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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39:23  浏览:9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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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山西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已经2007年5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山西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同等数额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吊销许可证或者企业营业执照;

(四)10日以上的行政拘留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简称备案审查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办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受理和审查工作,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办理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报备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本系统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办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受理和审查工作,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办理本部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报备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向本级人民政府和隶属的政府工作部门备案;

(四)垂直管理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分别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五)两个以上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分别按本条(二)、(三)、(四)项规定备案。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备案表等有关资料报送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文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规定。

第七条 备案审查机构可根据需要调阅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有关行政处罚的案件材料。

备案审查机构调阅案卷或者有关材料时,应当向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填发调阅行政处罚案卷通知书。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调阅行政处罚案卷通知书的要求报送案卷或者有关材料。

第八条 备案审查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或明显不当行为的,应当向报备机关提出。报备机关拒不改正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九条 备案审查机构对在规定期限内不备案或者拒绝备案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建议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本系统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及审查情况。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直行政执法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全省各部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备案标准数额



部 门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备案标准数额(万元)
备注

省级
市级
县级

单位
个人
单位
个人
单位
个人

发展改革
5

5

5

不含本数

经济
5

5

5



教育
5
0.5
5
0.5
5
0.5


科技
1

0.5

0.3



公安
30
10
10
5
5
1


公安消防
3
0.1
3
0.1
3
0.1


公安交通
5
0.2
5
0.2
5
0.2


民政
3

3

3



司法
2
0.5
1.5
0.4
1
0.3


财政
5
0.5
5
0.5
5
0.5


人事
2.5

2.5

2.5



劳动和社会保障
5

5

5



国土资源(矿产)
300

300

300



国土资源(土地)
200

200

200



建设
50

50

50



交通
0.5

0.5

0.5



水利
5
0.5
5
0.5
5
0.5


农业
3
0.3
3
0.3
3
0.3


林业
3
0.5
3
0.5
3
0.5


商务
30

20

10



文化
1.5

1.5

1.5



卫生
5

5

5



人口计生
10
3
10

10
3


审计
10

10

10



地税
500

200

100



地税(代征可持续发展基金)
9

9

9



工商行政
20

20

20



质量技术
10

5

3



环境保护
30

20

10



广播电视
5

5

5



新闻出版
5
1
5
1
5
1


体育
2

2

2



统计
3

3

3



食品药品
10

10

5



安全生产
10

1

0.5



煤矿安全
10

1





旅游
5

3

1



国防工业
10







文物
0.5

0.5

0.5



粮食
50

20

15



物价
100

55

10



煤炭
70

70

70



人防
8

6

6



农机
2

2

2



引黄
3

3

3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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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人公司的负面效应的法律规制

王兆华 王力


[摘 要]随着一人有限公司的形式即将载入《公司法》,我们必须警惕一人有限公司存在的种种弊端,从一人公司的登记设立、财务监督和加强股东责任等方面对其进行有效的规范,以促进一人公司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一人公司 弊端 规范



