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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范围和构成条件及其应用/张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56:13  浏览:8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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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范围和构成条件及其应用
张 今

   商业秘密是现代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制度的重要内容。然而不同国家的法律以及国际组织文件对于商业秘密概念的表述不尽相同,却都不约而同地围绕着商业秘密的范围及其构成条件即秘密性、价值性等进行解说。1这种现象提醒我们,对商业秘密的司法认定和保护应当建筑在准确地把握构成该事物的那些最重要的特点之基础上,而一切定义都只是直观的、现象的。
一、商业秘密的范围
  商业秘密的范围,即商业秘密包括哪些内容。这在司法实践中,以至于理论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关系到什么样的信息、具有何种表现形式可以取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和范围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一)技术性信息
  技术秘密即狭义的商业秘密,是指应用于工业目的的没有得到专利保护的、仅为有限的人所掌握的技术和知识。技术秘密在60年代最早出现于国际经济贸易中,对它的定义可以在有关国际组织文件中找到。我国最早使用技术秘密是在对外经济贸易领域,1985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了专有技术的引进。其中专有技术特指,“未公开过、未取得工业产权法律保护的制造某种产品或者应用某项工艺以及产品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方面的技术知识”。
  值得一提的是,技术秘密和非专利技术两者之间的关系。在工业发达国家的现行相关法律条文中,找不到与“非专利技术”对应的概念。我国的技术合同及其他法律中也并未对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界定。在最初使用这一概念时,人们一般是将它与技术秘密等同起来认识的,以为两者所指向的对象属于同一事物。但实际上,非专利技术和技术秘密不是同一个概念。非专利技术是指不涉及专利权的技术之总和,它包括被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以外的技术、未申请专利而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专利保护期届满后进入公有领域的现有技术。技术秘密只是非专利技术中的一部分,范围明显窄于非专利技术。在我国技术市场开放初期,为了加强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国家既提倡转让最新的先进技术,也鼓励转让现有的适用技术。某些行业或单位已经公开的适用技术,只要接受方需要,都允许转让。与此相适应,我国技术合同法使用了“非专利技术”而不是“技术秘密”一词。1999年1月通过的《合同法》技术合同一章中,以“技术秘密转让”取代了“非专利技术转让”。这一更改不仅反映了十几年来我国技术市场逐步成熟,技术创新和技术推广应用的水平大大提高的巨大进步,同时也说明我国对技术知识的保护范围趋于确定和明了。
  (二)经营信息
  经营信息,是指能够为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活动的各类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发布实施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2条第5款所列举的“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均属于典型和常见的经营信息。除此之外,与经营者的金融、投资、采购、销售、财务、分配有关的信息情报,如企业投资方向、投资计划、产品成本和定价、进货及销售渠道等都属于经营信息的范围。
  经营信息和技术秘密作为商业秘密都是能够产生经济效益,带来竞争优势的经验类信息。两者的主要区别有两点:首先,技术信息侧重于指工业中的技术知识和经验;经营信息则是指企业、事业在经营管理中的知识和经验,除了工业、制造业外,还涉及商业、服务业、旅游业、金融业等广义的产业领域。其次,技术秘密比起商务秘密具有更明显的财产价值。对技术秘密的认定相对来说比较容易,而经营信息在构成条件和范围上存在较多不易确定的地方。
  商业秘密的范围在理论和立法上有日益扩大的趋势。从世界范围看,商业秘密保护先是财产特征明显的技术秘密,随后逐步扩大到技术秘密以外的经营性信息。与此发展趋势同步的是,商业秘密含义的界定由外延式列举到高度概括性地揭示内涵。最能反映这一历史沿革的是美国的《侵权法重述》到《统一商业秘密法》的变化。2随着各国之间经济科学技术交流的不断发展,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格局成形,对商业秘密认识的差异在逐步缩小。《知识产权协议》第39条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就是各国已达成的共识的充分体现。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法》第6条内容及其注释再次证明了这一认识存在的事实。3
  与理论上扩大范围的倾向形成对照,司法实际中商业秘密保护范围远没有达到理想的宽度。行政执法机关和法院处理的案件大多数是技术秘密的,经营信息案件所占很少。究其原因,是因为实际中左右商业秘密认定的,不是定义本身而是法定构成条件。经营性秘密在构成条件的认定上难以把握,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使得经营类信息想要按照当事人的主张形成一项确定的权利困难很大。
二、商业秘密构成条件的认定
  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之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有秘密性、价值性及所派生的独特性。这些构成条件是借鉴吸收外国立法和遵循国际通行做法制定的,因而它与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是可以互相参照的。
  (一)秘密性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与专利技术、公知技术相区别的最显著特征,也是商业秘密维系其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一项为公众所知、可以轻易取得的信息,无法籍此享有优势,法律亦无需给予保护;一项已经公开的秘密,会使其拥有人失去在竞争中的优势,同样也就不再需要法律保护。因此,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条件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这两个方面的统一。
