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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饲料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1:33:47  浏览:8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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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饲料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饲料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一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管理,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包括饲料原料和饲料产品。饲料产品是指轻工业化生产的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饲料生产、经营、储运、进出口以及质量监督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饲料的进出口贸易和进出口检验,接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省农业委员会主管全省饲料行业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省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饲料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六条 开办饲料生产和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和经营:
  (一)具备与生产和经营相适应的工房、库房(场、所)、设备和必要的资金;
  (二)具有保证饲料质量的检测手段或有委托代检单位;
  (三)具有适应生产和经营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生产环境符合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省实行准产证制度的饲料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未按照规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饲料生产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按管理权限,征求饲料行业管理部门意见后,再按照项目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按照生产工艺规程进行生产,建立完整的原料检查、产品检验、生产记录、留样观察等制度,饲料新产品应当经过饲喂试验和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技术鉴定。
  第十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使用经国家批准使用并有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
  第十一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已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或新饲料添加剂,由省饲料行业管理部门委托省畜牧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后,发给《产品批准文号》或《试产品批准文号》,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 饲料经营企业和个人必须经营有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饲料产品和有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产品,不得改变饲料产品成份、包装标记,不得经营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的饲料产品,不得经营伪劣、假冒的饲料产品。
  第十三条 饲料经营企业和个人,经营外省生产的饲料产品,必须有当地市级以上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测合格证明。经营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必须有产品批准文号。
  
第三章 包装、标记和广告

  第十四条 饲料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五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浓缩饲料及销往省外的颗粒饲料等饲料产品,必须有两层以上包装。一般混合、配合粉状饲料可采用普通包装或散装。
  第十六条 饲料产品出厂应当有合格证、标签和说明书。
  标签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登记号、标准代号、批号、净重、合格证章、有效日期、出厂时间、厂名及厂址。
  说明书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主要成份及保证值、饲用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标签代替说明书的必须增加说明书的内容。
  第十七条 饲料产品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外国企业和在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在我省申请办理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广告,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外,必须持有我国农业部发放的《登记许可证》,并提供该饲料产品说明书。
  
第四章 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有关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十九条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质量监测工作,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根据技术监督部门和饲料工业行业管理部门的安排,有权派员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调查饲料产品的质量情况,抽检样品和索取有关质量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饲料生产和经营企业的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本单位饲料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检测工作,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料、辅料,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有权制止进货,对不合格的产品有权制止出厂。
  第二十一条 饲料产品的质量争议仲裁检验,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人员对饲料产品的检验必须认真负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生产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必须保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合法证照,擅自生产和经营饲料产品的;
  (二)生产和经营使用无批准文号或假冒他人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产品的;
  (三)经营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及伪劣、假冒饲料产品的;