7月24日《新京报》报道,公司法修改草案已基本形成,草案规定,一个自然人可投资成立1个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5万元。一人公司的形式有可能得到法律认可,体现了国家更加注重建设有效率的、平等的市场经济,一人公司也激发人们的创业欲望。
对一人公司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表述:“一人公司,也叫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指公司资本的由一个股东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1]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并且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一人公司也称独股公司、独资公司。” [2] “一人公司,系指公司之全部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之公司” [3]一人公司是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一是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二是一人公司的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由公司惟一的股东所有,即一人公司的惟一股东必须持有全部出资或全部股份。在西方发达国家一人公司的出现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出资经营者为追求有限责任利益,将其独资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的结果。
既然公司的股东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自然会有人通过滥用公司的形式来逃避责任,在我们对一人公司充满期待的时候,我们绝对不能忽视一人公司存在的弊端,例如公司股东会、监事会制度因为只有一名股东而无法建立,公司的财产易于与股东的财产发生混同,使得交易者承担了不必要的风险;对债权人的保护薄弱;股东易于滥用公司人格图谋法外利益;规避侵权责任,严重削弱侵权法的社会功能等。这些公司治理与法律规制方面的问题,成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早期禁止一人公司存在的依据,但理性的人们很快发现,一个具有合理存在理由的现实,只能通过制度进行完善而不能禁止。与其可能存在的弊端相比,一人公司对于市场活力的作用更值得期待。于是,当今市场经济国家纷纷建立了一人公司的制度,并在公司立法时修正有限责任原则方面采取了许多重要措施,以控制股东对一人公司法律人格的滥用,引导规范一人公司的良性发展。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基于一人公司可能出现的种种风险,笔者以为,在确认一人公司合法性的同时,更重要的就是通过相关的法律制度,来有效地对一人公司的运行进行规范”[4],这是涉及对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以及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重大问题。“公司法理应针对一人公司之负面效应,构建一套有利于其扬长避短、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使其不良后果缩小到最低限度,使一人公司在科学严谨的法律体系下良性运转” [5]。因此,我国应当在以下在一人公司的登记、经营、和责任等方面下手加大对一人公司的法律监督:
1,实行严格的登记、公示和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同时禁止滥设一人公司,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严格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禁止滥设一人公司” [6]。防止一人公司的滥设,就必须强化登记机关的权力,实行实质审查主义,公示主义。为了使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在于公司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的状况,一些国家要求一人公司在设立时必须予以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可供公众查阅。“日本和德国公司法均规定了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登记和公示制度。” [7]有的国家的规定更为严格,不仅要求设立时要登记,还要求自一人公司公开登记起的运营状态,增加公司的透明度,如欧共体第12号指令就要求,一人股东应执行股东大会的职权,但以股东大会身份通过的决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入档。同时,由他自己和由他代表的公司签订的契约,也应以书面形式纪录入档。这种书面记载制度增加公司的透明度的做法,确实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2,实行最低资本金制度,强化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在一人公司中很容易出现资本不实或资本混同的问题,为了使最低注册资本具有实际意义,还应重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充实” [8]。资本充实义务的履行,无疑可使最低资本金制度具有实际意义。强化资本充实义务主要使股东要完全和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中公司的资本极易流失使得成立后的公司成为“空壳公司”或“皮包公司”,所以自公司成立后和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公司资本的现实资产,这就需要从外部加强对公司的监督。但是外部监督不能干涉公司的经营活动,侵犯公司的经营管理权.
3,实行公司法人资格否定制度。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应当充分肯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使投资者即股东获得有限责任利益;同时,法律又不能漠视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资格,从事不正当的活动,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缺乏有效约束 ,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一人股东滥用之可能性 ,远远超过非一人公司的场合”。[9]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反向适用该法理的成功判例比例仍较低。如前面提到的实证分析资料所以,必须把公司法人资格否认作为公司独立人格的必要补充予以确认。“一人公司因无其他股东可以牵制单一股东,更易发生滥用有限责任原则的现象。即使通过公司立法的加强,上述现象仍难以完全避免。那么,一人公司的场合下,就给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留下了广泛的空间”。[10]公司法人资格否定,在英美法系就是“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制度,这一点为大家所熟知;而在大陆法系德、日、法等国就是所谓的直索制度,直索指“法人在法律上独立性的排除,假设其独立人格不存在之情形” [11]。在美国公司法中公司法人资格否定适用的常见理由有,“①制止‘欺诈行为’(fraud);②制止‘非法行为’(i11igality);③制止‘虚伪陈述’(misrepresentation);及④达到‘公平’(equity心)的目的” [12]。这些对我们是很有借鉴意义的。在单一股东滥用权力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强制单一股东承担个人责任,滥用权力情况包括: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回避法律;或利用法人资格回避契约的义务;或利用法人资格欺诈第三者等。这些情况出现时,法院可以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强制该公司股东个人承担责任,以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下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强调公司直接承担滥用其独立人格的一人股东的责任,实践意义重大”。[13]
4,建立严格的公司财务制度,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严格禁止自我交易,杜绝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发生混同。既然一人公司属于法人的一种,其财产就必须独立,且严格和个人财产分离。在一人股东主观上有恶意,滥用了公司人格来规避债权或其他责任的时候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让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而判断一人股东主观上是否恶意滥用了公司人格的依据就是对其财务的监督,而这就必须建立严格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健全公司财务制度,将公司每一笔业务登录在册,形成备忘录和年度财务报告,以便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查,减少公司财产被转移、隐匿的机会” [14]。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也是各国普遍采取的措施:对一人公司,无论规模大小,都必须保存备忘录、年度财务报告,以供检查。另外,还可以设立专门的私人会计公司,负责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
5,建立一人公司的债务担保制度。这种制度主要是强化了股东个人的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除了以其出资额为现对一人公司承担责任外,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承担有限的担保责任。这种担保制度的规定,不应当是强制性的规定,而应当是一种任意性的,毕竟一人公司也是法人,是法人就应当承担有限责任,何况有限责任也是一人投资办公司的动力源泉,这一点我们必须明白的。一人公司为了取信于对方交易人,可以向交易人披露本公司的投保情况,以加强本公司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从而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法律通过这样的调整,会在一人股东、一人公司与外部利益相关人之间实现权利、义务的相对平衡” [15]
6,对一人公司的权利能力进行限制。一人公司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督系统,对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故对不同的一人公司应限定其从事一定范围的行业:国有独资公司应被限定在有关国计民生的基础性、垄断性、公益性行业或其他重大行业为宜;非国有的一人公司不得从事这些行业的生产经营;对于股东为外国人的一人公司的能力范围可根据维护国家经济独立原则做出特别限制。
综上所述,如果我们能够在以上几个方面加强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制,可以想象我们将能够把一人有限公司的功能发挥到极致, 一人有限公司必将在扩大就业,繁荣市场,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增强国家的经济实力等方面起到重大的作用。


