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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43:07  浏览:8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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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吉林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吉林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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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年4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于1995年12月28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障《电力法》的顺利施行,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电力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电力工业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但是,按目前电力工业管理体制,电力工业部和现有的地方各级电力管理机构仍承担着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职责。为了保障电力建设、生产、供应的正常进行,保障《电力法》的贯彻实施,在现行电力工业管理体制改革前,仍由电力工业部和现有的地方各级电力管理机构履行《电力法》规定的电力管理部门的职责;在现行电力工业管理体制改革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部门履行电力管理部门的职责。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国有资产权属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国有资产权属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国有资产权属交易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十堰市国有资产权属交易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行经营城市工作,加快民营化和市场化进程,最大限度地盘活城市存量资产,建立规范的产权交易运作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一)国有企业资产或国家股股权;(二)政府及各部门需要出让的办公楼及其闲置资产;(三)用于商业、工业、旅游、娱乐、金融、房地产开发等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四)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开发权和经营权;(五)城市道路、绿地、路灯、桥梁、公共或重点建筑物等城市空间的广告发布权;(六)城市道路、桥梁、大型公共设施、住宅小区及地点的冠名权;(七)城市出租车经营权及新开紧俏公交线路经营权;(八)其他依法可以出让的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出售由市财政局组织有关部门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确定出售对象和范围,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后,由出让方依法提出出售方案和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进一步规范产权交易行为。鼓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承办国有资产的评估、验资、拍卖、出售和公证。
  第五条 国有资产的出售,必须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购买国有资产一律实行平等竞争。
  第六条 出售国有资产,出让方须向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提供以下文件:
  1、出让申请书;
  2、出让的批准文件;
  3、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4、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
  5、资产评估报告及确认文件;
  6、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在受理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核查出让方提供的文件、证书,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八条 资产出售主要采取公开拍卖的办法,个别采取协议出让,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转让,需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购买方在交易前,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下列文件:
  1、购买申请;
  2、法人、其它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3、资信证明;
  4、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买卖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依法追回,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买卖双方成交后,应签订书面成交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凭成交合同签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买卖双方凭合同和确认书到财政、土地、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产权登记过户及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出售收入的使用与管理。国有资产出售收入在支付有关费用后全部上缴财政。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安置职工。企业采取整体出售的,其安置职工的有关费用,按十政发〔2000〕43号文件规定,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核实后从出售收入中列支。
  2、清偿债务。企业整体出售或拍卖后,其债务从出售或拍卖收入中按比例清偿。
  3、投入社会经济新的项目。
  第十四条 在资产出售过程中,涉及到资产评估、交易、拍卖、公证、验资等中介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按收费主管部门规定的现行最低标准为基数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城区国有资产的出售。各县(市)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三十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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