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氯碱(烧碱、聚氯乙烯)行业准入条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46:35  浏览:8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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氯碱(烧碱、聚氯乙烯)行业准入条件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74号


为遏制氯碱行业盲目扩张趋势,促进产业结构升级,规范行业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氯碱(烧碱、聚氯乙烯)行业准入条件》,现予以公告。
各有关部门在对氯碱生产建设项目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境评估、信贷融资、电力供给等工作中要以本准入条件为依据。
附件:氯碱(烧碱、聚氯乙烯)行业准入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氯碱(烧碱、聚氯乙烯)行业准入条件



为促进氯碱行业稳定健康发展,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提高行业综合竞争力,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按照“优化布局、有序发展、调整结构、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的可持续发展原则,对氯碱(烧碱、聚氯乙烯)行业提出以下准入条件。
一、产业布局
(一)新建氯碱生产企业应靠近资源、能源产地,有较好的环保、运输条件,并符合本地区氯碱行业发展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除搬迁企业外,东部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电石法聚氯乙烯项目和与其相配套的烧碱项目。
(二)在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边界外2公里以内,主要河流两岸、公路、铁路、水路干线两侧,及居民聚集区和其它严防污染的食品、药品、卫生产品、精密制造产品等企业周边1公里以内,国家及地方所规定的环保、安全防护距离内,禁止新建电石法聚氯乙烯和烧碱生产装置。
二、规模、工艺与装备
(一)为满足国家节能、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要求,实现合理规模经济,新建烧碱装置起始规模必须达到30万吨/年及以上(老企业搬迁项目除外),新建、改扩建聚氯乙烯装置起始规模必须达到30万吨/年及以上。
(二)新建、改扩建电石法聚氯乙烯项目必须同时配套建设电石渣制水泥等电石渣综合利用装置,其电石渣制水泥装置单套生产规模必须达到2000吨/日及以上。现有电石法聚氯乙烯生产装置配套建设的电石渣制水泥生产装置规模必须达到1000吨/日及以上。鼓励新建电石法聚氯乙烯配套建设大型、密闭式电石炉生产装置,实现资源综合利用。
(三)新建、改扩建烧碱生产装置禁止采用普通金属阳极、石墨阳极和水银法电解槽,鼓励采用30平方米以上节能型金属阳极隔膜电解槽(扩张阳极、改性隔膜、活性阴极、小极距等技术)及离子膜电解槽。鼓励采用乙烯氧氯化法聚氯乙烯生产技术替代电石法聚氯乙烯生产技术,鼓励干法制乙炔、大型转化器、变压吸附、无汞触媒等电石法聚氯乙烯工艺技术的开发和技术改造。鼓励新建电石渣制水泥生产装置采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工艺。
三、能源消耗
(一)新建、改扩建烧碱装置单位产品能耗标准
新建、改扩建烧碱装置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准入值指标包括综合能耗和电解单元交流电耗,其准入值应符合以下要求。



新建、改扩建烧碱装置产品单位能耗限额准入值




产品规格

质量分数(%)
综合能耗准入值

(千克标煤/吨)
电解单元交流电耗准入值

(千瓦时/吨)

≤12个月
≤24个月
≤36个月
≤12个月
≤24个月
≤36个月

离子膜法液碱≥30.0
≤350
≤360
≤370


≤2340


≤2390


≤2450



离子膜法液碱≥45.0
≤490
≤510
≤530

离子膜法固碱≥98.0
≤750
≤780
≤810

隔膜法液碱≥30.0
≤800
≤2450

隔膜法液碱≥42.0
≤950

隔膜法固碱≥95.0
≤1100

注1:表中离子膜法烧碱综合能耗和电解单元交流电耗准入值按表中数值分阶段考核,新装置投产超过36个月后,继续执行36个月的准入值。

注2:表中隔膜法烧碱电解单元交流电耗准入值,是指金属阳极隔膜电解槽电流密度为1700 A/m2的执行标准。并规定电流密度每增减100 A/m2 ,烧碱电解单元单位产品交流电耗减增44千瓦时/吨。




(二)现有烧碱装置单位产品能耗标准

现有烧碱生产装置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指标包括综合能耗和电解单元交流电耗,其限额值应符合以下要求。


现有烧碱装置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产品规格

质量分数(%)
综合能耗限额

(千克标煤/吨)
电解单元交流电耗限额

(千瓦时/吨)

