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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10:21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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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城市住宅小区的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优美整洁、设施完好、生活方便、文明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系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总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含二万平方米)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管理,系指对住宅小区内的建筑、市政环卫公用设施、公共卫生、园林绿化、交通秩序、治安保卫、集贸市场以及环境容貌等进行管理、维护、修缮和整治。

  本市住宅小区管理遵循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住宅小区的管理。



  第四条 成立合肥市住宅小区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市长任组长,成员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各区(镇)负责同志担任,负责协调处理全市住宅小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市住宅小区的行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公司进行资质审核,监督、指导小区的管理工作。

  合肥市住宅小区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合肥市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住宅小区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公司按照统一管理、专业承包、合理收费、方便住户的原则实施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由管委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服从管委会和所在街道的行政管理,并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凡组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必须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无《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七条 管委会由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镇)政府、街道负责牵头组建。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维护住宅小区内的房地产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选聘、续聘或解聘物业管理公司;

  (三)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年度管理计划和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并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协助其落实各项管理工作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四)接受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五)接受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区(镇)政府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主要职责和义务:

  (一)制定住宅小区各项管理制度;

  (二)依法和依照委托承包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重大管理措施须提交管委会审议;

  (三)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履行承包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四)有权制止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有权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有权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五)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管理经费;

  (六)接受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内居民的监督,接受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区(镇)政府和街道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 管委会必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承包管理合同,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合同中应明确:管理的项目、内容、标准、费用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如符合财政部(1994)财税字001号文件规定,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移交接管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房屋、道路、绿化以及其他公用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划设计施工,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办法另行制定。

  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卫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小区所在地区(镇)政府参与住宅小区设计、施工管理和竣工综合验收。住宅小区各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由管委会及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接管。

  住宅小区移交前,进住的住户按本办法规定应交纳的各种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代收,待物业管理公司选聘后,即移交,否则住户应交纳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交纳。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将完整的竣工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全部移交给管委会,作为住宅小区管理的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 迁居住宅小区的住(用)户,必须凭《房屋所有权证》到物业管理公司填写住(用)户登记卡,办理入区手续,签订遵守住宅小区管理规定的公约。

  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派员与物业管理公司联合办公,并在住(用)户办妥以上手续后移交钥匙。本办法实施前的住宅小区,在实行专业化管理后由住(用)户到物业管理公司补办登记签约手续。

第四章 房屋与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的单位自管房屋及其设备由物业管理公司实行统一管理。私有房屋的自有部位由产权人自行维修,也可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代修。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的住(用)户必须爱护房屋和室内外设施,不准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用途和外貌;不准乱接管线;住宅楼的走道、楼梯、屋面、平台不准私自占用和违章搭盖;室内禁放危险品;阳台存放杂物不得超荷载或超过栏杆高度。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住(用)户需对房屋进行结构性维修改造的,应经产权人同意并报物业管理公司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的住(用)户必须爱护市政公用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接引、拆除或改变。物业管理公司应安排专人负责巡查,发现损坏,及时向专业管理部门报修。

第五章 环境与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 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制定和完善住宅小区的卫生管理制度,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加强对住宅小区环境的管理。住(用)户应自觉维护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配备专业卫生人员,对住宅小区的公共场地和公用设施进行定时清扫、清洗,垃圾日产日清,保持小区环境卫生整洁。

  物业管理公司应定期对公共场地和公用设施进行卫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不得设有干扰、危害居民健康和污染环境的场点。

  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小区内违法建设、占用土地、堆放建筑材料或垃圾。确需使用空地的,须向物业管理公司申报,经管委会同意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的树木、花草、绿地、雕塑、花坛、栏杆、围墙、环卫设施等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由物业管理公司在专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实施。小区内的住(用)户有保护小区绿化和参加美化小区活动的义务,要爱护树木、花草、花坛、雕塑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治安保卫,按《合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试行)》和户籍管理规定执行。

  公安部门要加强对住宅小区的户籍管理,及时办理户口登记、迁移手续。无常住户口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暂住户口。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的车辆管理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

  住宅小区内禁止大型载重车辆入内,除特种车辆(如救护车、消防车、警车等)外,其他机动车辆进入小区必须经物业管理公司同意,并按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五条 在住宅小区内集贸市场经营的经营者,必须服从物业公司的管理,按指定的场所摆摊设点。

第六章 管理经费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管理经费的筹集和使用以“取之于小区,用之于小区”为原则。主要来源为:

