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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3年中央企业开展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11:00  浏览:9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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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3年中央企业开展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2013年中央企业开展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2013年是落实中央企业“十二五”改革发展“一五三”总体思路的重要一年,也是中央企业管理提升活动的关键阶段。为进一步提升中央企业适应复杂经济环境和市场形势的能力,不断提高全面风险管理水平,促进企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现就2013年中央企业开展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升风险研判能力

  各中央企业要紧密围绕企业发展战略,结合“做强做优、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核心目标的要求,加强对未来中长期所面临风险的全局性、趋势性研判,准确定位风险管理工作的方向和重点,切实为企业实现经营目标提供支撑和保障。要及时把握并深入分析国内外形势的变化,提高企业对经营环境变化的敏锐性和对发展趋势的预判能力,及时调整当期经营策略和应对措施,合理控制纯粹风险,稳妥把握机会风险。要认真总结近期企业内外部发生的各类重大风险损失事件和典型案例,从中汲取经验教训,举一反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杜绝类似事件在本企业重复发生。

  二、加强重大风险的全过程管理。

  各中央企业要以重大风险管理为抓手,不断提升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的实效性。要紧密围绕企业战略目标和当期经营目标开展风险评估,建立常态化风险评估机制,不断完善风险评估方法和流程,切合实际地制定重大风险评判标准。要进一步完善重大风险的管理策略,明确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度,据此制定重大风险的解决方案,明确重大风险的责任主体和应对措施,并合理配置资源,确保重大风险管理措施落到实处。要建立重大风险的监控预警机制,科学设置监控指标,及时掌握、分析重大风险的变化趋势,动态调整管理策略,实现对重大风险的动态管理和有效管控。

  三、将风险管理与日常经营管理有机融合

  各中央企业要将全面风险管理与日常经营管理有机融合,特别要提高全面风险管理服务于重大事项决策的能力。要注重营造良好风险管理文化氛围,加强企业风险管理政策的宣贯力度,建立风险管理工作宣传和培训常态化机制,倡导将风险意识和风险管理思想融入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尤其是战略决策、投资并购、“三重一大”等重大事项决策过程中。要进一步明确董事会、经理层的风险管理责任,风险管理职能部门的风险管理业务指导责任,以及审计部门的风险管理工作监督责任。要注重发挥制度和流程的规范性作用,通过固化流程将风险管理理念、方法和技术嵌入日常经营管理和重大事项决策过程中,特别是要建立重大事项的专项风险评估制度,构建风险管理服务于日常经营管理和重大事项决策的长效机制。

  四、提升风险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各中央企业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机制,提高风险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要建立健全风险管理报告制度,强化风险管理信息沟通机制,确保风险信息传递准确、顺畅,处理及时、有效。要积极探索建立风险管理评价与考核制度,制定科学可行的风险管理评价办法和标准,将风险管理纳入企业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中,建立风险责任追究机制。要建立风险管理专业人才培养体系,明确风险管理岗位的专业能力要求,建立持续教育和业务考核机制,打造专业化风险管理团队。要进一步健全以风险管理为导向的内部控制系统,营造良好内部控制环境,通过强化制度建设,规范业务流程,确保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切实发挥内部控制对防范风险的重要基础作用。

  2013年,中央企业在深入开展全面风险管理专项提升工作的基础上,可自愿向我委报送全面风险管理年度报告,我委将继续编制汇总分析报告,供委领导、各厅局、监事会及各中央企业负责人参考。拟报送年度报告的中央企业请于2013年4月30日前将经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报告纸质版2份(附光盘电子版)报送我委企业改革局。工作基础较好的企业,可自愿向我委报送半年度、季度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进展情况报告。

  联系人:国务院国资委企业改革局李前艺李军

  联系电话:010-63193095

  附件:2013年度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报告(模本)


国资委办公厅

2012年11月23日



附件

2013年度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报告(模本)

一、2012年度企业全面风险管理工作回顾

企业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计划完成情况。
简要说明本企业2012年度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计划执行情况,以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议对年度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成效的评价。

企业重大风险管理情况。
逐一简要说明2012年度本企业重大风险的管理情况。如有重大风险事件发生,请至少就1件已有调查结论的事件,说明产生原因、事件经过、对本企业目标产生的影响、处理措施及效果,防范类似风险事件(仅限纯粹风险)再次发生或者降低影响程度的应对措施。