  (四)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擅自进行广告宣传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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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92号)


《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2003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2012年11月29日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经费投入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符合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实施,并与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紧急救援等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建立和完善防震减灾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民政、卫生、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教育、环保、气象、应急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的防震避震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地震监测台网密度应当满足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需要。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省防震减灾规划,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纳入同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支持全省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
第十条 地震监测台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省地震监测台网(站)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站)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运行和维护,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下列重大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站):
(一)核电站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其他核设施;
(二)存在发震构造,且可能诱发五级以上地震的大型水库;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矿山、石油化工、燃气等大型建设工程。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站)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并接受省、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站)也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其运行和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或者设施,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所需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一)核电站和其他核设施;
(二)特大桥梁;
(三)大型水库大坝。
一百二十米以上的超高层建(构)筑物或者结构特殊、对经济社会有重要影响的建设工程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强震动监测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省、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需要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工程的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为社会提供服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站)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地震监测信息应当纳入全省地震监测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海洋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海洋地震信息速报制度。海域地震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海洋主管部门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情况;海域地震可能影响海域作业安全或者引发海啸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统一由省人民政府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对社会上出现的地震传言或者谣言,各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正确信息,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澄清,应急、通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正确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预测等防震减灾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异常信息处理制度,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所收到的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信息,并视情况公开核实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已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技术性能及观测环境保护范围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县人民政府还应当组织开展震害预测,为编制、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提供依据。
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地震地质灾害易发区域。
城市震害预测及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筹安排,并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提供所需的信息和资料。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时,应当采用地震烈度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的结果,确保规划符合防震减灾的总体要求。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防震减灾的各项工作,加强区内震情信息交流与会商,开展地区间联防协作。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核电站和其他核设施,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生产、贮存及输送管道(网)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公路、城市道路、铁路干线的单孔跨径超过一百五十米的特大桥梁和大型隧道,Ⅰ级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Ⅱ类以上机场,年吞吐量二百万吨以上的大型港口;