  不为公众所知悉应是一种客观事实,它与信息持有人的主观认识无关。单在文件上标明“保密”或者自视为秘密的信息,实际上内容已进入公有领域,不能使信息成为商业秘密。
  不为公众所知悉又是相对性的。第一,“公众”的相对性。一项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并不是指除了合法持有人以外没有任何人知悉。而是指该信息在本行业或本领域内不为公众所知。具体地说,公众是指同业竞争者。非竞争者如一般公民和组织被排除在外。即使竞争者也仅仅指同行业、同领域的能够凭借该信息取得经济利益的企业、科研机构或个人。但是从事与该信息有关的技术开发、经营管理活动的科技人员、生产人员、销售人员、管理人员知悉该信息不影响其秘密性。公众在主体上的相对性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宗旨相吻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行为。因而商业秘密相对的“公众”当然不是泛指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而是指该信息应用领域的竞争者,即同业竞争者。
  第二,公众在地域范围上的相对性。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不同地区经济文化、科学技术的发展很不平衡,有的技术在沿海地区和经济发达地区早已推广应用成为公知技术,而在一些边远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可能还鲜为人知,属于先进技术。和国外相比,则中国与世界先进国家在科技方面存在着很大差距。某些国外即将淘汰的技术,被我国企业引进之后,可能被当作先进技术,具有秘密性。因此,秘密性的地域范围并不是象专利发明的新颖性那样,有一确定的空间标准,而是随着个案中涉及的有利益冲突的主体的性质的不同而不同。例如当所涉及的是两个跨国公司的竞争关系时则应考虑世界范围内的相关公众。如果涉及的是一个国家的两大企业之间的竞争关系,则应考虑这个国家的公众。4
  秘密性的另一含义是指合法持有人对这些信息在主观上有保密意识,客观上采取了适当的、合理的保密措施。某种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要看信息持有人是否尽合理的努力去维护它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状态,亦即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采取保密措施不仅可以达到预防泄露商业秘密的目的,同时也决定着某种信息能否成为保护客体。实际中,保密措施有多种表现形式,持有信息者可以采取法律的、技术的等措施来维护信息的秘密性。例如,制定企业保密规则,明确企业商业秘密的种类、范围、密级、管理职责、违规处罚等;与雇员签订保密协议,约束受雇人员对企业商业秘密不得泄漏、使用的义务;在合作开发技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中订立保密条款,使合作伙伴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通过技术手段进行监控,如防盗装置、电控电眼监视系统、门卫制度等。若是体现在软件中的商业秘密,当软件进入市场销售时,所有购买者被要求与软件公司签订禁止泄露商业秘密的协议,以维持软件的秘密性。5
  保密性的客观存在,使得竞争对手在正常情况下通过公开渠道难以直接获悉该信息,因而选择了以不正当的手段非法地从持有人那里获取商业秘密。
  秘密性的判断应当以合理性为标准。即要求持有信息的人采取措施并合理执行,而不要求措施的万无一失。因为,保密措施用以阻止那些低于一般商业道德水平的手段,而对于经济间谍来说任何保密措施都可能防不胜防。“为阻止他人间谍活动的代价太高以致于会挫伤发明积极性,是法律不能容忍的”。因此,对权利人来说,只要采取了合理的、适当的保密措施,使商业秘密在合法的条件下不至于被泄露就应当认为具有秘密性。对第三人来说,凡以不正当手段非法占有他人商业秘密,就是法律所制裁的行为。
  综上所述,秘密性要求是双重的:第一,秘密不应该是同业竞争者已经知道了的,第二,持有人以合理的努力保持信息的秘密。如果不符合第一个要求,就没有理由支持持有人排除他人使用此信息的主张;如果不符合第二个要求,可以视为持有信息者已经把该信息赠送给了公众。
  (二)价值性
  价值性是指该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具有可确定的应用性,能够为权利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具有实用性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这正是商业秘密的可受保护的财产利益。对经济利益的追求是权利人取得商业秘密并努力维护所享有的商业秘密权的内在动力。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在开发研究商业秘密的过程中,已有明确的工业化或商业化目标,这无疑是出于谋求经济利益的考虑。从商业秘密的实施利用结果来看,权利人因使用了自己所掌握的技术秘密或商务信息取得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例如在技术上,含有技术秘密的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使其在同类产品中拥有性能稳定、质量可靠的特点,或者能够降低产品成本、节约原材料;在商务方面,经营信息的持有和运用能够拓宽商品销路或提高商品销售价格;在经营管理上,商业秘密的运用能够提高劳动生产率,开源节流,促进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等等。商业秘密持有人可以从上述几个方面使自己在竞争中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创造更多的利润。而合法持有人以外的他人也有可能以这些信息的使用谋取非法利益,保护商业秘密的意义就是禁止他人从这些信息中取得不正当的经济利益。
  在某些商业秘密保护较发达国家,价值标准放的更宽。否定性信息如知道一些不应该犯的错误、关于照此办理不会有好结果的信息,因能够避免失败,缩小差距,因此和正面的、积极的信息一样具有价值;短暂的、一次性使用的信息,如对短期内股市行情的预测,可以带来投资效益,因此和连续使用的信息一样具有价值,都能构成商业秘密。
  具有确定的实用性,是实现商业秘密价值性的必然要求。一项商业秘密必须能够用于制造或者使用才能为其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实用性条件要求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具有确定性,它应该是个相对独立完整的、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方案或阶段性技术成果。零星的、散逸的知识、经验或者处于纯理论阶段的原理、概念或范畴,不具有实用价值因而不构成商业秘密。实用性还体现在,商业秘密必须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如一个化学配方、一项工艺流程说明书和图纸、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管理档案等等。但实用性要求并非要求某项商业秘密已在实际中应用,而只要求其满足应用的现实可能性即可。