  (一)新建住宅小区移交时,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小区商品房总建筑面积×销(预)售价的4‰-7‰一次性划拨给住宅小区管委会,作为“住宅小区管理基金”。该项基金存入办公室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只准以该项基金的增值部分作为住宅小区维修养护经费来源的补充,不准挪作他用。使用时,必须经办公室批准(基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由各产权人出资建立房屋共有部位和公用设施维修基金。维修基金按下列渠道收取:

  1.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房屋时按建筑面积5-10元/平方米向购房者代收(单位购房10元/平方米,私人购房5元/平方米),交由管委会存入办公室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用于房屋共有部位和公用设施的重大维修项目,使用时必须经办公室批准。

  2.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每月0.05元/平方米的标准向管委会交纳。

  (三)物业管理公司向住宅小区内的房屋产权人或住(用)户收取室外卫生费(含清扫和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费用)、室外统管费和自行车看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报物价部门审批后实施。

  (四)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小区内按小区总建筑面积的2‰-5‰无偿提供经营性用房。该经营性用房可由物业管理公司按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进行经营,经营性收入用于小区的管理和维护。

  凡1992年以后交付使用的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4‰-7‰的标准提供小区管理基金及按2‰-5‰的标准无偿提供小区经营性用房;凡在1992年以前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未按4‰-7‰的标准提供小区管理基金及未按2‰-5‰的标准无偿提供小区经营性用房的,原开发建设单位应给予经济补偿。

  (五)政府视财力情况每年适当安排一部分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用于补贴本办法发布前已交付使用的小区道路、下水、环卫设施、绿化、公用设施等的维修养护管理。该项费用由办公室作为专项维护资金专户存储,统一使用。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向小区内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乱摊派费用。



  第二十八条 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将住宅小区经费的收支情况定期公布,接受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财政等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小区经费收支情况的审计。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由所在街道处以罚款:

  (一)对不按期交纳费用的,按日加收所欠费用5‰的滞纳金;