风险管理体系建立运行情况。
  1.组织体系建立及运行情况。请简要说明本企业(含所属二级单位)风险管理组织架构设置情况(提供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图),董事会和经理层的风险管理责任,风险管理职能部门的职能定位和业务内容等。

  2.常态化风险评估机制建立及运行情况。简要说明本企业定期和不定期风险评估制度的建立及运行情况,重大事项专项风险评估制度的建立及运行情况,风险量化分析工具应用情况等。

  3.风险管理沟通与报告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全面风险管理报告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风险信息数据库建立情况,重大风险的监控、预警、报告等机制的建立与运行情况。

  4.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简要说明本企业根据财政部《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建立并实施以风险管理为导向的内部控制工作情况(上市公司可以用在资本市场披露的内部评价报告代替此部分内容)。

  5. 风险管理评价或考核工作情况。简要说明本企业开展风险管理工作评价的评价范围、评价标准、评价方法与程序,以及评价结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的有关情况。

  6.风险管理文化建设情况。简要说明本企业风险管理政策的宣贯情况,风险管理工作的宣传培训机制,风险管理文化与业务发展融合情况等。

风险管理信息化有关情况。
  简要说明本企业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覆盖范围、主要功能、重大风险监控、与现有管理信息系统对接情况等。

全面风险管理专项提升工作情况。
  将全面风险管理作为管理提升活动重点领域开展专项提升的企业,简要说明专项提升方案(计划)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二、2013年度企业风险评估情况

  (一)结合2013年度本企业经营目标,简要描述本企业2013年面临的内外部环境因素的变化,并就其对经营目标的影响进行总体研判和简要分析。

  (二)企业开展2013年度风险评估的范围、方式及参与人员等有关情况。

  (三)按照企业风险分类,列示企业2013年度风险评估的结果(参见附件:企业风险分类示例),以及经评估确定的重大风险。(以附件形式说明风险评估的方法和重大风险的评判标准。)

  (四)按照风险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和发生后对企业目标的影响程度两个维度,将企业评估出的2013年度重大风险绘制成风险坐标图。

  (五)企业2013年度重大风险同2012年度相比的变动情况及原因。

  (六)简要说明企业对重大风险关键成因进行量化分析的情况(包括建立分析、预测模型等)。

2013年度全面风险管理工作安排
(一)2013年度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计划。

  请简要说明董事会、经理办公会议或年度工作会议对本企业2013年度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提出的安排部署和工作要求,以及落实相关部署和要求的年度工作计划。

(二)2013年度重大风险管理工作安排。

1.重大风险描述。

  请从风险类别、风险源(要求具体到产生的单位、项目、业务、管理活动)、风险成因、风险发生后对企业目标的影响等方面,逐一对本企业2013年度重大风险进行简要描述。

2.重大风险管理策略和解决方案。

  (1)风险管理策略。请简要说明本企业对每项重大风险的风险偏好、风险承受度及据此确定的风险预警指标等。

  (2)风险解决方案。请简要说明每项重大风险的管理现状(已有的相关制度、流程、控制措施的设计与执行情况)、责任主体,拟采取的应对措施、风险管理工具、应急处理计划等。

  3.监督保障机制。请简要说明企业对执行重大风险管理策略和解决方案的监督保障机制。

四、有关意见和建议

需要国资委协调解决的有关重大风险问题。
  对国资委推动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附件

