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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关于鼓励计划生育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46:55  浏览:8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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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关于鼓励计划生育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关于鼓励计划生育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西政〔2008〕5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州属各企事业单位:

《海西州关于鼓励计划生育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州政府十二届七次常委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



海西州关于鼓励计划生育的若干政策规定 (2008年9月)



第一条 为了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海西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建立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鼓励计划生育,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计划生育事业费逐年增长,至2010年人均达到40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增长按照常住人口同等对待。

第三条 有城镇户口的城镇居民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每月10元提高到15元。

第四条 保证出生缺陷一级干预工作经费及重点干预经费,对农牧区及城镇居民当年新婚女性给予免费服用叶酸。

第五条 对当年考入大、中专院校的城镇下岗职工独生子女家庭和农牧区独生子女户及双女户家庭给予一次性奖励3000元。

第六条 每年有计划地组织农牧区基层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以及计划生育户中“三八红旗手”、“致富能手”等进行学习培训。

第七条 农村双女户家庭中,有夫妻一方自愿采取绝育措施的,每户一次性奖励2000元。

第八条 进一步推进“计卫联手”、资源共享,依托村级卫生室建设搞好村级计生服务体系建设,村级计划生育服务工作由村医承担。

第九条 设立海西州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奖励办法由州人口计生委、州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 城镇居民计划生育家庭中夫妻双方在缴纳医疗保险费时,免除每年缴费中的20元。

第十一条 对城镇下岗职工及农牧区进城务工的独生子女家庭夫妻双方,可享受不超过2次的职业培训补贴,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为其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制定新农村新牧区政策时,要同奖励优先优惠计划生育家庭的政策措施挂钩,具体实施时要向计划生育家庭倾斜。

第十三条 以上所需资金均纳入市、县、行委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海西州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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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帆律师

来源:广州劳动网(http://www.gz-lawyer.net)




劳动合同分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所谓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不约定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是我国《劳动法》设立的,但至今仍有不少人对这一制度认识模糊,实践中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存在不少误区,本文作者将做全面分析。

一、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的误区。

实践中,不少人误解为只要劳动者工作满10年,用人单位就与其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下面笔者进行分析。

我国目前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包括:

1、《劳动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20条规定,本条中的“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是指已有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同意续延的。并非指原固定工同意而一律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4、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不约定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要达成一致,无论初次就业的,还是由固定工转制的,都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5、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条规定:“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2)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3)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6、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部发(1994)360号)规定:“关于续延劳动合同的问题,要认真执行《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的规定。此外,用人单位与原固定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要考虑到两种用人制度存 在的差异。为使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平稳过渡,应根据《劳动法》规定 的不同合同期限,对工作时间较长,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如果 本人有要求,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应注意保护其他老弱病残职 工的利益。”

7、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9号)
第1条规定:“关于签订和续延劳动合同问题。对于已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对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按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部发〔1994〕360号)的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其他固定职工,在当前新旧用工制度转换的过程中,作为一次性的过渡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情况,从保护工作时间较长职工的利益出发,做出一些特别规定。”

8、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 》 (劳部发(1995)202号)第3条规定:“关于固定工签定劳动合同的问题,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360号文件和劳动部劳办发〔1995〕19号文件的规定,为使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平稳过渡,应根据《劳动法》规定的不同合同期限,对工作时间较长,距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如本人提出要求,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其他固定职工,在当前新旧用人制度转换过程中,作为一次性的过渡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情况,从保护工作时间较长职工的利益出发,作出一些特别规定。”

9、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第1条规定:“关于临时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对于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已满10年的临时工,续订劳动合同时,也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如果本人要求,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其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及其本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享受有关保险福利待遇。”

以上法律条文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订立的条件、情形、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对于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一般劳动者(不含原来转制过渡时期和特殊人员)来说,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

第一、就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必须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了10年以上,这是个大前提。具体指的是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间断达到十年。劳动者工作时间不足10年的,即使其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权不接受。

第二、就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是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达成一致,这也是法定条件之一。仅仅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一方存在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最后一个条件是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具备了第一、第二个条件,劳动者一经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劳动者有权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其履行义务。

综合以上三点,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必须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那些认为只要劳动者一方意愿就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不同意就可以拒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种观点都是片面的、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二、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的误区。

由于缺乏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正确认识,不少人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铁饭碗”、“终身制”,不能变更的。其实这种观点也不全面,我国《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不同种类的劳动合同之一,跟其它劳动合同类型一样,也适用《劳动法》的协商变更原则。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是可以协商变更合同期限的,即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反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可以变更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除了合同期限以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当事人还可以就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等方面协商,进行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3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希望发展两国旅游方面的交往及两国官方旅游机构的合作,基于两国在长期、稳定、互利的基础上开展旅游合作的共同利益,认识到旅游对两国人民更进一步相互理解所具有的重要性,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加强信息、文件及资料的交流,以促进两国公民更好地了解对方的历史、文化及旅游宝藏。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按各自的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努力简化旅游者出入境手续,以鼓励两国公民到对方旅游。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致力于宣传促销活动以发展本国的旅游业,并研究在对方国家开设旅游促销机构的可能性。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旅游企业之间的合作与发展,以扩展各自的旅游业务。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致力于旅游设施的规划、投资、设计和建设经验以及旅游业合资公司的组建管理经验的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官方旅游机构的代表将商定轮流在两国进行会晤以磋商两国旅游发展及合作事宜。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探讨进行旅游专家学者、进修人员的交换并为此创造必要条件的可能性,以促进旅游业的经验交流。

  第八条 缔约双方旅游企业之间的有关旅游业务费用的支付和结算将在授权的国家银行间以自由兑换货币依法进行。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就举办旅游国际会议及展览会进行合作。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实施本协定;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指定阿塞拜疆共和国部长会议国际旅游委员会实施本协定。

  第十一条 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和补充,需经缔约双方同意后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互相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塞拜疆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刘 毅           哈桑·哈桑诺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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