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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9:49:49  浏览:9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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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35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经委拟订的《杭州市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杭州市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发改委 市经委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为促进社会资源的高效、循环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加快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有效缓解资源和环境压力,推动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十一五”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的通知》(杭政办函〔2006〕196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工业循环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杭政函〔2005〕21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及用途
  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从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技术先进、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好的节能、节水、节材技术的开发与利用;
  (二)具有示范意义的废物、废气、废水等的资源化利用,电子废弃物等资源化利用技术、污染物减排技术、绿色再制造技术的开发与利用;
  (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开发与利用;
  (四)节能和循环经济成效显著单位以及清洁生产试点企业的奖励;
  (五)列入省、市循环经济示范工程的项目;
  (六)经市政府确定支持的循环经济项目。
  二、申请条件
  申请专项资金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杭州市范围内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
  (二)申请企业和单位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管理规范、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健全;
  (三)申请的项目原则上应是上年度预报计划、本年度列入计划并已在杭州市范围内实施完成的循环经济建设项目,项目中含自主研发费用的必须按规定比例分摊且单独设账进行核算;
  (四)循环经济示范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我市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的要求,具有明显的循环经济特征,对发展全市循环经济具有示范作用。
  同一项目已获得市级财政其他资助的,不再重复资助。
  三、资助和奖励标准
  (一)对第一条中的(一)、(二)、(三)类项目,其投资额在40万元以上、节约率达到5%以上的,根据项目的先进性程度和实际完成投资额进行资助:一般项目按照投资额的10%予以资助;列入省、市重点节能工程的项目按照投资额的12%予以资助;属自主创新的知识产权项目,经专家评审确认,已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且效果特别显著的,按照投资额的15%予以资助。
  单个项目的资助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二)经考核达到循环经济示范标准的项目,给予5—20万元的奖励。
  (三)对按照《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浙江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浙经贸资源〔2005〕643号)的要求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且节能降耗、减污效果显著的企业,根据得分高低进行奖励:获得95分(含)以上的项目给予5万元奖励,获得90分(含)—95分的项目给予4万元奖励,获得85分(含)—90分的项目给予2万元奖励。
  (四)按照国家和省、市政府的要求,对节能和循环经济成效显著的单位给予最高不超过4万元的奖励。
  (五)对完成电平衡测试、整改后取得明显节电效果的企业,按企业实际支付的测试费用给予50%的补助。
  四、申请与审批程序
  (一)专项资金每年申报两次。市级单位向市经委、发改委、财政局申请,其中杭州市发展循环经济“770”工程项目(即“七个一批”和70个重点项目)单位向市发改委、财政局申请,其他项目单位向市经委、财政局申请;区、县级企业和单位向所在地经发局(经贸局、发改经济局)、财政局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市经委、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
  (二)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和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1.杭州市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申请表;
  2.项目投资财务清单及有关凭证复印件和项目总结报告;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4.企业基本情况表,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职工人数等;
  5.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产品(技术)鉴定书;
  6.投资额500万元以上的项目,需分别提供能源检测机构出具的节能量检测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项目审计报告;
  7.财政资助情况说明表;
  8.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申请材料由市经委、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审核,其中的重大项目和各项目创新程度由技术专家先行评审。根据审核和评审意见,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经委和市发改委下达循环经济项目资金拨付通知。
  (四)市级企业和单位的资助资金由市财政全额拨付;区级企业和单位(不含萧山、余杭区)的资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按市级企业资助标准的25%安排;萧山、余杭区及五县(市)企业和单位的资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按市级企业资助标准的12.5%安排。各区、县(市)必须按照规定安排配套资金。
  五、项目资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
  (一)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跟踪和考评制度。各企业和单位应按照规定,定期报送资助项目的绩效材料。各区、县(市)相关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将本地区资助项目的绩效评价和总结报送市经委、发改委、财政局。
  (二)弄虚作假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的规定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各区、县(市)相关职能部门应认真审核申报材料。对提供不实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除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今后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得作为财政资助的依据。
  (四)各区、县(市)政府应确保配套资金及时到位。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不到位的区、县(市),视情暂停直至取消其辖区内企业和单位申请市级财政资助资格。
  六、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市经委负责解释。
  原《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市经委关于杭州市工业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6〕20号)同时废止。

