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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58:22  浏览:8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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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8〕6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自治州国土资源局、财政局、人民银行博州中心支行联合拟定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九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州国土资源局 州财政局 人民银行博州中心支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和《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精神,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第三条 州、县市成立“土地储备中心”,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财政及当地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保证土地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州、县市国土资源、财政及当地人民银行等部门要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按季逐级汇总上报主管部门,并在同级部门间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六条 州、县市应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州、县市国土资源、财政及当地人民银行等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情况共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

㈠ 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㈡ 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㈢ 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㈣ 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㈤ 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九条 州、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㈠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⒈因单位撤销、迁移、解散、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⒉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⒊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⒋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⒌依法没收地面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所涉及的土地;

⒍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⒎闲置期限满两年的国有土地;

⒏因债权、债务纠纷及企业破产等原因,需强制转移变卖地面资产,涉及划拨国有土地的。

㈡ 收购的土地:

⒈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⒉置换的土地;

⒊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㈢ 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⒈划拨土地需要转让的;

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

㈣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㈤ 未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含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国有未利用地)。

㈥ 其他依法取得和应当储备的土地。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其具体程序为:

㈠ 权属调查;

㈡ 征询有关部门意见;

㈢ 拟定收回方案。收回方案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㈣ 权属变更,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对政府有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其具体程序为:

㈠ 权属调查;

㈡ 征询有关部门意见;

㈢ 拟定收回方案。收回方案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㈣ 签订合同。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经批准后,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

㈤ 支付补偿费用;

㈥ 权属变更,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机构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经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批准确认。完成收购程序后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其具体收购程序为:

㈠ 申请收购;

㈡ 权属核查;

㈢ 确定征询有关部门意见;

㈢ 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经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批准确认;

㈤ 拟定收购方案。收购方案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㈥ 签订合同。土地使用权收购方案经批准后,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㈦ 权属变更,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六条 未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七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州、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二十条 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信、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五章 土地供应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州、县市土地供应计划,由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供地。

第二十四条 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后的土地,纳入储备满两年未供应的,在下达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以有偿方式供应的,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储备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土地储备成本由土地使用者支付。

土地储备成本包括:

㈠ 征地、拆迁补偿费及有关税费;

㈡ 收购、收回和置换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补偿费用;

㈢ 土地开发费用;

㈣ 贷款利息;

㈤ 经同级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准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应为担保贷款,其中抵押贷款必须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申请贷款的土地储备机构必须满足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要求。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土地储备机构申请贷款时,应持财政部门的贷款规模批准文件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等书面材料向当地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担保贷款。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商业原则在批准的规模内发放土地储备贷款。土地储备贷款应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政府储备土地设定抵押权,其价值按照市场评估价值扣除应当上缴政府的土地出让收益确定,抵押程序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程序执行。

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人民银行建立的全国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储备贷款相关信息。在贷款发放前,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查询贷款储备机构的信息,对有不良记录的土地储备机构审慎发放贷款。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监管要求,合理、科学确定贷款期限。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举借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必须按贷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各类财政性资金依法不得用于土地储备贷款担保。土地储备机构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州国土资源局会同州财政局、人民银行博州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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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海办字〔2011〕54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各分局、中国海监总队:

  《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使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海洋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档案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洋行政执法档案(以下简称执法档案),是指各级海监执法机构在实施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形式的原始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海监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各级执法机构)开展执法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执法档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海洋局档案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中国海监总队负责本级执法档案管理工作并对以下各级机构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中国海监海区、省(区、市)各级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本级并指导下级开展执法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执法机构应将执法档案管理经费列入年度经费预算,保障执法档案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 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执法机构应有一名领导分管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建立本机构执法档案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各级执法机构应指定部门并设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本机构执法档案管理工作;各级执法机构应将执法档案管理工作纳入业务考核。

  第七条 各级执法机构应设立综合档案馆(室)或专题档案室管理执法档案;未设综合档案馆(室)的机构,应本着方便利用的原则,合理利用中国海洋档案馆、海区档案馆或其它有资质档案机构对本机构的执法档案进行托管;执法档案托管事宜应由机构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并报上级档案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负责接收、托管执法档案的档案馆(室)、专题档案室应具备相应的档案管理能力。

  第九条 中国海监总队的档案管理职责主要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和国家海洋局有关档案管理工作的法律、政策和规定;

  (二)负责提出执法档案年度工作要点;

  (三)组织制定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制定执法档案质量评定标准、开展执法档案质量评定工作;

  (五)组织开展执法档案统计工作;

  (六)组织建立执法档案管理网络,对各级执法机构档案馆(室)的设置及执法档案托管情况进行指导;组织开展执法档案业务培训;对以下各级执法机构的执法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条 中国海监海区、省(区、市)各级机构的执法档案管理职责主要是:

  (一)贯彻落实执法档案管理工作规章制度;

  (二)组织落实执法档案年度工作要点;

  (三)开展执法档案质量评定工作;

  (四)落实执法档案统计工作;