(三)大型水库的大坝和城市上游的Ⅰ级挡水坝,装机容量一百万千瓦以上的热电厂、三十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厂及其变电站,五百千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
(四)省、市二百千瓦以上大功率广播发射台和电视台,通信枢纽的程控机主楼;
(五)大中城市主要供电、供水、供气、输油管(网)的调度控制工程;
(六)大型工矿企业,大型粮油加工厂,大中型化工厂、炼油厂,大型海洋平台,二万吨以上大型船坞项目,高度超过一百米(地震基本烈度Ⅶ度和Ⅷ度区中软、软弱场地高度超过八十米)的建设工程;
(七)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范围内或者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分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地区内,占地范围跨越不同地质构造和工程地质单元的建设工程;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前款规定之外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二条 学校、医院、机场、车站、体育场馆、大型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教育建筑中,幼儿园、小学、中学的教学用房以及学生宿舍和食堂,抗震设防类别应当不低于重点设防类。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向评价项目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向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地震行业及有关行业的技术、管理专家,对申请单位提交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三)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结合建设工程特性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在受理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文件,并通知申请单位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国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区域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震小区划图:
(一)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城镇规划区;
(二)位于复杂地质条件区域内的新建开发区;
(三)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范围内),或者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地区内的城市、经济开发区;
(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重点地区。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地震小区划图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受理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经审定的地震小区划图应当作为城乡规划和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报批时,应当提供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文件。各级发展改革和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文件作为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工程设计审查的必备内容。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出具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文件的建设工程项目,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抗震设防纳入监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进行审核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辖区内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普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检测单位承担。
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报建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构)筑物使用说明书中说明建筑抗震设施与减震、隔震装置。
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装修、维修、改建时,不得擅自破坏主体结构、增加荷载,不得破坏抗震设施与减震、隔震装置。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宅和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管理,增加资金投入,建设抗震设防示范工程,引导农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住宅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制定农村住宅建设技术标准,开展地震环境和场地条件勘察,提供地震环境、建房选址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编制农村住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向建房村民免费提供。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组织开展农村建筑从业人员业务培训时,应当包括防震减灾内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宣传活动计划,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防震减灾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列入各级公务员培训教育内容。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和避险逃生、自救、互救技能纳入公共安全教学内容,每学年组织一次以上地震应急救援和疏散演练;医院、机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地震应急救援和疏散演练,增强安全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地震应急救援和疏散演练给予指导。
每年五月开展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活动。

第四章 地震应急与救援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抗震救灾指挥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明确职责分工,组织联合演练,健全指挥调度、协调联动、信息共享、社会动员等工作机制,提高地震应急救援、灾后安置组织指挥和应变能力。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交通、能源、通信、水利、电力、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大型车站、机场、港口、大型商场、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建立由公安、地震、卫生、建设、国土资源、气象等部门参与的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应急启动和联动机制。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
