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深入开展文明过马路礼让斑马线文明交通建设活动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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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深入开展文明过马路礼让斑马线文明交通建设活动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深入开展文明过马路礼让斑马线文明交通建设活动规定的通知
黑市政字〔2010〕43号
爱辉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深入开展"文明过马路、礼让斑马线"文明交通建设活动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黑河市深入开展文明过马路礼让斑马线文明交通建设活动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文明过马路、礼让斑马线"文明交通建设活动的顺利实施和深入开展,有效规范道路交通参与者的交通行为,确保活动达到预期效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黑河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人员、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及其他交通参与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活动成员单位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章 对机动车的有关要求
第四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循行人优先通行的原则。通过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必须遵守交通信号,让行人先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礼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先行。
第五条 机动车行经斑马线时,行人正在通过斑马线,应当停车让行。
第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遇行人横过没有斑马线的道路,应当减速避让。
第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或居民小区院内停放时,要遵循安全、有序和不影响他人的原则,按照交通标志指示或在指定地点停放。禁止在路口、人行道、斑马线上停放以及在居民小区内乱停、乱放,影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第三章 对非机动车的有关要求
第八条 驾驶电动车、助力车、人力车等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并遵循行人优先通行的原则。通过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必须遵守交通信号,让行人先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礼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先行。
第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占用斑马线进行非交通活动。
第四章 对行人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十一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应当走斑马线。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从斑马线上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
第十二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第十四条 临街中小学学生放学后,应当有教师或员工组织学生过街,过街学生应在教师或员工带领下通过斑马线。
第五章 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要求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切实加强队伍自身建设,提高队伍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为活动的深入开展提供积极有效的保证。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做好本单位、本部门车辆和驾驶人的管理工作,驾驶警车要遵章守法,以身作则,争做文明驾驶人。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接受社会各届监督,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切实履行好交通管理的职责。
第六章 不遵守本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律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有以下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和《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一百一十条第三款及黑龙江省交警总队黑公交管〔2007〕58号文件之有关规定,依法处以50元罚款,驾驶证扣2分。
(一)行经斑马线,未减速行驶的;
(二)遇行人正在通过斑马线时未停车让行的;
(三)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律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以下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有关规定处以警告或罚款20元。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一)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行人优先通行的;
(二)遇停止信号未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内或没有停止线未停在路口以内的;
(三)在有斑马线的路口,横过机动车道不走斑马线,随意乱穿的。
第二十条 行人的法律责任
行人有以下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和《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有关规定处以警告或罚款10元。
(一)行人横过有斑马线的路口未在斑马线内行走的;
(二)行人通过有信号灯的路口,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
(三)行人在不能确保安全的条件下,随意横穿没有信号灯和斑马线的路口或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或中途倒退、折返的。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警应负的法律责任
交通警察违反本规定的,依法处罚。
交通警察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违反本规定的除按照第十八条予以处罚外,由媒体予以曝光;违反本规定三次以上或情节恶劣的,由公安交管部门对车辆驾驶员进行强制办班教育;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本规定的,以教育为主,对不听劝阻的,公安交管部门要依法对其处罚,情节恶劣的由媒体予以曝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文化部关于加强美术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美术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美术市场迅速发展,美术品经营活动在大中城市,特别是旅游热点地区日益活跃,对美术事业的改革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了加强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国务院曾批转了《文化部关于整顿国画收售混乱情况的报告》(国发〔1980〕218号),但是,近年来,美术品经营混乱状况仍未得到抑制。为切实加强对美术市场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美术品经营活动均属美术市场的管理范围。美术品是指:书法、中国画、油画、版画、雕塑、壁画、漆画、水彩画、水粉画、素描、速写、漫画、仿古画、碑贴、拓片、篆刻、民间美术品等。其经营活动包括:美术品收售(含涉外宾馆、饭店的美术品经销)、展销、拍卖、有赞
助的美术比赛等。
二、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美术市场的归口管理部门。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美术市场实行分级管理。
三、开办美术品经营活动,须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文化部直属单位或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申办美术品经营活动,由文化部直接审批。经文化部批准的,除部分指定单位由本部直接管理外,其他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管理。
除前款,中央各部门(含部队系统)、国务院各部门、全国性群众团体的所属企事业单位,开办美术品经营活动,文化部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批管理。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美术品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
已经开办美术品经营活动而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四、举办跨省、全国性、国际性或参与国际性美术品展销、拍卖、有赞助的美术比赛活动,须报文化部审批;各地举办美术品展销、拍卖、有赞助的美术比赛活动,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
五、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须报文化部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进出口手续。
六、美术品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并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七、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从事美术品经营活动的,应坚决予以取缔;对出售假冒美术品及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的,要依法查处。
八、凡属文物范畴的美术品,按国家有关文物法规执行。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9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间的海运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国旗的商船。
“缔约一方的船员”是指在该国商船上工作或服务的并列入船员名单中的全体船员。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的商船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任何一方对第三国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经缔约双方主管部门的同意,双方的航运企业各自经营的租船,可以参加上述运输。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进出港口、或在港内外停泊时,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泊地停泊、移泊、装卸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项供应方面,缔约双方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和助航设备以及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给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商船在缔约另一方领海和港口时,应遵守该方有关法令和规定。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于沿海航行。但缔约任何一方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对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六条
本协定所指的缔约任何一方的商船在对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的旅客、货物应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护,并以最快的办法通知对方的有关部门。
第七条
缔约一方的商船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该遇难商船上装载的货物可以在缔约另一方岸上暂时保存,以便运回本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方便,并免征关税。
第八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颁发的或其授权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
未持有缔约任何一方主管机关颁发的或其授权颁发的吨位证书的船舶,在支付税款时,如有必要,可按当地国家的规定重新丈量。
第九条
缔约双方相互承认对方主管机关签发的船员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海员证”,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海员护照”。
当船舶在港口停留期间,持有上述身份证的船员,可以按照所在国的现行规定上岸。
第十条
缔约一方持有本协定第九条所规定身份证的船员,其所持的身份证为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签证以后,可以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通行,以便到停泊在缔约另一方港口的本国船上任职。
上述签证由主管机关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签发。签证有效期限由主管机关决定。遇有重原因时可由原签证机关延长。
持有本协定第九条所规定身份证的船员,由于键康、公差或为地方当局认为可行的理由,并经它的批准,可以在对方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如住医院、等待回国或前往另一个港口登船。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的商船驶抵缔约另一方港口后,该船船长或他指定的代表有权会见该船所悬国旗国家的外交和领事当局。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有权按照本国的法令、规章对另一方的商船进行管理。
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在自己的港口应不干预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 应另一方使领馆的请求或经它的同意;
二、 当船上发生的事件或其后果影响岸上或港口的安宁和公共秩序或涉及到社会治安时;
三、 当船上发生的事件所牵连的人员不属于船员时。
第十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在另一方港口的一切费用,均依照该方港口的现行法令规章予以缴纳。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或组织所属或租用的船舶在该方境内进行国际海上运输所获得的利润和收入应不征税。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海运方面的支付和各项费用,将根据双方企业之间的现行办法或协议办理。
第十五条
在缔约一方的要求下,缔约双方的主管部门可以指派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处理在执行本协定时所产生的双方共同关心的问题。
缔约双方企业之间,如发生商业航运有关财务上的争执,可由被申请一方国家内的一个仲裁机构解决。缔约双方应保证该裁决的执行。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生效十二个月后,缔约任何一方如愿终止本协定,应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此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四年六月四日在索非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保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赵 禁 格奥尔基·巴伊切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