  附件:1.杭州市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申请表(经贸)
  2.杭州市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项目投资财务清单
  3.杭州市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申报汇总表(经贸)
  4.杭州市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项目计划申报表(200 年)(经贸)
  5.杭州市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项目计划汇总表(200 年)(经贸)
  6.财政资助情况说明
  7.杭州市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申请表(200 年)(发改)
  8.杭州市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申请汇总表(200 年)(发改)
http://www.hangzhou.gov.cn/upload/20081021/20081021_122455021422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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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6月2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六年六月九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保证法规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大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与评估,适用本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三条 下列事项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辽宁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而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但只能由法律制定的事项除外;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需要进一步提升规章法律效力的。
  第四条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五条 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必需、必要、可行和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六条 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对其中的经济立法项目,还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充分考虑立法过程成本、执法成本和社会成本。
  第七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简单的法规草案、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切实解决问题;应当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初,向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县(市)区政府征集下一年度的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项目;必要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市政府网站或采取问卷调查形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建议。
  第九条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县(市)区政府认为需要制定法规草案或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立项申请书。立项申请书应当对制定法规草案或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或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相关部门意见等作出说明,并附有立项初稿。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建议,应当对其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报请立项的项目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按照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提出年度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上报市政府批准。年度法规草案制定工作计划,在上报市政府批准前,还应当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
  年度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等。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还应当明确报送市政府的时间。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年度法规草案制定工作计划,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由市政府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原则上不予变更,承担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任务的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县(市)区政府,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或追加项目,以及计划不能实施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市政府法制部门。追加制定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并经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法规草案和规章,由申请立项的部门或县(市)区政府负责起草;市政府提出的、急需的或涉及多个部门的项目,由市政府指定部门起草;综合性项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可以委托专家、学者或有关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的立法成果,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五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和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过市政府网站或大连日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组织听证会。
  听证会的程序,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市政府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市政府其他部门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
  第十七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应当在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前四个月报送市政府;起草的规章,应当按照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确定的时间报送市政府。不能按期报送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报告说明理由,同时将该报告抄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八条 报送起草的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同时附送起草说明(制定法规草案或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上位法依据和参考依据)、相关部门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报送起草的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采用正式文件形式(文字稿5份,并附送电子文本),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共同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分别签署。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并参与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和规章报送市政府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从以下方面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缓办、退回起草单位或建议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未列入市政府年度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
  (二)条件不成熟或无必要的;
  (三)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有关部门对法规草案和规章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五)立法技术存在严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就报送的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对报送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进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发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和征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有关部门在接到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因特殊情况不能反馈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法规草案和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合法和适当的原则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的处理意见,提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法规草案或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征求意见稿及采纳相关意见的说明材料分送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返回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会同起草单位根据签署意见情况,形成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规章草案及审查说明。审查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依据和必要性、起草和审查的简要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主要措施、重大争议问题协调、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等。
  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规章草案及说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议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或市政府法制部门作说明,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规章草案应当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召开前两日送交与会人员。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报请市长签发。属于法规草案的,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属于规章的,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三十一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未经公布不得实施。
  第三十二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30日内,应当在市政府公报和大连日报上全文刊登。在大连日报刊登的规章文本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供。
  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三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除外。

第六章 备案、解释与评估

  第三十四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报送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参照规章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六条 规章公布施行两年后,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上报市政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和修改、废止规章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规范立法、执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要求,现决定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51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用带有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繁殖材料进行育苗、造林,后果严重的;

(二)发生疫情,所在单位未及时封锁、除治或封锁除治不力,造成疫情蔓延的;

(三)从疫区或疫情发生区调出未经检疫合格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或将特大疫情发生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入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

(四)未按时报检、补检或未经检疫,擅自引起,调动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

(五)对引进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未按检疫要求进行处理或隔离试种的;

(六)运输单位或个人私自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

(七)转让、涂改、伪造、骗取《植物检疫证书》,或虽领取《植物检疫证书》,但又私自启封换货,逃避检疫的;

(八)隐瞒或者虚报疫情,造成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至七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章调运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所需费用及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二、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保护区管理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罚款交地方财政。由林业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为主依法没收的野生动物、植物、微生物及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具等变价款,按规定留归保护区作育林基金使用”。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保护区收费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合并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四十五条中规定的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按1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按1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四、安徽省驷马山灌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渠堤、护堤地上进行垦种等活动,不听劝租的,或者在河道、行洪滩地设置障碍、堆放阻水物的,省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外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向河道内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的罚款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五、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试行)

一、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对责任者处以违法所得30%至10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第五十条删去。

三、第五十一条删去。

四、第五十二条删去。

五、第五十三条删去。

六、安徽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二十九条删去。

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监机关应根据其情节处以警告、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确有过错的,可对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或任务职务船员与证书所载职务、船舶种类、等级、航线范围等不相符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救生、消防等安全航行设备或配备的安全设备不合格的;