  (三)独特性
  商业秘密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特征,暗含着一个隐性的技术要求,即独特性。独特性条件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应当具有最低限度的难知性、非显而易见性。即该技术秘密或者商务信息达到了一定的技术高度或具有一定的难度,无论是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还是同行业竞争者,不花费一定的努力是无法轻易取得的。如果某项技术秘密其技术含量和难知度很低,即它的内容是显而易见的,那么它通常是公知技术。所属技术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可以通过观察、总结、联想而无需花费多大力气就可以得到。则该项技术秘密的价值性和秘密性就值得怀疑了。经营信息的独特性程度有所不同。经营信息属于情报资料、经验之类的信息。就此类信息中的片段或个别来看,有不少来源于公共领域。但如果它因花费了时间和劳动,经过收集积累、选择汇编而成为特有的,竞争对手必须通过相同途径才能得到,这些情报信息就构成商业秘密。
  独特性是构成商业秘密的派生条件,来源于秘密性条件的延伸。商业秘密的基本要件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公众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显然,具备这一秘密性的信息必然是非常识性的。工业或商业中的常识或者广为人知的信息,无论采取了保密措施与否,都不再是一种秘密。商业秘密的独特性只是一个相对性要求,它与专利必须具备的创造性相比,在程度上有很大差别。专利法所说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前已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审查中判断创造性是以国内外公开发表过、国内公开使用过的现有技术作对比的,要求很严格。商业秘密的独特性只要求相关信息不是本行业本领域内众所周知的常识,能与常识性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同。实际中,商业秘密信息的独特性程度差别极大,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独特性就有明显距离。即使技术信息,有的属于没有达到专利保护的程度,只能依赖于保守秘密。有的是已构成发明可以申请专利的技术,而持有人选择了更有利于自己的商业秘密保护方式。
  独特性是秘密性的派生条件,虽未在法律条文里明确规定,但学理上都将其作为构成因素予以释理,实务中也有将其作为一项构成要素来认定商业秘密是否存在的。美国的许多法院认为,从专利法的角度看,尽管商业秘密不一定构成发明,但它必须至少具有新颖的成份。在有关商业秘密案件的判决中,法院判决表明,商业设想要想获得保护就必须是新的、奇特的、或独创的、具体的。这种要求实际上无非是说信息或设想必须是非常识性的。6法国的判例和立法没有给商业秘密下过定义,但学理上描述构成专有技术的知识应具有的特征,第一项是知识的不容易取得,同时援引专利法要求的新颖性说明什么叫公众难以到手的知识。7
三、构成条件的实际应用
  我国审判实践中,对商业秘密构成条件究竟是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三要素”,还是上述之外再加独特性的“四要素”存在着争议。而审判人员的不同观点对案件审理有着直接影响。表现为:第一,确定案件的审理对象。以“四要素”为指导思想,认为独特性对确定原告请求保护的信息范围至关重要。如同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一样,商业秘密案件必须围绕原告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秘密点进行审理。所谓秘密点,是指原告请求保护的信息与公知公用信息的不同之处,亦即独特性,它既是确定原告权利的支撑点,又是判断被告侵权的对比物。如果原告主张保护的信息与公众知悉的信息有区别(较公众技术有先进性),区别点就是应受保护的范围,区别点越多保护范围越大。反之,如果原告请求保护的信息属于常识性的,与普通技术人员所知悉的信息没有什么区别,就不能成为受保护的客体。相反,持“三要素”观点的则忽略上述区别点存在与否。第二,确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围。认为构成条件不包括独特性的,在原告已经证明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的情况下即认定该信息具备了商业秘密构成条件,而对独特性不负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仍然对独特性持有异议,则应由被告证明该信息不具有独特性。相反,持“四要素”观点的认为,原告应当负有对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独特性四个因素的举证责任。
  依笔者之见,从逻辑上讲,一项需要以保密方式维持其商业价值和竞争优势的信息应当是区别于现有公知技术的,其性能和技术水平比通用技术、公知技术有其高明之处。否则的话,信息拥用者煞费苦心地保守秘密不免有点庸人自扰。但是,“独特性并非商业秘密的必要特征,它只是附属于秘密性”,独特性只强调非常识性、不为公众所周知。因此,在实务中,是否要求权利人证明其信息的独特性,应区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提出不同要求。技术信息的独特性要件已包含在秘密性条件当中,一般情况下无须由原告加以特别举证说明。只有当被告以使用公知技术作为抗辩时,权利人应当证实维持秘密状态的技术信息是非常识性的、不属于一般的公知技术。对于经营信息来说,其权利人的证明责任要大一些,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构成要件外,权利人还应对争议信息具有“独特性”加以证明。像购销渠道、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其信息源来自公共领域,但搜集整理、使用这些信息付出了相当的努力,使之成为其拥有人的特定信息,该经营信息可以认定是商业秘密。可见,独特性不仅用来证明此信息是权利人付出投资和劳动的结果,也用以说明该经营信息经过权利人的汇集、选取而从公共领域中分离出来形成特定的信息,第三人不付出同样的努力是很难得到的。
  总之,商业秘密保护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信息合法拥有者的正当权益,禁止巧取豪夺利用他人秘密信息获得竞争优势的不正当行为。因为秘密性和价值性作为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是不可动摇的,而独特性则应就事而论,不可绝对化。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系)
  