地震灾害救援志愿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防震减灾、地震应急知识科普宣传;
(二)进行地震宏观异常观测活动和震时的灾情速报;
(三)地震发生后,组织开展自救互救、人员紧急疏导;
(四)协助灾区政府和专业救援队伍开展现场救灾物资发放、平息地震谣言、安定民心等工作。
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救援知识培训与演练,使志愿者掌握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技能,增强地震灾害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实施,利用广场、绿地、公园、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公共场所与设施,统筹规划和建设具备安全避险、医疗救护等功能的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学校、住宅区、医院、剧场剧院、大型商场、大型酒店、体育场馆、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地震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应急疏散通道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启用时应当配置以下基本设施:
(一)应急篷宿区设施;
(二)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设施;
(三)应急供水、供电、通信设施;
(四)排污、垃圾储运设施;
(五)应急通道;
(六)临时流动公厕。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灾害抢险救灾装备储备制度,做好抢险救灾装备所有人登记工作。
地震灾害发生后,根据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检查工作,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各项地震应急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预报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动员组织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准备。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开展紧急救援行动,动员社会力量进行抢险救灾;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震情监视,及时提出地震趋势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
(二)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协调做好转移安置灾民工作,开放应急避难场所,妥善安排灾民基本生活;
(三)财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灾害救助资金;
(四)卫生、医药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迅速开展医疗救护、卫生防疫和心理援助工作;
(五)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持通往灾区应急专用通道的畅通,为参加灾区救援的车辆核发专用通行标志;
(六)通信部门应当开设应急专用信道,保证灾区通信畅通;
(七)建设、市政、交通运输、水务、供电、通信、环保、房管等部门,应当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并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等设施,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八)公安部门应当迅速组织力量开展救援工作,并及时采取措施,加强消防、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维护灾区社会秩序;
(九)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地震引发或者可能引发的次生地质灾害进行调查评估并做好应急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震情、灾情信息报告制度。
地震灾害发生后,灾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震情、灾情等信息,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地震灾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由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对外发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一般建设工程未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或者在地震小区划范围内而未按照地震小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应急避难场所,保持疏散通道完好与畅通和设置明显标志的,或者未制定地震应急预案、不开展相应地震应急疏散演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化学矿山三级(二级)矿量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矿山三级(二级)矿量管理办法

1980年8月27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工业储量(能利用储量)范围内,按采矿工程准备程度划分的开拓矿量、采准矿量和备采矿量,称为三级矿量(露天开采为开拓、备采二级矿量,下同)。它是编制各期采掘(剥)技术计划的重要依据,是衡量矿山企业管理水平的标志之一。为保证矿山基建与生产正常衔接和均衡生产,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三级(二级)矿量管理工作的任务是制定合理的三级(二级)矿量保有定额;按采掘(剥)顺序和保有定额的要求,合理布置和安排矿山开拓、采准及回采工程;通过定期地对三级(二级)保有量的计算和分析,及时调整采掘(剥)工程施工进度,以保持三级(二级)矿量的正常比例。
第三条 三级(二级)矿量在地质报告提交的工业储量的基础上,按采矿准备工程竣工状况和生产地质工作所获储量升级的实际结果进行计算。开拓矿量是地质储量中工业储量(能利用储量)的一部份;采准矿量是开拓矿量的一部份;备采矿量是采准矿量的一部份。其各级矿量相应时期的生产地质工作要求,已在《化学矿山生产地质工作暂行规定》第二章中予以规定。
第四条 矿山企业要切实加强对三级(二级)矿量的管理,建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充实专业人员,设专人管理三级(二级)矿量。三级(二级)矿量的划分和保有定额的制定由生产技术部门负责,三级(二级)矿量的计算和监督工作由地质测量部门负责。

第二章 三级(二级)矿量的划分及保有期定额的制定
第五条 地下开采的开拓矿量
1.在工业储量范围内,凡完成开拓中段设计所规定的开拓工程,形成了完整的运输、提升、通风、防排水系统和相应的开拓地质工作,控制了中段的矿体边界,具备进行采准工程的条件,则该中段以上所控制的矿量,称为开拓矿量。
2.矿井、地面运输道、建筑物及构筑物的保护矿柱和按设计规定暂时不回采地段的矿量,应单独予以计算,不列入开拓矿量内。只有在废除上述被保护物或允许进行回采时,方可计算在开拓矿量内。
第六条 地下开采的采准矿量:在开拓矿量范围内,凡按采掘顺序完成了设计所规定的采准工程和相应的采准地质工作,具备进行切割工程条件的采场(矿块)的矿量,称为采准矿量。