(三)按规定必须参加保险而不办理投保或无投保文书的。

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涂改、伪造、转借、出租或买卖船舶证书、登记证书、职务证书、渔船牌照或者故意使用失效的船舶证书、登记证书的,渔监机关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渔监机关处以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罚没收据;作出的《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及时送达当事人。

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七、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安徽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场开办者没有履行应尽义务,市场秩序混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若干规定

一、第七条修改为:“下列行为是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合同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第八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被查处单位或个人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三)依法先行处理不易保存的物品,保存价款;

(四)依法对违法人给予行政处罚。

三、第九条修改为:“非法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删去。

十一、安徽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一、第十一条删去。

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有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专利管理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非法所得额1倍至3倍的罚款。”

三、第十四条删去。

四、第十五条删去。

五、第十六条删去。

六、第十七条删去。

十二、安徽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已从事前款所列项目生产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二、第十条修改为:“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已建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制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乡镇、街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警告或罚款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超过5000元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十三、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解散是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决定终止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取消企业法人资格的行为。企业经停产整顿仍达不到扭亏指标,并且无法实行合并,以及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在保护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予以解散。企业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

十四、关于整顿长江采砂秩序确保防洪航运过江电缆安全的决定

第五条修改为:“五、严格执行。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及时处罚违法行为。公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维护好秩序。

1、未按本决定领取采砂批准证书或未按照批准落围在长江河道管理范围采砂的,由省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本决定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经批准的范围内采砂、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无有效证书的船舶和无驾驶、轮机证书的人员进入长江采砂作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进入禁采区采砂的,按照本条第二项第二目规定处罚。

5、损害江堤、助航标志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航道主管部门、港监部门责令停止作业、赔偿损失。

6、盗窃、哄抢他人开采的江砂,扰乱采区公共秩序,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有在长江安徽段水域采砂的单位船舶,不论隶属关系,一律按本决定执行;省人民政府过去对长江采砂管理发布的文件与本决定不符的,一律按本决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长江采砂秩序的通告》执行。

十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具体规定

第(四)条修改为:“(四)处罚

1、对逾期继续生产、销售、使用、转换他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机电产品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处罚。

2、企业缴付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罚款的收取按国家规定执行并上缴国库。

3、供能单位借国家能源紧缺进行徇私舞弊,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十六、安徽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警告和责令书面检讨,由港航监督人员决定。200元以下的罚款和扣留证书、证件,由县(市)港航监督机构决定。吊销证书、证件,由地、市以上港航监督机构决定。

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全部上缴国库。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港航监督机构对严重不适航船舶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港航规章的船舶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手续未清的船舶,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七、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一、“公路主管部门”统一改为“交通主管部门”;“征稽机构”统一改为“公路管理机构”。

“公路管理人员”、“征稽人员”均统一改为“公路监督检查人员”。

二、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并可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职责。其他单位、个人无权征收或减免养路费。”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拖、欠、漏、逃缴养路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额3倍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伪造、涂改、替换养路费票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伪造、涂改、替换养路费票证面额5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超出使用范围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全额养路费,按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1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养路费登记手续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不参加养路费年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检,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没有公路养路费收讫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行驶,并依法处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十八、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全省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管理、养护和建设工作。有航道管理任务的地、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

淮河干线等航道由省主通主管部门委托省航道管理机构直接管理。

专用航道及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负责管理,业务上应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额4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逾期不清除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相当于清除费用2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引水灌溉、水产养殖工程等,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纠正,造成断航或通航条件恶化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费40%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设置导航、助航等标志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拆除,逾期不拆除或不补办手续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五)破坏导航、助航和测量标志的,责令其承担修费费用;损坏标志不报告的,除承担修复费用外,处以修复费40%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水利、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开采矿金,造成断航或者通航条件恶化的,责令其停止作业、清除碍航物体,可以并处罚款。

(七)未经港航监督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擅自打捞、拆除、移动沉船沉物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八)未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日加收欠缴部分1‰的滞纳金。

前款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航道管理机构应予制止,并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四、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处罚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十九、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一、“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统一改为“公路监督检查人员”。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并可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七条第二款删去。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占用、挖掘公路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失、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二十、安徽省通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一、“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改为“地、市、县邮电部门”;“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改为“县级以上邮电部门”。

二、第四条修改为:“地、市、县邮电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通信行业管理。”

