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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0:20  浏览:9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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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支持事业单位改制,现将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改制后的企业以出让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契税减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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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和阜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和阜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阜政办〔2010〕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和《阜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等7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等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阜阳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阜阳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目标、建设计划、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为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提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意见建议,并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提请市政府研究确定;负责颍州区、颍东区、颍泉区、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监督工作。颍州区、颍泉区、颍东区房改部门和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部门为辖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主管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质量监督、核发施工许可证和施工管理等工作。

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征地报批、土地供应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政府投入资金的安排、审核、拨付、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市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中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由市人民政府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予以明确,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国家政策规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辖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公积金,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具体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原则,可以实行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三区人民政府、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峻工验收,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建设单位将验收情况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有条件的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单独建账核算。市审计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专项审计,依法监督检查。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销售价格由建设单位根据成本构成,向市物价部门申报,由市物价部门按照《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定销售基准价格。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增减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开发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及拆迁安置补偿费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费用;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费用;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等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管理费。按照开发成本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六)贷款利息。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企业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按当年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平均利率和平均周期(7层及以上18个月,7层以下12个月),以开发成本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40%计算;

税金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利润按照不超过开发成本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市、区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获取利润。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国家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二)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三)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经市物价部门审批后实行明码标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销售价格在项目开工前确定,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明白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项目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交费登记卡,写明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签名。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市物价部门12358举报中心举报。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情况,包括房型、套数、位置、价格及供应计划。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操作。

第三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条件的家庭由户主持身份证、户口簿、现住房产权或使用权凭证、实际居住证明、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未参加过福利分房和购过政策性住房的证明以及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阜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采取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审核,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在街道办事处和所在社区公开栏就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三)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面积等情况进行复核。经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人民政府认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四)经批准成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由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申请人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经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通过公开摇号方式确定购房顺序。按照已确定顺序不愿选房的,取得的顺序号作废,不得作为下批次轮候顺序,并在两年内不再受理购房申请。

(五)供应对象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按照公开摇号的购房批次顺序到所在区指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签订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具体价格按照计算楼层、朝向差价且增减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不应求的,实行供应对象轮候制。对领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申请人,按照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顺序不能在当前批次购房的家庭,经向社会公示后,确定供应对象轮候顺序。

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市级以上劳模、烈军属或重度残疾二级以上的,为优先保障对象,经摇号确定购房顺序后,再对其他申请核准家庭公开摇号。

第三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由购买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按照管理范围,须将销售方案(包括套数、面积、对象等)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一律不得销售。未销售完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转入下年度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前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销售有关手续。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提供销售经济适用住房规范的合同文本。

第三十五条 市房地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

第三十七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八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九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工矿企业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区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四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获取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已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细则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应按本细则做相应调整。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8年3月28日市政府印发的《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阜政发〔2008〕20号)同时废止。



阜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阜阳城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依据建设部等9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阜阳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适用本细则。

阜阳城区范围内,居住户口、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按照本细则规定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工作目标、保障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在解决阜阳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予以明确,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监督管理工作。

颍州区、颍泉区、颍东区房改部门和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监察、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物价、统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也可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货币补贴额度为:(保障面积标准—家庭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自然户家庭人数×租赁补贴标准。

(二)低保住房困难家庭货币补贴额度为:保障面积标准×家庭保障人数×市场平均租金。

现保障面积标准确定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及以下。

现住房建筑面积为受理核查时该住房困难家庭的自有住房面积。

现低保家庭保障人数是由当地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困难家庭的实际人数。

保障的自然户家庭为1人的,按2人发放租赁补贴资金。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对城市居民低保家庭,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市场平均租金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测定。

第九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按城市实际配租的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交纳租金。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中央和省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六)社会捐赠及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退的公有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和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保障的家庭成员中具有城区居民常住户口;

(二)家庭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政府当年公布的保障面积;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标准;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有民政部门认定的扶养关系。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或者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应当真实填写《阜阳城区廉租住房申请表》,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1.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

2.申请人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社区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和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3.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4.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证明;

5.烈属、孤老、残疾的,需提供合法有效证明;

6.家庭现居住房屋的权属证明、家庭主要成员及住房的现场照片;

7.其他有关材料。

(三)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街道办事处和居住社区公示栏内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四)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五)同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书面反馈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六)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网站上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区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阜阳日报或颍州晚报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 区住房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应当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一条 对轮候到位的实物配租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在区人民政府网站上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登记的住房保障对象,所需货币补贴资金由市人民政府于每年的第三季度划拨到区财政部门,由区财政部门按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保障家庭的补贴资金数额打卡到户。