离子膜法液碱≥30.0
≤500
≤2490

离子膜法液碱≥45.0
≤600

离子膜法固碱≥98.0
≤900

隔膜法液碱≥30.0
≤980
≤2570

隔膜法液碱≥42.0
≤1200

隔膜法固碱≥95.0
≤1350

注:表中隔膜法烧碱电解单元交流电耗限额值,是指金属阳极隔膜电解槽电流密度为1700A/m2的执行标准。并规定电流密度每增减100A/m2 ,烧碱电解单元单位产品交流电耗减增44千瓦时/吨。





(三)新建、改扩建电石法聚氯乙烯装置,电石消耗应小于1420千克/吨(按折标300升/千克计算)。新建乙烯氧氯化法聚氯乙烯装置乙烯消耗应低于480千克/吨。
(四)推广循环经济理念,提高氯碱行业能源利用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建设热电联产、开展直购电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四、安全、健康、环境保护
新建、改扩建烧碱、聚氯乙烯装置必须由国家认可的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和有资质单位组织的环境、健康、安全评价,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地方各项管理规范和标准,并健全自身的管理制度。电石法聚氯乙烯生产装置产生的废汞触煤、废汞活性炭、含汞废酸、含汞废水等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危险废弃物的管理规定,严格监控。
新建、改扩建烧碱、聚氯乙烯生产企业必须达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烧碱/聚氯乙烯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所规定的各项指标要求。电石法聚氯乙烯生产企业必须要有电石渣回收及综合利用措施,禁止电石渣堆存、填埋。
五、监督与管理
(一)按照国家投资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新建、改扩建烧碱、聚氯乙烯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管理,新建、改扩建烧碱、聚氯乙烯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许可、环境影响评价、土地使用、项目备案或核准管理。
(二)新建、改扩建烧碱、聚氯乙烯生产装置建成投产前,要经省级及以上投资、土地、环保、安全、质检等管理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联合检查组,按照本准入条件要求进行检查,在达到准入条件之前,不得进行试生产。经检查未达到准入条件的,应责令限期整改。
(三)对不符合本准入条件的新建、改扩建烧碱、聚氯乙烯生产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提供土地,安全监管部门不得办理安全许可,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环保审批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电力供应单位依法停止供电。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决定撤销或责令暂停项目的建设。
(四)各省(区、市)氯碱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氯碱生产企业执行本准入条件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和中国氯碱工业协会要积极宣传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六、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氯碱生产企业。
(二)本准入条件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根据氯碱行业发展情况和国家宏观调控要求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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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隶属关系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利用林场、森林公园开发旅游项目的,项目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需砍伐被征用、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必须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审批手续,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五、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3月23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9月13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发展林业生产,提高森林覆盖率,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城市绿化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管理。

第四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林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土地、城建、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林地的开发、利用规划,并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对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和办理山林权属变更手续;

(四)在同级人民政府主持下,会同有关部门调处林地权属纠纷,检查和处理违法征用、占用林地的案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坚决制止乱占滥用和非法开荒开矿等毁坏林地的行为。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依法保护、管理林地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

第八条 林地的权属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九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需要变更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

第十条 郊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核发林权证的具体工作。核发林权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林地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与毗邻单位具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同实地吻合;

(四)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负责设置林地四至界线的界桩、界标,并负责保护和管理林木。

第十二条 国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各类土地面积及界线,除经过原批准机关同意或依法批准征用、占用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发生林地权属争议时,应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处理;

(二)乡镇与乡镇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调处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区县之间、国有林业场圃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方案,报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决定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四条 依法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和有护林防火的义务;对林地内的国家文物及地下重要矿产资源有保护的责任。

第十五条 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六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确需将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的,属集体林地应当经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林地应当经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违法开垦、采砂、采石、开矿、取土等毁林行为。

禁止在新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其他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确需临时使用林地采砂、采石、开矿、取土、勘探,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凭临时使用林地批准文件向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九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建设公墓。已经批准建设的,不得再扩大墓园范围。

林区内禁止私埋乱葬,对原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出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条 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隶属关系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利用林场、森林公园开发旅游项目的,项目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可以转让的林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进行林地资产评估。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地资产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二十四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方可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或者领取开采矿藏和施工、作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的具体标准,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异地造林和森林植被的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森林植被恢复保证书,并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木补偿费。在使用期满并恢复森林植被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退还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需砍伐被征用、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必须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审批手续,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母树林、林木良种繁育基地等特种用途的林地,不得随意征用和占用。确需征用、占用的,应当由原批准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地权属界桩等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林政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林业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亚市外海捕捞项目钢质渔船租赁管理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外海捕捞项目钢质渔船租赁管理办法
三府[2005]148号


颁布日期: 2005.11.03 颁布单位: 三亚市 实施日期: 2005.11.03

备案登记号:QSF-2005-020008

题注:


