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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20:26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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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福州市政府令第44号


  《福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苏增添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福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行政管理,并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建设规划的审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规划的审查和监督。

  市建设、工商行政、价格、城管执法、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需求情况,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并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的相关政策。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投资者可以享有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优惠待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对停车场建设予以规划指导。

  第七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按照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鼓励新建建筑物超过停车场设置标准增建停车场。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停车场建设规划方案时,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供单位和居住区公共使用的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位、专用停车位的数量。

  建筑物依法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标准的,应当按标准配建。

  第十条 已有居民住宅区、商业街(区)规划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的停车场已无法满足现有停车需求的,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其周边具备条件的区域设置适量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规划要求合理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位数量;

  (二)保持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规范配置照明、消防等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三)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四)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无号牌机动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在登记后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内容应当包含:停车场名称、交通组织图则、停车场平面图、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与标准、服务与投诉电话等。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标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在入口处显示剩余车位数量,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使用统一的停车票据。

  第十四条 设立临时停车场并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许可。

  设立临时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土地使用权;

  (二)有停车场地和经营管理设施;

  (三)有交通组织图则,包括总平面、出入口、标志标线、车行路线、停车泊位示意图等;

  (四)有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临时停车场许可申请后,应当征求市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临时停车场设立期限不超过三年。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服从管理人员引导,有序停放车辆。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区域停车需求、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并规范施划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第十八条 下列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和机动车道之间设有硬隔离、宽度小于5米的非机动车道;

  (二)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共用道;

  (三)净宽小于6.5米的人行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情形。

  第十九条 实施单向通行的道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周边停车需要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施划夜间停车泊位或者确定夜间停车路段,供机动车在夜间规定时段停放。具体停放时段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夜间停车泊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施划(设置):

  (一)双向2车道,车行道宽度10米以上的二环路以内道路实行单侧设置,二环路以外道路可实行单侧或双侧设置;

  (二)车行道宽度6米以上,10米以下双向通行的道路实行单侧设置;

  (三)宽度6米以上的街巷、小区内通道,在不影响车辆(含消防车)通行的情况下单侧灵活设置;

  (四)车行道宽度5米以上的单行道,可在车辆通行方向右侧设置;

  (五)机非车道采取绿化带隔离且宽度5米以上的非机动车道,可在车辆通行方向右侧设置;

  (六)人行道净宽4米以外的区域(两车停放点除外)及高架桥下不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路段可设置夜间停车泊位。

  按照前两款规定施划(设置)停车泊位的,可以不受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限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或者擅自撤销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及时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消除泊位标线并恢复道路通行。未及时消除泊位标线,导致当事人在撤销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不得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根据区域及地段繁华程度,按路面停车高于同一区域地下停车价格的原则,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采取计时收费的,可以实行累进计费的方法。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设置地点、使用时间、停车种类、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布,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应当按标示、标线停放,按规定缴费。在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驾驶人不得超出规定的时间段停车。

  

  第五章 住宅区停车场及其他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节假日或者夜间向社会公众开放。单位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收费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产权属建设单位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确定管理方式;产权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

  第二十八条 居民住宅区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在住宅区内公共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降低住宅区绿化率。

  居民住宅区停车场禁止停放大型货车。

  第二十九条 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应当统一管理,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停车管理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又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可交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管理。

  第三十条 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使用统一的停车票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或者确实无法补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配建标准所需停车场建设工程造价征收停车场建设补偿费,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改变功能、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停车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规定备案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立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或者擅自撤销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停车场”,是指供四轮以上机动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主要包括社会公共停车场、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公共广场、桥下空地等道路上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地。

  第三十九条 县(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29日颁布的《福州市市区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榕政[2005]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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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6]56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襄樊市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动物产地检疫工作有效开展,预防、控制动物疫病,保障养殖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动物防疫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湖北省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2号)及《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等法律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地检疫,是指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的检疫。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动物及供作观赏、演艺、实验、伴侣的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骨、绒、角、头、蹄等。


本办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产地检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有关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据国家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市动物防疫监督站具体负责全市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并负责实施襄城、樊城区的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各县、市和襄阳区、高新开发区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各县、市和襄阳区、高新开发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含县级,下同)本着有利生产,促进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的原则,在辖区内设立动物检疫报检点,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工作。报检点的数量、地点和管辖范围,由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方案,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核,再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

