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1998年5月30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属以下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所举行的听证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中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的罚款;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
(三)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二)保护和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原则;
(三)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行政机关作出的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15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参加人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二)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是指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的,具体组织听证工作的人员。听证主持人一般由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案件需要,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的非本案调查人员。
记录员是指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听证的准备和其他事务的非本案调查人员。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中止、延期或者终结;
(三)决定证人到场作证;
(四)决定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是否回避。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时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事实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和处理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是指具体承办行政违法案件并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十四条 当事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与所听证的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六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代理人代为放弃行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七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人员之一的,申请其回避;
(三)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四)对案件的事实情况、适用的法律依据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正;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九条 听证告知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经行政机关批准,可以申请延长听证期限。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可以不组织听证,但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请求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可以撤回,但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听证要求进行审查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听证会,并通知本案调查人员及时移送有关证据或者材料。
对同一案件的不同当事人处以相同种类并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的,听证机关可以合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确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15日内举行,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调查人员和其他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有关证据材料、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的听证,在举行听证会的3日前,行政机关应当公告案由、当事人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准备听证提纲。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正式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下列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辩论和中途退场;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喧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退场。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四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不公开进行的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说明不公开的理由;
(五)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相关证据,提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和依据;
(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七)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
(八)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相互辩论;
(九)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询问;
(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三十五条 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可以申请证人到会作证。
证人不能到会作证的,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言,并应当当场宣读。
第三十六条 听证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调查人员发言;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四)互相质证、辩论。
第三十七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姓名,调查人员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第三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互相辩论情况;
(八)证人证言;
(九)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调查人员、听证员、听证主持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由证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调查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会的有关情况,制作听证会意见书,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提出维持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但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处罚裁量不当的,提出纠正调查人员处理建议的意见;
(三)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但调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程序上不足的,提出责令调查人员补正后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五)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提出移送的意见。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
(六)依法提出的其他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会意见书和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组织解散,需要等待权利和义务继承人或者承受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调查人员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听证。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死亡或者组织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和义务继承人、承受人,或者权利和义务继承人、承受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四)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听证范围的;
(六)其他需要终结听证的。
第四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听证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便利条件,且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京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10〕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
商品专项行动方案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各地区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但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侵犯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在一些地区和领域还比较严重。这不仅影响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妨害企业竞争力和创新积极性,也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形象。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经国务院同意,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在全国集中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具体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和重点
通过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严肃查处一批国内外重点关注的侵犯知识产权大案要案,曝光一批违法违规企业,形成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高压态势;增强企业诚信守法意识,提高消费者识假辨假能力,形成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氛围,营造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环境;加强执法协作,提升执法效能,加大执法力度,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作用,全面提高各地区、各部门保护知识产权和规范市场秩序的水平。