  
  注:
  1参阅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98年5月,第6章第2节;袁泳《论技术秘密的法律保护》科技与法律1998年第2期。
  2侵权行为法重述没有界定商业秘密的定义,只是列举了可作为商业秘密的若干具体的样态。《统一商业秘密法》从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规定了商业秘密,它“直率地、不是含蓄地说商业秘密指信息”。
  3两个国际公约都以高度概括的方式将商业秘密界定为“未公开信息”、“秘密信息”,而不是单指技术秘密。
  4韦之《商业秘密是一种相对的秘密》中国专利报1997年12月31日。
  5参见袁泳《论技术秘密的法律保护》科技与法律1998年第2期第33页。
  6(美)查尔斯.R.麦克马尼斯著,陈宗胜等译《不公平贸易行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8月,第184页。
  7沈达明编著《知识产权》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8年5月,第2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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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1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的场地、设施,进行经营管理,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市场管理,通过提供场地、设施以及服务,吸纳农副产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场内经营者(以下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市场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城区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区人民政府、长沙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切实加强对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本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切实履行工作职责,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管理责任,负责市场日常监管,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依法确认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对经营主体、商品质量、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受理和处理投诉、申诉,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适时组织农贸市场管理人员参加培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农贸市场建设、提质改造工程,拟定城乡农贸市场建设、提质工程标准,牵头制定验收办法和组织验收。
  第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和场内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查处市场违法建设和场外违法占道摆摊设点经营行为。
  第九条 物价部门负责规范对农贸市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监督市场开办者的收费行为,督促经营者进行价格公示,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打击。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计量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对市场经营户用于贸易结算计量器具的定期强制检定;负责农贸市场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等商品量的计量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部门负责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包括进行监督抽查,对蔬菜、水果等食品进行农药残留检测,督促批发市场开办者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等。
  第十二条 畜牧水产部门负责市场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包括进行监督抽查,对畜禽水产品进行检疫检验等。
  第十三条 建设、公安消防、安监等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建筑物安全、消防安全等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环保、卫生、房产、食药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市场开办者


