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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52:35  浏览:8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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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南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2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豆罗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南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对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市科学技术奖:
  (一)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奖励委员会)。市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科学技术领域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个人、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普及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基础和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与技术管理研究、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解决大量复杂、关键技术问题,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者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对本市的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前款第(四)项奖仅授予组织。


  第八条 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下列外国人、外国组织:
  (一)同本市个人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市个人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或者为本市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同国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一等奖。具有科学技术独创性或者填补国内空白,技术难度大,技术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或者国内领先水平,并在成果推广应用中转化快,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
  (二)二等奖。技术难度较大,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乎以上,对促进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有较大作用,取得较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成果。
  (三)三等奖。有一定技术难度,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对促进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有积极作用,取得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成果。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和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年只授予一人。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可以空缺。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40项。
  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授奖人数或者组织总数不超过4个。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及其完成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
  (二)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的评审结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指定的限额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及其完成项目:推荐时,应当填写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三条 市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市科学技术奖的评价标准和评审规则,对推荐的候选人及其完成项目进行评审,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市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评价标准、评审规则由市奖励委员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奖励委员会根据市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对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等级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告。任何组织和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的异议期内提出。对无异议或者异议在规定期限内已解决的,由市奖励委员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为50万元,其中10万元归获奖者个人所得;40万元用于获奖者自主选题的科学研究。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一等奖奖金为2万元,二等奖奖金为8000元,三等奖奖金为4000元。获奖项目属个人完成的,奖金全部发给个人;属组织完成的,按照贡献大小分配,主要完成人员所得的奖金不得低于奖金总额的80%。
  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在本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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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藏政办发〔2011〕52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促进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工作顺利开展,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藏政发〔2008〕6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各类企业,是指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且在那曲物流中心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取得市场准入资格的各类市场主体。
那曲物流中心重点招商领域为:投资、商业、贸易、物流、矿产品加工、农畜产品加工、高原绿色食品饮品开发和加工、民族手工艺品和旅游纪念品开发、藏药材资源开发和深加工、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经营、新型能源开发、高新技术产业和高科技产品开发,面向南亚市场的进出口产品生产和加工业等各种产业。非自治区明文禁止或者限制条件范围内的项目均可发展。

第二章 财税金融政策

第三条 凡入驻那曲物流中心且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的各类企业,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均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
第四条 《若干规定》中所称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额均指属于我区地方分享的部分,应上缴中央的部分仍需照章纳税。对于上缴中央的该部分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预算管理体制,在中央返还我区并在自治区财政厅向那曲地区财政局下拨后3个月内,由其按实际上缴数额予以扶持。
第五条 对那曲物流中心投资的各类企业,年缴纳流转税(增值税、营业税)超过20万元(包括中央和地方分享部分)的,采用超额累进办法,以企业缴纳的流转税总额扣除20万元基数后,对超出部分按照以下比例进行扶持:
(一)企业年缴纳流转税额超出部分为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扶持比例为15%;
(二)企业年缴纳流转税额超出部分为2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的,扶持比例为35%;
(三)企业年缴纳流转税额超出部分为100万元以上的,扶持比例为50%。
(四)对于单笔业务或者月度业务缴纳流转税税额超出部分已经达到100万元以上的,不需要进行年度累计,可以按单笔业务或者按月即征即返,扶持比例为50%。实行即征即返的,企业只需提供扶持资金申请和流转税完税凭证复印件,财政部门应在15日内返还到位。
对于企业一年内未纳入即征即返的流转税额比较少的其余业务,仍然可按年度累计计算申请扶持,扶持比例为50%。
凡符合扶持条件的企业在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经由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向那曲地区财政局提出扶持资金申请,并提供税务部门开具的上年度流转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及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包括经工商部门已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那曲地区财政部门审核通过的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复印件等)。
以上扶持政策期限为自企业首次获得扶持资金起10年。
第六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凡从西藏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取的自身生产经营所需6个月、1年、1—3年、3—5年、5年以上的一般类贷款,人民币贷款利率一律执行比全国基准利率低2个百分点的优惠利率,并随全国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扶贫贴息贷款执行1.08%的优惠贷款利率。优惠贷款利率不得随意上下浮动。
第七条 进入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其生产经营性贷款用于在那曲物流中心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项目建设,符合《西藏自治区产业与企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和《西藏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支持范围的,由那曲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那曲地区财政部门,报请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按照规定程序审批。贷款贴息年限和贴息额度,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企业在申请贴息资金时,须提供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和利息支付凭证复印件,以及由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当年固定资产净值评估报告。