第七条 地下开采的备采矿量:在采准矿量范围内,凡按采掘顺序完成了设计所规定的切割工程和相应的回采地质工作,完成了各种管线及回采设备、设施的安装,具备进行回采工作条件的矿量,称为备采矿量。在回采过程中,如有个别矿块的地质和安全条件变化,致使回采工作中断,则备采矿量应作降级处理,待采取补救措施后,方能重新计入备采矿量。
第八条 露天开采的开拓矿量
1.在工业储量范围内,凡完成了设计所规定的工作水平(台阶)以上的开拓剥离工程,覆盖于矿体顶部的表土、岩石已全部被剥离或自然裸露及仅留有设计规定的保护岩层,并已形成了运输提升、防排水系统,完成了相应的开拓地质工作,则在该工作水平(台阶)以上的矿量,称为开拓矿量。
2.河流、地面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运输线路的保护矿柱,其矿量应单独予以计算,不列入开拓矿量内。只有在废除上述被保护物或允许进行回采时,方可计算在开拓矿量内。
第九条 露开天采的备采矿量:在开拓矿量范围内,当工作水平(台阶)的矿体已经暴露其顶部及侧面部份,完成了设计所规定的采矿准备工程(包括阶段平台上面的运输线路的架设、清理残矿或废石等工程)和相应的回采地质工作,已具备回采条件,其超出最小工作平台宽度部份的矿量,称为备采矿量。
第十条 地下开采开拓工程、采准工程、切割工程的划分和露天开采开拓工程、备采工程的划分见附录一~1《开拓、采准、切割(备采)工程划分表》及附录一~2《不同采矿方法的三级(二级)矿量划分示意图》附录一~2略)。
第十一条 合理的三级(二级)矿量保有期定额,是衡量采掘(剥)比例关系是否平衡的标准。各化学矿山应根据本办法要求,结合矿山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合理的保有期定额,报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生产矿山在制定三级(二级)矿量保有期定额时,应以保证矿山有足够的持续稳产时间和开拓、采准、回采工程的合理衔接为原则。必须考虑矿山规模、矿体赋存、开采技术条件、采矿方法、采掘(剥)效率、掘进(剥离)能力、劳动组织等因素的影响,按附录二的规定进行计算确定。生产矿山企业还应根据上述因素的变化对三级(二级)矿量保有期定额及时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设计新建矿山时,确定三级(二级)矿量保有期定额,亦应根据矿床的赋存条件、开拓方式、采矿方法、矿山装备水平和技术水平、矿山规模等因素计算而定。当不便于计算时,可按下述规定选取,地下开采矿山的开拓矿量保有期三至五年,采准矿量保有期一至一点二年,备采矿量保有期四至八个月;露天开采矿山的开拓矿量保有期一至一年半,备采矿量保有期六至八个月。
新建矿山基建竣工投产时,三级(二级)矿量保有量的确定,按矿山初步设计所规定的投产期的产量进行计算。其开拓矿量保有量按设计规模计算,采准矿量保有量按第二年产量计算,备采矿量保有量按第一年计算。
生产矿山的开拓延深设计,不改变原开拓方式,其三级(二级)矿量保有期定额按第十二条规定确定。若改变原开拓方式,其三级(二级)矿量保有期定额按本条上述原则确定。
遇有以上原则不包括的其他特殊情况时,其三级(二级)矿量保有期定额的确定可另行单独报批。
第十四条 各矿山在编制各期采掘(剥)技术计划时,要制定三级(二级)矿量的升级指标,并作为企业全面完成计划的一项重要指标来考核。
第十五条 为加强三级(二级)矿量管理,各矿山企业要制定奖惩办法,坚持用经济手段来确保三级(二级)矿量达到规定的保有期定额。

第三章 三级(二级)矿量的统计计算与呈报
第十六条 为掌握三级(二级)矿量变动情况,各化学矿山企业应随着各期采掘(剥)及探矿工程的竣工,及时修正地质资料,计算三级(二级)矿量,及其实际保有期和掘进(剥离)工程超前量或滞后量。
三级(二级)矿量计算成果,应包括三级(二级)矿量计算图(一般开拓矿量计算图比例为1∶500~1∶1000;采准、备采矿量计算图比例为1∶200~1∶500)和三级(二级)矿量计算表(一般应包括矿块、面积、体积、矿石体重、品位、矿量等参数。)
三级(二级)矿量实际保有期计算方法见附录三。
掘进(剥离)工程超前量或滞后量计算方法见附录四。
第十七条 三级(二级)矿量计算成果,半年汇总一次,并填制三级(二级)矿量保有情况表,同时应附有同期三级(二级)矿量分布图和采掘(剥)工程设影图或平面图,以及文字说明,构成完整的三级(二级)矿量综合计算成果。《三级(二级)矿量保有情况表》的表式见附表,文字说明内容如下:
1.本期掘进(剥离)地段地质简况;
2.本期采掘(剥)工程竣工状况和三级(二级)矿量变动情况;
3.本期开拓(剥离)、采准、切割工程计划指标完成情况。期末三级(二级)矿量保有定额与下期生产工作面、备用工作面和中段(台阶)接替、下降速度的关系等;
4.存在问题和原因分析;
5.改进措施。
第十八条 三级(二级)矿量综合计算成果,应以半年报和年报的形式,分别于当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和第二年元月三十日前报主管机关(一式两份),重点化学矿山企业抄报部矿山局。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接开采的固体矿床,对于液体矿、气体矿以及水溶法开采的矿床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各化学矿山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主管机关并抄报部矿山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二 三级(二级)矿量保有期定额计算方法
一、开拓矿量保有期定额
开拓矿量保有期定额必须满足下列不等式:
T1≥T≥T1 ……①
即开拓矿量保有期定额T应小于或等于已生产中段(台阶)的服务时间(开采年限)
附录一~1
开拓、准采、切割(备采)工程划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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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采方式┃ 开拓工程 │ 准 采 工 程 │切割工程 │备 注
│ │ │(露采为备采工程)│
━───┼────────┼───┬───────────┼────────┽────
│ │全面采│1.脉内运输平巷;2.天井;│1.切割平巷(槽); │(1) 单一
地 │1.竖井、斜井、平│矿 法│3.人行道; 4.放矿漏斗; │2.扩漏斗。 │脉内平巷
│ 峒、盲竖井、盲│ │5.电耙峒室. │ │开拓时,
下 │ 斜井; ├───┼───────────┼────────┤脉内运输
│ │房柱采│1.沿脉联络平巷;2.天井;│1.切割天井 │平巷可划
开 │2.中段石门、中段│矿法 │3.溜矿眼; 4.电耙员室。│2.扩漏斗。 │归开拓巷
│ (探矿)穿脉; ├───┼───────────┼────────┤道内。
采 │3.中段运输平巷、│ │1.脉外天井; 2.脉内运输│1.凿岩平巷; │
│ 通风平巷; │分段采│平巷; 3.脉内天井; 4.分│2.切割天井; │
│ │矿 法│段平巷; 5.通风平巷; 6.│3.拉底平巷; │
│4.井底车场、绕 │ │人行小井; 7.联络平巷; │4.放矿漏斗。 │
│ 道、盲井上下部│ │8.电耙巷道; 9. 溜矿井;│ │
│ 车场; │ │10.溜矿眼。 │ │
━━━━┷━━━━━━━━┷━━━━━━━━━━━━━━━┷━━━━━━━━┷━━━━
续表
━━━━┳━━━━━━━━┯━━━━━━━━━━━━━━━┯━━━━━━━━┯━━━━
开采方式┃ 开拓工程 │ 准 采 工 程 │切割工程 │备 注
│ │ │(露采为备采工程)│
━───┼────────┼───┬───────────┼────────┽────
│5.通风井、联络井│浅孔留│1.脉内运输平巷; 2.脉内│1.拉底巷道; │ (2)表中
│压风机房、装载峒│深 孔│天井;3.脉内天井;4.凿岩│2.放矿漏斗; │所列采矿
地 │ │矿 法│天井; 3.人行道; 4.溜矿│4.放矿漏斗。 │方法仅为
│6.疏干巷道; │ │眼。 │ │化学矿山
下 │ ├───┼───────────┼────────┤目前常用
│7.主溜井、检查 │深孔留│1.脉内运输平巷; 2.脉外│1.拉底凿岩巷道; │的几种,
开 │ 井、充填井; │ 法│天井;3.脉内天井;4.凿岩│2.放矿漏斗; │各矿山企
│ │ │峒室;5.电耙巷道;6.联络│3.切割平巷; │业若采用
│8.水仓、水泵房、│ │平巷;7.溜矿眼。 │4.切割槽。 │其他采矿
采 │ 矿仓、机车库、├───┼───────────┼────────┤方法时,
│炸药库、卷扬室、│小中段│1.脉内运输平巷; 2.脉外│1.拉底凿岩巷道; │可将其三
│室、翻罐笼峒室、│留矿法│峒室;5.电耙巷道;6.联络│3.切割平巷; │级矿量各
│机修室、变配电室│ │平巷;7.溜矿眼。 │4.切割槽。 │期工程划
│地磅室、候车室、├───┼───────────┼────────┤分方法报
│调度室、医疗室。│低分段│1.脉内运输平巷; 2.脉外│1.分段平巷; │主管机关
│ │崩落法│天井;3.分支溜井;4.分段│2.第一条进路。 │审定.