  第十五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农贸市场未经名称核准登记不得招商、招租。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合法权利。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农贸市场硬件设施建设、维护和市场经营秩序、市场卫生、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建筑物安全的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内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配备服务管理人员,佩戴标志上岗。在市场办公场所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经营许可证,并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布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名称、管理人员分工、市场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由市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
  市场开办者应在市场内设立投诉受理点,接受消费者投诉并进行调解,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易纠纷。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场内经营者分别签订食品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入场经营合同。合同应当明确产品安全责任、消费纠纷解决途径、违法经营责任、治安消防安全、计划生育、市场环境卫生、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和解除合同条件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查验检测凭证、记录和保存购销台账等制度,对从本市场售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要求入场农产品销售者交验有效的产地检测合格凭证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标志(以下统称有效合格凭证),认真查验并予以记录。
  农产品经营市场应当配备检测设备和检测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销售者不能交验有效合格凭证的农产品,应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检测不合格的,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加强环境卫生宣传,建立健全市场清扫制度,及时清除场内污水、垃圾和废弃物,保持场内整洁卫生、环境优良。
  第二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确保市场消防安全,与经营户签订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治安、消防安全责任。明确治安纠纷调解员,及时制止扰乱市场和危害市场的突发事件,维护治安秩序。明确消防责任人,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定时定点对安全消防设施进行检查。配备符合消防标准的消防器材和设备。不准乱拉、乱搭、乱接电线和改动供电装置,确保安全用电。
  市场开办者应当经常检查市场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物(构筑物)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要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构,制定应急预案,明确人员职责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流程,并细化分工、落实责任,确保应急预案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并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要求场内经营者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督促经营者依法正确使用、维护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为场内经营者的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经营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市场开办者发现市场经营户有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督促改正;对督促不改的应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请求依法查处。
  市场开办者直接参与场内经营的,市场登记注册时,还应核准相关经营项目,且不得利用其管理服务职权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市场开办者可在市场内设立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专区,供消费者自主选择。农民在市场出售自产自销的农产品,应当在市场开办者划定的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二十八条 有财政资金投入进行建设或提质改造的农贸市场,非因规划调整原因,不得变更经营范围或关闭,不得改变农贸市场建设或提质改造时所确定的市场功能布局。农贸市场因规划调整原因确需迁移、合并、转向或关闭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场开办者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区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复审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获得批准后,市场开办者应在转向或关闭前1个月内通知场内经营者。以零售为主的农贸市场,还应提前1个月在市场入口张贴公示;
  (四)市场开办者应全额退还各级财政投入的建设或提质改造资金。
  非财政资金投入建设的农贸市场需变更或撤销的,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转让有财政资金投入进行建设或提质改造的农贸市场,须经所在区商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受让方须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转让行为发生后,受让方应当遵循本办法的规定,依法享有市场开办者的权利,履行市场开办者的义务。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和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公平竞争,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场内经营者不得在市场内经营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在市场内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依法自主决定农副产品价格,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持证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许可证件。农民在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办理前款规定的证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用于商品交易的计量器具必须强制定期检定,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建立定量包装商品进货验收制度,确保商品净含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正确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要保持商品堆放整齐,通道畅通,不准占道经营,乱摆乱放。
  第三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采购商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应当查验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实记录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信息。
  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食品进货记录、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其他商品应当在该商品售完后半年内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票据、单证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各级应当建立和完善农贸市场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农贸市场和市场监管单位进行目标管理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各级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可以向考核成绩优异的农贸市场、管理单位给予奖励,经费来源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考核办法和评分标准由市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报领导小组批准实施。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站(点)或派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
  第三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相对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进入农贸市场依法监督检查,发现应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及农贸市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后,应将处罚文书报送同级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无营业执照或虽有营业执照但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场内经营者有违法交易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湖南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场内经营者违反商品质量管理规定,制售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合格商品,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质监、卫生、农业、畜牧水产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市场场内环境卫生不合格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合并、转向或关闭农贸市场,或改变农贸市场功能布局的,由商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市所辖县(市)的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我国的民事再审事由的缺陷与完善
                    ——从我国再审制度出发