颍州区、颍泉区、颍东区、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管委会负责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五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在每年第二季度,对辖区已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年审,根据年审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系实物配租家庭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超出保障标准和保障条件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配租住房建筑结构、设施、设备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八)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九)其他违反廉租住房承租合同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以及市场平均租金,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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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市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市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市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定西市市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定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区物业服务企业的市场准入、资质审查及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工作,并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考评。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按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规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物业企业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按资质等级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第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申请资质认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五条 审批程序: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申报材料报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申报材料,并征求物业服务企业所在街道及社区意见;
  (三)对审核通过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六条 办理时限:区物业管理机构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审查并核发证书。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档案资料应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共用设施设备情况,建设单位、产权单位,业主总户数、居住人口、产权构成比例,物业服务企业名称、管理时间等主要内容。物业服务企业变更的,应及时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原则,街道办事处要设立专门的物业管理机构,按照区域划分将辖区内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纳入到社区进行管理。
  第九条 各社区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投诉受理机制和物业服务企业不良记录档案,并对服务不到位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督促整改。不良信息档案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综合质量考评和资质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每个物业小区均应成立业主大会或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根据相关规定,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对物业服务企业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及辖区居委会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成。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15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
  (一)业主人数少于50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二)业主人数在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三)业主人数在100人以上的,可按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业主代表一般不得少于30人。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要认真履行职责,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申请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辖区居委会应把物业管理与创建文明小区、安全小区、和谐小区结合起来,积极支持和指导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参与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协调解决业主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
  第十四条 小区物业管理要坚持集中统一、科学规范、优质服务、降低成本的原则。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要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管理及便民服务等因素,临近小区或成片小区尽量选聘同一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对因单位撤销、合并、破产等因素造成小区无物业管理机构的,辖区居委会要组织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协助业主委员会整治小区秩序,纠清各类欠费,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或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
  第十六条 对新开发建设的小区应由建设单位组织小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共同协商选聘专业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不得私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七条 新建小区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项目综合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或移交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办理资料、设施设备、物业共用部位及其他应管事项的物业管理移交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对上述资料不全或建设质量不合格的不予接收。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要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的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结合各个小区实际,制定详细的管理办法,建立物业小区住户信息台账,随时掌握小区住户动态,对采集的业主信息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要严格按照政府指导价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应当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费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用;
  (二)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专有物业部分有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通知后,仍未进行修缮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共用物业部分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缮,维修费用从已缴纳的维修基金中支付,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共用物业部分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优先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停车位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可以临时有偿提供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使用。所得收益应按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可自行向终端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有偿代收,实行有偿代收的,物业服务企业要与各供应单位签订代收合同,代收费用及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损耗由供应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到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水、电、热、气等发生故障要求修理的反映时,应及时派员到现场并在半小时内派出修理人员及时抢修,因物业服务企业耽误时间或不及时修理而造成损失扩大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物业使用人或所有人装饰、装修房屋时,不得私自拆、改公共基础设施。物业服务企业要对业主的装修设计及装修过程进行全面查验和监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事先告知业主。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损坏居住小区内的路灯、护栏、楼灯等公共设施及绿地、树木、花草和体育设施,如有损坏,由造成损坏的人应予恢复或赔偿。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拆除居住区内的公共设施、体育设施、绿化等,不得改变公共设施、体育设施、绿地的用途,拆除或改变用途的应当在10日内恢复,逾期不改正的由住建、体育、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居住小区内的公共设施、体育设施、绿地等损坏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5日内按原设施用途和标准修复。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要将物业区域内的供热管理纳入小区物业管理范围,实行统一管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管理前,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小区供热管网各类材料规格表、施工图及验收资料表等,并明晰供热管网权属和保养、维修责任等。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签订小区整体供热合同,将小区供热纳入物业管理范畴,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三)物业服务企业要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热管网进行日常的维修管护,并督促业主对室内的供热管道进行及时检查维修和排气。
  (四)物业服务企业应积极协助和督促供热单位搞好物业小区供热管理工作,对业主的投诉要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核查和协调处理,确保小区正常供热。因供热设施出现故障导致长时间、大面积停暖时,应当协助供热单位及时进行抢修,并做好用热户的解释工作。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要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影响房屋主体质量和住户安全的行为进行监管: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二)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和超过荷载的物品的;
  (三)随意占用楼梯间(消防通道)堆放杂物的;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
  第三十七条 业主应当自觉维护小区内的公共设施管理和治安秩序维护。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要提前解除物业合同的,应提前两个月告知业主委员会,并书面报告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做好各项移交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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