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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0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19:00  浏览:8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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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0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和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91号,我国对自新西兰进口的四大类11个税号农产品(以下简称“有关农产品”)实施特殊保障措施管理。现将2011年有关农产品适用特殊保障措施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2010年有关农产品进口数量均超过当年触发水平数量,其中以在途方式进口数量的部分将转入今年,并相应减少今年的触发水平数量,2010年度有关农产品适用协定税率进口数量和2011年度可适用协定税率的实际进口触发水平数量详见本公告附件。

二、截至2011年2月22日,原产于新西兰的脂肪含量大于1%未浓缩的乳及奶油(税则号列04012000、04013000)本年度累计进口申报数量为1566.113吨,加上去年以在途方式进口的198.529吨,合计数量已超过今年1505吨的特保措施触发水平数量。因此,自2011年2月26日起,对上述产品按最惠国税率征收进口关税。有关在途农产品的税率适用和其他有关事宜,仍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91号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2010年度有关农产品适用协定税率进口数量和2011年度进口触发水平数量情况表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1gonggao/11公告10fj.xls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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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7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社会力量办学质量,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发展,保障教学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系指单位或个人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自筹经费的学校、培训班、辅导班等。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有益补充,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予以鼓励和支持,维护办学单位、个人和学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方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努力提高办学质量,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办学单位、个人应加强对学校的内部管理,保证教学计划的完成。
第七条 市教育委员会是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机关;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劳动、财政、卫生、文化等业务部门和公安、工商、物价部门,应按照职责权限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进行管理。

第二章 开、停办管理

第八条 举办学历教育、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学校,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举办实施工人技术等级培训、特殊作业工种资格性培训、社会失业人员及企业富余人员的就业前培训和转岗培训的学校,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其它学校,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
第九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的学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训目标;
(二)有必要的办学经费、设备和固定的场所;
(三)有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
(四)专业设置符合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
(五)有教学、财务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管理人员;
(六)有体现其性质、类型、层次的名称;
(七)按规定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社会力量申请办学应向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提交办学申请,填写《社会力量办学审批登记表》,同时交验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上一级主管单位同意办学的证明,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学历或职称证书。
第十一条 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应依照本办法对办学单位或个人的办学资格、办学条件予以审查,并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在十日内核发市教育委员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不符合办学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外埠社会力量在本市办学、设置招生站点和函授辅导机构或与本市社会力量联合办学以及本市社会力量举办中等层次学校,应报市教育委员会审批。
本市社会力量举办中等层次以下学校,应报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办学单位或个人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刻制学校印章。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变更登记事项,应到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停办,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核。经审核,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准予停办:
(一)已完成教学大纲、教学计划规定的教学内容和课时;
(二)招收的学员已全部结业;
(三)学校财产、债权债务已按规定清理完毕。
第十六条 学校停办后,举办单位或个人必须交回办学许可证、学校印章、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可向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收费。收费办法、收费标准以及所收费用的使用范围,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检查、审核学校教学质量和财务收支情况,组织交流办学经验。

第三章 教学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应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招收第一期学员。逾期不招生的,由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收回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刊播、张贴招生简章、招生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完成全部课程和规定的课时,确需要更改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应向任课教师及学员说明情况,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允许学员因更改教学计划或教学大纲而退学。
第二十二条 采用远距离教学形式进行教学的学校,应具备相应的面授辅导师资力量,面授辅导时间不得少于总时数的30%。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在开课前备好所需的教材和辅导材料。对质量低劣的教材和辅导材料,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应责令学校调换或停止使用。
学校应建立学员入学注册登记制度,并将注册学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备查。对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应办理暂住手续。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学校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学员学完全部课程经考试合格,学校可颁发石家庄市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写实性学业证明书,注明所学课程和学习成绩,并由学校校长签字、盖章。学员需取得国家承认学历资格或技术等级证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财务收支,进行会计核算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六条 学校经费应由办学单位或个人自行筹集,可向学员收取合理的学费。
学校收取学费,应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学校聘任的教职人员的酬金或补贴标准,应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学员因故退学,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核退部分或全部学费。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定期向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报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学校经费及财产。
第二十九条 学校停办前,办学单位或个人应在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监督下,对学校财产、债权债务以及经费收支情况进行清理;学校财产不足以抵偿全部债务的,由办学单位或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擅自在本市办学或以办学为名进行非法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其退还全部学费。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由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整顿,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暂停招生或取消办学资格:
(一)擅自变更教学内容和课时数的;
(二)拒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财务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四)教学秩序混乱,教学质量低劣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恶劣影响的。
学员因为学校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而要求退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学校退还全部学费。
第三十二条 办学单位或个人擅自刊播、张贴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或变更其内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办学单位或个人擅自向学员收费、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罚行为时,应出示证件,并向受处罚单位或个人出具书面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受贿犯罪的心理动因及预防对策浅析