  民事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不同于一审、二审的特殊程序,是一种救济程序,是维护司法公正性的有力保障。再审事由在整个再审制度中具有枢纽和核心作用,它既是启动再审程序的钥匙,又是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安全阀。我国的再审事由几经修改和完善,为维护司法权威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的法治建设起到积极的作用。本文就再审制度、再审事由的相关问题就行了研究,分析了我国现行再审事由存在的缺陷、原因,并就我国的现行再审事由的相关立法、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终审体制的困惑

  在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但在立法上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和救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设置了再审的制度,由于我国再审的启动和再审的事由存在一些缺陷,导致了诸多的民事案件在实际上是一审三审,甚至是多审,不仅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也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影响,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最大利用和提高司法效率,势必加以改革。为了更好的维护司法权威和现行的二审终审制,当务之急是对我国民事再审的启动机制进行规制,也就是说对我国民事再审事由进行科学的合理的加以规定和完善,从而最大限度的兼顾司法公平与效率。

  二、域外借鉴:国外相关立法规定及其启示

  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存在两大法律体系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法系各有特点,各自在不同的国家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我国应该在继承优良法律制度的同时,也应借鉴和移植两大法系合理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我国民事再审事由虽然几近修改,但还是不能完全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不能完全与世界法律制度接轨,势必还需发展、借鉴和完善。

  大陆法系的民事再审。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就本质来说是再审之诉,其旨在对当事人受到的欠缺正当性的生效裁判损害的私权利益提供一种特殊的救济手段,在制度上设计的共性存在于该程序的发动以当事人诉权为基础,通过请求有关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且重新审理获得新的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再审之诉特点在于,当事人对于已生效判决的正确性如果表示怀疑,并向法院申请再审,则法官仅需对当事人的申请是否满足法律所规定的再审程序启动的条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如果申请能够满足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条件,则法院必须启动再审程序,法官无权自行决定是否受理再审之诉,也无权对案件的实体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英美法系的民事再审。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对法院作出的错误的生效判决设置了一定的救济程序,但与大陆法系的再审之诉相比之下有所区别,其纠正裁判错误的制度规定也较为简单,大多体现在判例之中。在这些国家的法律理念中,更为重视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的维护,也就是说,这些国家实质上是借助对瑕疵生效裁判进行再审或者救济的程序,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予以特殊救济的角度,而不是从对法院裁判予以监督的角度设置相应的再审程序的。[1]

  三、理论思考: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内涵再认识

  民事再审事由就是指法院决定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案件重新或再次审理的事实和理由。[2]民事再审事由是一种法定的事由,是再审制度构建中的基本环节,被视为启动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具体而严格。就一般而言,民事再审事由被认为是原裁判存在的瑕疵,正是因为原裁判存在着无法治愈的瑕疵,所以才导致通过再审,宣告原裁判无效。理论界的大多数观点认为,民事再审事由又分为实体性再审事由和程序性再审事由。所谓实体性再审事由是指在原审裁判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实体公正性而能够提起再审的错误情形。程序性再审事由是指原审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损害了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和诉讼程序公正性而能够提起再审的错误情形。[3]“所以,民事再审事由对当事人来说是打开再审之门的钥匙,然而对于法院却是一道确保生效裁判不被轻易推翻的安全阀”。[4]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有其自身的特点,概括起来可以归纳成事实类再审事由、程序性再审事由、法律适用类再审事由和违反职业道德类等四种,这四种再审事由形成统一的整体,构成了独立的体系。

