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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03:26  浏览:8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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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1996年8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由政府组织,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卫生、环境质量,保证人民健康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并纳入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制订本行政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
  (二)病媒生物的预防和控制;
  (三)传染病防治;
  (四)环境污染和职业性危害的防治;
  (五)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
  (六)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综合治理;
  (七)其他与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各项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爱卫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计划,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 制订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和批评、处罚;
  (五)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活动;
  (六)开展国内外的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七) 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任务。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九条 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严格执法,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落实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的爱国卫生组织,在所在地区爱卫会指导下,负责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其中四月和九月为"爱国卫生月";
  (二)城镇临街单位和个体业户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
  (三)城镇单位实行按责任区清扫冰雪、清理污冰、清除垃圾污物制度;
  (四)推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单位实行周末卫生清扫制度;
  (六)每年定期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区和卫生镇活动。
  
  农村应当开展以改水、改厕和搞好环境卫生为重点的卫生乡、村建设活动。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规定的标准,搞好责任区的室内外环境卫生。
  
  居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及庭院的环境卫生,按要求的方式、时间、地点倾倒垃圾。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居民区内倾倒、收集生活垃圾的管理;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居民区内的垃圾站点,及时清运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
  (二)不随地便溺;
  (三)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
  (四)不玷污公共设施;
  (五)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六)不从楼上抛撒废弃物;
  (七)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和摊区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供水、排水、公厕、果皮箱、垃圾间、灭鼠、灭蝇等卫生设施,加强卫生管理。集贸市场和摊区内的业户,应当按照规定保持和维护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治理废渣、废水、废气和噪声,做好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供水企业和二次加压供水的责任单位,应当完善生活饮用水净化设施,健全管理制度,保证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准擅自移位、露天开放式生产或者经营直接入口食品,保证食品卫生质量。
  
  第二十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施工,不准破坏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 单位对所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单位和居民应当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并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从事病媒生物杀灭药品和器械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体业户,按照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分别到市、县(市)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没有标明产品名称、批准文号、使用说明书、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厂名厂址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
  
  灭鼠毒饵应当有明显标记和警戒色。
  
  第二十五条 城区内养犬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卫生宣传教育网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报纸、广播、电视应当设有定期卫生知识与健康教育栏目或者节目。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设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儿少机构、托幼园所应当对儿童少年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爱卫会按规定设立爱国卫生监督员,其职责是:
  
  (一)开展本辖区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二)依法调查和参与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的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爱国卫生检查员在检查工作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
  
  第五章  奖 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并具有显著效益的。
  
  第三十三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复查发现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并对骗取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其上级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弄虚作假、欺骗卫生检查,造成影响的单位,除通报批评外,建议上级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二)、(三)项,第十四条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罚的,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罚,对拒不依法处罚的部门,爱卫会有权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其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爱卫会办公室,依据管理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室内卫生或者庭院环境卫生未达到国家、省、市卫生标准的,处以责任单位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20元至100元的罚款;
  (二)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造成病媒生物的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单位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处以直接责任人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三)销售没有规定标识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责令其暂停经营或者立即封存,并处以单位或者个体业户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处以单位直接责任人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封存的药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罚款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3月3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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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嘉政发〔2011〕6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现将《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人大代表建议答复件式样
     2.政协提案答复件式样
     3.人大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
     4.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办理人大代表建议(议案)、意见、批评(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议,是指市人大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按规定程序对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本规定所称的提案,是指市政协委员和参加本级政协的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界别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提案者”)按规定程序对市政府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办理建议、提案是各承办单位的法定职责。
  第四条 办理建议、提案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分类督办、务求实效的原则,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努力让人大代表和提案者满意,让人民群众受益。
  第五条 各承办单位要把办理建议、提案作为贯彻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工作日程,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制度,抓好督办落实,确保按时办结答复。

