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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秋粮收购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06:58  浏览:8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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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秋粮收购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加强秋粮收购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粮电[201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

为做好秋粮收购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粮食收购安全管理。针对收购现场人员、车辆和设备较多的情况,各地区、各单位应及早做好各项准备,尽可能为售粮农民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与良好服务。要加强与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协调,维持好收购现场的治安和交通秩序,尤其要加强人员、车辆管理,在重要的地段设置安全员进行监管、疏导。粮食企业要完善收购方案,优化作业流程,提高工作效率,并做好各项应急准备,遇到突发事件要及时处置并按规定及时报告。东北地区还要特别注意烘干作业安全,加强对烘干现场及前后环节的管理,如有必要企业负责人应到场指挥。

二、加强仓储设施安全管理。今年入汛以来,我国多个省份遭受了罕见的洪涝灾害,给粮食仓储设施带来较严重的破坏,造成了新的安全隐患。受灾地区要抓紧清查、维修受损的设施,强化结构安全,避免次生事故发生。对于无设计图纸、超使用年限、破损待处理的仓储设施,在经有资质的单位鉴定安全前,一律不得存粮。出入库、进出仓、装粮线标高、散(包)装、库内用电、仓内照明等必须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规程;要加强库区卫生管理和火源管理,做好设施设备的日常检修、清理工作,对已报废的设施设备要按规定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三、加强人员安全管理。企业生产安全的重心在于人的安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关键也主要取决于人的因素。因此,必须严格落实岗前培训制度,未经培训并切实掌握设施、设备使用性能和安全要求的人员,一律不得上岗作业。作业前,作业人员必须先行了解有关操作的安全规定;作业中,有安全员监控,督促作业人员按章操作,遇到问题能及时有效处理;作业后,应对本次工作情况进行记录,并为下次工作的衔接做好准备;作业现场外要设置必要的警告标识,确保安全。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警钟常鸣,长抓不懈。各地区、各单位一定要强化认识,切实履行好职能、落实好责任,既要抓好日常安全生产工作,更要做到在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确保不出问题,争取圆满完成2010年安全生产任务。

国家粮食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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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殊制度,它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程序简便等优势,对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并且执行和解使得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执行程序中得到充分的尊重,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民事执行和解的概念

民事执行和解是在民事执行程序的过程中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就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立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后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制度。因此,它既是一项制度,又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和解的特征

1.执行和解发生于执行过程中,在执行开始前及执行结束后均不存在执行和解。

2.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这是与调解的根本区别。

3.执行和解协议具有阻却申请执行期限的功能,在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4.执行和解是一种结案方式,在双方当事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八十七条中“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的规定及《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结案。

三、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缺陷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和规定中,关于民事执行和解部分的规定很少,可以说是相当的粗糙,导致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1.人民法院不能参与执行和解协商过程的规定与现实需求及具体实践相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是不参与具体的和解协商过程的。而实践中,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当事人,特别是权利人主动向对方寻求和解的愿望并不高;或者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和解的意愿,但是基于无法直接与对方进行沟通和协商,或者不信任对方,无法接受对方的和解方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执行法院的介入,执行和解根本无法形成。而且事实上,多数执行和解的成功案例也是和执行人员的说服工作分不开的。

2.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次数或期间无任何限制导致诸多弊端。

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不履行该协议或者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期满后,一方当事人仍未履约的,在执行期满前当事人是否可以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个问题,现行相关法律并没有任何规定,同时也没有类似于执行担保中暂缓执行期限不得超过1年的规定,根据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则可行的原则,从理论上,当事人可以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然后又不停地反悔,而法律对此是不能加以干预的,这必然造成如下几个弊端:一是有些当事人往往假借和解,恶意拖讼,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讼累;二是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如上所述,当事人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又不停地违反,必然也就延长了案件的结案时间,导致案件的积累,由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三是助长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懈怠态度,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可以中止执行申请期限,债权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则不必担心超出执行申请期限,这不利于当事人谨慎善意地行使权利,更不利于民事纠纷的及时平息。

3.某些执行和解制度的具体操作规则不明确。

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是否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立即解除或停止,这个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大事务在立法上未作规定;二是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审查都没有明确规定。但由于和解协议的实质是变更了原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对国家意志的改变,作为国家代表的人民法院显然不能置身事外。

四、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如上所述,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还存在不少缺陷,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

1.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参与民事执行和解过程中的问题。笔者认为,从当前实际出发,根据现实的需要,人民法院应当参与执行和解的协商过程,但是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执行法官在不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可以配合或者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有实务中的法律工作者建议,人民法院在这一过程中应该加以严格的限制,避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侵害,人民法院参与执行和解工作分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提出和解方案,经执行法院交由另一方当事人接受。此时法院充当的只是和解方案的媒介,并没有介入自己的意思;二是双方当事人要求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方案并自愿接受。此时,执行法院基于协调双方利益的立场,代为拟定和解方案,起到促成和解的作用,因双方当事人均自愿接受该方案,故也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2.针对因多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导致执行期限不当延长的情况,完全可以从现行立法中寻找答案。笔者认为就执行和解的期限问题可以参照执行担保的有关规定。从某种角度看,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具有一致的功能或者目的,即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履行。根据《意见》第二百六十八条中“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可以参照其限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时间或者协议履行期间,当然时间未必一定为一年,具体时间可以参考现实状况而定。