  四、立法实践: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立法修改及实践成效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事由虽然在立法上有明确的规定,但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地进行了调整和完善。198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虽然对民事再审的事由做出11项较为简单的规定,但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性不强;而1991 年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比较粗糙和模糊,对于具体的司法实务缺乏可操作性;2008年4 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较从前有了很大的突破,将再审申请的事由范围进行了拓展,由原来的 5 项增加到了13项,这样操作起来相对比较方便;将以前的因证据而申请再审的规定进行了扩展,从原来的2项增加到了5项;将以前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范围进行了细化,并做出了新的突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此次的修改,可以说,使得现行法律关于民事再审的法律规定是较为详细具体的,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证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及时的纠正,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可能的追求法律事实和案件事实的统一。对于维护法院裁判的确定性、稳定性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也在某种程度上缓解了再审难的压力,出现了民事再审案件立案审判逐年下降的趋势,下面以对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统计数据为例加以证明。

  尽管如此,民事再审案件在该中院的数量虽然有所下降,但所占比例还是很大,并且再审案件的种类相对集中,维持原审判决的比例有所上升,再审改判的比例有所下降,说明了提起再审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准确性不高。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民事再审事由还存在诸多不足,基于同样的事实以同样的理由申请立案再审,使一案多次再审的情况时有发生,反复审理判决。

  五、实践困惑:我国民事再审事由存在的缺陷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民事再审事由虽经几次较大的修改,在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方面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便于较好的操作,但仍然不能很好地解决“申诉难”和“再审难”的问题,还存在突出的缺陷与不足,不能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事实和案件事实的完美结合,也难以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高度统一。

  (一)立法指导思想的缺陷。“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基本思想路线,我国无论是立法工作还是执法工作,都必须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所以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确立的指导思想就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认真严谨遵纪守法,如果发现某一环节的不合法导致生效判决的错误,那么必须对案件进行再审,以达到纠正错误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司法的公正性。但是,基于各种原因,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不断变化性,要使每个案件达到绝对的完全的正确是不太现实的。如果我们过分强调法院裁判的绝对正确性,其实质上是忽视了法律本身所追求的公平与效益的平衡,法院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如果已经解决了案件双方当事人的纷争或者说已经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因为中间一点环节的纰漏(这种纰漏对当事人的权利无丝毫影响,或许也为当事人所接受)而导致案件被重复再审,不但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会造成案件当事人的负担,于社会、法律、当事人都无裨益,这样的后果必然是导致司法的权威性受到损害,司法的稳定性遭到破坏,最后偏离了法律应该发挥的功能,背离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宗旨。

  (二)规定过于宽泛。再审事由的有些表述不够准确、合理,很难达到立法的初衷;再审事由的规定过于笼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实践操作的可行性难。关于何为“确有错误”和“确有错误”的标准是什么,虽然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 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从某种程度上说,该规定对“新证据”的范围作出了规范和合理补充,对法院司法和当事人申诉有较大的积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新证据”的范围过于宽泛,以至于各地法院在审查再审事由时都“严格恪守”自己的标准,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往往法院为了某种种种考虑,把不该立案再审的案件立案再审,把应该要立案再审的案件拒之门外,例如,现在党的指导思想是稳定压倒一切,有些当事人抓住这些,钻法律空子,无理闹访,缠访,闹的法院不得安宁,法院往往为了避免影响和其他的考虑对其案件立案再审,一个案件再审多次也屡见不鲜。而有些老实的当事人,经过长时间的申诉,既使有法定理由也很难得到立案再审。长此以往,必将有损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很难坚持原则和法律。所以,法定的再审事由应该更加具体化、细致话、明确化,便于法院操作和当事人正当、正确、合法的行使权利。