第六条 国家对禽流感、口蹄疫、鸡新城疫、猪瘟、羊痘五类重大动物疫病实行免费预防,经免疫的动物免费佩戴免疫标识,并由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全国统一的《动物免疫证》,一畜(笼)一证,交畜(禽)主保存。

第七条 动物产地检疫收费应按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并向社会公示收费的依据、项目、范围、标准等,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八条 动物、动物产品产地检疫实行报检制度。生产、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提前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产地检疫。


报检发生管辖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管辖。


动物凭产地检疫证明出售、屠宰、运输、参展、演出、比赛和实验等;动物产品凭产地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按下列时间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

(一)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三天报检;

(二)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出售前十五天报检;

(三)因参展、演出、比赛等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第十条 农户及城镇居民饲养的动物(不含家禽),在出售前,应当持《动物免疫证》,向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检疫,凭产地检疫证在定点屠宰场宰杀。

第十一条 种畜禽场、规模化动物饲养场饲养的动物在出售前,依照行政区划,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孵化房生产的雏禽在出售前,应向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并取得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从外县引进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应经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具检疫证明,并到其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申报登记手续。引进的种用动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15天—30天,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进入肉联厂、屠宰场(厂)的动物,货主应当持有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在该场(厂)的动物检疫室报检,经动物检疫员验证、查物合格回收产地检疫证明后,方可入场(厂)。


第十五条 调运出县境的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向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换签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承运人凭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承运。

第十六条 进入畜禽交易市场和城乡集贸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向驻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经验证、查物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七条 参展、演出、比赛和实验用动物的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登记后,方可参展、演出、比赛和使用。


第十八条 人工合法捕获的动物,其所有人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检验合格并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十九条 经营者经营、加工、储藏的动物产品,应当是产地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产地检疫报检后,应在当天派动物检疫员到产地现场实施检疫。


第二十一条 动物产地检疫按照国标《畜禽产地检疫规范》(GB16549-1996号)执行。动物检疫员对符合条件的动物,应在检疫当天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经现场检验未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必须经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实验室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实验室可检疫的,应在国家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在出具报告的当天送达送检人;需送省、市级的实验室检验的,在省、市级的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到达的次日,送达送检人。


实验室检验的采样、抽检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动物产品产地检疫按照国标《种畜禽调运检疫技术规范》(GB16567-1996)和《湖北省动物检疫规范》执行。动物检疫员对符合条件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产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运、经营等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拍摄、封存与动物、动物产品产地检疫有关的证明、票据等资料和其他有关物品,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依法对进入运输、屠宰、交易、贮藏环节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可依法责令经营者改正,并按《动物防疫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我市境内流通的动物、动物产品,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严格按照检疫操作程序实施产地检疫并出具产地检疫证明,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加大查物验证力度,对无证或证物不符的要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动物检疫员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应当执行动物防疫证章填写及使用规范的规定。

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七天;动物产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三十天。


第三章 检疫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产地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重复检疫、重复收费等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及主管领导,要追究其行政、法律等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地要加强报检点建设。动物产地检疫报检点应具备开展正常检疫工作的必要条件,并切实履行职责,规范操作,优质服务。

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对动物检疫员应当加强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任免、奖惩机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产地检疫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员的管理,并组织开展技术培训、技术指导及疑难病例的鉴定等工作。


第三十条 产地检疫监督检查对象包括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散养户、市场、屠宰场(厂)、动物检疫报检点及动物检疫员等:


(一)检查养殖场及养殖小区的报检情况;


(二)检查流通环节经营者持有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核实证物是否相符;


(三)检查屠宰场(厂)回收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屠宰场(厂)屠宰检疫登记表;


(四)检查报检点的必备设施及工作情况;


(五)检查动物检疫员检疫操作、票证填写使用规范情况及工作态度。


第三十一条 市场屠宰场(厂)动物检疫员一律不得对无免疫标识、无产地检疫证明或证物不符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收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应当接受产地检疫而没有产地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对尚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检疫、无检疫合格证明的,应依法在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补检;证物不符或检疫合格证明失效的,应依法在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重检。