│ │ │穿脉;5.贮矿平巷;6.放矿│ │
│ │ │溜井。 │ │
│ ├───┼───────────┼────────┤
│ │有底柱│1.脉内运输平巷; 2.脉外│1.凿岩巷道; │
│ │分 段│天井;3.分段穿脉;4.贮矿│2.联络道; │
│ │崩落法│平巷;5.放矿溜井;6.放矿│3.放矿漏斗。 │
│ │ │眼。 │ │
│ ├───┼───────────┼────────┤
│ │无底柱│1.分段平巷;2.放矿天井;│1.回采进路; │
│ │分 段│3.通风或人行天井; │2.切割拉槽。 │
│ │崩落法│4.联络道。 │ │
────┼────────┼───┴───────────┼────────┤
露天开采│1.出入沟、开采沟│ │1.备采剥离; │
│2.上部剥离 │ │2.清理剥离残留体│
━━━━┷━━━━━━━━┷━━━━━━━━━━━━━━━┷━━━━━━━━┷━━━━
T1,而大于或等于新中段(台阶)所必须的开拓时间T2。
其中:1.生产中段(或中段已开拓部份)服务时间以公式②计算:
Q(1-S)
T1=——————(年)
Qo(1-P) ……②
式中:T1——生产中段(或中段已开拓部份)的服务时间(年)。
Q——生产中段完成开拓工程及必要的采准工程后所具有(控制)的工业储量(万
吨)。计算时应扣除开拓过程中的副产矿量和本中段暂不回采的保护矿柱的
矿量。
S——设计开采损失率(%)。
Qo——设计规模原矿年产量(万吨/年)。
P——设计开采贫化率(或混入率)(%)。
2.新开中段开拓时间以公式③计算:
V2 V'2
T2=——+——(年)
J2 J'2 ……③
式中:T2——新中段所必须的开拓时间(年)。
V2——新中段开拓连锁性工程量(立方米)。
J2——连锁性开拓工程年综合掘进效率(立方米/年)。
V'2——新中段开拓非连锁性工程量(立方米)。
J'2——非连锁性开拓工程年综合掘进效率(立方米/年)。
3.开拓矿量保有期定额以公式④计算:
T3
T=f1T2+——(年)
12 ……④
式中:T——开拓矿量保有期定额,(年)。
f1——已生产中段与新中段的超前接替系数。其值系考虑征税不均衡情况,新旧中段
衔接转移的必要时间,新中段开拓工程的不可预见因素,设备安装所需的时间,
生产地质工作所必须的时间等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可取1.15~1.25。
T2——采准矿量保有期定额(月)。
二、采准矿量保有期定额
采准矿量保有期定额应满足下列不等式:
T3≥t3 ……⑤
即采准矿时保有期定额T3应大于或等于新采场(矿块)完成采准工程所必须的时间T3。
其中1.新采场(矿块)完成采准工程所必须的时间以公式⑥计算:
V3
t3=————(月)
J3·N ……⑥
式中V3——采场(矿块)内采准工程总量(立方米)。
J3——采场(矿块)采准工程综合效率(立方米/日)。
N——采场(矿块)采准工程月实际工作天数(日)。
2.采准矿量保有期定额的确定,以公式⑦计算:
T3=f2t3+T4,(月) ……⑦
式中T3——采准矿量保有期定额,(月)。
f2——新旧矿块之间的超前接替备用系数,参照f1确定。
t3——新采场(矿块)的采准工程时间(月)。
T4——备采矿量保有期定额(月)。
三、备采矿量保有期定额
备采矿量保有期定额应满足下列不等式:
T4≥t4 ……⑧
即备采矿量保有期定额T4应大于或等于新采场、矿块、分段、分层完成备采(切割)工程的时间t4。
其中:1.新采场、矿块、分段、分层完成备采(切割)工程时间,以公式⑨计算:
V4
t4=————(月)
J4·N ……⑨
式中t4——新采场、矿块、分段、分层完成备采(切割)工程的时间(月)。
V4——采场、矿块、分面、分层备采(切割)工程总量(米)。
J4——采场、矿块、分段、分层备采(切割)工程综合效率(立方米/日)。
