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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45:26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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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的通告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的通告

常政发〔2009〕15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了更好地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城镇范围内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
  二、城镇范围内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其中砖混结构的建筑工程,同时禁止使用粘土多孔砖;框架(含框剪、剪力墙、筒体等)结构的建筑工程,同时禁止使用粘土多孔砖和粘土空心砖。
  三、为修缮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以及建设、修缮经依法批准的仿古建筑等,确需生产粘土实心砖的,应当经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批准。生产的粘土实心砖,只能用于修缮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以及建设、修缮经依法批准的仿古建筑等,不得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四、各辖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工作的领导,明确责任,强化监督,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制。要组织对所辖区域禁产范围内的砖瓦窑厂进行全面调查,摸清情况,制定限期转产或关闭计划,及时做好被关闭砖瓦窑厂用地复垦或绿化工作。
  五、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墙体材料生产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及时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六、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做好禁产范围内砖瓦窑厂转产或关闭的相关工作。
  七、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墙体材料的违法行为。
  八、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规范对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监理及验收等环节的管理,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九、本通告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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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直企业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直企业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5〕142号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直企业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泰州市市直企业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和完善符合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体制要求的职业教育、职业培训拨款政策及成本分担机制,加快培养经济发展所需的各类高技能人才,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苏办发[2004]28号)和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泰政发[2004]250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企业(含部、省属和外省市驻本市企业),包括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集体(含集体控股企业)、股份合作、联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港澳台商投资、外商投资及其他企业等,均属统筹范围。

第三条 各类企业按本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经费,列入成本开支,其中1.5%留在企业,0.5%由市政府统筹。市政府统筹的0.5%列入市直企业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对举办职业(技工)学校的企业,市政府不再统筹该项经费。

第四条 市直企业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由市政府委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征收基数(无养老保险基数的按医疗保险征收基数)按季征收,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15日为征缴期。凡逾期未按规定缴纳的企业,按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文规定,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五条 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企业提取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经费及开展职业培训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市直企业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先收后支、收支平衡、统筹安排、保证重点、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第七条 市高技能人才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进行管理,并提出项目预算,合理安排资金,充分发挥统筹经费使用效益。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共同做好市直企业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及其监督检查工作,并使之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严格执行省、市文件要求,认真做好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做到应收尽收,并直接解缴市财政专户,同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审核收支预算,合理安排资金拨付,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监察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九条 对不按省、市文件规定的办法使用、管理,或挤占、挪用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的,一经发现,由有关部门责令其纠正并限期归还,同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督办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督办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文物督发〔201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督办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11年8月31日国家文物局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督办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安全监管工作,依法督察、督办各类文物安全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文物局督察、督办文物安全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文物安全案件包括文物、博物馆单位发生的下列案件:
  (一)盗窃、盗掘、抢劫、走私等文物犯罪案件;
  (二)火灾事故;
  (三)文物安全责任事故;
  (四)其他文物安全案件。
  第四条 督察、督办文物安全案件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规定,坚持“原因不查清不放过、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开展文物安全案件信息收集与舆情监控工作。对从以下途径获知并需由国家文物局督察、督办的文物安全案件,及时填写《文物安全案件登记表》:
  (一)在文物安全检查或者专项督察中发现的;
  (二)相关部门转办的;
  (三)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上报的;
  (四)通过舆情收集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
  (六)其他途径获知的。
  第六条 对已登记的文物安全案件,及时向案发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发《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通知》,由案发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依法处理,限时上报。
  对未按《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通知》要求时限上报案件情况及处理结果的,向案发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发《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办单》,要求查清和说明未报原因,并再次提出限时办理要求。
  第七条 对下列文物安全案件,国家文物局可以派督察组,会同案发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进行现场督察、督办:
  (一)世界文化遗产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的重大文物安全案件;
  (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的特大文物安全案件;
  (三)国有博物馆发生的重大文物安全案件;
  (四)其他重大文物安全案件。
  第八条 国家文物局督察组会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现场督察、督办文物安全案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看案件现场、听取汇报、查阅资料,了解案发过程、案发原因、文物损失及案件处理等情况;
  (二)对涉案的文物、博物馆单位实施安全检查,查找文物安全隐患;
  (三)需要当场处置的,现场对文物安全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和要求,对案发的文物、博物馆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四)现场督察结束后,向案发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督察、督办意见。
  第九条 根据文物安全案件性质,需要由相关部门督察、督办或者联合督察、督办的,及时将案件情况通报相关部门,提出督察、督办建议,并配合或者联合相关部门做好督察、督办工作。
  第十条 建立文物安全案件档案。文物安全案件档案内容包括:案发单位简介、案件基本情况、调查处理和督办情况、处理结果、媒体报道等文字和图片资料。
  第十一条 对连续多次发生文物安全案件、文物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加强的地区,组织实施文物安全专项督察。
  第十二条 文物安全专项督察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订督察方案,明确督察时间、地域、范围、主要内容、工作日程和督察组组成人员等事项,事先通知被督察地区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二)采取现场检查、观摩演练、听取报告、进行座谈、查阅档案资料等形式,检查文物安全工作存在的问题;
  (三)当场向被督察地区文物行政部门和被督察单位反馈督察意见;
  (四)全面汇总专项督察情况,起草并提交书面督察报告;
  (五)向被督察地区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书面通报专项督察意见,指出文物安全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意见、建议和整改要求;
  (六)要求省级文物行政部门限时上报整改落实情况,并适时对被督察地区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三条 在督办文物安全案件、实施文物安全专项督察或者在其他工作中,发现文物、博物馆单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可直接向被检查单位发《文物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
  第十四条 对按本规定提出的督察、督办意见和文物安全隐患整改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办。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向案发地省级人民政府通报情况,提出督察建议:
  (一)对发生的文物安全案件,不及时处置或者因处置不力造成文物损失扩大的;
  (二)瞒报、迟报文物安全案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不按国家文物局督察、督办意见落实安全隐患整改措施的。
  第十五条 按照文物安全监管与行政执法情况公示公告制度的要求,及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安全工作情况及文物安全案件进行专项通报、季度通报和年度通报。
  第十六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通知》、《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办单》、《文物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加盖国家文物局行政执法督察专用章,并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督察、督办文物安全案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1.《文物安全案件登记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wwaqajdjb(0).doc
     2.《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通知》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gjwwjwwaqajdctz(0).doc
     3.《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办单》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gjwwjwwaqajdbd(0).doc 
     4.《文物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wwaqyhzgtzs(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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