同时废止。《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