  (五)综合管理、维护本机构执法档案管理网络,落实本机构档案室的设置或执法档案托管事宜并报批备案;对下级机构的执法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章 海洋行政执法文件的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各级执法机构在执法工作中形成的执法文件材料,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立卷、并移交指定的档案管理部门归档,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执法档案管理工作与执法工作应实行同步管理,即编制执法工作方案时应提出归档要求;开展执法活动时应规范收集各类文件材料;检查执法工作进度时应检查执法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情况;执法活动结束时,应检查验收应归档文件材料是否齐全、完整、准确、系统,以综合评价执法任务完成情况。

  第十三条 执法档案应明确立卷责任人。其中执法专项行动的档案由行动负责机构指定专人立卷;处罚案件由承办人或指定建档人立卷;其它执法档案由机构指定专人进行收集积累、整理立卷。

  第十四条 执法专项行动、处罚案件形成的应归档文件材料按《海洋行政执法档案业务规范》(报批中)要求整理。其它执法工作形成的应归档文件材料按《海洋管理机关档案业务规范》(HY/T 057)整理。

  第十五条 执法专项行动、处罚案件的归档工作应在执法工作结束后4个月内完成。其它执法文件的归档工作按年度进行。

  第四章 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执法机构设立的档案馆(室)应有符合规定的档案设施设备和防护条件,以保证执法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各级执法机构托管的档案馆(室)应具有国家认定的档案管理资质。

  第十七条 执法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30年、10年。案卷的保管期限由立卷人按相应技术规范中的保管期限表划分。

  第十八条 海区档案馆接收、托管的执法档案中保管期限为永久、形成满20年且累计达到一定存量后,经国家海洋档案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向中国海洋档案馆进行进馆移交。

  其它档案室接收、托管的执法档案中保管期限为永久和30年、形成满10年且累计达到一定存量后,经上级档案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向海区档案馆进行进馆移交。

  第十九条 各档案馆(室)应做好执法档案的分类保管,正确进行执法档案的分类标引和排架,按规定做好库存档案的鉴定、销毁、统计和移交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执法机构应高度重视执法案卷的安全保护,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案卷中破损、褪变的文件及时采取修复和抢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执法机构应建立执法档案的检查、考评制度,定期进行执法档案的质量评查。评查标准由中国海监总队负责制定。

  第五章 海洋行政执法档案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档案馆(室)应编制先进的执法档案检索工具,及时、准确、有效地提供利用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档案馆(室)应积极开展执法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建立执法档案基础信息、专题信息数据库,做好执法档案的数字化工作。

  第二十四条 执法档案及其编研成果提供利用时,应严格审批手续,做好利用信息登记和利用情况反馈信息的收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涉密执法档案及其编研成果提供利用时,应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并报上级保密主管部门或单位分管保密工作的领导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执法机构对在执法档案管理工作中,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档案法规,造成执法档案损毁、丢失、泄密的,应给予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执法机构对在执法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部门)和个人,应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南京市引荐海外投资项目奖励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引荐海外投资项目奖励办法
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引荐海外客商、侨胞和港澳台胞来宁投资,促进全市开放型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海外引荐合资、合作、独资项目的,经验资确认后,可按外商实际出资额(折合人民币)的千分之二奖励引荐者。合资、合作项目的奖金由中方单位列支,或者计入企业的开办费。独资企业的奖金由市开放型经济发展基金列支。
第三条 凡引荐海外投资属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和农、林、牧、渔开发性项目,以及教育、文化、科技、卫生等社会公益项目,可按客商实际出资额的千分之三奖励引荐者。奖金来源同第二条。
第四条 凡引荐海外投资项目,经有关部门评定为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的,除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奖励引荐者外,企业还应在投产后的两个财政年度内按毛利润的千分之三一次性奖励引荐者。所提奖金计入销售成本。
第五条 凡引荐海外赠款、赠物的,经验资确认后,可按外商实际赠款额的百分之一奖励引荐者。奖金由接受赠款单位列支。
第六条 凡引荐海外客商兴办外商投资企业或向市赠款、赠物的,除按本办法奖励外,还应按客商实际投资额每300万美元(市区投资)或200万美元(县郊投资),为引荐者安排一名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外地或农业户口人员在投资企业就业,并解决户粮关系。照此计算超过3名时
,以3名为限。
用工手续在资金到位一年后办理。由用人单位写出书面申请报告,并携带《南京市引荐海外项目奖励登记表》和验资报告到市劳动局办理。
第七条 各区、县政府,主管局(公司)及市有关部门,应按本办法对合资合作企业符合条件的引荐者进行奖励,市开放办对独资企业引荐者进行奖励。项目引荐者应根据项目需要向受益单位提供外商的有关资料,并积极协助各方建立可靠联系,努力促使项目成功;开放办及受益单位
应在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金到位一年后对引荐者进行奖励。
第八条 引荐者所得奖金,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实施。宁政发[1988]301号《南京市引荐海外投资项目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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