三、第七条修改为:“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具有富余通信能力的专用通信网,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可临时经营部分公众业务。”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专用通信网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一、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通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停通中断线,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赔偿用户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拆除、追缴通信资费,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第三十条删去。

二十一、皖北地区国土开发整治办法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国土主管部门或者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十二、安徽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一、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房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强占、抢占公有房屋的,责令其限期退出,赔偿由此造成的员失。

(二)公有房屋管理、使用单位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损坏的,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三)擅自转租或者倒卖公有房屋的,收回房屋,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三十六条规定,隐瞒买卖价格和房租标准的,市、县房管部门可按其成交价格和所报价格之间的差价金额的1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由买卖双方根据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二十三、安徽省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修改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未按规定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其权属不受法律保护,并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城镇个人未按规定领取土地使用权证,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买卖、交换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二十四、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限期纠正,并可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行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牡模?/P>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逾期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一、“省建设厅”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应根据液化气供应单位的性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分别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营业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经营许可证》;非营业单位,由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自管许可证》。”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擅自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营业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营业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向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液化气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非营业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营业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供气区域或擅自扩大用户规模,以及不按合同规定供气的;

(二)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液化气气瓶、角阀、调压器和燃具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用液化气气瓶在液化气贮罐的取样阀和槽车罐体上直接充装液化气的。”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液化气供应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二十六、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的程序、标准和安全要求进行建设或作业,造成事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程序报经批准,擅自进行停气和超过安全规定范围的降压作业,或未按规定及时通知用户的。”

二十七、安徽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修改为:“机关、团体、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购买或者租赁城镇私用房屋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回房屋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二十八、安徽省城市建设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城市建设必须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的方针。对旧城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对不合理的布局,应做必要的调整;对现行的污染环境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工厂、单位,要依法责令停业、关闭。对原有的棚户、危房以及市政公用设施过分简陋的地段要逐步进行改造。”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而施工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物,有关单位不得施工、拨款、供料、供水、供电。对不听劝阻者,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有权责令其停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文明施工,保持施工场地整洁。领取执照时应付场地清理抵押金。工程竣工后,应在限期内拆除暂设工程,清除垃圾残土。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得交付使用并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和支持包庇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有关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安徽省城供供水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户擅自将自来水管道与其他水源连通混用的,供水企业必须拆除连通管道;致使自来水污染、造成经济损失的,用户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建设部门依照《城市供水条例》处罚。”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供水企业造成停水事故或水质不合格的,按供用水双方订立的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由建设部门依照《城市供水条例》处罚。”

三十、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企业,除特殊行业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外,不准增加用水计划,不准新建自备井,并限期提高重复利用率。”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地下水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安徽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一、“省人民政府测绘局”统一改为“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测绘单位提供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应根据用户的需要进行补测和重测。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测绘资格证书》,可并处测绘项目总费用的10%至30%的罚款。”

三十三、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三十四、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

一、本细则中的“人防部门”均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二、第六条修改为:“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不得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坑道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的山体上,不得取土、采石。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以内,不得取土;在2米以外、5米以内取土的,应按1:4比例放坡,取土区不得积水。”

三、第十条修改为:“必须拆除的人防工程,应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按原工程的面积、等级予以补建或补偿,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为:简易级工程200元;五级砖石、砖混结构工程300元;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450元至500元。补偿费列入人防工程经费,并按定额收取补偿材料。”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第六、七、八条规定者,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细则第九、十、十四条规定,损坏或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者,除责令恢复或补建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未履行合法审批手续,擅自出版、复制、销售音像制品或开办营业性录像放映业务的,由音像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况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复制、销售音像制品和放映业务,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处罚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招收适龄儿童、少年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招收适龄儿童、少年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就业,情节严重的;

(二)采取欺骗、强迫手段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

(三)招收适龄儿童、少年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或虐待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二、第五条删去

三十七、 安徽省电视剧制作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省广播电视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无许可证制作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制作;已摄制完成的,封存该剧的素材和完成片母带,并处以该电视剧总耗资10%至50%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限额为3万元;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收回许可证;

(三)持长期许可证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因条件发生变化,不具备制作电视剧条件的;持临时许可证单位,领证后6个月内仍未开拍的,收回其许可证;

(四)电视台、音像出版单位播出或出版无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给予警告或处以该电视剧收购总额10%至50%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限额为3万元;

(五)拒绝、阻挠检查、监督的,给予警告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被收回许可证的单位,从许可证被收回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三十八、安徽省乡镇敬老院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失职渎职、虐待院民、贪污挪用敬老院经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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