企业风险分类示例

一级风险
二级风险
三级风险

战略风险
投资风险
投资决策风险

投资实施风险

投资中止退出风险

政策风险
 

国际化经营风险
境外投资风险

国际工程承包风险

海外市场开拓风险

战略管理风险
战略规划风险

战略实施风险

战略调整风险

宏观经济风险
 

产业结构风险
 

改制风险
 

并购重组风险
估值与定价风险

尽职调查风险

执行与整合风险

公司治理风险
 

组织结构风险
 

集团管控风险
 

社会责任风险
 

企业文化风险
企业文化建设风险

廉政建设风险

职业道德风险

公共关系风险
政府关系风险

媒体关系风险

危机沟通风险

社会舆情风险

业务合作伙伴风险
业务合作伙伴关系风险

业务合作伙伴信用风险

市场风险
竞争风险
 

价格风险
 

汇利率风险
 

市场供求风险
市场供应风险

市场需求风险

衍生品交易风险
 

市场营销风险
 

市场风险
行业前景风险
 

客户风险
客户信用风险

客户关系维护风险

客户商业模式风险

品牌与声誉风险
品牌策略风险

品牌推广及维护风险

声誉风险

财务风险
现金流风险
融资风险

资金短缺风险

债务风险

应收/预付账款风险

资金管理风险
资金使用风险

资金安全风险

预算管理风险
预算编制风险

预算执行风险

预算考核风险

会计与报告风险
会计核算风险

财务报告风险

成本费用风险
 

担保风险
 

税务管理风险
税务操作风险

税务筹划风险

税金缴纳风险

关联交易风险
 

资本运作风险
 

法律风险
合同管理风险
 

法律纠纷风险
 

合规风险
 

知识产权风险
 

重大决策法律风险
 

运营风险
健康安全环保风险
安全生产风险

职业健康风险

环境保护风险

节能减排风险

人力资源风险
人力资源规划风险

招聘与留任风险

人员配置风险

关键人才流失风险

人才储备风险

培训与发展风险

运营风险
绩效考核风险

薪酬与福利风险

劳动关系管理风险

其他项目管理风险
 

技术风险
技术变革风险

技术停滞、落后风险

技术引进风险

技术应用风险

技术创新风险

产品风险
产品结构/规划风险

产品生命周期风险

产品质量风险

资源保障风险
 

保密风险
 

研发与开发风险
产品研发风险

技术研发风险

存货风险
 

信息系统风险
信息系统安全风险

信息系统规划风险

信息系统架构风险

信息系统运行风险

运行控制风险
 

稳定风险
 

执行力风险
 

采购风险
 

业务伙伴风险
 

生产管理风险
 

销售风险
销售渠道风险

产品交付风险

退货风险

销售实施风险

供应链风险
 

物流管理风险
 

贸易风险
 

工程项目管理风险
工程设计风险

工程造价风险

工程概预算风险

工程招投标风险

工程分包风险

工程进度风险

运营风险
工程质量风险

工程安全风险

工程竣工风险

资产管理风险
有形资产管理

无形资产管理

审计监察风险
审计计划风险

审计执行风险

审计报告风险

新业务开发风险
 

退市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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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12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12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12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2012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以及全国纠风工作会议关于纠风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现提出2012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
  一、总体思路
  2012年的纠风工作,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着力解决社会反映强烈的一些行业领域乱收费问题,深入推进政风行风建设,切实维护群众利益,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保障。
  二、主要任务
  (一)坚决纠正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问题。集中开展零售商向供应商违规收费问题清理整顿,严禁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签订合同费、新品进店费、开户费等不合法、不合规费用。规范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行为,督促零售商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服务、开具发票并按规定纳税。严格执行零售商向供应商收费明码标价制度,依法确定收费(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价格)、收费条件等。修订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出台零售商供应商商品购销规范,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交易。(牵头单位:商务部,参加单位: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国务院纠风办)
  (二)坚决纠正物流领域乱收费和公路“三乱”问题。深入开展收费公路专项清理,依法全面清理公路超期收费、通行费标准偏高等违规及不合理收费,加快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加大公路收费和执法监管力度,坚决取缔违法收费,督促限期整改违规收费并追缴所得。严肃查处涉路涉车违规执法行为,坚决纠正以罚代管、只罚不纠等问题。严格执行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提高车辆监测水平和通行效率。规范和降低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社区菜市场等农产品市场收费。(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按职责分工分别牵头,参加单位: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公安部、国务院纠风办)
  (三)坚决纠正银行业金融机构乱收费问题。开展全国商业银行收费专项检查,深入开展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专项治理,清理规范收费项目,坚决取消不符合国家法规政策及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合理确定收费水平,并逐项向社会公开。集中整治商业银行在贷款过程中强制收费、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不明码标价等行为,严肃查处以贷转存、存贷挂钩、借贷搭售、一浮到顶等违规问题。修订完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等法规制度,督促商业银行严格落实收费明码标价制度。健全投诉举报和社会监督机制,及时受理举报,切实保障和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展改革委、银监会按职责分工分别牵头,参加单位:人民银行、国务院纠风办)
