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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学校保护暂行规定》等7项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50:48  浏览:8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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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学校保护暂行规定》等7项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学校保护暂行规定》等7项规章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学校保护暂行规定〉等7项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五届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学校保护暂行规定》等7项规章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经对现行有效全部规章进行清理,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学校保护暂行规定》等7项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深圳经济特区学校保护暂行规定》(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第十九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表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4年6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在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标准不适用于宝安区、龙岗区以及光明新区、坪山新区。"

  三、《深圳经济特区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管理规定》(1994年8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修订)

  (一)第十条修改为,"在交易市场从事金属材料的交易,应当订立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第四十条修改为,"会员从事代理业务时,必须按照客户的委托事项或条件从事交易。"

  (三)第五十条修改为,"会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会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赔偿责任。委员会可以责令其改正。"

  (四)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扰乱交易市场秩序,损害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并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

  (五)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市物价部门"修改为"市价格主管部门"。

  (六)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的"市贸易发展局"修改为"市科技工贸主管部门"。

  四、《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2年2月1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

  (一)第五条修改为,"在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的服务项目:

  (一)住宅区、医院、学校、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区域规划配套的服务设施除外);

  (二)住宅楼;   

  (三)商住综合楼宇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用和综合楼宇禁止设立产生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物业出租、出借、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用于禁止设立的服务项目。"

  (二)增加第八条规定:"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服务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办理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手续:

  (一)位于非限制区域和场所,建筑总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包括100平方米);

  (二)位于非限制区域和场所,有相应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经处理后达标排放,不对周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影响的;

  (三)冷热饮制售、粉面食小吃等无油烟排放的餐饮服务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服务项目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和验收手续。"

  五、《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2002年3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发布,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一次修订,2008年10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第二次修订)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绿色出租车)是指依照本规定取得经营权,营运区域在宝安区、龙岗区、光明新区、坪山新区,运载四名及以下乘客,按规定标准收取租费的出租小汽车。"

  (二)第四条第一款删除"及宝安区、龙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运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三)删除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关于"、区运政管理机关"的规定。

  (四)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关于"或区运政管理机关"的规定。

  (五)删除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关于"和区运政管理机关"的规定。

  (六)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中的"深圳经济特区"修改为"运营区域外的本市其他地区"。

  (七)删除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六、《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2004年6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发布)

  第十七条删除"每一雇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合同期满依据本办法续签合同的,最多可以续签2次,每一续签的合同期不得超过3年"的规定。

  七、《深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城市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并具体组织征收罗湖区、福田区、南山区、盐田区范围内的垃圾处理费。

  宝安区、龙岗区、光明新区、坪山新区城市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本辖区范围内的垃圾处理费。"

  (二)第七条修改为,"市城管部门确定罗湖区、福田区、南山区、盐田区范围内的不同用户按照收费标准或者折算标准征收垃圾处理费。

  宝安区、龙岗区人民政府以及光明新区、坪山新区管理机构确定本辖区范围内的不同用户按照收费标准或者折算标准征收垃圾处理费。"

  (三)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上缴的垃圾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垃圾处理实际所需费用的,不足部分,罗湖区、福田区、南山区、盐田区由市财政补贴,宝安区、龙岗区、光明新区、坪山新区由所在区财政补贴。"

  根据修改情况,上述规章中有条、款、项删除的,条文序号重新编排,罚则中的条、款、项及引用的条、款、项序号因条文增减或条文序号调整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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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的适度扩大解释