第二章 办理原则

第六条 依法办理的原则。各承办单位要充分尊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民主权利,主动接受监督,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开展办理工作。
  第七条 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工作要从实际出发,积极采纳合理化建议,虚心接受意见和批评,认真研究解决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是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必须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在短期内不能解决的,应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因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许可或受其他条件限制,目前不能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讲清政策,解释原因,如实答复。
  第八条 分类督办的原则。各承办单位要认真分析建议、提案,按照具体内容、紧迫程度和可行性等因素进行分类,统筹计划,突出重点,认真督办,科学合理地安排工作力量,最大限度地满足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要求。
  第九条 务求实效的原则。办理建议、提案,要讲实情、办实事、求实效。各承办单位要紧紧围绕市委和市政府的中心工作,解决好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问题,突出解决好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解决好关系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现实问题,多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十条 各承办单位应确定1名领导分管办理工作。分管领导应对办理工作进行组织部署,对答复意见审核把关。主要领导要经常过问和研究办理工作,负责办理重点建议、提案。
  第十一条 市政府原则确定由分管政府办公室工作的领导分管办理工作,市政府督查室具体负责建议和提案办理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落实等工作。
第十二条 各承办单位要加强与市政府督查室的联系,同时要加强与人大代表、提案者及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的联系。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承办。
  (一)各承办单位应对交办的建议、提案认真清点,逐条登记。如有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接到建议、提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督查室说明情况,并提出转办意见,经市政府督查室审核同意后,由交办单位转交其他承办单位办理。
  (二)各承办单位接到建议、提案后,应及时研究分解,把任务和责任落实到具体承办科室和工作人员。办理工作一般应在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个别难度较大的,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
  (三)凡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办理,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在接到建议、提案两个月内将会办意见告知主办单位。
  (四)各承办单位对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提案和现场督办的建议、提案要高度重视,主要领导要牵头办理。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办出成效。
  (五)各承办单位应积极采取现场办理、开门办理、面商办理等形式,加强同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联系、交流、沟通,面对面听取办理意见和建议,切实解决实际问题,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
第十四条 审核。
  各承办单位给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书面答复,须由本单位具体承办的科室负责人审核,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定签发。要对照建议、提案原件内容,逐件审核答复意见,着重审核该解决的问题是否解决,答复是否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格式是否规范,态度是否诚恳,文字是否简明、流畅。
  第十五条 答复。
  承办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对个别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建议、提案,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办理完毕,应先作简要答复,说明原因,办理完毕后再正式答复。
  (一)答复应按统一规定的书写格式和要求行文(见附件1、2),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答复的主体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承办单位,不得由其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直接答复。
  (三)涉及几个承办单位会同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主办单位与会办单位协商一致后,主办单位负责答复,并抄送会办单位。
  (四)办理结果的类别应在答复件的右上角标明。
  1.人大代表建议: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在本年度内能够及时解决的,以及所提问题已有规定,承办单位已明确解释并说明了有关情况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从闭会之日起3年内能够基本解决,承办单位已制定解决措施或已列入办理计划,并明确答复代表办理时限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因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从闭会之日起3年内难以解决以及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用“C”标明。
  2.政协提案: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采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已列入计划拟解决或采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用“C”标明。
  (五)对联名提出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同时答复每1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
  (六)对建议的答复在主送人大代表的同时,应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市政府办公室各1式2份;对提案的答复在主送提案者的同时,应抄送市政协办公室和市政府办公室各1式2份。
  (七)对人大代表和政协提案者不满意的答复,承办单位要重新办理,二次答复,直到满意为止。
  第十六条 复查。
  建议、提案办理结束后,市政府督查室要对办复质量进行复查。主要复查该解决的问题是否落实;解决不了的问题,是否讲明原因,说明理由;对人大代表、提案者不满意的问题,是否采取措施进行补办。
  第十七条 总结。
  各承办单位在建议、提案办理结束后,应及时总结,在半个月内向市政府督查室报送书面总结材料。
  第十八条 归档。
  各承办单位应将办结后的建议、提案底稿及答复意见等有关材料,按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归档,以备查阅。

第五章 办理制度

  第十九条 督办检查制度。市政府督查室要对承办单位办理工作进行催办、督促、检查,要通过电话询问,下发催办、督办通知,上门检查等形式,及时掌握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情况。同时要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做好人大代表、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视察和评议。
  第二十条 工作联系制度。市政府督查室及各承办单位应加强同人大代表、提案者的联系,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邀请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座谈交流、面商办理、现场办理,征求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要加强与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积极沟通协调,共同处理办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二十一条 征询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在寄发建议、提案答复函时,应附送《征询意见表》(见附件3、4),征求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对不符合办理要求、人大代表和提案者有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同其面商,重新办理和答复。
  第二十二条 安全保密制度。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办理,严禁失泄密事件的发生。承办单位不得将人大代表、提案者的相关信息泄露给无关人员。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按年度通报表彰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办理工作总结表彰会议,总结经验,交流情况,表彰先进。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一)不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领导和办理责任不落实的;
(二)办理工作迟缓,影响整体办理进度,贻误办理工作的;
  (三)承办工作制度不健全,遗失建议、提案的;
  (四)敷衍塞责,草率应付,办理质量差,多次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人大代表、提案者意见较大的;
  (五)其他不符合有关要求,影响整体办理工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简化化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生产现场未改变)变更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简化化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生产现场未改变)变更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食药监保化[2012]3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行政受理服务中心,有关单位:

  为加强化妆品行政许可管理,进一步提高许可工作效率,方便行政相对人,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在原有申报要求不变的基础上,现就简化化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生产现场未改变)变更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以下称申请人)名称或地址(生产现场未改变)发生变更的,或者进口化妆品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自身名称或地址变更的,申请人应及时向我局提出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信息变更申请,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我局一次性对其持有的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及已受理但未完成的行政许可(备案)事项相关信息进行变更。
  进口化妆品涉及企业名称或地址变更的,申请人应当进行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重新备案。

  二、申请企业名称或地址信息变更时,申请人应填写《化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生产现场未改变)变更申请表》,并同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涉及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生产现场未改变)变更的,应提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生产企业生产现场未改变的证明文件。
  进口化妆品涉及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生产现场未改变)变更的,应提交生产国政府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和重新备案的《进口化妆品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其中,因企业间的收购、合并而提出合法变更生产企业名称的,也可提交双方签订的收购或合并合同的复印件。证明文件需翻译成规范中文,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进口化妆品涉及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自身名称或地址变更的,应提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三、经审核同意变更的,我局向申请人发放行政许可决定书,申请人应在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书后3个月内持产品原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和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受理中心)一次性提出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更换申请。不能一次性申请更换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的,应当向受理中心提交情况说明,经同意后方可更换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未能在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书后3个月内提出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更换申请的,应当向我局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司提交情况说明,经同意后方可更换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
  对已受理但未完成的化妆品行政许可(备案)事项,在该行政许可(备案)事项完成后,在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或相关决定书中标注变更后的企业名称或地址。

  四、国产化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变更涉及公司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以及公司分立成立全资子公司的,按照《关于国产保健食品化妆品批准证书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1〕260号)执行。
  受理中心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审评中心)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其中,受理中心负责申报资料受理、行政许可决定书制发和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更换工作;审评中心负责申报资料的审核、审批,及时做好数据库中产品相关信息的修改和资料归档工作,并组织修改完善审评审批信息系统,确保按时开展相关工作。

  本通知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化妆品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现场未改变)变更申请表
http://www.sda.gov.cn/WS01/CL0846/76035.html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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