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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气象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1:29  浏览:8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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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气象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气象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气象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气象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播发、刊登过时的气象预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播发、刊登;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气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7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气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工作管理,使气象工作适应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地、州、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完善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为主的管理体制,支持气象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气象机构的工作、生活条件,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五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标志、设施以及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设施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
发现前款规定禁止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提前1年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当地气
象主管机构的意见,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提前两年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在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兴建对气象观测记录有不利影响和对仪器设备可能造成污染损害的工程项目。
对已列入城市规划,但又可能对气象探测环境造成影响的拟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予以调整,避开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探测环境。
第八条 本省境内的天气预报、各种专业气象预报、气候预测等气象预报和对国计民生有严重危害的台风、寒潮、大风、暴雨(雪)、冰雹等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管辖的气象台站按照各自负责的范围制作和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因特殊需要,确
需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天气预报按照时效分为短时、短期、中期和长期天气预报。
短时、短期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当地气象台站直接向社会公开发布或者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宣传媒介登播。中期、长期天气预报和气候预测,只供各级政府及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参考。
第十条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门发布专业天气预报。
有关单位、学术团体和个人研究气象预报得出的结论和意见,不得自行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制作和发布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向社会提供天气形势、天气实况等气象信息;有条件的气象台还应当提供气象卫星云图动态显示;对可能影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可能影响其他地区的灾害性
天气,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地区的气象台站。
第十二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和保护气象专用频率。
各级邮电部门应当与同级气象机构密切合作,为气象台站提供良好的气象通信条件,确保气象通信畅通和气象信息的迅速、准确传递。
第十三条 鼓励电台、电视台、报刊、电话、无线电寻呼台等传播媒体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气象预报。
凡播发或者刊登气象预报的单位,须经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播发、刊登气象预报。
播发、刊登气象预报的单位,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辖的气象台站直接传递的适时气象预报。任何单位不得播发、刊登过时的气象预报。
第十四条 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广播单位,应当保证气象预报节目的定时播发。气象预报节目中需要插播广告的,不得影响气象预报效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旱灾情况和实际需要建立人工降雨指挥网络,有计划地开展以人工增雨为主的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科学试验和作业,具体工作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辖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建设,特别是国家重点工程建设以及各行各业的需要,建立城市、农村气象警报网。提供准确、及时、优质的气象服务。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辖气象台站应当加强为各级领导决策、指挥工农业生产、组织防灾抗灾和为军事、国防科学试验及其他特殊任务提供的气象公益服务;为社会公众提供通用性天气预报、警报。
气象公益服务为无偿服务,不得收费。
第十八条 气象机构根据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的需要,可以有偿提供下列专业气象服务:
(一)专业气象预报、情报;
(二)应用气候分析和气候资料加工;
(三)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
(四)气象保障和现场大气测试;
(五)对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气象观测原始数据的技术鉴定和审核;
(六)其他气象科技服务。
第十九条 专业气象有偿服务,供需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提供专业气象服务方收取有偿服务费用,必须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对以赢利为目的、经批准利用自动答询电话和无线寻呼台播发气象预报的,为其提供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可以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场地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内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内兴建工程项目、建筑物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播发、刊登过时的气象预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播发、刊登;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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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坚决制止非证券经营机构经营证券业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坚决制止非证券经营机构经营证券业务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目前,个别地区非证券经营机构擅自开办证券经纪业务,有的甚至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客户保证金。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派出机构要加强对辖区内证券交易网点的监管,严禁非证券经营机构以各种名义擅自设立代理证券交易场所。如有举报或发现可疑线索,应立即依法予以查处。
二、在查处非法证券代理交易行为时,派出机构要同当地政府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防止转移财产或携款出逃等情况的发生,尽力保证客户保证金的安全。同时,要做好对投资者的解释工作,妥善将投资者的股票交易帐户转到合法的证券营业部,避免引起社会不稳定的
情况发生。
三、如遇到重大问题,及时向我会报告。



1999年7月17日

深圳市市场食品索证索票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食品索证索票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28日)

深工商〔2005〕37号

  为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食品索证索票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食品索证索票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保证食品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超市、批发市场、商场和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索证索票,是指市场和市场内的经营者在购进食品时,向供货方索取与食品品质相符的有关票证,以确保食品来源渠道合法、质量安全。
  第三条 经营者与初次交易的供货单位交易时,应索取证明供货企业和生产加工企业主体资格合法性的证明文件,并保存复印件,以后每年至少核对一次。应索取的证件如下:
  (一)营业执照;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
  (三)经营许可证;
  (四)卫生许可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四条 经营者在购进食品时,应当按批次向供货单位或生产单位索取证明食品质量符合标准或规定的证明,以及证明食品来源的票证,并保存复印件。应索取的票证如下:
  (一)食品质量合格证明;
  (二)检验(检疫)证明;
  (三)销售票据;
  (四)有关质量认证标志、商标和专利证明;
  (五)国家强制认证食品的强制性认证证书。
  第五条 经营者在采购下列食品时,必须索取有关证明食品质量及来源的票证:
  (一)活禽类:检疫合格证明、合法来源证明;
  (二)牲畜肉类: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或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进货票据;
  (三)粮食、蔬菜、水果、饮料、酒类:检验合格证明、进货票据;
  (四)米制品、奶制品、豆制品、熟食品:检验食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进货票据;
  (五)进口食品:查验检验检疫及合法来源等有效证明。
  第六条 对获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或者市级以上安全食品、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产品称号的优质食品,可凭以上称号的相应标识和凭证直接进入市场销售,免予索取其他票证。
  第七条 对实行购销挂钩的食品,可凭购销挂钩协议和供货方的销售凭证进入挂钩的市场销售。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要对经营者索取的票证进行核对查验,重要食品的有关进货凭证和购销挂钩协议等票据应实行集中建档管理,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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