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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24:46  浏览:9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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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的通知


税总发〔2013〕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2013年5月15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以下简称《决定》)。为贯彻落实《决定》的要求,深入推进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切实转变税务系统职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提高对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重要性的认识。改革仍是我国目前最大的红利,行政审批制度是改革的切入点和突破口,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对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激发市场、企业和社会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打造中国经济升级版具有重要意义。税务部门要在思想和行动上与中央精神保持高度一致,通过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给经济注入活力、增强动力,为税收事业发展做出贡献;同时,做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也是对税务部门改进服务、加强管理的检验,必须高度重视,认真落实,不走过场。
  二、认真落实取消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的各项要求
  《决定》取消了“对纳税人申报方式的核准”和“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审批”以及“对办理税务登记(开业、变更、验证和换证)的核准”等3项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项目是依据《税收征管法》设立的,国务院已依法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6月29日已完成该法修订程序,但取消该项目名称有待国务院公布)。对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税务行政审批项目,任何一级税务机关都不得截留,必须原原本本、认认真真地贯彻落实到位。要把落实取消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情况,作为税收执法检查和执法监察的重点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对落实不好的要坚决予以纠正,严肃追究责任,确保执行到位。要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有关税收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防止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由于与该审批事项相关的依据未作相应修改或废止,造成实际执行不到位、取消未落实。要深入研究加强后续管理问题。研究制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和服务措施,调整征管信息系统的相关征管流程,防止出现“管理真空”,切实转变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避免陷入一放就乱、一乱就收、一收就死的怪圈。
  三、 坚定不移推进税务部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的新形势和新要求,继续坚定不移地推进税务部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以深化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为突破口,继续简政放权,坚决摒弃将加强管理简单地等同于行政审批的片面思维,切实将税务管理的重点和方法从事前审批转入到事中监控和事后监管上来。税收规章和规章以下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均不得设定行政审批;对行政审批项目实行目录化管理,凡不在目录上的事项一律不得实行审批;各级税务机关如有自行设立的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包括审批、审核、批准、认可、认定、同意、核准、登记、事前核准性备案、发证、告知、注册、验证、验收、年审、年检等各种批准形式),要立即进行彻底清理。对核准、备案等事项,要细化标准,对外公开,方便纳税人自主办理,不得变相搞审批。着力推动管理理念、管理职能、管理方式和管理作风的转变,加快建设职能科学、结构优化、廉洁高效、人民满意的服务型税务机关。
  要坚持管放结合,真正下决心把不该管、管不了、也管不好的还权于企业、回归到市场、交还给社会、下放在基层,激发各方面活力;在放权的同时必须加强监管,把该管的、能管的坚决管住管好管到位。要坚持优化服务,把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给合起来,贯穿于职能转变的全过程,切实提高为纳税人服务的水平。要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包括行政审批权在内的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的监督制约,确保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不断提高税务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
  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涉税2项).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42973.files/n12342974.doc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7月11日



附件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涉税2项)

序  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依据
处理决定
备   注


1
对纳税人申报方式的核准
税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取消


2
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审批
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
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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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外地驻岳机构管理规定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外地驻岳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驻市各单位:《岳阳市外地驻岳机构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六日

  岳阳市外地驻岳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地驻岳机构的管理工作,为外地驻岳机构提供工作便利,更好地发挥外地驻岳机构的桥梁作用,促进岳阳与外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地驻岳机构,是指岳阳市区以外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含本市所属县、市、区)在我市市区设立的非经营性机构和经营性机构(包括办事处、联络处、业务处、公司、分公司、中转站、采购供应站、经营部、文化站、直销处、总代理、总经销、连锁店、建筑安装公司及项目部、重点建设工程队等)。

  第三条 岳阳市人民政府外地驻岳机构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外管处)负责统一管理驻岳机构,其主要职责是:㈠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依照本规定对外地驻岳机构进行管理、联络、协调和服务;㈡负责外地驻岳机构设立的登记备案;㈢负责向外地驻岳机构宣传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及我市的有关规定;㈣组织外地驻岳机构之间、驻岳机构与我市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经济技术协作与商品、信息交流;㈤协调外地驻岳机构与我市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关系,为驻岳机构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外地驻岳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时,须提交申请报告和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政府的正式批文;工商企业还须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以及在岳阳市区的房产权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等。从事特种行业的须由我市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方能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银行、技术监督、劳动等部门须凭《岳阳市外地驻岳机构登记证》方可办理外地驻岳机构银行开户、代码证和劳动用工等手续。

