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第二批)的决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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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第二批)的决定》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第二批)的决定》的决定
(2005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第二批)的决定》。该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国务院关于印发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发〔20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一年六月六日
《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制,开拓社会保障资金新的筹资渠道,支持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减持国有股(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下同)是指向社会公众及证券投资基金等公共投资者转让上市公司(包括拟上市公司,下同)国有股的行为。
第三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有股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是指按照国有资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原则,被授权代表国家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的单位。
第四条 减持国有股所筹集的资金交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国有股减持主要采取国有股存量发行的方式。凡国家拥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在境外上市的公司)向公共投资者首次发行和增发股票时,均应按融资额的10%出售国有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未满3年的,拟出售的国有股通过划拨方式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有,并由其委托该公司在公开募股时一次或分次出售。国有股存量出售收入,全部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第六条 减持国有股原则上采取市场定价方式。
第七条 减持国有股由部际联席会议审议实施。部际联席会议由财政部负责召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劳动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为成员单位,主要负责确定减持国有股的筹资计划和定价原则,研究解决国有股减持筹资工作涉及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 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财政部,承担联席会议的具体事务。
第九条 部际联席会议确定减持国有股的,其股东授权代表单位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有股减持说明书(草案)及承销协议;
(二)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主承销机构对上缴减持收入的书面承诺;
(三)部际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制定减持上市公司国有股的信息披露及市场监管规则。
第十一条 建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并设立理事会。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国有股减持变现的资金和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主要职责是:
(-)管理通过减持国有股所获资金、中央财政拨入的资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二)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共同下达的指令和确定的方式拨出资金;
(三)选择并委托国内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对基金进行运作,以实现保值增值;
(四)向社会公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五)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股存量发行收入由主承销机构在取得收入2日内负责将应缴收入缴入财政部预算设置的指定科目。财政部在5日内拨给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并办理核减有关单位国有资本金的手续。
第十三条 受托对基金进行运作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必须定期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报告其经营状况和业绩,并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向社会披露,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部际联席会议可以根据社会保障资金的需要和证券市场的发展状况,在采取国有股存量发行的同时,选择少量上市公司进行国有股配售及定向回购等方式的试点。试点方案经部际联席会议审议并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上市公司国有股协议转让,包括非发起人国有股协议转让,由财政部审核。协议转让时国有股权发生减持变化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按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具体比例以及操作办法由部际联席会议制定,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证券登记公司依据财政部的批复文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将上市公司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券质押担保,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穗财采〔2002〕24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广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咨询专家,是指具有相关专业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
第三条 广州市财政局是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的聘请和管理,分类录入符合规定条件的专家资料,以备政府采购项目咨询、评审、验收时选任。
第二章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的聘请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专业人员,可以向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自荐,也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专家推荐担任政府采购咨询专家:
(一)遵纪守法、办事公正、廉洁自律;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并能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具有与政府采购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四)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五条 自荐或推荐担任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应当填写《广州市政府采购咨询专家资格推荐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原件验证后退还):
(一)学历证书、资格证书、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个人业绩材料、学术论文的复印件;
(三)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的证书或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六条 经审核具备相应资格的专家,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聘请并发给《广州市政府采购咨询专家资格证书》。
第七条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聘任资格期限为两年,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以续聘。
第三章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广州市政府采购咨询专家资格证书》可作为持证人参加市政府采购咨询活动的信誉凭证。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可获得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及集中采购机构提供的有关信息资料,并可接受采购机构的委托,提供咨询服务、担任评标委员和采购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九条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只能接受自己熟悉的专业领域内的服务工作。
第十条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应当认真执行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科学、诚实、客观、公正的态度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不受任何采购机构、用户单位、供应商或其他机构的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咨询、评审和验收意见。履行职责期间,政府采购咨询专家不得与被评审、验收的投标人(供应商)有任何私下接触。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应积极向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提出改进政府采购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所获知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不得参与同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咨询、评审和验收活动,受到邀请的,应主动提出回避;因事先不知情而参与的,获悉情况后应立即退出。利害关系包括以下情形:
(一)专家本人或亲属在投标人单位任职;
(二)专家本人是投标项目的上级单位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社会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接到集中采购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邀请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咨询、评审、验收后,应按时参加;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立即通知发出邀请的采购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应邀参加政府采购招标项目咨询、评审、验收的咨询专家,由发出邀请的采购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支付劳务费。
第四章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的任用和监督
第十六条 担任市级政府采购项目评委的专家,由招标人从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确认的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名册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个别特殊情况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查属实的,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取消其担任政府采购咨询专家资格,收回资格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请专家的资格。
(一)提供虚假证明取得咨询专家资格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咨询评审、验收的;
(三)私下接触参与竞争的供应商,或收受贿赂等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向他人泄露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所获知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故意损害采购人、采购机构和供应商正当权益的;
(六)与评委、采购机构或投标人串通,在参与咨询评审过程中有失公正的;
(七)以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名义从事有损于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第十八条 建立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工作记录制度。集中采购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负责对专家参加政府采购的咨询、评审和验收活动的情况进行记录;对有关的投诉经核实后报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广州市财政局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