  (三)民事再审事由设计理念滞后。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更趋向于追求案件的实体公正,而忽视了程序公正对案件的独立价值,程序的不公正,实体也很难保证公正,在这种立法理念指导下,使得我国诉讼的效益一直得不到保障。“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意义就是为了在裁判生效后对当事人权利进行特殊救济,诉讼的效益对当事人来说是最大的公正。我国再审事由在追求实体公正的理念下缺乏必要的限制,导致再审诉讼效率低,不必要的再审被一再地启动,造成了当前再审制度的种种弊端。”,[5]要想使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更好的发挥作用,民事再审事由的设计理念必需更新和改革。

  (四)民事再审事由可操作性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事由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而对于什么情况属于确有错误,我国的法律从未进行过明确的规定。将确有错误作为法院决定再审的事由,过于宽泛、原则,等于没有对其进行限定,司法实践中缺乏明确的操作标准,其判断权完全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往往容易导致司法权滥用。由于法律对于确有错误没有明确的标准,当检察院就某一案件向法院提起抗诉的时候,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就很容易与法院产生不同的观点,即使勉强抗诉立案再审了,其结果往往也是走走过场,维持原判。此外,再审立案审查应该只进行第一阶段的审查,即对案件的形式要件以及再审事由是否真实存在进行审查,避免先入为主,如果在此时已经能够确认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就等于在审判之前已经定性,就要进行改判,使人产生一种立案了就会改判的错误判断,对法院的审理会产生不利的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也就变成了一种形式,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由于操行性差,理解上的偏差,导致法院的再审案件立案、审理的难度加大,出现了大量的一个案件几度再审情况的发生。往往是一个案件事实并不很复杂的案件,经过了多次的再审还没完没了,这种说明了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再审事由的操作性是很难把握的。在司法实践中,还有相当一部分人则是认为自己受到不公正的对待,或者认为法官在态度或言行上偏袒对方当事人而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据统计,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度当事人申请再审立案的案件150件,而立案再审的则只有50件,其中没有立案的大部分都属于这种情况。

  六、探索出路: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完善

  从世界各国的法制史看,无论司法制度多么发达的国家,由于主客观因素影响,裁判民商事纠纷案件,要避免错案是不可能的,因而需要再审程序予以纠错,尤其是两审终审制国家。尽管再审制度还存在很多的缺陷,但废弃之在当下是不可能的,只能加以不断的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完善,必须从民事再审事由的设置理念出发,平衡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协调诉讼的公正性与裁判的稳定性之间的关系,平衡法律事实和案件事实的关系,平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改革过去那种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正视再审制度对裁判稳定性的需求,并据此对再审事由进行重构。完善我国民事再审事由应该坚持有限性和为当事人提供特殊救济的原则,“我国与西方国家在民事诉讼制度设计上是不同的,我国不同于西方国家采用三审终审制,我国采用的是两审终审制,基层法院负责受理和审判大多数案件,但是有些具体制度的设计忽视了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因此,需要将对当事人进行特殊的救济的理念引入再审事由的设计中去,这不仅是正当的,也是紧迫的”。[6]

  (一)树立“以实事求是为基础的限制性纠错”的指导思想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再审程序规定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但是大部分法律学者和民众认为“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过于极端,虽然秉承此种思想是力求使案件的审判做到绝对公正,但是有些时候却无法兼顾到效益原则,它与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并不完全相融合,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当事人证据的收集与提供等因素,想使判决达到毫无瑕疵几乎不可能,如果不管此种瑕疵是大是小是轻是重性质如何,一律启动再审,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不但给法院的工作带来负担,也为当事人造成困扰和诉累,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诉讼程序的定纷止争原则,更不符公平与效益兼顾原则。另一方面,过于频繁启动再审程序,对司法权的权威也是一种很大的损害,所以,要完善民事再审事由,首要任务是确立一个正确的指导思想。把“有错必纠”改成“限制性纠错”,将会更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特点,有利于贯彻“公平兼顾效益”原则,实现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当事人最大限度的合法利益的保护。限制性纠错就是要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进行合法的取舍,并不是对生效案件采取苛求的态度去对待,而是两利相权取其大,两害相权取其小,对有些有瑕疵而又对当事人的利益无损害,社会关系已经相对稳定的案件就没有必要去纠所谓的“错”了。但是,对那些明显错误,明显损害当事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应当坚决的予以纠正。

  (二)民事再审理由的设置应该是平衡多种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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