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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56:13  浏览:8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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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6日通过的《广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13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8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的决定

  (2013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12年12月26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创新,提升城市核心竞争力,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的促进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科技创新是指从事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服务创新的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将科技创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国家、省促进科技创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完善促进科技创新的制度和机制。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第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金融、经贸、外经贸、教育、知识产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规划、国土房管、审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第五条 本市以科技创新作为城市发展的主导战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强协同创新,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建立以政府为引导、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为支撑、产学研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社会弘扬科技创新精神,培育科技创新意识,营造激励成功、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科技创新发展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科技创新发展战略、目标、投入、重点领域与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
  市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财政预算应当保障科技创新发展的需求。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制定科技创新计划,负责组织实施科技创新计划以及促进科技创新的相关政策、措施和重大科技创新活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定期向社会公布科技创新扶持项目指南,为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指引。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科技创新决策程序,建立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科技创新决策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相关企事业单位及公众参与和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提名、科学评议、实践检验、公信度高的原则完善科技创新奖励制度,明确推荐条件,建立健全评审规则和标准,对下列为本市科技创新作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给予奖励:
  (一)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从事科技基础性工作和普及科技知识等社会公益性科技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运用先进科技手段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的重大工程项目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为促进本市与外国的科技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个人和集体。
  第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科技信息网络平台,向社会提供科技信息查询服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该网络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下列科技信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一)科技创新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科技创新发展规划、科技创新计划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
  (三)科技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基本情况;
  (四)科技咨询、评估、经纪等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
  (五)财政资助或者补助的公共科技创新平台和可以向社会开放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设施的分布和使用情况;
  (六)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向社会开放的专业技术研究开发平台的技术类别、研究内容、分布情况;
  (七)科技创新扶持项目指南和高端紧缺人才目录;
  (八)拟引入风险投资的科技项目;
  (九)科技创新方面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十)申请各类财政资金的受理部门、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核程序、审核时限和立项以后资金的拨付程序与时限;
  (十一)利用财政资金的科技项目的立项、执行、验收、绩效评价等情况;
  (十二)利用财政资金的科技项目产出的科技研发成果与知识产权情况;
  (十三)其他可公开的重要科技信息。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科技服务机构向科技信息网络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本单位的有关科技信息。
  