N——采场、矿块、分段、分层备采(切割)工程月实际工作天数(日)。
2.备采矿量保有期定额的确定,以公式⑩计算:
T4=f3t4(月) ……⑩
式中T4——备采矿量保有期定额(月)
f3——新旧采场、矿块、分段、分层间的超前备用接替系数, 参照f2确定。
t4——同前。
〔注〕当生产中同时采用多种采矿方法时,全矿三级矿量保有期定额的确定,应按各种采矿方法所占出矿比例,加权平均求出综合定额。
附录三 三级(二级)矿量实际保有期计算方法
一、开拓矿量实际保有期:
计算期末保有开拓矿量×(1-损失率)
开拓矿量实际保有期=————————————————————(年)
当年计划产量或设计能力×(1-贫化率)
二、采准矿量实际保有期:
计算期末保有采准矿量×(1-损失率)
采准矿量实际保有期=——————————————————————————(月)。
当年月平均计划产量或月平均设计能力×(1-贫化率)
三、备采矿量实际保有期:
计算期末保有采准矿量×(1-损失率)
备采矿量实际保有期=——————————————————————————(月)。
当年月平均计划产量或月平均设计能力×(1-贫化率)
〔注〕1.当矿区(矿井)年计划产量超过设计能力时,按年计划产量计算,未达到设计能力时,按设计能力计算,开采末期的矿区(矿井)按当年计划产量计算。
2.当用年计划产量计算时,一、二、三季度的保有期用当年计划产量,四季度(年末)保有期用下一年度的计划产量计算。
3.损失率、贫化率(混入率)系指设计指标,或当年采掘技术计划的综合损失率和贫化率(即当不同开采地段,其矿房、矿柱用不同回采方法回采时,其损失率和贫化率应加权平均计算)。
附录四 掘进(剥离)工程超前量或滞后量计算方法
一、按采掘设计,分别计算出开拓系数、采准系数和备采(切割)系数,即设计的开拓、采准、备采(切割)工程量分别与相应获得的开拓、采准、备采矿量之比。
二、用实际保有和各级矿量与定额确定的保有矿量之代数差,乘以相应的开拓系数,采准系数、备采(切割)系数,即得出超前量或滞后量。

附表
三级(二级)矿量保有情况表 (截止 年 月 日)
企业名称 19 年 半年报
┏━┯━━━━┯━━━┯━━━━━━━━━━━━━━━━━━━━━━━━━━━━━━━━━━━━━━━━━━━━━┯━┓
┃矿│ │工 业│ 开 拓 矿 量 │ ┃
┃ │ │ ├───────┬───────┬─────────────────────────────┤备┃
┃ │矿区名称│储 量│保有量(万吨)│保有期(年) │ 采 准 矿 量 │ ┃
┃ │ │ ├───┬───┼───┬───┼───────┬──────┬──────────────┤注┃
┃种│ │(万吨)│ │ │ │ │保有量(万吨)│保有期(月)│ 备 采 矿 量 │ ┃
┃ │ │ │定 额 │实 有 │定 额 │实 有 ├───┬───┼──┬───┼───────┬──────┼─┨
┃ │ │ │ │ │ │ │定 额 │实 有 │定额│实 有 │保有量(万吨)│保有期(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 额 │实 有 │定额│实 有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1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补充资料: 累计超(+)或欠(-):1:掘进量 米,其中:开拓 米,采准 米,切割 米;
2:剥离量 立方米,其中:开拓 立方米,备采 立方米:
企业技术负责人: 制表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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