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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49:03  浏览:9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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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
  第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第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中,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四条 国务院审计、监察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第十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
  (三)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
  (二)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四十九条 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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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
1997年1月4日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省农垦、森林工业系统国有农场、国有林业局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争议,由省土地管理局在省农垦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国有林场内部、草原之间发生的权属争议,分别由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规定的管辖权进行处理。
第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办理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
承办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条 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的,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和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生长物,不得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
耕地权属发生争议时,在解决争议过程中,争议的耕地可由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前的土地使用者暂时经营使用,不得影响农业生产。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请求的事项、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承办人员签字并加盖土地管理部门的印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地址;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第十六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证件为依据: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征用、划拨、出让的文件;
(三)市、县人民政府及乡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文件。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划界批复文件与其附图不一致时,应当以政府文件为准。
第十七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下列证件为参考:
(一)有关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会议纪要;
(二)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协议;
(三)有关工程的设计、规划批准文件;
(四)土地资源调查资料。
第十八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不出证据的,对尚未开发利用的土地应当由人民政府作为国有储备土地统一控制,另行安排使用;对已经开发利用十年以上的土地,原则上确定给原土地使用者;对开发利用不满十年的,由人民政府作出裁决。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纠正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第二十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需要进行测量、勘界、设立界标的,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测量、勘界资格的单位事先预交有关费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后,按争议双方获得争议土地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原状,当事人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后,故意损毁、移动界桩的,由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界桩,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当事人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土地权属争议为借口,挑起事端,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月4日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规定的通知

泰政发(2006)123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泰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安全生产行政领导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控制并减少一般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部门的行政领导人和负责人(含由政府任命的各级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公司、管理公司的负责人,下同)。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和管理职能。各级工会组织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四条 市及各市(区)政府市(区)长以及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是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副职领导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的领导责任。
(一)市及各市(区)政府和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要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制定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管的有关办法、措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一票否决”。
2.建立健全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落实人员、经费、设备,督促检查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保证安全生产机构正常运转。
3.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分析、部署、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做好重特大事故的防范,对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
4.督促检查并支持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领导人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5.建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组织制定本地区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本辖区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6.及时总结典型经验,表彰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二)市及各市(区)政府和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分管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负责抓好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主持制定和落实本辖区的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2.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发挥安全生产委员会综合协调职能,督促检查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控制目标的执行情况。
3.每年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不少于2次,及时掌握下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督查督办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及时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有关问题。
4.每逢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节假日或国家重大事件,必须组织安全生产检查。
5.辖区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具体负责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
(三)市及各市(区)政府和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其他副职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负责抓好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所分管工作中的贯彻落实。
2.负责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督促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治及防范措施的落实。
3.在对所分管部门、行业、系统进行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工作的同时,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工作。
4.承担分管部门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指挥,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积极协助主要领导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5.支持分管安全生产领导的工作,检查督促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机构、人员、经费、任务和目标的落实。
第五条 市及各市(区)政府和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必须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管好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本系统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
2.组织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时研究解决本系统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办法和措施。
3.组织本系统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和应急处理预案,落实经费和责任人员。
4.坚持“三同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与使用)原则,督促企业改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
5.制定本系统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本系统内发生死亡和重伤事故以及其他重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向上级报告,协助调查并全力做好善后工作。
(二)主管部门分管领导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组织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主持制定和落实本系统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2.每季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部署阶段性工作。
3.组织本系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并督促检查落实治理方案和防范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4.督促本系统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落实安全设施,督促企业执行“三同时”规定,不断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5.本系统发生人员死亡、三人(含三人)以上的重伤和多人受伤等其他重大事故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工作,并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三)主管部门其他副职领导安全生产职责:负责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并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市及各市(区)有关部门对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如下:
(一)工贸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由经贸部门负责。
(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由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由公安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由环保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工商、安监部门负责。
(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由公安、交通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四)水上交通、渡口和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由海事、交通、公安以及口岸和港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五)公众聚集场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学校,医院,公共娱乐场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由公安、经贸、工商、旅游、教育、卫生、文化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六)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由公安、安监、质监、工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七)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八)燃气管网、民用燃气经营场站(点)由建设、质监、消防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建筑施工(含市政、村镇建设工程)中的安全生产监管由建工部门负责;道路、桥梁、给水、排水、污水等市政公用设施运行中的安全生产监管由建设部门负责。
(九)学校安全管理由教育部门负责。
(十)电力安全生产管理由经贸部门负责。
(十一)江河湖泊堤防、水闸安全管理,由水利部门负责。
(十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场)内机动车辆、大型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由质监部门负责。
(十三)拖拉机(含拖拉机变型运输车)、联合收割机等农机设备设施安全管理由农机部门负责。
(十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安监部门负责。
(十五)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由安监、卫生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第七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监督检查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
(二)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事故调度统计分析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三)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
(四)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五)定期督查考核有关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以“安全生产责任状”确定的安全目标为标准,进行考核评比。
第八条 各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领导人安全生产职责,由各市(区)人民政府和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的不得批准;没有通过安全许可,不得颁发工商执照。对未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立即予以处理;对已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监督审批的部门或机构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单位相关领导人,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对下列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之一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而造成重特大事故的。
(二)未建立、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未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对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解决不力而造成重特大事故的。
(三)不按规定设立和使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监控整改不力而发生重特大事故的。
(四)对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落实安全设施、执行“三同时”规定监管不力而发生重特大事故的。
(五)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的;未建立和实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不积极组织力量抢救或抢救措施不力而增加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事故性质、情节轻重、应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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