三亚市外海捕捞项目钢质渔船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落实三亚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海洋产业发展的决定精神,促进我市海洋捕捞业的发展,加强渔船项目的租赁管理工作,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顺利收回租金偿还开发银行贷款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钢质渔船船舶出租方是三亚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该公司受市政府指定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统一建造的百艘百吨钢质渔船,用于扶持本地区渔民开展外海捕捞作业,并将钢质渔船船舶出租给符合条件的本地渔民,是钢质渔船船舶的所有权人。
钢质渔船船舶承租方是符合租赁条件的三亚市本地区渔民,享有钢质渔船船舶使用权。
第三条 租船渔民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渔民,具有本市户口;
(二)在本市区内有固定住房,具有合法产权且属本人所有;
(三)从事海洋捕捞生产五年以上,同时或取得渔船驾驶执照;
(四)具备一次性交纳总造价的30%的租赁保证金的能力;
(五)口碑及信誉良好,无不良习惯。
第四条 各区镇及有关部门应按如下流程推荐承租渔民:
(一)居委会(村委会)审查资格:居委会(村委会)将本辖区有租船意愿,且符合上述条件的渔民名单在本社区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并加盖公章送区镇政府。
(二)区镇政府主持竞标:各区镇对居委会推荐名单进行审查,并通过竞标程序选出本区镇承租渔民,其名单由区镇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海洋与渔业局。
(三)市海洋与渔业局确认:海洋与渔业局根据上报名单进行实地核实确认,并将结果签名盖公章后送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四)报纸公告:市海洋与渔业局应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将经核实后的名单及本承租条件在《三亚晨报》及图文电视上公布,设监督电话,接受全社会监督。
对推荐渔民有异议情况的,应提交造船领导小组审议确定。
第五条 承租人应向出租人一次性交纳渔船总造价30%的租赁金。不交足租赁保证金的,取消租赁资格。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租赁期的最后期限用作抵偿租金。
第六条 承租人交纳租赁保证金后,出租人应按与偿还银行贷款同步,同时鼓励提前还款的原则与承租人签定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七条 承租人交纳保证金并签定租赁合同后,应按出租人的要求自费到渔船制造厂接受技术培训并驾驶渔船返回三亚。不愿意亲自赴厂接受培训的,取消承租资格。
第八条 出租渔船应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中国海域内从事海洋捕捞生产作业。
承租人不得到与中国有领土争议的海域从事海洋捕捞作业,否则,造成的所有损失和责任均由承租人承担。
第九条 承租人在租赁船舶期间内不得将船舶进行出售、转让、转租、转借、转包、抵押及采取其他任何有侵害出租船舶财产安全的行为。如出现上述行为,出租人有权强制收回渔船,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所有的损失。
第十条 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如出现吸毒、服刑、被劳动教养等情况时,出租人有权收回渔船;承租人丧失作业能力时,经出租人同意,由承租人的指定人继续租赁渔船;承租人死亡时,可由承租人的法定继承人继续租赁渔船。
第十一条 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在两个月(每月以30日计算)内,出租人将按照延付时间天数计收滞纳金,以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第十二条 承租人延付租金超过两个月,视为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收回出租船舶。承租人应在接到出租人发出收回出租船舶书面通知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所租赁船舶及所有证书、资料完整地交归出租人,同时承租人并应赔偿出租人的所有实际损失。
第十三条 拖欠租金渔民不肯自愿交回所租渔船的,由出租人实行强制收船,收船的原则是:依用船时间的长短和交纳租金的多少来确定收船的顺序,即截至2005年9月30日,用船时间最长,交纳租金最少的渔船在最先收回之列;如用船时间相同,交纳租金数额相同,则从他们中交纳最后一笔租金时间最迟的渔船入手收船。出租人可视情况请求海警部门给予协助。
第十四条 在承租方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未定额按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造成出租方拖欠银行贷款,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及承租方渔民所在区镇政府、居委会(村委会)有义务协助出租方收缴租金。
第十五条 承租方所在区镇政府、居委会(村委会)协助出租方追缴租金,对不按时缴纳租金的承租方将在三亚市电视台、三亚晨报给予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年终收缴租金指标列入区、镇年度考核内容。如本区镇承租渔民本年度交纳租金不足90%,则该区镇分管渔业生产的政府副职年度考核为不合格。
第十六条 承租方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偿还出租方渔船建造成本和利息,租赁期管理费及各种行业规费、税金等,出租方将按三府[2003]177号文有关规定办理渔船产权划转手续。划转日之前,产权归出租人所有;自划转之日起,产权归承租人所有。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责成市造船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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