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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水产品市场准入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5:07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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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水产品市场准入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水产品市场准入实施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08〕6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水产品市场准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六日
           成都市水产品市场准入实施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水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成都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品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未经加工制作的鲜活、冰冻、冷藏、水发和干制类等水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四条 (行政职责)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渔业生产、养殖的监督和指导,落实渔业档案制度,推进水产品无公害认证;负责水产品市场防疫检疫工作;负责指导水产品批发市场设立水产品检疫检测机构开展补检;负责监督指导水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履行质量监管职责;负责调查处理水产品生产者销售不合格水产品行为;负责制定水产品年度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定期发布水产品质量监测信息。
  市和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产品市场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工作;负责监督指导水产品商场(超市)和集(农)贸市场开办者履行质量监管职责;负责调查处理水产品经销商销售不合格水产品行为,处理消费者投诉。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餐饮业和医院、学校、机关等集体用餐单位加强水产品进货索证管理,预防水产品公共卫生事件。
其他相关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协会作用)
水产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制定并推行水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指导服务,督促会员依法从事水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积极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六条 (经营条件)
经营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其他合法经营手续后,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取得质量合格证明;
(二)经营的水产品属水生动物及产品的,在取得质量合格证明的同时,还须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检疫合格证明。
第七条 (质量合格证明)
以下证明材料视为已取得质量合格证明: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的水产品,其有效期内的证书原件或加盖生产单位鲜章的复印件;
(二)国外进口的水产品,其入境检疫检验证书原件或加盖供货单位鲜章的复印件;
(三)供货单位已取得的水产品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该批次水产品质量检测合格证原件或加盖供货单位鲜章的复印件;
(四)水产品法定检测机构从水产品生产、养殖基地抽样检测并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其检测合格报告原件或加盖该生产、养殖单位鲜章的复印件。
第八条 (补充检测)
未取得质量合格证明的水产品必须在本市场设立或委托的检测机构按批次补充检测并取得本批次水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后方可入市销售。补充检测采用农业部认可的快速检测方法,抽样方法、检测项目和判定依据按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水产品中渔药残留限量》(NY50702002)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检疫合格证明)
以下证明材料视为已取得检疫合格证明:
(一)国外进口的水产品,其在有效期内的入境检疫检验合格证书原件或加盖供货单位鲜章的复印件;
(二)在产地已取得水生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检疫合格证明;
(三)供货单位已取得水生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需分销时, 加盖供货单位鲜章的复印件在有效期内的,视为分销商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条 (补充检疫)
未取得检疫合格证明或其证明已失效的,应当申请水生动物检疫检验机构补充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入市销售。补充检疫方法按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责任)
实行水产品市场开办者责任制度。
水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商场)和集贸市场开办者对进入本市场销售的水产品质量安全负管理责任,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查验进入市场销售的水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并如实填报《水产品入场登记表》后,方可准予入场销售;
(二)负责对进入市场的水产品经销商进行质量安全宣传、指导,与销售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公示制度;
(三)水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商场)和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或委托水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销售的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
(四)进入市场的水生动物及产品的储藏、暂养、转运、加工和经营场所必须符合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的规定;
(五)对发现的不合格水产品应立即制止销售者出售或转移,并及时报告渔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六)不得为无证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水产品等违法行为提供保管、仓储、运输、经营场地等条件;
(七)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流通档案。
第十二条 (经营者责任)
水产品经营者必须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规范的购销台帐,详细记载产品种类、来源、数量、时间、运输单位,购销台帐应与产品实物相符,并保存2年;
(二)销售预包装的冰冻、冷藏的水产品必须附具产品标签,标明产品名称、检疫证明号码、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产品规格、产地和生产者,标签应当使用中文;
(三)销售无外包装的鲜活、冰冻、冷藏、水发、干制类水产品,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标明摊位号、销售者名称、品名和来源,张贴检疫合格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单位责任)
宾馆、酒楼、食堂等餐饮服务单位应向供货单位索要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加盖供货单位鲜章)、质量合格证明(复印件加盖供货单位鲜章)和购买凭证。
第十四条 (例行监测)
实行水产品质量例行监测制度。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水产品质量年度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对水产养殖环境条件、生产投入品和生产、经营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例行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市场禁入)
  禁止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经营性使用。
  对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水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假冒伪劣水产品的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依照《成都市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实施市场禁入的暂行规定》,实施市场禁入。列入市场禁入目录且被依法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违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三年内不得从事水产品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注册新的企业或被聘任为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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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仓储服务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仓储服务业管理办法