——兼议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界限

潘志国 律师

{中吕律师事务所,030006,男,汉族,山西}

[内容摘要] 《合同法》将缔约过失责任界定于“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并作“合同成立之前”的理解,本文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对其作适度扩大解释,灵活运用于合同的订立阶段、未生效阶段、履行阶段、变更阶段、转让阶段、解除阶段,同时,本文对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界限进行了探求。
[关 键 词] 缔约过失责任 适用范围 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又称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所承担的责任。
立法界与理论界一般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和违约责任制度。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亦应归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范畴,即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之情形。
笔者拟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入手,试对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界限予以探求。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界定于“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并安排在“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中。理论界一般将其理解为“合同成立之前”的阶段。对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对其作适度扩大解释,即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的订立阶段、未生效阶段、履行阶段、变更阶段、转让阶段、解除阶段都可能存在。
以物权范畴为例:
“甲乙就甲享有的某项物权受让予乙达成一致,此后,甲又将该物权转让予丙。问:甲对乙应负何种民事责任。”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甲乙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甲乙未达成书面形式或未签字、盖章之前,且乙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甲恶意转让予丙
此时,甲、乙合同仍处于订立阶段,只有甲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方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区分,不易扩大解释,否则,不利于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缔约过失责任处于合同未成立之前的阶段。
二、甲拥有的该项物权属交付即转移所有权的物权
当甲乙就转让达成一致意向时,合同成立并生效。此后,甲又转让予丙。此时甲、丙合同已履行完毕,而甲、乙合同尚未履行。只有在乙自愿放弃主张物权而主张侵害债权责任时,甲对乙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以成立并生效的情形为界定标准,缔约过失责任处于成立并生效之前的阶段。
三、甲、乙对合同生效有特殊约定,即附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
在此情形下,甲又转让予丙。此时,甲、乙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而甲、丙合同成立并生效。
其属于一方积极为合同生效做履行准备,属信赖利益损失,甲对乙负缔约过失责任。其处于合同成立至生效的阶段。
四、甲拥有的该项物权属登记后转移所有权的物权
(一) 甲交付乙标的物,而将所有权移转予丙,此时,甲、乙和甲、丙之间的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
1、只有在后买受人丙是以故意致前买受人乙损害为目的,采用违法的、违背善良风俗、诚实信用的方法致前买受物权或债权受到侵害,即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情形之一的,才构成侵害前买受人物权或债权的侵权责任。故在排除丙存在此情形外,甲、丙合同合法有效。
即使后买受人在明知前买受人享有债权而仍向出卖人购买的情形下,这仍符合交易自由和自由竞争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对某一标的物尚未交付时均可向出卖人提出购买,这是当事人享有的正当的自由,不能因此而认定其有恶意。况即使后买人以出高价、诱惑、给中间人佣金等方式而购买标的物,其行为也并不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购买已经出售给他人的标的物,其目的在于他人因不能得到该物而受到损害,则后买受人滥用了其享有的交易自由权,从而构成了侵害债权的真正恶意。
对于甲、乙合同,虽乙作为前买受人,依合同履行而占有该标的物,且在合同未被确认无效之前,不能说其对该标的物的占有无法律根据,然该标的物并非以交付作为移转所有权的方法,且原则上也不适用善良取得规则,乙只能返还该标的物予甲或丙。
对乙来讲,在甲仍对其负有移转所有权义务时,乙单方支付有关履行费用未能及时行使一切抗辩权,尤其乙的支付已超过合同履行期待利益,乙就应负有预见到甲仍有可能再次出让物权的可能,而丙做为善意第三人且支付相应对价后,其并无对乙的注意义务。故在保护丙合法权益前提下,甲向乙移转所有权已成为履行不能,甲、乙合同已无成立必要,故应予解除。乙则承担因其最终不能取得所有权而担负的经济风险,并返还该物权。
2、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要求赔偿损失。