第三章 鼓励利用外资及促进进出口贸易政策

第八条 投资者在那曲物流中心投资和经营,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明文禁止的外,不受行业、规模、控股比例、投资形式、经营类别的限制。在合资项目、中外合作企业中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0%的,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我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那曲物流中心内的外资投资企业从事进出口贸易并享受我区有关进出口贸易促进政策。那曲物流中心各类机构和企业进口我区自用物资可返还进口关税。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那曲物流中心开展保税物流业务。
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企业,可向拉萨海关申请设立保税仓库、保税物流中心和保税区,开展保税物资、保税加工等业务。
第十条 那曲物流中心建设和企业经营所需的进口物资,符合西藏自治区自用物资进口关税返还政策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待遇。
享受关税返还政策的主体必须是进口自用物资的实际主体,享受进口关税返还的物资必须在拉萨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并且为《不予返还关税商品清单》以外的商品,进口物资仅限西藏地区使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那曲物流中心内各企业机构和企业进口我区自用物资可返还进口关税。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那曲物流中心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向拉萨海关申请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接受海关监管。
在那曲物流中心投资的各类企业,经商务主管部门对外贸易经营资格备案登记,并办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注册、备案等相关配套手续后,可开展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各种优惠政策。进口符合西藏自治区自用物资进口关税返还政策的物资,可享受关税返还政策。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和《国家财政部 中国银行 国家计委 海关总署关于西藏自治区自用物资进口关税返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0〕392号)及国家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西藏进口自用物资关税返还政策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办关税〔2011〕32号),在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经营对外贸易并申请进口物资关税返还具体步骤如下:
(一)取得商务主管部门进出口经营资格备案登记;
(二)凭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对外贸易批准文件,在拉萨海关办理企业注册登记备案手续;
(三)进口单位持相关单证资料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申领《西藏自治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
(四)持《西藏自治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及其他相关单证资料,在拉萨海关办理进口货物报关纳税手续。拉萨海关在纳税凭证上签盖“西藏自治区进口自用物资税款专用章”,并在《西藏自治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背面验放签注;
(五)向拉萨海关递交、审核并签注《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
(六)向自治区财政厅申请办理退税。
第十三条 各类企业可直接向拉萨海关现场业务处咨询进出口管理政策,办理企业注册、备案及相关手续。

第四章 工商行政管理政策

第十四条 新设立或变更登记的各类企业,企业经营范围涉及许可审批的,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名称变更通知书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前置许可手续。同时,为方便企业设立登记,对无法及时取得相关前置许可的生产型企业,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的要求,可在企业经营范围中核定为对某行业的投资,待企业取得前置许可手续,可以根据前置许可批准的经营项目再作具体项目的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核定经营范围时,经营范围中除涉及前置审批项目外,其他经营项目可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大类、中类核准。
第十六条 根据《关于调整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中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条文》(藏工商〔2007〕167号),企业设立注册资本,可放宽到货币出资最低限额20%。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分期到位的企业,首期注册资本到位10%即可登记注册;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企业的增资变更,在符合货币出资最低限额的条件下,允许以企业净资产审计评估验资后出资。可以选择货币、法定资本公积金、净资产、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技术出资设立公司和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试行以债权、矿业权等方式出资设立公司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司非货币出资的,其出资比例最高可占注册资本总额的80%。鼓励公司以股权出资、出质方式进行融资。
第十七条 公司首次以房产、土地使用权、商标专用权、车辆等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允许其自公司登记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以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一般性实物出资的,经全部股东确认即视为出资到位。
放宽企业出资期限。对已缴付首期注册资本、无违法记录、因资金暂时紧张无法按时出资的企业申请延长出资期限的,可以批准延长出资期限1年。
第十八条 新设立企业或迁移至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设立或变更地址登记时凭那曲物流中心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即可注册登记。