  (二)对损坏室内外设备及小区内各种设施的,责令赔偿或修复,并处以100-200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十八条、二十一条规定的,限期纠正,并处以150-300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限期恢复,并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管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及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管理或依法执行公务时,住(用)户应给予支持,干扰、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实施管理,如有不履行合同职责或违反本办法的,住(用)户或房屋产权人有权投诉,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未移交的住宅小区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住宅小区管理中所使用的《物业管理公司资质证书》及有关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 住宅组团及单幢住宅楼参照本办法执行。几个规模较小的居住区可以由同一物业管理公司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属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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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不受约束的特殊群体
-----全国政府采购论文评析(三)
来源于:
http://www.liaohai.com.cn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我国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法定监督管理部门。《谁来监督监督者》是一篇揭露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滥用公共权力的分析文章,是一篇实践性较强的警示性议论文。从文章内容来看,论文作者身处政府采购第一线,对于监督者所存在的不受约束的行政职权耳濡目染。对此,论文作者将各级财政部门在实践中所存在的形形色色权力、不规范的权力运作情况分别进行了例举和剖析,阐述了监督者拥有数种正位与越位的权力,越位与错位的权力,分析了权力与利益结合的情况。作者引用了民间形象比喻:“公章拴在裤腰带上”。经过生动论述后,作者提出了振聋发聩的呼吁:谁来监督监督者?在论文的第三部分,作者提出了限制监督者权力的具体建议。以下我们分三个部分,对作者在文章中所要说明的问题及其精华逐一进行些分析。
一、监督者在实践中所拥有的权力
《谁来监督监督者》一文的第一部分即监督者拥有的权力,作者根据自己的了解和观察,依据所掌握的论据材料,对监督者在实践中所拥有的权力分别进行了例举和解剖,作者认为,监督者拥有的权力主要有:1、签章签字报销权。2、处罚权。3、考核权。4、现场监督权。5、考察权。6、评委库建立与管理权。7、定点采购与协议供货单位确定权与管理权。8、制定政策法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权。9、采购计划下达、采购方式确定与修改权。10、备案权。11、投诉处置权。针对前述的11项权力(有些属于权利)中的内涵和外延,作者分别在论文中进行了一些分析和解说。看完这些论述,正如作者所言,笔者的确是有些惊讶。有些行政职权是属于法律明确赋予的,有些是属于私自滥设的。在这些权力或权利中,有的专业性和业务性都很强,应该属于政府采购中心行使,监督部门是无权独揽的。
在签章签字报销权这一项中,作者指出这是一项很大的权力,多签少签发票与定点单位利益有直接关系。作者说,这项权力涵盖采购项目付款审结与财务报销时的签字权,是控制政府采购规范支出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最重要的关口之一,同时可能是寻租行为最容易发生的地方。一旦审核签字权集中在一个人手中,会有许多弊端,汽车保险费用审核,汽车维修中的诸多猫腻,报帐时没有采购中心出具的付款申请以及采购人出具的采购合同,将有可能蜕化成腐败温床。更为严重的是,某些单位未进入政府采购,无法报帐时会通过领导关系,经办人员有时也迫于领导压力,或者有意寻租,最终签字盖章,致使大量的自行采购行为得以顺利完成最后手续,逍遥法外,扬长而去。会计核算中心假如只见有采购办签字盖章的发票一律放行,那么将可能有许多自行购买的项目逃避处罚,通过关系与权力寻租扰乱政府采购市场。作者所谈的这些情况带有普遍性,笔者也曾不少听到采购中心介绍的类似情况。这是亟待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的问题。
在定点采购与协议供货单位确定权与管理权这一项中,作者分析道:目前有一部分采购管理部门把持着定点采购与协议供货单位的中标确定权,采购中心只有组织制作标书、确定评分办法、邀请推选中标候选人的权力,而中标单位的决定权在管理部门,甚至一提到管理事务监管部门就来了条件反射,一并揽入自己怀中。诸如对定点与协议供货单位日常事务性管理、票据签章、报表汇总、履约检查。根本没有考虑这些具体业务工作应该由采购中心来授理,监管者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或者监督机关虽然当起了裁判员,却没有裁判的对象,实际工作时自己裁判自己。笔者非常赞同作者观点,因为类似问题在其它省市财政监管部门也同样存在。
二、监督者滥用公共权力的实际情况
这是论文《谁来监督监督者》第二部分的内容,即监管者权力运作现状。论文作者结合第一部分的剖析,进一步对各级财政部门在实践工作中权力滥用的情况进行了例举和论述:第一,借手中拥有的权力,大搞寻租谋利行为。第二,仗势压人,插手具体业务工作,使用双重标准,干扰集中采购机构正常工作。第三,对集中采购机构的发展不闻不问,放手让采购中心随心所欲,监管不力或监管缺位、失位。第四,刻意回避政府采购工作机制与环境不畅等问题,明哲保身,行政不作为泛滥成灾。
作者对第二部分的阐述,笔者也有同感的内容是:对占财政支出80%以上的工程招标失去监督权;招标代理机构抢占政府采购份额;采购人有选择地委托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通用项目给社会中介代理机构;采购人刻意逃避公开招标并用领导批示形式追求自我购买;采管不分现象还在一定范围存在;集中采购机构设置未得财政拨款,生存艰难,环境恶化,有被弱化和边缘化的趋势;工程招标尚未纳入政府采购有效范围。这些问题很大程度上与监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有关,监管机构行政作为缺乏激励与动力机制,按照市场经济原理,监督机构没有经济动力,而集中采购机构可以通过收取一定比例的中标服务费获得经济利益,这种利益上的不对称会使得行政行为的驱动力不足,经济利益上的不对等心理膨胀的结果,使得监督机构有可能放弃神圣的监管使命。更深层次的原因还在于监管部门缺乏平级或上一层的有效监督,仅仅凭借行风评议风险、年终考核权重,或者走马灯轮换的领导政绩上的追求等因素,没有制度上的约束力。
作者提出的系列问题的确令人深思:财政部门负有法定的监督职责,对所存在的问题不积极地履行监督义务,这也是行政法上滥用职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应该受到有关部门的监督。当然,立法必须明确这个有关部门究竟应该属于谁。现行法律赋予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职权,实际上作为与众多采购人平级单位的财政部门根本就无法有效地行使主管权。由此,我们应该反思立法所存在的缺陷。
三、限制监督者权力的具体建议
《谁来监督监督者》一文的第三部分即对监管者加强监督的措施。这是作者在分析和论述前面两部分的基础上所提出来的六条建议:一是采管分离到位,职权清晰。二是纪委监察局要加强对监督者廉政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严格追究监督者相关责任。三是寻求制度上的保障。四是监督机构内部要相互制约、相互监督。五是以投诉行为作为监督监督者的有力武器。六是努力构建监督权行使的平台与对象。
作者认为,在目前没有更好的对监督者不良行为进行有效监督的情况下,或者说不能再设立一个专门的对监督机关进行再监督的现状下,只能通过相关部门的权责明确分离,内部岗位设置,制度保障来加强相互监督。监督与被监督其实与是一把双刃剑,一句话权力就是责任,权力使用得好能够正常行使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使用得不好,将会扰乱监督市场,破坏工作环境,那就得接受别人的监督,损害监督者的形象与权威,在这种情况下,被监督者完全可以站出来对监管者进行监督,及时指出其不正确地方,共同铸造政府采购的宏伟大业。作者提出的对监管者加强监督的最后一条措施给人印象深刻:抽象的监督权是不存在的,要监督必须通过一个媒介或平台才能进行,集中采购机构、供应商、采购人其实都是监督权行使的平台与对象。
在阅读《谁来监督监督者》一文之前,可能许多人并不知晓财政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究竟拥有多大权力,正如作者所言:社会各界似乎过于把眼光盯在集中采购执行部门的规范性方面了,而对监管者行为是否违法缺乏足够警惕,由于监督者的行为是隐性的,投诉案件往往都集中在采购中心身上,很少有针对政府采购监管理部门的,而采购中心的申诉权声音又那么的微弱,甚至起不到任何作用。对此,笔者曾经在许多政府采购论文中对财政部门和采购人的权力指出过质疑,而对我国各级政府采购中心所处境况深表担忧。众所周知,任何制度必须具备规范性、可预见性和强制性,从而才能引导、制约人们的行为,使其按照法律、制度事先设定的标准和要求行为或不行为。我国现行的制度建设很不合理,对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中心、招标公司、供应商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设置是非常不对等的,政府采购中心受到约束和限制的条款最多,采购人和监管部门承担的义务最少。在权力与义务不对称的情况下,法律的天平自然会发生倾斜。因此,《谁来监督监督者》所反映的问题非常具有现实意义,为今后立法的完善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本。
点评作者:谷辽海
2006年6月18日星期日于北京寓所


