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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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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

总署公告〔2010〕76号


为保障海关法律体系的统一、协调,推进海关依法行政,现将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见附件),目录中列明的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海关总署决定废止的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目录.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1.海关总署决定废止的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目录.doc
附件1
海关总署决定废止的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发文字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1 1984年署货字38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外籍船舶、货物和外国来华工作人员行李物品的管理办法
2 〔1984〕署税字第1120号 海关总署关于委托外贸进出口总公司订购进口的技术改造设备一律改由主管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的通知
3 〔1989〕署监二字第107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旅游商品出境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
4 〔90〕署监二字第099号 海关总署关于验放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化石标本进出境的通知
5 署监二〔1990〕989号 海关总署关于验凭外交部新闻司证明函办理外国短期来华记者入境海关手续的通知
6 署监二〔1990〕1033号 海关总署关于携带进境原装语言教学用录像带验放问题的通知
7 署监二〔1991〕639号 海关总署关于放宽出国人员在国内免税外汇商品销售部门购买电视机规格限制的通知
8 署税〔1992〕1749号 海关总署关于审批利用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等贷款进口货物税收优惠政策中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9 署监二〔1993〕492号 海关总署关于同意对驻华外籍人员在外交人员免税店购买安家物品放宽品种限制的批复
10 署监二〔1994〕28号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港澳台记者进出境管理的通知
11 海关总署关税司1994年9月8日签发 海关总署关于成品油、钢材进口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
12 署监〔1995〕91号 海关总署关于简化部分外国短期记者进出境摄影、摄像器材验放手续的通知
13 署法〔1995〕501号 海关总署关于严厉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通知
14 署法〔1995〕648号 海关总署关于红绿通道通关规定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
15 署监〔1996〕1059号 加工贸易台帐工作小组关于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台帐工作指示的通知
16 署监〔1997〕124号 海关总署关于简化1万美元以下加工贸易项目及合同审批手续的通知
17 署调〔1997〕798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海关罚没物品实行公开拍卖的规定》的通知
18 署监〔1997〕829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加工贸易合同核销补税工作的通知
19 署税〔1997〕970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1996年3月31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20 署监〔1998〕354号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出口报关管理的通知
21 署税〔1998〕817号 海关总署关于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部分进口物资免税审批手续改由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的通知
22 署税传〔1999〕188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关于羊毛、食糖、植物油、天然橡胶加工贸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确定第二批加工贸易进口限制类商品目录的通知》的通知
23 署财〔1999〕456号 海关总署关于规范海关业务单证收费降低部分单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24 署法〔1999〕505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汕头海关关于国家鼓励发展的内资项目进口的减免税物资可否用于贷款抵押的请示》的批复
25 署法〔1999〕862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口货样、广告品有关监管证件问题的通知
26 署税〔2000〕7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保税区企业减免税进口货物监管年限问题的批复
27 署税〔2000〕111号 海关总署关于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8 署办法〔2000〕124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可用作抵押贷款减免税投资设备范围的批复
29 署法〔2000〕623号 海关总署关于《杭州海关关于要求明确特定减免税货物抵押贷款金融机构的请示》的批复
30 署法函〔2001〕13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口货样、广告品有关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31 署法函〔2001〕58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案件定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32 署法函〔2001〕177号 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进口免税设备作抵押向境外银行(财团)贷款有关问题的批复
33 署法函〔2001〕217号 海关总署关于重申加工贸易企业由主管海关负责办理报关注册登记和合同备案手续的通知
34 署税发〔2002〕2号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部分条目的通知
35 署办发〔2002〕35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设备解除监管问题的通知
36 署办发〔2002〕47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擅自将进口免税设备移作他用处理意见的批复
37 署办发〔2002〕74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执行《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38 署税发〔2002〕81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39 署法发〔2002〕112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行政复议关务公开基本标准》的通知
40 署税发〔2002〕119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进口钻石及钻石饰品相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41 税管函〔2002〕162号 关税征管司关于对监管期内减免税设备办理中期结转手续问题的函
42 署税发〔2002〕366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曼谷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43 署办函〔2002〕425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明确成人玩具加工贸易合同备案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44 调查函〔2003〕47号 海关总署调查局关于制发《海关稽查操作规程》相关文书的通知
45 税函〔2003〕66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汽车散件实行预归类的通知
46 署法发〔2003〕162号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特定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设定抵押贷款若干问题的通知
47 署税函〔2003〕254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03第40号》有关问题的通知
48 署财发〔2003〕427号 海关总署关于《内地海关及香港海关陆路进/出境载货清单》工本费有关问题
49 署税发〔2004〕1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商务部、海关总署2003年第36号公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50 总署公告2001年17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预确定制度的公告
51 总署公告2003年27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对硼酸等20种商品停止执行边境贸易进口税收政策的公告
52 总署公告2003年39号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停止执行边境贸易进口税收政策商品的调整清单的公告
53 总署公告2003年75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货物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列明的税目所对应的《曼谷协定》税率征收关税的公告
54 总署公告2003年78号 海关总署关于按照其他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中的直接运输标准的规定,经第三方转运的进口货物,进口申报时须向海关交验在转运地未再进行加工的证明文件的公告
55 总署公告2004年13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经由香港和澳门转运进口的《曼谷协定》项下货物,可比照第78号公告执行。对于经其他第三方转运的《曼谷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应提交该第三方海关出具的未再加工证明文件的公告
56 总署公告2005年43号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减免税审批管理的公告
57 总署公告2005年52号 海关总署关于边境小额贸易项下进口货物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
58 总署公告2008年14号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公告
59 总署公告2008年35号 海关总署关于免征硫磺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公告