所有权的合法转移而使出卖人甲不能履行和根本无法履行对乙的合同,导致甲、乙合同只能归于解除。
(1)在该解除不溯及既往即对将来发生效力时,甲、乙合同关系消灭,尚有权利义务不再履行,对已履行部分阻止其发生作用,并产生返还请求权。针对甲、乙合同,系甲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所致,故甲对乙应负违约责任。
其次,在双方约定,或当事人、第三人侵权,或致根本违约,或一方中止履行后对方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则产生违约方对另一方的违约责任。
再次,在不可抗力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一般当事人间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不可抗力发生后,未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的,应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其处于合同解除后对将来发生效力之情形。
(2)在该解除溯及既往即对过去发生效力时,甲、乙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即视为甲、乙之间始未发生合同关系。合同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合同已履行部分,通过解除其溯及力,使其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或返还过错方不适当履行而产生的受领的给付义务,从而避免损失。即基于所有权产生恢复原状或返还其受领的给付的义务。其主要包括:非过错方订立合同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直接支出的费用、标的物所产生的孽息、占有期间为维护标的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
其次,从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范围比较看,违约责任系履行(期待)利益的损失,即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而产生的违约损失。其救济范围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停止违约行为;赔偿损失,包括恢复原状、金钱赔偿等;其它违约责任,如违约金责任等。
而缔约过失责任则系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因信赖合同有效和对方将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和代价。其救济范围包括:a、直接利益减少的损失,包括订约费用;履行费用,包括准备履约而支付的费用和实际履约而支付的费用;受损害人支付上述费用所支付失去的利息;b、合同的间接利益损失,即受损害当事人因此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再次,设立二者的功能不同。违约责任,是为补偿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则是为防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一系列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并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行为,以促进合同交易市场规范、正常运行。故乙只能根据合同系甲的原因发生解除,而请求甲赔偿因合同信赖利益的损失。通过以上比较,结合商品流转规律原理,在既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基础上,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溯及既往时,以追究当事人缔约过失责任为妥。其处于合同解除后对过去发生效力之情形。
(二)甲对乙、丙均未履行转移所有权义务(不论是否交付乙或甲)甲、乙与甲、丙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所有权均未转移。此时,乙、丙均有权要求甲继续履行移转所有权之义务,并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故在排除乙或丙有违背诚信原则情形时,可考虑谁先协助甲履行完义务,谁拥有所有权,而对另一方甲负缔约过失责任为妥。其处于合同生效后的履行阶段,即合同法上的履行阶段。
五、甲、乙合同无效或被撤销
甲、乙合同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第五十四条情形之一的,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其原因系法律规定,且合同成立时已存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又回到订约前的状态,即合同法上的订立阶段。
笔者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情形,亦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范畴。
这是因为:
1、二者的主观过错一致。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必然至少有一方有过错(或推定有过错),而缔约过失责任则以过错责任为要件。
2、二者的行为表现形式相同,即均属于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3、二者产生的法律效果相同,即损害赔偿责任。
4、二者的价值取向一致,即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故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过错方对受损害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处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缅边境民间贸易的监管和税收优惠办法(已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缅边境民间贸易的监管和税收优惠办法