(2006年10月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 根据2008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适应大连市东北亚重要国际航运中心建设需要,维护仓储市场秩序,提高仓储管理科学化、现代化水平,促进仓储服务业健康、有序、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仓储服务业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仓储服务业,包括仓储货物保管、整理、加工、包装、分拨等服务项目。
  第三条 市港口与口岸局是本市仓储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授权,负责仓储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并对各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内的仓储服务业实施具体的管理工作。
  县(市)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管区域内的仓储服务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交通、工商、税务、发展改革、质量监督、商业、公安、消防等部门以及驻连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仓储服务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仓储服务业的指导和服务,建立仓储服务信息系统和咨询服务体系,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为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五条 仓储服务业发展规划应根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围绕口岸与物流发展需要,按照优化结构、节约用地、合理布局仓储区和中转、储备、集疏仓储协调发展的原则,由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引导、鼓励、扶持国家储备物资库和保税仓库等重点仓储服务企业的发展。
  第六条 经营仓储服务业,应符合仓储服务业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仓储保管、安全消防及环保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经营仓储服务业,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向具有审批权限的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兼营仓储服务业的经营者,应自开始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经营期满后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期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申请续延;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经营场所等,应向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存货人的合法利益,不得扰乱仓储服务市场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仓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和保管养护体系,提高服务质量和社会信誉,保证仓储物储存安全。
  第十二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应按规定向仓储服务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从事仓储经营活动,应依法与存货人签订仓储合同。仓储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仓储经营者的名称、营业地点及法定代表人;
  (二)存货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
  (三)仓储物的种类、数量、质量、包装和损耗标准及仓储的注意事项;
  (四)仓储条件;
  (五)仓储期限;
  (六)仓储费用及给付方式;
  (七)存货人超过仓储期限未提取仓储物的处理;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和存货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仓储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存货人应按照仓储合同约定交付仓储物。不得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失效、变质和假冒伪劣的产品,交付存储。
  第十六条 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对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应当进行检查验收,使用符合规定的仓储设施,并应按其特性实行分区、分类、分堆储存。不得将粮油饲料、食品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化工物品及可能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不得向粮油饲料、食品投放、喷洒、施放有毒、有害物质及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不得将性质相抵触的货物混存。
  第十七条 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应建立仓储服务业经营者信用评价制度。对服务质量高、社会信誉好的仓储服务业经营者,定期在市政府信息网站、企业信用网站或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对服务质量差、社会信誉低、经常受到投诉和举报的,记入仓储服务信用档案;对屡教不改的,要在有关网站和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由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按照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由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仓储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仓储服务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九江市城市民兵训练经费保障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4]27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九江军分区关于下发《九江市城市民兵训练经费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武装部,庐山区管理局、共青开发区、九江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进一步贯彻落实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加强和改进我市城市民兵工作,解决当前城市民兵训练经费落实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中央军委《民兵工作条例》和《江西省〈民兵工作条例〉实施细则》及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民兵工作的意见》(中发〔2002〕9号文件)、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军区《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城市民兵工作的意见》(赣发〔2002〕12号文件)等文件精神,经九江市人民武装委员会和九江市第十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并审议通过,现将《九江市城市民兵训练经费保障办法》下发施行,望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 O O 四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九江市城市民兵训练经费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加强和改进城市民兵工作,解决城市民兵训练经费,根据《江西省<民兵工作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军区《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城市民兵工作的意见》(赣发〔2002〕12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民兵训练经费,是指城市民兵以县(市、区)为单位集中训练、完成年度正常训练任务所需的经费。
第三条 城市民兵训练经费取消社会统筹,采取政府财政保障的办法予以解决,根据上级赋予的年度民兵军事训练任务,列市县两级年度财政预算。
(一)浔阳、庐山区城市民兵训练经费,由市(区、局)两级财政保障。
浔阳区城市民兵训练经费由市财政、浔阳区及开发区财政共同负担。市财政每年解决5万元,浔阳区财政每年解决15万元,开发区财政每年解决5万元。
庐山区城市民兵训练经费由市财政、庐山区和庐山管理局财政共同负担。市财政每年解决5万元,庐山区财政每年解决10万元,庐山管理局财政每年解决2万元。
(二)各县(市)城市民兵训练经费由各县(市)财政负担,其中修水、都昌、永修县及瑞昌市财政每年解决8万元,武宁、德安、九江、星子、湖口、彭泽县财政每年解决5万元。
第四条 城市民兵训练经费应列两级财政专户,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统一使用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民兵的训练,不得挪作他用。年终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必须严格管理和使用该项资金,接受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庐山管理局、共青开发区和九江市开发区的城市民兵训练经费的使用管理,分别由庐山区、德安县和浔阳区人民武装部负责。
第六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城市民兵训练的需要及时拨付资金,确保经费开训前足额到位,并切实加强对城市民兵训练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新增城市民兵训练任务的补助经费,由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按每人每天43元的标准及时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政府审核后,由财政增列。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下发<九江市民兵教育、训练经费统筹办法>的通知》(九发〔2000〕2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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