  第六条 外地驻岳机构凭《岳阳市外地驻岳机构登记证》在我市办理机动车牌照和有关交通安全代管登记。

  第七条 外地驻岳机构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时,应到市外管处办理变更手续。外地驻岳机构因故撤销时,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外地驻岳机构每年应定期到市外管处办理年审手续。逾期未办理年审手续的,其《岳阳市外地驻岳机构登记证》自然失效。

  第九条 对未经核准擅自设立外地驻岳机构的,由市外管处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补办手续。对逾期不办理驻岳登记手续和年审手续的,由市外管处配合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条 除法定税费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地驻岳机构乱收费、乱摊派,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经登记批准的外地驻岳机构工作人员的子女在所属学区就托、就学,与本市居民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99年5月28日发布的原《岳阳市外地驻岳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4〕 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希各单位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 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供应体系,加强对本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购买对象的管理,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政府统一组织建设,享受政策扶持,面向市区偏低收入家庭出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实行政府扶持、保本微利、个人负担的原则。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家庭的收入和住房面积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限购一套。第四条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销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申请、公示、审批、准购、轮候制度。

第五条 市房管局负责市区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含8平方米)的; 

(二) 按家庭所有成员的实际收入计算,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300元(含300元)的; (三) 一对夫妇为一个申购家庭(含单亲家庭),至少夫妇一方具有市区常住户口10年以上(1994年12月底前迁入的非农业户口)。

第七条 徐州市市区被拆迁人只有一套住房,且货币安置款低于7万元(含7万元)的,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

烈属、市级以上劳模可优先选购经济适用(解困)住房。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购经济适用(解困)住房:

(一) 家庭成员不足2人的;

(二)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过公有住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等或享受过购房补贴的;

(三) 已入住敬老院或社会福利院的。

第九条 申购家庭成员的认定。申购家庭分摊家庭收入的成员包括:

(一) 本人及配偶;

(二) 同住的未婚子女;

(三) 无工作、他处无住房的直系供养亲属;

(四) 正在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

(五) 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十条 申购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认定。申购家庭现住房面积包括:

(一) 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

(二) 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 现居住父母或子女的住房;

(四) 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

(五) 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第十一条 申购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计算:

(一) 租赁公有住房的,以租约记载的使用面积为准;

(二) 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记载的建筑面积按多层70%、平房80%的比例折算成使用面积。

第十二条 购房申请人须提供以下材料复印件并校验原件:

(一) 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夫妻双方户口不在一起的,须提供结婚证书或婚姻证明;

(二) 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出具本人年收入证明和现住房情况证明(产权证、租约等);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三)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应提供拆迁结算证明或动迁单位的拆迁合同、证明;

(四) 特困职工和最低收入家庭凭市总工会、民政部门提供的有效的《徐州市特困职工证》、《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程序:

(一) 申请。申请人携上述材料到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申请、领取《徐州市中等偏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如实填写;

(二) 初审。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收入及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在本单位或所在辖区内公示10天,公示后无异议的,签署意见盖章,并将《审批表》送到市房管局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办公室;

(三) 确认。市房管局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办公室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后,将申购材料报市房管局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领导小组复审、确认。对确认的申请人采取抽号的方式产生购房人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房管局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办公室通知购房人,发放《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

第十四条 销售程序:

(一)选房。将出售房屋的坐落、户型、面积、价格在指定地点公开展示,由购房人挑选;

(二)抽号。购房人携带《准购证》及本人身份证,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抽取选房顺序号,确认购房先后顺序,发放购房顺序号。不能按时到场抽号的,只能选取剩下的顺序号; (三)购房。购房人携带《准购证》、本人身份证、购房顺序号,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按购房顺序号分批选购住房,由工作人员将所选购住房在《准购证》上登记盖章确认;

(四)签约、交款。购房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约、交款,未按规定时间签约、交款的视为放弃;

(五)购房人应按规定缴纳交易手续费、维修基金等费用,办理入住手续;

(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 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价格按照《关于转发〈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徐价服〔2003〕20号)执行。

第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家庭,须按照《徐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缴纳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自觉接受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   

第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应在房屋交付后3个月内凭《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合同》及购房发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加盖“经济适用(解困)住房”专用章。房屋所有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个人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享受政策性贷款或支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10年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差价的10%向政府交纳收益。经济适用(解困)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   

第二十条 对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骗购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一经发现,立即撤消其有关购房手续,收回住房,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管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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