  第二章 促进措施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金参与的科技经费投入体系,提高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总体水平,到2015年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二点五以上,以后逐步提高。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科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财政科技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财政科技经费的年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本级财政用于科技研究与开发的经费占本级公共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应当超过百分之三,并视财力情况逐步增加。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财政科技经费投入机制,对于符合条件的基础性、公益性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集成等公共研发项目以及其他重要研发项目,应当采取资金资助等方式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财政科技研究与开发经费的引导、示范作用,通过采取资助或者补助、科技贷款贴息、贷款风险担保、资本金注入、创业投资、奖励等多种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科技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十五条 本市实施创新型企业示范工程,建立创新型企业研发投入补助制度,按照企业研究开发投入占销售总收入的比例、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企业盈利状况和拥有知识产权的质量、数量状况等标准,对拥有独立研究开发机构的创新型企业予以研发投入补助,补助经费用于企业加大创新投入、开展产学研合作、培养创新人才等。
  创新型企业可以优先承担市级科技计划重大专项,其相关研究开发和产业化涉及的资金及用地优先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本市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用于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引导中小企业与行业龙头企业建立创新战略合作关系。
  第十七条 以企业为主体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申报本市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科技计划项目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企业申报或者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申报国家或者省级重大科技项目获准立项、组织单位有明确资金配套要求和配套比例的,市或者区、县级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配套要求或者比例予以配套;没有明确配套要求和比例的,视财力情况予以一定的配套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科技研发投入的引导和督促,完善国有企业研发投入的考核措施。国有企业应当根据盈利情况逐步增加科技研发投入经费。
  国有企业负责人是企业科技创新的第一责任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企业的技术创新投入、技术创新能力建设、技术创新成效及知识产权产出与应用等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
  国有企业技术创新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产业园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发展区域特色和优势产业,发挥集聚效应,促进知识产权创造,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以科技创新为动力,推动经济转型升级的镇、街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民营科技园发展,以产业集群、企业集聚、用地集约、科学有序为原则,优化民营科技园区区域布局,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民营科技园区建设,重点扶持产业特色鲜明、创新能力强、发展潜力大和示范效应突出的民营科技园区。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多元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优先安排孵化器新建或者扩建项目的用地计划指标。
  本市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设孵化器、资助孵化器公共创新平台建设、完善创业孵化功能环境和支持在孵企业自主创新活动等。
  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当提高专业化服务水平,按照市场机制的原则,为进驻企业提供专业孵化、创业引导和持股孵化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本市设立科学研究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支持符合科技创新发展需要的应用性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原始创新;
  (二)支持在本市设立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及其分支机构,支持在本市创建国家级重点学科;
  (三)支持建设具有本市优势和特色的科学研究创新基地。
  第二十三条 国内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在本市单独设立或者合作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究开发机构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在用地、财政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技术创新能力较强、创新业绩显著、具有示范和导向作用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认定为企业技术中心或者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并予以重点扶持。
  第二十四条 本市设立产学研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建立产学研合作联盟,合作开展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攻关,实现创新成果产业化。产学研合作联盟各方应当通过合同约定科技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分享办法和转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应当开展产业关键共性和核心技术研究开发、公益性科研、成果推广与转化等科技创新活动,并定期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科技创新活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科技创新平台建设与发展,将符合条件的科技创新平台优先列入年度重点项目建设计划。
  本市设立科技创新平台开放共享专项补助资金,支持各类科技创新平台向社会开放。
  利用市财政资金购置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提供共享服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财政资助的创新平台,以及企业愿意向社会开放的专业技术研究开发平台的技术类别、研究内容、分布情况等基本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引导扶持制度,加大对科技创新服务机构的资金支持力度,重点支持研发设计、技术转化、技术服务外包、检测认证、科技咨询等领域的科技创新服务机构。
  本市建立和推行公共科技服务政府购买制度,市场能够提供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技术服务,应当委托给具有资质的科技创新服务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制定优惠政策、给予资金补助等方式支持、鼓励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通过建设科技合作园区、公共创新平台、合作开展重大科技项目等形式,开展国际和港澳台科技合作,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和技术转移。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制定优惠政策、给予资金补助等方式,支持和鼓励本市对外科技交流专业机构通过举办国际性科技创新展会等形式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交流和国际技术转移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科技成果展会补助制度,对本市科技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参加国内外具有影响力的科技成果展会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逐步扩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规模,引导社会资金向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科技创新项目、初创期科技企业进行风险投资。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商业银行设立为科技企业服务的分支机构开展下列科技金融服务:
  (一)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
  (二)高新技术产品订单贷款、股东担保贷款、信用保险贸易融资等金融产品;
  (三)科技企业发行中短期票据、融资租赁、资产重组和收购兼并及在境内外上市。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金融工作部门与金融机构建立科技创新政策及信息沟通机制,定期发布科技企业及高新技术项目情况,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开发适应科技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现有政策性担保资金的作用,扶持担保机构为企业的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担保。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知识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金融机构、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建设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平台,为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知识产权展示、评估、咨询、交易和融资推荐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投资风险财政有限补偿制度,设立的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对商业银行及其科技服务分支机构、保险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和担保机构开展对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信用贷款、信用保险、担保等业务所发生的亏损给予一定比例补偿。
  第三十四条 鼓励、支持保险机构依法开展科技保险业务,建立科技企业保险理赔快速通道,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和效率。
  本市建立科技保险保费补助制度,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科技企业年度科技保险保费总额按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企业上市扶持制度,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上市发展。支持非上市科技企业通过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和股权交易机构等场外市场进行股权转让及流转。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等科技企业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战略性新兴产业、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现代服务业等领域的企业研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落实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改进计核方法、简化办理程序,提供办理减免相关税费的咨询服务和指南,提高纳税服务工作的水平和效率,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上一年度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专项报告。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上向社会公开税收法律法规、税收优惠政策、办理减免税费的种类、条件、程序、期限以及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办理减免税费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对财政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科技项目,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技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责任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可以予以终止,承担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继续申请利用财政资金的科技项目不受影响。
  承担项目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原始记录的管理,指导、督促科研人员规范、及时、准确做好研究开发、试验等科研记录,确保原始记录客观、真实、完整。
  
  第三章 知识产权
  
  第三十八条 本市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用于引导企业加大知识产权投入,促进重点产业和核心技术发明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资助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科技人才申请国内、国外专利,实施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程,支持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资助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专利实施许可方面的国际合作,奖励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过程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具有或者可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项目申报本级科技计划项目的,应当优先立项。
  第四十条 利用财政科技经费的重大科技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申报立项时提供知识产权状况和风险评估报告。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状况和风险评估报告进行立项前的评议。评议结果应当作为批准重大科技项目立项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财政资金支持的应用性研究开发项目,应当以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的产出作为项目实施的目标,并纳入项目验收内容。
  市、区、县级市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所产生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由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财政资金支持科技计划项目的知识产权申请量纳入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内容。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发展,完善交易规则与程序,引导科技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技人才和科技创新服务机构有序参与知识产权交易活动。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体系,支持建立以行业协会为主导的知识产权联盟和维权援助机制,协助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维护合法权益。
  