绥芬河市与苏联波格拉尼奇内区“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旅游局


绥芬河市与苏联波格拉尼奇内区“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旅游局


(1990年6月22日 黑龙江省旅游局制定)


为了贯彻国家有关对苏旅游方针政策,加强对绥芬河市与苏联波格拉尼奇内区“一日游”活动的管理,保证我省对苏区域性旅游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望遵照执行。
一、“一日游”的路线、时间
“一日游”仅限于绥芬河市和波格拉尼奇内区,时间是早晨出境,晚间返回,不在对方境内过夜。
二、参加“一日游”人员的范围和经费
(一)参加“一日游”的人员仅限于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与学术团体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
(二)参加“一日游”人员一律自费,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公费旅游。
三、审批办法
(一)绥芬河市人员由绥芬河旅游局审批;绥芬河市县团级干部由牡丹江市旅游局审批;牡丹江市人员由牡丹江市旅游局审批;省内其他地、市和外省、市及中直有关单位人员,须经省旅游局审批;省内副厅(局)级以上干部,包括牡丹江市副市长级干部,须经省政府审批。各部门不
得超越审批权限。
(二)凡申请参加“一日游”者,每人必须填写“一日游”审查表一式两份,交纳一寸免冠照片五张。政审按干部管理权限,政审合格后,加盖党组织公章。审查表要由各地、市旅游局报省旅游局。省直各单位由主管部门直接送省旅游局。省旅游局批准后,出访者持批文到绥芬河市旅
游局办理出访手续,并编入团队。办理手续须交纳手续费。每人每次五元。
(三)出访者要携带公安部规定的证件出入境,每团由绥芬河市旅游局指定团长、秘书长各一人。
四、加强外事纪律和保密教育
(一)出境前,要在绥芬河市进行半日外事纪律和保密制度的学习,由绥芬河市旅游局指定专人负责组织。出访者要严格遵守外事纪律,严格保守国家机密。文件、工作手册、日记、记录本等绝对不得携带出境。
(二)遵守中苏双方海关的规定,严禁携带各种禁带商品出入境;绝不允许在苏境内与苏方人员进行交易或变相易货,违者以违反外事纪律论处。
(三)对违反外事纪律和保密制度的参游者,要严肃处理。
五、注意总结经验
(一)每批旅游团出访结束后,由该团秘书长填写“一日游”简报,记录在苏参观游览情况和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处理经过,存档备案。
(二)绥芬河市和牡丹江市旅游局要加强对“一日游”工作的领导,制定全年计划报省旅游局批准。每月底向省旅游局接待管理处报送中、苏双方出入境人数统计表;每季度对“一日游”情况做一次小结。



199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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