华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系 张翔
e-mail:zhangxzx@sohu.com


受贿犯罪,根据刑法学上的观点,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贿赂或者收取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正当行为。本文从经济学中个人行为都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思想出发,详细分析了受贿者实施受贿犯罪的心理动因,得出受贿犯罪发现、查处概率低,受贿实际成本不高,受贿可能收益高是受贿犯罪存在的根本原因,最后从这三方面提出相应的一些对策。

一、受贿犯罪者的心理动因。
在经济学的观点中,人是具有驱利性和理性二维特征的经济人,他的所有行为都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也就是在实际付出较小甚至零成本的前提下,选择得到最大的利益。以上分析尽管并没有对个人思想道德多做考虑,具有很浓厚的“人性本恶”的意味,但这恰恰排除了个人感性因素的干扰,从而更理性的对受贿犯罪进行分析。
在受贿犯罪中,受贿人同样是为了追求自身的最大利益,而选择实施受贿行为的。在受贿以前,他考虑的必然是如果实施受贿行为,其有无可能被发现,发现后会不会被查处,如果被查处会失去什么以及他可以从受贿中获得些什么。简而言之,就是受贿的发现、查处概率,受贿成本、受贿收益三方面问题。
在现实中,受贿人之所以选择犯罪,实际就是对以上三方面仔细权衡的结果。
(一) 受贿的发现、查处概率低。
受贿犯罪是一种隐蔽性较强的犯罪,一般不存在其他证人,也不易被人发现。即使司法机关发现了并进行查处,受贿人也不是没有机会减轻或者逃脱法律的惩罚。我国的刑法第383条、第386条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这虽然有利于受贿人主动交待罪行,积极退出赃物,但客观上也为某些受贿人员通过关系网,以行政处罚代替法律制裁创造了条件。并且,刑法中关于受贿犯罪的量刑区间比较大,这给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为受贿人减轻处罚提供了条件。
根据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胡鞍钢教授的研究,目前我国的公务员腐败被发现的概率大约在10-20%之间;并且就是在被发现后受法律惩处的概率也只大约在6-10%之间,按照他对中央组织部的数据计算,1993-1998年全国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干部累计达到2.89万人,平均每100名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干部只有42.7人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其中只有6.6人被判刑。 这客观上促使一些潜在受贿人产生侥幸心理,从此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二)受贿的实际成本不高。
所谓受贿成本,指的是个人因为其受贿行为而需要付出的代价。它除了受贿的直接投入外,还包括法律处置成本(法律成本)、经济处罚成本(经济成本)、精神或名誉损失(精神成本)、未来收益损失(养老金、住房和医疗保险等),以及因为受贿所付出的道德代价。
理论上,这意味着个人如果实施了受贿行为,他就要背上可能被发现的心理包袱,并且,一旦受贿行为被发现,他将声败名裂,受到党纪政纪的惩处。如果受贿的数额达到一定数额(我国刑法规定为5000元以上),他将面临法律的制裁,这不仅意味着个人政治生命的终结、家庭财产的损失,更多得是他将在监狱里度过剩余的人生。但以上的受贿成本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成本,受贿人的实际付出并不一定会有这么大:首先,就法律成本而言,如前文所述,受贿人可以通过关系网,减轻甚至逃脱法律的惩罚;其次,经济上的处罚也并不一定很有效。很多受贿人在案发以前,常常将其受贿所得隐藏到亲戚朋友家去。案发后,他们常常抱着“牺牲我一个,幸福全家人”的思想,拒不退赃。有的受贿人甚至将其受贿所得转移到海外,利用瑞士等国的银行保密法作为护身符,使办案人员无法追查。像福建“远华”案中的赖昌星就是这样,早在案发以前他就将自己的全部财产转移到了加拿大,并且随后自己也跑了过去,这使得侦查人员只得通过外交途径请求加拿大警方给予协助。此外,由于个人观点不同,名誉成本的效果也是因人而异的。对于一些“无赖”型的人物来说,名誉成本对他的压力几乎为零。所以,犯罪的实际成本并不如理论上所说的那么高。犯罪嫌疑人铤而走险走上受贿犯罪道路,这恐怕也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受贿的收益高。
受贿的收益指的是受贿人通过受贿行为而取得的各种收益。它不仅仅包括经济利益,同时也包括非经济的精神利益。