  第四章 科技人才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创新人才培养、引进、使用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引进国内外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的工作机制,加大培养、引进科技创新人才的财政投入。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技创新的实际需要,编制高端紧缺人才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吸引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向本市集聚。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人才住房保障制度,为符合条件的科技人才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和适当的住房补贴。
  第四十六条 本市实施创新创业团队和领军人才计划。对符合条件并在我市发展创业的国内外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给予一定金额的创业启动经费、创业贷款贴息、办公用房补贴和安家费补贴;在户口迁移、居住证办理、医疗保障、配偶安置和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和优待。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拓展人才引进渠道,建立健全中国留学人员广州科技交流会等人才与科技信息交流平台和机制。
  第四十八条 鼓励、支持本市高等学校对学科专业实行动态调整,推动与本市产业需求相适应的人才培养,促进交叉学科发展,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产、学、研单位互设人才流动岗位,实现人才双向交流,培养、锻炼科技人才。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选派到基层或者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化、技术培训、技术推广等科技活动的科技人员,选派期间在原单位的待遇不变,其在基层或者企业作出的创新业绩,可以作为技术职务聘用的依据。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科研能力和创新成果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标准,完善科技人员的考核评价和技术职务聘用制度,将科学发现、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产业化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和技术职务聘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 本市实施青年创新人才培养计划,对符合条件的青年科技人才开展研发活动给予资金支持。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科技研发单位和科技人员科研诚信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应的信息收集与共享机制。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科技人员的科研诚信档案制度,将本单位科技人员的下列行为记入科研诚信档案:
  非法转让本单位科技成果的;
  泄露本单位科技秘密的;
  在申请科技项目立项、科技研发、成果申报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其他违反科研诚信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申请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财政资金的,由申请人向下列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资金、补助的,向市或者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补助的,参加国内展会的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参加国外展会的向市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资金的,向市金融工作部门或者区、县级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资金的,向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级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人申请前款规定的各项财政资金的,应当按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财政科技经费的申请和使用管理制度,规定各类财政资金、补助的使用范围、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核程序和救济途径,并向社会公布。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申请各类财政资金的审核机制,为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申请财政资金提供一站式受理和限时办结服务。
  第五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利用财政资金的科技项目的经费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督促,确保财政经费拨付及时足额到位,支出规范合理。
  利用财政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科技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及时向批准使用财政资金的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汇总本部门科技项目的信息后,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情况和信息进行研究分析,发现问题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整改。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健全科技项目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在科技项目的可行性论证、立项审查、评估、中期检查、项目验收等环节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意见应当作为科技项目立项、管理与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科技计划项目申请单位利用财政资金购置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设施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对本市已有同类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提供的共享服务可以满足申请单位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不得批准其新购、新建的申请。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利用市财政资金购置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避免闲置浪费。检查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科技项目立项、执行、验收和绩效评价等制度并进行跟踪监督管理,将科技项目的立项、验收情况和绩效评价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财政科技经费使用的绩效评价制度,制定评价标准,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每两年对科技经费使用的绩效进行评价,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评价结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科技经费使用绩效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财政科技经费使用情况的公开公示制度,明确公开公示的范围、程序和时限,加强对财政科技经费使用的监督。
  市、区、县级市审计机关应当对财政科技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科技创新发展规划、执行科技创新法律法规的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开展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市人民政府实施科技创新发展规划、执行科技创新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年度财政科技经费的投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财政科技经费使用的社会监督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束后,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政科技经费的年增长幅度低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市、区、县级市财政科技经费的年增长幅度低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或者市本级财政用于科技研究与开发的经费未达到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比例要求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责成改正。
  第六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依法建立科技信息网络平台,或者未向科技信息网络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科技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不依法设立、落实各类资金、补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依法办理税收优惠手续或者公开相关信息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具有或者可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项目申报科技计划项目不优先立项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组织重大科技项目立项前的评议,或者不以评议结果作为立项依据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建立科研诚信管理制度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对利用财政资金购置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设施的必要性进行评议,批准重复购建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设施或者未定期对设备和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不依法建立科技项目的立项、执行、验收和绩效评价等制度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科技项目立项、验收情况和绩效评价结果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建立财政科技经费使用的绩效评价制度或者不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评价结果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十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国有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增加科技研发投入经费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十五条 相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依法将利用市财政资金购置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设施向社会开放、提供服务的,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六条 利用财政科技经费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报送科技项目执行过程中有关情况和信息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已取得的资助,追回有关经费。
  第六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或者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资助、优惠待遇或者奖励,在科技成果鉴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或者科技项目申报和实施中弄虚作假骗取科技项目立项和经费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资助、优惠待遇和奖励,追回有关经费和奖金,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在五年内不得申报科技项目、享受优惠待遇和成果奖励。
  第六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科技成果和科技项目评估、鉴定、论证等工作中,作出虚假评估、鉴定的,除依照《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行政管理部门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科技成果和科技项目评估、鉴定、论证等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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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政府令第260号