开展专项行动要坚持整体推进、突出重点、打防结合、务求实效。以保护著作权、商标权以及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等为重点内容,以产品制造集中地、商品集散地、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高发地为重点整治地区,以新闻出版业、文化娱乐业、高新技术产业、农业为重点整治领域,以图书、音像、软件、大宗出口商品、汽车配件、手机、药品、种子等为重点查处产品,遏制规模性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大力净化市场环境。
二、工作任务和分工
(一)加大生产源头治理力度。
新闻出版(版权)、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印刷复制各类出版物、印刷品、光盘、计算机软件及包装装潢、商标标识标签企业的监管,严厉查处非法印刷复制和非法加印、出售标识标签等印刷品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取缔无证照经营地下印刷复制窝点。工业和信息化、新闻出版(版权)、商务部门要加大对新出厂计算机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监督力度。质检、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加强产品质量监管,严格审查生产企业资质,坚决取缔无证生产,依法查处以假充真、冒用地理标志名称和专用标志的行为,依法查处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农业部门要强化从种子生产源头治理侵权假冒行为,在粮食主产区,针对玉米、水稻等重点品种,加强品种真实性鉴定,重点打击无证和“套牌”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依法查处滥用、冒用、伪造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产品名称、专用标志的行为。
(二)加强市场监督管理。
工商部门要加大市场巡查力度,严厉打击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行为;严厉查处侵犯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制止恶意商标抢注行为;加强市场监管,明确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及经营管理者责任,加强监督和检查。新闻出版(版权)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深入开展版权执法专项行动,加强对图书、软件、音像制品的市场巡查,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知识产权部门要加大对专利领域反复、群体、恶意侵权及假冒专利行为的打击力度。商务部门要加强商贸流通企业的管理和规范,要求企业加强配送商品管理,防止侵权商品进入流通领域。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市场价格监管,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严肃查处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药品、扰乱药品生产经营秩序行为的打击力度。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为专项行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积极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开展市场检查工作。
(三)强化进出口环节和互联网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
海关要根据进出口环节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构成和区域分布,在重点口岸依法加大对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查处力度。质检部门要加大对假冒伪劣进出口商品的查处力度。商务、知识产权部门要加强涉外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查实的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企业的处罚力度,严格执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做好重要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工商、新闻出版(版权)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严厉打击互联网侵权盗版,重点打击影视剧作品侵权盗版行为。加强网络购物、电话购物和电视购物活动监管,重点打击利用互联网、通信网络和电视网络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的欺诈行为。广电部门要加强对视听节目服务网站播放正版节目的监督工作。
(四)加大刑事司法打击力度。
公安机关对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及相关商业贿赂犯罪活动要及时立案侦查,重点查办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要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防止有案不送、以罚代刑,坚决追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知识产权、工商、新闻出版(版权)、商务、税务、质检、农林等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符合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的,要立即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公安机关要对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线索及时审查,对涉嫌犯罪的抓紧依法立案侦查。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司法行政部门要指导律师依法做好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的辩护代理工作。有关部门要主动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履行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和立案监督职责;支持配合法院做好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的审理工作。
(五)在政府机关全面使用正版软件。
各级政府机关要对使用计算机软件情况开展自查自纠,新闻出版(版权)、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重点检查,进一步加大软件正版化工作力度。对需要采购的正版软件,财政部门给予必要资金保障。
(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宣传。
各有关部门要大力宣传我国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和成效,及时报道专项行动的进展和成果。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侵权问题,曝光典型案例,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开展多种形式的知识产权宣传教育,普及知识产权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全面宣传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取得的显著成绩,报道尊重知识产权、重视创新、自觉守法的典型,营造保护知识产权、自觉抵制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的良好社会氛围。引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大力推动诚信体系建设。加强舆情分析研判,密切关注网络舆情动向,针对社会关注的知识产权热点问题,主动组织新闻发布、访谈报道,及时解疑释惑,回应社会关切,增强舆论引导的针对性、实效性。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为加强对专项行动的组织领导,保证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国务院决定成立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专项行动,督促检查工作进展,督办重大案件。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商务部,承担日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成立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落实责任分工,抓好组织实施,并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工作的监督考核体系。要增强大局意识,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地方各级商务部门、知识产权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建立完善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机制及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机制。
(二)加强工作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将本次专项行动与各部门日常开展的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相衔接,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执法协作特别是重大案件沟通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三)加强督导检查,狠抓工作落实。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落实专项行动的各项任务,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的严肃性和有效性。有关部门要组织联合检查组,适时对各地专项行动进行督导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整治工作进展情况、阶段性效果以及案件查处情况及时上报。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各部门做好专项行动信息统计和进展情况通报,抓好信息交流,指导各地开展工作。
(四)畅通举报渠道,加强社会监督。
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现有举报投诉机制的作用,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监督。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要积极参与专项行动,通过“12330”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与举报投诉电话接受公众和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有关部门要认真接收、快速处理。发挥“12312”商务举报投诉电话、“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电话、“12390”侵权盗版举报电话和“12365”产品质量投诉举报电话等其他相关举报电话作用,提供快速、便捷的举报、投诉、申诉和咨询渠道,及时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线索。
四、时间安排
专项行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0年10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本方案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全面动员部署专项行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实施方案在11月10日前报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0年11月-2011年2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专项行动方案和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开展专项行动。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开展专项行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各省(区、市)对本地区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三)总结验收阶段(2011年3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专项行动进行总结。全国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开展督查,对表现突出的地方和部门给予通报表彰和适当奖励,并将有关情况汇总上报国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