参考书目:
[1]江 平.公司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35
[2]孔祥俊.公司法要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3]苏一星.关于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思考[J].甘肃社会科学,2002,(6).144
[4]单士兵.警惕“一人公司”的负面效应[N].中华工商时报,2004-7-29(1)
[5]刘 平.一人公司制度的法律思考[J].当代法学,2002,(1).65
[6]刘素芝.一人公司立法完善之我见[J].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12(2).63
[7]陈伟航.论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J].商业研究,2002,(8).137   
[8][14]张荣梅.试论一人公司[J].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16(3).46-48
[9][10][13]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一人公司的规制[J].法学评论,1998,(5).59-64
[11]贾 敏.论一人公司[J].四川高等商业专科学校学报,2000, (6).7
[12]胡果威.美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84
[15]周 延.一人公司利弊分析及其立法思考[J].学术论坛,2003,(3).45

(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等


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粮发〔2010〕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粮食局、物价局、财政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切实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确保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顺利进行,现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订的《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该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1年10月15日发布的《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国粮发〔2001〕146号)同时废止。

附件: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 家 粮 食 局

财  政  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规定是粮油质量控制、依质论价和非标准品粮油的处理依据。

  本规定适用于政策性粮油的收购、储存、销售、调运,其他贸易粮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政策性粮油是指按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收购、储存、销售的小麦、稻谷、玉米、大豆、杂粮等原粮及食用植物油料。

  本规定所称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是指用于规范粮油质量要求的国家标准。

  2.一般原则

  2.1粮油购销按标准中的等级指标确定等级,以其余指标作为增扣量的依据。

  2.2收购和销售的粮油不符合粮油质量国家标准的应当整理达到标准,整理后仍未达到标准的,可采取降等、扣量等办法处理。

  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油,不得作为食用粮油及饲料用粮油收购和销售。

  2.3 政策性粮油购销一般以粮油质量国家标准的中等品为计价基础,即1-5等的,以3等为中等品;1-3等和1-2等的,以2等为中等品。等外级粮油不列入政策性粮油收购范围。

  2.4 粮油安全储藏水分不作为水分增扣量的依据。

  2.5 国家对粮油收购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6粮油质量检验应依据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检验仪器,须经县级以上计量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粮油专用检验仪器设备,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3.粮油收购

  3.1 所有粮油收购网点,应在显著位置公示粮油收购质量标准、收购价格和作价规定,摆放粮油等级标准参考样品,配备符合规定的检验仪器和设备。粮油验质人员应取得粮油检验员职业资格,持证上岗。售粮者对粮油检验验质结果有异议时,粮油收购站点必须使用符合规定的检验仪器进行复验。

  3.2 粮油收购中,按以下规定进行增扣量:

  3.2.1 水分含量:实际水分含量低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低0.5个百分点增量0.75%,但低于标准规定指标2.5个百分点及以上时,不再增量。实际水分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0.5个百分点扣量1.00%;低或高不足0.5个百分点的,不计增扣量。

  3.2.2 杂质含量:实际杂质含量低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低0.5个百分点增量0.75%。实际杂质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0.5个百分点扣量1.5%;低于或高于不足0.5个百分点的,不计增量。

  矿物质含量指标超过标准规定的,加扣量0.75%(荞麦除外),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荞麦中矿物质指标每低或高于标准0.1个百分点,增扣量0.5%,低或高不足0.1个百分点的,不计增扣量。

  大豆中的秣食豆按杂质归属。

  无使用价值的霉变粒按杂质归属。

  3.2.3 不完善粒含量:不完善粒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1个百分点,扣量0.5%;高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扣量;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

  3.2.3.1 生霉粒含量:玉米、油菜籽生霉粒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1个百分点,加扣量1.0%,高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加扣量;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生霉粒含量超过5.0%的,不得收购。