第五章 土地政策

第十九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投资的各类企业,根据投资方向和规模,可租用那曲物流中心内一定面积的土地,20年内免收租金。租用那曲物流中心内土地的入住企业,应当与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明确土地面积、租赁期限和免收租金等事项。
第二十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的生产、加工的各类企业,可在生产加工区用地范围内建设一定行政办公用房及生活服务设施,面积应当不超过生产加工区总用地面积的7%。
第二十一条 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基准地价30%缴纳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
具体执行过程中,企业可先行缴纳土地出让总价款50%的土地出让金,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启动项目建设,剩余50%在1年内缴清后取得土地证。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时限要求,积极为那曲物流中心入住企业提供优质的用地等服务,保证企业及时建设投产。

第六章 户籍管理政策

第二十三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注册并投资50万元以上的各类企业,凭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根据个人意愿,可将企业法定代表人、配偶、子女及1—2名专业技术人员的户口迁至那曲镇。
第二十四条 凡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被在那曲物流中心注册的各类企事业单位聘任,且在该单位连续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凭用人单位证明、毕业证书或者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劳动合同书等原件及相关落户手续,可将户口迁至那曲镇。
凡在那曲物流中心工作、经营的人员,在那曲镇购买商品住房的,可凭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将户口迁至那曲镇。

第七章 检验检疫及质监消防政策

第二十五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并且具备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各类企业,可执行出口农产品检验检疫费减免政策,出口纺织服装产品降低30%收费的检验检疫收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西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将积极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申请那曲物流中心进出口生产经营企业享受出口绿色通道和直通放行等快捷通关待遇。
第二十七条 在西藏检验检疫辖区内,全面推行对那曲物流中心外向型企业实施24小时预约报检,提供全天候检验检疫服务。
获得自治区相关部门注册备案的那曲物流中心生产企业,其生产建设过程中所需的自用进口旧机电设备,可优先予以备案。
第二十八条 扶持有关企业建立质量监控和检测实验室建设,适时建设与资源性产品出口相关的检验检疫实验室。
第二十九条 全面提升检验检疫服务质量。免费提供相关认证的前期咨询服务,免费培训相关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加强那曲物流中心公共卫生事业、动植物疫病有毒有害防控和预警基础设施建设,有效维护那曲物流中心的生态安全。
第三十一条 那曲物流中心设立质监站,由那曲地区质监局负责管理,开展产品的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为各类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优化发展环境。
第三十二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管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请那曲地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备案。
在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管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那曲地区消防部门将按照工程规模大小,由法定的20个工作日的审批期限进行分级缩减:单体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建设工程应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单体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20000平方米之间(含本数)的建设工程应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单体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

第八章 产业政策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那曲物流中心的各类企业,使用“低排放”技术、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等再利用技术和再循环技术,加大对发展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项目的扶持力度。推动循环经济发展,建设生态型和集约型物流中心。企业的节能减排项目,由那曲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那曲地区发展改革委,报请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审批。
第三十四条 充分利用国家加大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的有利时机,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支持企业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鼓励企业组织科研力量攻克具有共性的关键技术。企业技术改造、技术进步项目,由那曲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那曲地区发展改革委,报请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审批。
第三十五条 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主导的原则,积极推进企业信息化建设,促进信息技术与企业管理、生产经营相融合。鼓励和支持在那曲物流中心的各类企业运用电子商务、现代物流等营销手段,开展产品网上销售、快递销售和代理销售等相关业务,改进售后服务方式,降低市场开拓成本。那曲物流中心和在那曲物流中心的各类企业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由那曲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那曲地区发展改革委,报请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六条 指导在那曲物流中心的各类企业建立健全财务、质量、安全、劳动等各项管理制度,引导企业学习和借鉴先进管理理念和管理方法,夯实管理基础,推进管理创新和制度创新,全面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