  《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第五条 财政、卫生、物价、税务、审计、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城镇职工,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中断或未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造成参保职工无法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足额支付。

  第七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工资,产假工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发放,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予以补偿。生育津贴以女职工分娩或流(引)产前12个月职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为标准,参保不满12个月的,以分娩或流(引)产当月本市上年度的最低缴费工资基数为标准;

  (二)女职工妊娠后的产前检查费、生育或流(引)产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普通病房住院费、医药费及产后恢复基本治疗费等生育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三)女职工妊娠后及产后4个月内因生育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4个月之后的医疗费用,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符合国家规定享受3个月及3个月以上产假的生育女职工,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其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

  第八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的配偶为无业人员的,发生的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产前检查及分娩、流(引)产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标准的50%支付,不享受其他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因实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术等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有关规定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条 原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在核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生育医疗费用、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在原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退休后,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实施取出宫内节育器、流(引)产等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在本市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认定及管理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执行。经办机构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

  生育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为基础,并结合生育保险特点适当增减后公布。

  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按项目、病种定额等办法实行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征收,具体征收、缴纳和管理,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未缴纳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社会保障费列支。

  第十四条 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计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清偿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十六条 以下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及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违反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二)非法选择胎儿性别、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等造成妊娠终止;

  (三)异位妊娠、葡萄胎等原因致妊娠终止;

  (四)有第三者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药事事故;

  (五)治疗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等;

  (六)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新生儿的医疗费用;

  (八)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

  (九)在本市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抢救除外);

  (十)参保职工就医时未出示《社会保障卡》和生育保险就医凭证;

  (十一)不符合生育保险规定支付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单位、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者个人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并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规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职工对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到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用人单位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的,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高淳县、溧水县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1年4月5日发布的《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财政部重新颁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2005年财政部令第26号)的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我们修订了《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局。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财政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05]第26号)的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及其所属在京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在各部门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电算化;

(十一)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四条 各部门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各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应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建立本部门会计人员档案信息库,归集上报会计人员注册登记资料和变更事项。

第七条 各部门未被其他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原所在部门负责;临时聘用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由现所在部门负责。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九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申请人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会计类专业包括:会计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审计学、财务管理和理财学。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第十二条 国管局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考试考务规则;

(二)公布考试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

(三)根据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组织实施统一命题、统一印制试卷、统一制定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统一阅卷等相关考务工作;

(四)落实考场和考务人员,监督检查考试纪律;

(五)考试结束后30日内,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题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进行两次,上半年1月份报名,5月份考试,下半年8月份报名,10月份考试。单科考试成绩合格者,其合格成绩当年有效,逾期成绩自行作废。

第十四条 报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人员),要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考试报名表》,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国管局指定的地点报名。

第十五条 考试人员(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可免试科目外),其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必须全部合格,才能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各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进行审查,确认填写内容真实后加盖主管部门公章。

申请人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应持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三)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彩色证件照片两张。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及出国留学人员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当场或者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办理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予受理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注明日期,加盖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专用印章。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条 国管局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当场决定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管局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对申请人说明理由,出具《不予颁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国管局根据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样式和编号规则,进行印制、编号、颁发。并于次年1月30日前将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五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注册、变更、调转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到国管局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国管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员因工作变动等原因在国管局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调离国管局管辖范围,到其他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填写《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国管局办理转出手续;并自办理转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转入手续。

持证人员由其他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到国管局管辖范围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填写《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转出手续;并自办理转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以及《申请表向国管局办理转入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管局负责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定期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 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国管局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手续,原则上每年11月集中办理。

各部门在次年1月30日前向国管局报送所属单位《持证人员信息年度统计表》。

第二十八条 国管局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置放于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国管局网站www.ggj.gov.cn下载。

第二十九条 国管局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国管局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各部门及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国管局负责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六章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三十二条 国管局按照财政部公布的继续教育大纲,制定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国管局负责对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监督、指导。各部门应鼓励持证人员按培训规划要求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十四条 国管局负责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督促培训单位严格培训纪律,优化培训服务,确保培训质量,并按有关规定如实上报培训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六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一经发现,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国管局发现各部门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管局2001年2月14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国管财字[2001]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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