  标准中未规定生霉粒限量的,生霉粒按不完善粒归属,不单独扣量。

  3.2.4 整精米率:整精米率低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低1个百分点,扣量0.75%,低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扣量;高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整精米率低于38%的早籼稻、中晚籼稻和整精米率低于49%的粳稻,不列入政策性粮食收购范围。

  3.2.5 谷外糙米含量:谷外糙米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2个百分点,扣量1.0%,高不足2个百分点的,不扣量;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

  3.2.6 黄粒米含量:黄粒米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1个百分点,扣量1.0%,高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扣量;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

  3.2.7 互混率:互混率高于标准规定的,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扣量,互混率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其中:

  3.2.7.1 稻谷

  a.籼、粳谷(糙米、大米)中混入糯谷(糙米、大米),籼、粳谷(糙米、大米)互混,籼糯、粳糯谷(糙米、大米)互混,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5个百分点,扣量1.0%,高不足5个百分点的,不扣量。

  b.糯谷(糙米、大米)中混入籼、粳谷(糙米、大米),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2个百分点,扣量1.0%,高不足2个百分点的,不扣量。

  3.2.7.2 荞麦

  甜、苦荞麦互混,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1个百分点,扣量1.0%,高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扣量。

  3.2.7.3 黍、稷

  a.黍(米)中混入稷(米),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2个百分点,扣量1.0%,高不足2个百分点的,不扣量。

  b.稷(米)中混入黍(米),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5个百分点,扣量1.0%,高不足5个百分点的,不扣量。

  其他粮油的互混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3.2.8 各项定等指标及不完善粒含量、谷外糙米含量、损伤粒率、热损伤粒含量超过粮油质量国家标准等级内质量规定的,以及黄粒米含量超过2.0%、互混(率)超过20%的,不得作为政策性粮油收购。

  黄粒米超过标准规定的,不得作为各级储备粮油入库。

  3.2.9 对因重大自然灾害、病虫害等导致严重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粮油,其收购根据管理权限,分别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4.粮油调运与销售

  4.1 调运、销售和竞价拍卖粮油,销售(出库、调出)方应当出具能够代表粮油真实质量状况的检验报告并随货同行。接收方(购入、调入)须向销售方索取质量检验报告,并对接收的粮油进行检验验收。双方对粮油质量有争议时,按粮食质量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检。

  4.2 调运和销售的粮油按以下规定进行增扣量:

  4.2.1 水分含量:实际水分含量低于标准规定的,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低0.5个百分点增量0.75 %,但低于标准规定指标2.5个百分点及以上时,不再增量。实际水分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0.5个百分点扣量1.35%;低或高不足0.5个百分点的,不计增扣量。

  4.2.2 杂质含量:同3.2.2

  4.2.3 不完善粒含量:同3.2.3

  大豆的损伤粒率超过8.0%,或热损伤粒率超过3.0%的不得作为各级储备粮移库调出。

  4.2.3.1 生霉粒含量:生霉粒含量高于标准规定的粮油,以标准中规定的指标为基础,每高1个百分点,加扣量1.0%,高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加扣量;含量超过5.0%的不得作为各级储备粮移库调出。如接收方发现超过5.0%时,在双方确认的基础上,以5.0%为基础,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扣量1.5%,超过不足1个百分点者不加扣量。生霉粒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

  4.2.4 整精米率:同 3.2.4

  4.2.5 谷外糙米含量:同3.2.5

  4.2.6 黄粒米含量(稻谷或大米):以标准中规定的黄粒米指标为基础,含量在1.0%~2.0%之间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扣量1.0%,超过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扣量。含量超过2.0%的不得作为各级储备粮移库调出。如调入方发现超过2.0%时,在双方确认的基础上,以2.0%为基础,每超过1个百分点,扣量1.5%,超过不足1个百分点的,不扣量;黄粒米低于标准规定的不增量。

  4.2.7 互混率:同3.2.7

  4.3 禁止调运和销售虫粮。虫粮等级达到《粮油储藏技术规范》(LS/T 1211-2008)规定的一般虫粮等级的粮油,接收方必须对虫粮进行灭虫处理,因灭虫而产生的直接费用和造成的损失,据实核算,由发粮方承担。遇有特殊情况时,收发双方协商解决。

  4.4 在每个年度的 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调运和销售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玉米、粳稻水分含量不得超过粮油质量国家标准中的规定或目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相应粮油品种安全储存水分限量。

  5.附则

  5.1 本规定由由国家粮食局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5.2自本规定执行之日起,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10月15日发布的《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国粮发〔2001〕1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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