  (四)坚决纠正电信领域侵害消费者权益问题。集中整治违规收费、恶意误导消费者等突出问题,严肃查处虚假宣传、价格欺诈、强行扣费、违规营销、恶意吸费、自立项目、自定标准、扩大范围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严格规范电信收费行为,督促电信企业清理资费套餐,简化资费结构,提高资费透明度,推动电信资费水平合理降低。完善电信企业服务承诺制度,督促电信企业公开服务内容,自觉履行承诺。加强电信服务质量监管,完善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强化社会监督措施。(牵头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参加单位: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公安部、国资委、国务院纠风办)
  (五)坚决纠正教育乱收费问题。集中治理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问题,坚决制止以举办升学培训班、跨区域招生、招“特长生”等为名的收费。严格规范中小学办学行为,着力解决教辅材料散滥问题,坚决纠正以任何方式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购买教辅材料,以及课堂内容课外补并收费等行为。全面完成普通高中改制学校清理规范任务,严禁以改制为名乱收费。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合理确定学前教育收费标准。继续实施高校招生“阳光工程”,严格规范高校收费行为,禁止以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中外合作办学名义乱收费。强化对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资金等教育经费拨付使用情况的监管,确保教育惠民政策落到实处。(牵头单位: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参加单位:监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
  (六)坚决纠正涉农乱收费和侵害农民土地权益问题。深入开展农民负担专项治理,加强涉农收费监管,落实收费公示制,坚决纠正农村义务教育、计划生育、农民建房、水利灌溉、农机服务等方面乱收费问题。深化面向农村基层组织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专项清查,严禁在农村基础设施、农村公共服务、农业社会化服务等领域,以及落实强农惠农富农政策中,向村级组织和农民转嫁摊派资金、强行抵扣、搭车收费等,建立健全向村级组织收费审核制度。规范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制度,纠正超范围筹资筹劳、以资代劳标价过高等变相增加农民负担问题。进一步完善财政奖补办法,规范奖补范围,提高奖补标准。加强对农村土地征收征用的管理,坚决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征地、补偿不到位、截留挪用征地补偿款等损害农民利益的问题。(牵头单位:农业部,参加单位: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法制办、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
  (七)深入推进政风行风建设。各部门、各行业要强化政风行风监管,健全职业道德规范,深入开展创建人民满意的部门和行业活动,大力推行公共服务标准化建设。进一步规范民主评议工作,开展民主评议基层站所和服务窗口活动,促进纠风重点部门和行业带头做好系统评议。全面推广电台、电视台、报纸、网络等多种媒体联动的政风行风热线模式,不断拓展群众反映问题、表达诉求和民主监督的渠道。
  同时,开展公务员考录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招聘中的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坚决纠正和查处违反招录规程、暗箱操作、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巩固庆典研讨会论坛专项治理成果,将清理规范博览会、运动会纳入专项治理范围,坚决纠正违规举办活动行为。深化纠正违法违规征地拆迁问题工作,严肃查处以非法方式强制征地拆迁行为。坚决纠正保障性住房建设、配置等环节的不正之风,严肃查处骗购骗租、变相福利分房、利用职权侵占以及违规转租、转借、转售、闲置保障房等行为。坚决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推行和完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制度,进一步规范诊疗服务行为,严肃查处滥检查、大处方、乱收费、索要和收受红包等问题。深入推进纠正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不正之风工作,推动完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责任体系。继续加强对强农惠农富农资金、扶贫资金、救灾救济资金、住房公积金、社保基金等涉及民生的政府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纠正资金分配、管理、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针对存在的其他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三、工作要求
  (一)严格落实纠风工作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要不断完善纠风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把纠风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部门、各行业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细化任务,严格考核,确保任务落实。重点领域专项治理的牵头部门要尽快制定工作方案和实施意见,明确目标要求、工作重点、具体措施和工作时限,加强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各级纠风和发展改革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牵头抓总和组织协调工作。
  (二)强化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紧紧围绕重点领域专项治理工作,认真开展监督检查,把工作重心放到基层站所、营业网点等基层单位,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政、以权以业谋私、与民争利等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要高度重视并支持新闻舆论和利益相关方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曝光和群众举报投诉的问题,要快速反应、及时处理。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纪的要严肃查处,典型案件要予以通报或曝光。
  (三)健全考核评价机制。要把纠风工作考核与党风廉政建设、政府绩效管理和民主评议相结合,不断提高纠风工作科学化水平。要以企业和群众满意度为评价标准,建立任务具体、责任明确、评价科学、奖惩分明的纠风工作评价机制。对因工作失职渎职致使不正之风蔓延、造成严重后果的地方和单位,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四)推进相关改革和制度建设。要针对重点领域的乱收费问题,按照公平合理、公开透明、收费与服务统一等基本要求,实行收费项目公示和听证制度,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建立深化治理的长效机制。要坚持深化改革,结合相关领域业务工作,着力突破体制机制性障碍,努力从源头上解决问题。