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或者重检,应当按照农业部《畜禽产地检疫规范》(GB16549-1996)、《种禽调运检疫技术规范》(GB16567-1996)和《湖北省动物检疫规范》规定的检疫程序进行。对补检或者重检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对检疫不合格或者疑似染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动物产地检疫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逃避、拒绝产地检疫申报或检疫,尚未引起严重后果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屠宰厂(场)不凭产地检疫证明宰杀动物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凭产地检疫证明收购动物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宣布已经作废的检疫证、签章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出具产地检疫证明的,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实施产地检疫的,或者对未经产地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擅自进行补检收费的,或者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接受社会各界对动物产地检疫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和举报。对举报查证核实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元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江苏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已于1997年8月2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推动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农村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农村(含乡镇企业)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引导,群众自愿参加,不得强迫命令。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采用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相结合的方法,国家予以政策扶持。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本办法发布施行之前县级政府已经指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从其指定,业务上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机构(以下简称农保机构)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经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
  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具体业务由乡(镇)农保机构承担。

第二章 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城镇户口60周岁以下的各类人员(含乡镇企业职工),可以自愿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纲(以下简称保险费),由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农保机构缴纳。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企业指定人员代办。


  第九条 保险费缴纳的额度不受限制,参保人可以按月、按季或者按年缴纳,也可以一次性或者数次性缴纳。


  第十条 乡镇企业可以从企业利润和集体积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为本企业的职工集体补助缴纳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县级或者乡(镇)政府根据经济状况和企业经营情况规定。
  乡(镇)企业为本企业职工集体补助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和集体补助缴纳的保险费,分别记在参保人个人名下,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统一编号,并由农保机构及时核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详细记录缴纳保险费和转移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等有关事项和数据,作为计发养老金的根据。


  第十二条 参保人因自然灾害和其他原因,允许停缴保险费。恢复缴费后,停缴部分和利息可以补缴。参保人在监禁、劳动改造或者教养期间停缴保险费,解除后回原籍的,原保险关系可以恢复,允许继续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参保人或者乡镇企业有权向农保机构核查个人或者企业缴纳保险费的情况,农保机构应当及时无偿提供服务。

第三章 养老金给付





  第十四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后,根据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积累总额,按月或者按季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参保人未满60周岁,遇有特殊情况,经县级农保机构批准,可以提前领取养老金。


  第十五条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前或者领取养老金不足10年死亡的,其个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的余额可以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的,由农保机构按规定支付其丧葬费。


  第十六条 参保人因户口迁移或者被招工、提干和升学,其保险关系和缴纳的保险费应当按下列顺序处理:
  (一)将保险关系转移到迁入地区可以继续参保;
  (二)无法转保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保留保险关系;
  (三)无法转保、本人不愿保留保险关系的,将个人缴纳的全部本息退还给本人。


  第十七条 月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按国家规定的计算方确定。


  第十八条 参保人需要委托他人代为领取养老金的,应当出具委托代理书。


  第十九条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参保人有权向农保机构核查养老金的给付情况,农保机构应当及时无偿提供服务。

第四章 保险金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以下简称保险金)由农保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管理和运营,并承担相应的储存安全责任、保值增值责任、运营风险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按照分级管理、分散风险的原则,保险金实行分级储存。储存比例是:县级为80%,市级为15%,省级为5%。县级农保机构出现保险金兑现困难的,先由市级农机机构调剂安排,再不足的,由省农保机构调剂安排。应当按比例上解储存的保险金,由县级农保机构于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划转给省、市农保机构,并按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办理手续。省、市农保机构储存的保险金和按规定增值的利息部分,由省、市农保机构于每年12月与县级农保机构平衡核算一次。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管理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险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保险金直接投资、拆借、抵押或者作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四条 保险金运营必须按照规定和要求并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力求最大限度的增值。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结余额,除留足3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大部分存入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以及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


  第二十五条 乡(镇)农保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保险金及时上解到县级农保机构设立的银行专户,不得逾期和滞留。


  第二十六条 农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时将保险金收支、积存以及运营等情况报告同级民政部门和上级农保机构。同级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农保机构提取、使用管理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保险金及其运营增值的部分和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以及支付给参保人的养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农保机构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部门或者农保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保险金直接投资或者进行拆借、担保的;
  (二)违反保险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保险金的;
  (四)拖欠发放养老金的;
  (五)擅自提高管理费标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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