3.在执行工作中,债务人往往在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之后才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那么在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内,法院是否应解除对债权人财产的强制措施呢?若不解除,似与执行和解的性质不符;若解除,而债务人借和解协议拖延时间、转移财产,又如何能保证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债务的履行,在债务未履行前,财产保全不应解除,直到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者原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强制执行完毕,案件终结后才可解除;而且笔者认为,不解除财产保全与执行和解并不冲突,因为二者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即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因此不能认为财产保全是对执行和解的否定。

4.关于如何防止当事人任意违反和解协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是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并且在《意见》第二百九十三、二百九十四、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了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具体办法。但是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否适用于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二是通过协议约定违反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但是这似乎与现行法律规定是相矛盾的,因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一方在拒绝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唯一的救济手段就是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就意味着该执行协议自然无效,既然如此,和解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自然也就无效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因和解协议的无效而丧失。

(作者单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8〕62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八日


濮阳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能源,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维护供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及工业余热等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四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特许经营和统一管理。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行业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环保、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由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环保、规划等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集中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新区开发建设、旧区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九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对建成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市集中供热规划,逐步改用清洁能源或拆除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在并入城市供热主管网时,给予相应优惠。
在集中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用热设施建设与民用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尚未到达的地区,确需新建分散供热点、源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行业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竣工资料。供热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供热工程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装建筑物室内温度控制和用热计量设施,逐步实行按计量收费。
暂不具备按计量收费条件的,在过渡期内可以实行按供热建筑面积计收热费,并要尽快创造条件实现按计量收费。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授权依法通过公开招标选定集中供热经营企业,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集中供热经营企业的管理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二)确保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三)在不同朝向不同层次的热用户设立测温点,定期测温,并做到有记录和用户签字;
(四)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及时处理供热隐患;
(五)加强管理和规范服务,将规范服务的标准、内容、时间向社会公开,设置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六)按照规定向供热行业主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和采暖期日报表,接受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对供热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七)特许经营协议和供热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供热价格、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市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供热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
供热经营企业应提前做好准备工作,如遇异常气候需延长或缩短供热期限,报集中供热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调整。超供或缩短时
间的用热费根据实供天数增加或减少。

第十九条在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外,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按照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室内温度为18℃ ±2℃,不低于16℃。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等标准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和合同约定保证供热。

第二十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时向热用户供热,除正常检修和事故处理外,不得无故停止供热。因城市建设、供热设施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按照计划需要局部降压和暂停供应的,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应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发生重大故障的,应当立即报告供热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因供热经营企业责任,连续停热达24小时以上的,应当按天数退还或减收相应的热费。

第二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热计量应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或合同约定标准时,有权要求供热经营企业采取措施达到标准温度。供热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报告后的 24小时内,应查明原因,并予以解决。热用户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由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对计量仪表进行校验,校验费由责任方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动计量仪表铅封、中断计量仪表的电源、移动计量仪表及阀门开关。

第二十三条供热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应当出示企业的有效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建立、完善供热抢修制度和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申请办理用热手续。供热经营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范对申请人的用热设施进行复核,不得拒绝热用户的复核请求,未经复核或复核不达标的可不予供热。

第二十六条热用户停用或恢复用热、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改变用热设施运行方式等,应当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理减少用热面积手续的仍按原面积收取用热费。

第二十七条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每年用热前应对自用用热设施进行检查,保证设施完好。

第二十八条热用户未经供热经营企业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供热管网;
(二)擅自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设施;
(三)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管理;
(六)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实行有偿用热制度,热用户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向供热经营企业缴纳用热费。

第三十条供热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并按规定举行听证。城市集中供热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应由供热经营企业提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供热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供热经营企业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需改装、拆除的,须经供热经营企业和产权所有人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要求改装、拆除方承担。
迁移城市集中供热管线,应报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经营企业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 1.5m安全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爆破作业、管网上方栽培花草树木;
(三)堆放垃圾、杂物;
(四)排放污水;
(五)其他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集中供热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理。
(一)热用户对所属热力管道和内部用热设备不维护、不检修造成事故的,供热经营单位可以停止供热。
(二)在供热设施保护区域进行建筑的,按违章建筑有关规定处理。
(三)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破坏或损坏供热设施的,由供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赔
偿损失;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特许经营协议擅自经营集中供热的经营企业,由供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供热经营企业擅自提价或通过缩短供热采暖时间、降低供热采暖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由供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等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供热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供热经营企业拒不改正的,可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达不到供热产品、服务标准和要求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社会公众利益的;
(六)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对拒绝、阻碍供热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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