西藏自治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4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矿范围与办矿条件
第三章 采矿登记和审批程序
第四章 采矿监督管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保障西藏经济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下称“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西藏行政区域内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集体矿山企业包括:由村、乡(镇)和县办的集体矿山企业;由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办或者联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区内集体组织与区外联营的以及区外集体组织进藏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
个体采矿指:区内农牧民、居民自办或者合伙采矿及个体工商户采矿。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自治区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采矿权。自治区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的生产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开放、搞活、管好”,加快开发地下资源的总方针,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开采。
村、乡(镇)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农牧民采矿的,应该给予照顾。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有实施本办法的监督管理职责。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各地质勘察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扶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矿产资料和采矿技术咨询,对村、乡(镇)办的集体矿山和农牧民个体采矿,应优惠提供。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履行保护矿产资源、保护水源、保护草场、保护环境、保护自然景观、保护矿产所在地的农牧民利益,承担治理、复垦和种植的义务。

第二章 采矿范围与办矿条件
第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采矿范围是:
一、未列入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规划的一般矿床(点)及零星分散的矿产;
二、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内的边角和残留矿体(块),以及由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的其它矿体(块);
三、正在进行地质勘察工作的一般矿区,在不影响勘察工作的前提下,经地质勘察单位同意,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采的矿体(块)。
第十条 个体采矿范围是:
一、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二、农牧民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三、零星分散的矿产;
四、在不损害国家根本利益的前提下,自治区认为可以划归个体开采的其它矿产。
第十一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源和图件;
二、较合理的开采方案或者采矿设计;
三、明确采矿范围(含空间位置)的图件及资料,若有毗邻矿山,亦需持有与毗邻矿山企业达成各自明确采矿范围(含空间位置)的协议书;
四、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矿山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措施;
五、与所申办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力量;
六、办矿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计经委出具的企业资格证书;
七、办矿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办矿证明。
第十二条 区内村、乡(镇)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具备的条件是:
一、基本的地质矿产资料;
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办矿批准书;
三、明确开采矿种、地点、范围(含空间位置)和开采方案;
四、必要的矿山安全生产、采矿技术、资金和环境保护措施。
个体采矿的办矿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得进入下列矿区和对下列矿产(种)从事采矿活动:
一、国家和自治区已经或者正在规划的矿区;
二、国家和自治区正在进行或者拟定近期进行地质勘察的重要矿区;
三、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稀有金属、高中档宝石等矿种;
四、严禁个体采矿者从事金、银的采、选、冶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在下列范围内采矿:
一、机场及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范围以内;
二、重要河流、桥梁、堤坝两侧五百米以内;
三、重要公路两侧一百五十米以内;
四、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
五、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名胜古迹所在地及寺庙;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能采矿的其它地区。