第九章 其 他

第三十七条 那曲地区行署要着力改善投资环境,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高效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那曲地区行署在那曲物流中心设立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作为那曲地区行署直属事业单位,正县级建制,代表那曲地区行署对那曲物流中心实行封闭式管理。与投资者签订在那曲物流中心投资的招商协议,积极提供市场调查、投资环境考察等前期服务,并在那曲物流中心设立一站式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为各类企业高效办理立项、规划、用地、建设、施工等各项审批业务。其中属于地方政府属地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由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集中受理;属于垂直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由自治区工商、税务、质监、进出口、口岸等管理部门在那曲物流中心设立机构集中受理;需要上级审批的事项由相关部门对口上报。所有行政审批事项实行首问负责制和限时办结制。
第三十八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的各类企业办理各项行政审批过程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由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管理区域内的供水设施,对各类企业执行水费减半收取政策,剩余部分由那曲地区财政局从企业增量税收中给予补贴。
那曲地区电力公司在那曲物流中心设立营业机构,对各类企业近距离服务。
第三十九条 进入那曲物流中心的各类企业,可以按照项目向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申请产业与企业改革发展资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优先扶持。资金的申报、使用、监管等依据《西藏自治区产业与企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国内物流百强企业和自治区重点流通企业投资那曲物流中心,需要租用那曲物流中心仓储设施(主要指综合物流区仓库)的,由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在招商协议中初步认定,然后经由那曲地区行署向青藏铁路公司提出申请,由青藏铁路公司租赁给企业使用,8年内免费,期满后4年减半收取租用费。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那曲地区行署及自治区各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若干规定》及本细则的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确保各项优惠政策落到实处。那曲地区行署可根据《若干规定》及本细则制订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具体施行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9月9日 生效日期1987年9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除文中另有规定者外,在本协定中:
  1.“缔约任何一方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马来西亚国旗,并且分别在各自国家登记的商船,但不包括核动力船舶。
  2.“船员”是指在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上工作,实际上从事与船舶操作或保养有关的职责和服务,持有该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本协定第七条所指的适当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3.“旅客”是指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运载的,不是该船雇佣或不担任该船上任何职务,并列入该船旅客名单的人员。
  4.“主管当局”是指缔约任何一方指定负责管理海上运输及其有关事务的政府部门。

  第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可以在两国对外贸易开放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的任何一国与第三国之间的货物或旅客运输(以下称“商定的运输”)。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经营的为缔约双方可以接受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也可以参加“商定的运输”。

  第四条 缔约每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以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本协定不适用于缔约双方国内港口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但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从事“商定的运输”的权利应包括在另一方一个以上的港口上下旅客和装卸货物,如果这些旅客和货物是装载在同一艘船舶上前往或来自国外港口。

  第六条 缔约每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船舶的国籍,应根据该船持有的由该船悬挂国旗缔约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予以承认。

  第七条 缔约每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正式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例如海员证和国际护照。

  第八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在对方港口停泊期间,另一方应按照有关法律和规章,允许该船船员上岸。
  二、缔约任何一方按其有关法律和规章应准许对方船舶上需要治病的船员入境,并应允许在医疗所需要的时间内在其境内停留。
  三、缔约任何一方船舶的船员,由于登轮、被遣返或能为对方主管当局所接受的任何其他理由,在按照对方有关法律和规章,履行必要的手续后,可以进入对方领土,或在对方境内通行。
  四、缔约双方互给上述船员以最惠国待遇。

  第九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或附近水域发生海难或遇险时,另一方对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应给予一切可能的援助和保护,并应尽速通知对方主管当局。
  二、当从发生海难或遇险船舶上卸下或施救出来的货物和其他财产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贮存时,另一方应努力尽可能提供必要的设施,若这种货物和财产不在另一方境内销售或使用,则免征一切赋税。

  第十条 缔约每一方应在其法律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为对方船舶提供方便,加速船舶周转并避免不应有的延误。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中的支付办法,应以缔约双方都能接受的、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十二条 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应限制缔约任何一方采取或执行有关维护其安全和公共卫生或动植物病虫害措施的权利。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的船公司,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以就运费率问题会晤或交换意见。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的双边海运货物,原则上应由双方的船舶承运。双方的船舶均有承运双边海运货物的平等权利和机会。

  第十五条 为促进两国间海运事业的发展,解决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的代表应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就缔约任何一方的提案进行讨论。

  第十六条 如果缔约双方就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方面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努力通过内部友好谈判获得解决。

  第十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如欲终止本协定,可在任何时候通知另一方。这类通知一经发出,本协定便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除非在这一时间届满之前已经双方同意收回上述终止通知。

  第十八条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九月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马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永昌              林良实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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