1992年1月25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缅边境地区的经济繁荣,推动中缅边境民间贸易的健康发展,加强对中缅边境民间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缅边境贸易(以下简称民间贸易)是指中缅边境地方我方的国营企业(公司、商号)与缅方的私人企业(商号)之间,在海关监管下,以当面易货交割或双方认可的货币支付交易方式以中缅本国产品进行的小额贸易。
第三条 民间贸易的经营企业(公司、商号)须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经批准的民间贸易企业(公司、商号)应按有关规定,向企业(公司、商号)所在地海关(所在地无海关机构的,向主管海关)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其报关员应接受海关培训。
第四条 民间贸易应按照自找货源、自营易货、自行平衡、自负盈亏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民间贸易进出口货物,必须经中缅边境设有海关的地点或经海关核准的国界孔道进出。货物进出口时,收发货人应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交验有关单证,接受海关监管。
第六条 民间贸易不准经营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
第七条 民间贸易中凡属应领进出口许可证的商品,海关凭有效许可证验放。
第八条 民间贸易进口缅甸产品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凡属边境地区生产自用及人民生活所必需的生产资料、民族特需用品和农副土特产品,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产品)税(品名见附表一);
(二)凡属边境地区人民生活需用物品(品名见附表二)进口关税减按30%计征,如表二内列各商品的法定税率低于30%时,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进口环节增值(产品)税一律减半计征;
(三)进口烟、酒、化妆品和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品名见附表三),按照法定税率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产品)税;
(四)进口附表一、二、三目录所列品种以外的其他缅甸产品,进口关税和增值(产品)税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
(五)进口非缅甸本地产品按照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产品)税。
第九条 出口货物,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征出口税。
第十条 凡属减免税进口货物,如运到云南省外销售时,应由有关公司、商号报经昆明海关批准,并一律按国家税法补税。未经海关批准擅自运到省外销售的,除按国家税法规定补税外,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处以货物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凡属外省的企业通过民间贸易企业(公司、商号)进出口货物,或者与民间贸易企业(公司、商号)联营进出口的货物,一律按国家税法规定征税,不得享受民间贸易进出口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2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免税进口货物品名表
一、粮食及其制品类:稻谷、大米、麦、包谷、谷、荞麦、薏仁米、豆类、薯类、杂粮、面条、饵丝、面粉、糕点、豆腐、粉丝、淀粉、饲料、糠、麸、酒曲、通心粉;
二、干鲜瓜果蔬菜类:菜、瓜、果、甘蔗、辣椒、笋片(丝)、食用菌、磨芋片;
三、油料及动物油类:花生、芝麻、苏子、瓜子、菜籽、蓖麻、茶果、山苍籽、桐籽、风茅草、牛油、奶油、猪油、菜油、花生油、芝麻油、茶油、小葵子油、椰子油、橡胶籽油、山苍籽油、桐油、风茅草油、油枯;
四、各类药材、中成药类:槟榔、黄姜、枣仁、曼荆籽、千张纸、玉京、黄草、肉桂、川芎、黄连、胖大海、茯苓、鸡内金、龟壳(板)、琥珀,其他未列品植物药材、中西成药;
五、竹木藤草及制品类:竹、木、藤、草、棕及其制品、家具、胶合板;
六、禽畜及其产品类:牛、马、骡、猪、鸡、鸭、鹅、羊、肉、蛋、乳、皮(皮革)、毛、角、胆、骨、胶、腊、筋(濒危野生动物及产品除外);
七、水产品类:各种干鱼、各种鲜鱼、虾、蟹、海蜇、鱿鱼、墨鱼、海带、螺肉干、鱼粉(海参、鱼翅、鱼肚、鱼唇、鲍鱼除外);
八、棉麻及制品类:棉花、木棉、麻、棉絮、棉纱、棉布、棉毯;
九、农具及手工工具类:锄、犁、斧、锯、锉、刀,其他手工工具;
十、民族用品类:■、锣、象脚鼓、装饰品、民族服装、筒帕;
十一、矿石、矿砂及废金属类:矿石、矿砂、废金属;
十二、其他类:咖啡豆、茶叶、草果、八角、食糖、蜂蜜、紫胶、烟叶、汽油、柴油、煤油、镶牙金片、羊毛毡、煤、化肥、牛车。

附表二:减税进口货物品名表
以下进口货物关税一律减按30%计征,进口环节增值(产品)税减半计征:
一、尼龙织物、尼龙衣着、尼龙蚊帐、尼龙丝被、尼龙伞;
二、各种日用塑料制品;
三、听装奶粉、炼乳、咖啡粉、味精;
四、打火机、火石、吉他琴、拖鞋、毛线。

附表三:征税进口货物品名表
一、烟草及其制品(民族需用的草烟、叶子卷烟除外);
二、各种酒;
三、各种化妆品;
四、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汽车、计算机、电视机、显像管、摩托车、录音机、录音机芯、电冰箱、洗衣机、成套录像设备及录(放)像机、照相机、手表、空调器、复印机、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计算器、自行车、收音机、电风扇、集成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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