受贿可以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受贿人是否可以从受贿行为中获得巨大的精神收益?我认为这是肯定的。常常有些受贿人存在着不平衡的心理,总以为自己的付出与所得不相符合。在这种心理的支配下,每一次受贿,都会使他们内心产生实现“自我价值”的满足感,这就是一种精神上的收益。此外,目前学术界议论较多的“性贿赂”问题,也说明了精神收益的巨大。在“性贿赂”中,受贿人冒着被发现的风险,但却没有丝毫经济收益,看似不合情理。但他们在接受受贿人提供的“性贿赂”时,其精神上产生的巨大满足感,对他们来说就是最大的收益。
由上可见,受贿犯罪无论是在经济方面,还是在精神方面,都可以产生巨大的收益,这也正是促使受贿犯罪产生的原动力。
二、遏制受贿犯罪的对策。
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受贿犯罪是由于受贿人为了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实施了“高收益低风险”的受贿行为而产生的,所以我们要打击受贿犯罪,必然要反其道而行之,即从提高对受贿犯罪的发现、查处概率,提高受贿的实际成本,降低受贿收益三方面入手。
(一)提高受贿犯罪的发现、查处概率。
我以为这是打击受贿犯罪的关键。因为只有解决好这个问题,受贿的成本才有讨论的必要,受贿的收益也才有研究的价值。在这里,我们应做到以下两点:
1、严格检察制度,提高受贿犯罪的发现概率。目前检察机关查处受贿案件的线索绝大部分都来自于人民群众的举报。但是由于害怕报复、碍于人情等因素,知情群众的举报并不是很积极,并且即使举报了也往往采用匿名的方式,这大大限制了检察机关的查案范围,增加了其调查取证的难度,也降低了检举材料的可信度。对此,我们应该效仿香港的检察制度,制定严密的保密措施,限制非办案人员对检举材料的接触,对泄密者给予严厉惩处,给提供重要线索的群众以一定经济奖励等。
2、独立行使检察权,提高受贿犯罪的查处概率。尽管在立法中,检察权应该是不受任何外来影响,完全独立行使的。但实际上,由于检察机关的经济、人事方面还依靠于行政机关,于是它不可避免的会受到行政机关对它的牵制,这大大影响其办案力度和深度。我认为检察机关要真正的独立行使职权,首先就要将检察机关的经济脱离地方财政,其经费预算应直接从中央财政中取得。其次,在人事方面,检察机关人员的进入、级别晋升不应该为行政机关的组织部门所左右,而应该独立进行。这样,除去了后顾之忧,检察机关就可以轻装上阵,一心一意打击受贿犯罪了。
(二)提高受贿的实际成本。
人都是趋利避害的,受贿人也不例外。在受贿以前,他必然会思考这种行为可能给他带来的后果。针对受贿人的这种心理,我们应做到以下几方面内容。在法律处置方面,不受外来影响,严格执法;在经济处罚方面,除了要追缴违法所得以外,还应该给受贿人处以严厉的财产刑,使其得不偿失;在精神惩罚方面,可通过媒体将受贿人公布于众,使其身败名裂。这样,潜在受贿人考虑到受贿实际成本如此巨大,必然不敢轻易受贿。
不过,我认为以上的惩罚措施应该仅仅适用于受贿人,对行贿人该如何处罚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因为尽管行贿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受贿犯罪的发生,主观恶性较大,理应严惩。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受贿犯罪的隐秘性较强,证据不易收集,这时候,行贿人的合作就显得十分重要。但是行贿人如果知道其证言会给自己带来不利后果时,是绝对不会开口的,所以我们有必要通过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来打消他们的顾虑,换取他们的合作。这样,以较少的代价(放弃或减轻对行贿人的刑事惩罚),获得较大的收益(打击犯罪,挽回损失),相比较还是合算的。
(三)降低受贿的可能收益。
由上文分析可知,受贿犯罪的收益来自于经济和精神两方面,所以我们要降低它的可能收益,还是要从这两方面入手:
1、经济方面。最重要的是对受贿犯罪的不法所得予以追缴,使受贿人在受贿行为上无利可图。追缴受贿所得,如果受贿人乖乖合作,那自然很好。但如果受贿人抱定“牺牲我一个,幸福全家人”的思想,拒不交待,这时候我们就应该从受贿人的家属入手,进行思想、政策教育,使其明白只有主动上交受贿所得,受贿人才可能被宽大处理;家人、朋友如果协助受贿人隐瞒赃物,将以窝赃论处。此外,我们还应从银行、周围群众、受贿人朋友等多方面入手,追查赃款的流向,,使潜在受贿人感到受贿得不偿失。这样,受贿犯罪自然会逐渐减少了。
2、精神方面。我以为降低精神收益的最好方法还在于平时的预防。我们应该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使他们能够认识自我,调整心态。认识自我,是指要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权力完全来自于人民,认识到自己只是人民的“公仆”,没有任何权利滥用人民所赋予的权力;调整心态,就是要求他们端正对金钱的态度,既不漠视、也不盲目追求,真正做到以一颗平常的心来看这个问题。这样,没有了对金钱、权力的热衷,受贿的欲望自然也就消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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