    2.海关总署决定宣布失效的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目录.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2.海关总署决定宣布失效的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目录.doc
附件2
海关总署决定宣布失效的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
目录
序号 发文字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1 署监二〔1992〕284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南非中国研究中心”有关海关待遇问题的通知
2 署税传〔1999〕177号 海关总署关于下发加工贸易保证金台帐实转配套文件的通知
3 署税〔1999〕401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的进口新闻纸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
4 署税〔1999〕438号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原油加工贸易按实际出成率核销的通知
5 署税〔2000〕479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
6 署税〔2000〕820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
7 署监传〔2002〕24号 海关总署关于ATA单证册计算机管理系统正式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8 署税发〔2002〕169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和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
9 署办函〔2003〕157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联塑(苏州)精密工程有限公司开展彩弹枪加工贸易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10 署税函〔2003〕441号 海关总署关于卫生部血站项目进口设备免税问题的通知
11 总署公告2002年15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从乌克兰、白俄罗斯和哈萨克斯坦3国进口的钢铁产品实施国别限量管理的公告
12 总署公告2006年77号 海关总署关于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延期使用的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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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管财[2005]246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财政部重新颁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2005年财政部令第26号)的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我们修订了《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局。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财政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05]第26号)的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及其所属在京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在各部门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电算化;

(十一)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四条 各部门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各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应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建立本部门会计人员档案信息库,归集上报会计人员注册登记资料和变更事项。

第七条 各部门未被其他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原所在部门负责;临时聘用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由现所在部门负责。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九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申请人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会计类专业包括:会计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审计学、财务管理和理财学。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第十二条 国管局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考试考务规则;

(二)公布考试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

(三)根据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组织实施统一命题、统一印制试卷、统一制定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统一阅卷等相关考务工作;

(四)落实考场和考务人员,监督检查考试纪律;

(五)考试结束后30日内,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题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进行两次,上半年1月份报名,5月份考试,下半年8月份报名,10月份考试。单科考试成绩合格者,其合格成绩当年有效,逾期成绩自行作废。

第十四条 报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人员),要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考试报名表》,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国管局指定的地点报名。

第十五条 考试人员(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可免试科目外),其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必须全部合格,才能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各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进行审查,确认填写内容真实后加盖主管部门公章。

申请人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应持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三)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彩色证件照片两张。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及出国留学人员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当场或者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办理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予受理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注明日期,加盖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专用印章。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条 国管局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当场决定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管局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对申请人说明理由,出具《不予颁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国管局根据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样式和编号规则,进行印制、编号、颁发。并于次年1月30日前将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五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注册、变更、调转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到国管局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国管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员因工作变动等原因在国管局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调离国管局管辖范围,到其他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填写《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国管局办理转出手续;并自办理转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转入手续。

持证人员由其他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到国管局管辖范围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填写《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转出手续;并自办理转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以及《申请表向国管局办理转入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管局负责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定期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 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国管局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手续,原则上每年11月集中办理。

各部门在次年1月30日前向国管局报送所属单位《持证人员信息年度统计表》。

第二十八条 国管局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置放于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国管局网站www.ggj.gov.cn下载。

第二十九条 国管局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国管局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各部门及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国管局负责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六章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三十二条 国管局按照财政部公布的继续教育大纲,制定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国管局负责对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监督、指导。各部门应鼓励持证人员按培训规划要求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十四条 国管局负责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督促培训单位严格培训纪律,优化培训服务,确保培训质量,并按有关规定如实上报培训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六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一经发现,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国管局发现各部门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管局2001年2月14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国管财字[2001]19号)同时废止。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多家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6〕41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多家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多家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威海市多家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多家使用建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多家使用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多家使用建筑,是指由两个以上使用人使用的建筑,但不包括居民住宅。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多家使用建筑的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多家使用建筑的消防工作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各公安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依法具体负责实施。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多家使用建筑的所有人对该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其所提供的建筑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七条 多家使用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等,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多家使用建筑应当明确消防管理单位,统一负责该建筑的消防管理,所需管理费用按照搣谁受益谁负担攠的原则解决。
  第九条 消防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公共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设施器材维护保养、防火巡查、消防值班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制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四)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五)经常检查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情况,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使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条 多家使用建筑的改建、扩建和装修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申报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对多家使用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负责。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发现多家使用建筑存在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多家使用建筑的消防管理单位对多家使用建筑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确定火灾隐患整改责任人,采取措施及时予以消除。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证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三条 多家使用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组织防火巡查,防火巡查至少每两小时一次。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多家使用建筑的消防管理单位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或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多家使用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障多家使用建筑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严禁下列行为:
  (一)占用疏散通道;
  (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等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遮挡、覆盖;
  (四)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第十六条 多家使用建筑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置,按照规定配置灭火器材,并保证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 多家使用建筑内的电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电器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的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十八条 多家使用建筑动用明火作业时,必须按规定实行动火审批。电、气焊工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施工时必须持证上岗。
  多家使用建筑局部施工需要动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并派专人监护,保证消防安全。
  公共场所在营业或者开放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十九条 多家使用建筑内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按规定向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在使用或者开业前未依法进行消防前置审批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多家使用建筑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报警,所有人和使用人均有组织力量扑救火灾的义务。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规定,使用不合格材料进行装修、装饰的,公安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场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动用明火作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或者培训的;
  (二)不按照规定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的。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在开放和营业期间,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或者锁闭、遮挡安全出口的,责令立即改正;不立即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损坏、挪用、拆除或者停用公共场所消防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电气线路、用电设备的设计安装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火灾事故责任,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众聚集场所,允许使用或者开业的;
  (二)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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