第三章 采矿登记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严禁无证开采。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逐步实行分级审批、发证的制度。
一、农牧民个体采挖第十条一、二项中的矿种,不需办理采矿许可证,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采挖,开采第十条三、四项中的矿种,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报地(市)级矿管机构对其开采范围进行复核后,签发采矿许可证。
二、村、乡(镇)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报地(市)级矿管机构对其开采范围和综合利用方案复核后,签发采矿许可证。
三、县(市)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报地(市)级矿管机构初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综合利用方案复核后,签发采矿许可证。
四、各地(市)所属部门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由地(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其开采范围和综合利用方案,签发采矿许可证。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计经委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其开采范围和综合利用方案,签发采矿许可证。
六、跨地、市行政区划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还须经矿产所在地区行署或者人民政府同意。
七、区外集体组织进藏开办集体矿山企业,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告,经审批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其开采范围和综合利用方案,签发采矿许可证。
八、凡申请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贵重矿种、国家急缺矿种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矿区(种),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严格申办、审批和发证程序。
第十七条 开采特定矿种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开采,并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发证。
第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申办采矿登记,应向登记管理机构缴纳采矿登记手续费。
第十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采矿申请登记表、采矿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印制和伪造。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批准的年限为准,自领证之日起,一年以内未建设和开采的,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提前三个月到原采矿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换领或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

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开采的;
二、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有其它重要事项变更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或者开采地点的;
四、扩大开采范围或者变更、增加新矿种的。

第四章 采矿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助并参与自治区人民政府计经委工业主管部门对我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宏观管理,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做到协调发展。
第二十三条 重要矿山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遵守《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含空间位置)内从事采矿活动,不得越界开采,并接受矿管、工商、司法、劳动安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采矿权属等纠纷,有关各方要服从矿管、工商、司法、劳动安全、环境保护部门的协调和裁决。赴矿山行使职权的执法人员,必须佩戴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规定的采矿程序、选择合理的开采方案和选矿工艺,使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到矿山设计规定要求;严禁乱采滥挖、采浅弃深、采厚弃薄、采大弃小、采富弃贫、采易弃难,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
第二十六条 在开采主矿种或者较高品位矿种的同时,对有工业价值并已作出经济技术综合评价的共生和伴生矿种,应当综合设计、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对暂不能利用的,必须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 金、银等贵重金属的开采审批和产品销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的矿产品,属国家统管的,由国家规定的单位收购;列入自治区统管的,以及计划收购的矿产品,由自治区规定的单位收购;国家和自治区统管以外的矿产品,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可以自行销售。
第二十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执行国家和自治区颁布的劳动保护安全法规和规定,加强矿山安全和工业卫生管理,确保矿山安全生产。
第三十条 因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合理赔偿,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因开办或者扩建国营矿山企业,需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搬迁或者停采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无条件服从。但国营矿山企业应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采矿生产中,集体矿山企业要定期测绘井上、井下采掘工程对照图或露天采场平面图,个体采矿也应作必要的矿山地质测量工作,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报送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的半年和年终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前半年提出闭坑报告,并附采掘工程分布图或露天采场终了平面图等资料,报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由原采矿登记管理机构和储量审批机构复核后,方可关闭矿山,同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矿山闭坑地质资料。未经批准,矿山企
业和个体采矿者,一律不得自行关闭。
第三十四条 矿山因故停采,应及时提出矿山停采申请报告,说明停采原因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并附相应图件等资料,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原采矿登记管理机构和储量审批机构,核查矿山停采原因和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现状,经批准后,方可停采,并向原采矿登记
管理机构提交矿山停采地质资料;未经批准,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得擅自停采。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
事责任。
一、采用破坏性的采矿方法开采矿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的;
二、矿床中具有重要工业价值,并已作出综合地质评价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只开采主矿种或者较高品位矿种的;
三、超越批准的采矿范围(含空间位置)采矿的;
四、擅自移动、破坏矿界桩等地面标志,或者涂改矿界资料,非法扩大采矿范围(含空间位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买卖、出租或者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买卖、出租、抵押或者非法转让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伪造、变造、涂改采矿许可证的,没收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权,擅自采矿的;
二、擅自进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四、擅自进入他人依法取得采矿权的开采范围内采矿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走私、倒买倒卖国家和自治区统购统销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同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八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自行关闭、擅自停采的,除按正常生产水平计纳各种税收外,原采矿登记管理机构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闭坑、停采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的,可处以应缴纳税金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一、二项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五条三、四项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矿产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矿产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没收犯法所得和罚款决定,期限届满,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阻碍、拒绝和干扰矿管、工商、司法、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等部门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情节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严重影响和破坏矿山生产秩序,阻扰、破坏集体和个体依法采矿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盗窃、哄抢、毁坏、强占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财产,情节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和第四项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运用问题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1988年2月24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暂行规定》和《西藏自治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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