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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救济途径/陈召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57:57  浏览:9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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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救济途径

陈召利


  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金额往往数额巨大,一旦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失票人可能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失票人应当如何寻求有效救济,最大程度地预防或者减少损失呢?本文结合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将失票人的救济途径总结如下,供参考。
一、 挂失止付
1. 挂失止付的票据范围
  持票人一旦发现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应当在第一时间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当然,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是无法挂失止付的。
在票据实务中,可以办理挂失止付的票据包括:
(1) 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2) 支票;
(3) 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4) 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然而,现金银行本票属于“见票即付”的票据,虽背书转让后不得支取现金,但可视同现钞,丧失票据后是难以办理挂失止付的。
  除上述票据以外,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均不得挂失止付。
2. 挂失止付的程序
  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失票人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至票据付款人处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
3. 挂失止付的效力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二、 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1.票据可以挂失止付的,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2.票据不可以挂失止付的,失票人应立即直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其中,银行汇票的支付地为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银行本票的支付地为出票人所在地,商业汇票的支付地为承兑人所在地,支票的支付地为付款人所在地。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发出公告。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三、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上述救济途径以外,失票人可以区分不同情形,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 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如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的,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
2. 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向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
4.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年第2号】
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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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增雪、防雹、防霜、消雨、消雾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基础设施、队伍和现代化建设;将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入的人工影响天气资金由同级财政和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日常管理工作。
省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负责制定管理规章制度;组织、管理全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实验、技术开发及装备供应;组织、指导技术培训;审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的资质条件和作业人员上岗资格;组织、实施全省人工影响天气重点工程建设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省辖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商同级有关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发展计划;负责制订人工影响天气实施方案;执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管理、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六条 飞行管制、民航、财政、计划、公安、通信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农业、民政、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由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以下简称作业组织)实施,省级作业组织负责全省飞机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省辖市、县(市)作业组织负责当地高射炮、火箭等人工影响天气地面作业。
作业组织必须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评审,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条件,并经批准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上岗资格证发放等管理工作。未取得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地面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天气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经过飞行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有完善的安全措施;
(四)有符合资质条件的作业组织和取得上岗资格证的指挥及操作人员;
(五)指挥系统健全,通信系统畅通;
(六)作业器具质量完好,符合使用要求。
第十条 省辖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设置高射炮、火箭等人工影响天气地面作业站(点),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作业站(点)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时,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报批。
人工影响天气固定作业站(点)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建设炮库、弹药库和必要设施,配置有效的通信工具。
第十一条 作业组织使用飞机、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空域和作业时限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特殊情况下,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可直接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空域和作业时限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作业组织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作业,并在作业结束后及时通过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报告。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作业。
第十二条 作业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制度,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作业,确保作业安全。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发生事故,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实施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有关机场和飞行管制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作业计划,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为作业组织无偿提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和预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 在规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影响的活动,不得侵占作业场地,不得挤占、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不得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及相关设施。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用的专用装备(含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焰弹及其发射装置和催化剂播撒装置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并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禁止将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和个人;禁止将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作业组织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应当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的运输、存储、使用和维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的调运,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专用装备,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严禁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段、方位、高度、工具、弹药种类及用量,作业空域的批复和执行情况及作业效果等,应当如实记录,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归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经评估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侵占作业场地或者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擅自购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实验用专用装备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予以封存,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人员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贻误作业时机造成损失的,以及组织不具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在卫生应急工作中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在卫生应急工作中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9〕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中医药是中国特色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西医药共同承担着维护和增进人民健康的重要任务,是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工作的重要力量。近年来,中医药在突发急性传染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治和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良好效果。为进一步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机制,提高卫生应急能力,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优势和在卫生应急工作中的作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西医结合协同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工作
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在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下,贯彻落实中西医并重的方针,注重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按照有关预案规定,各类医疗卫生机构通力合作,在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中发挥中医药作用,按照中西结合、整合资源、统一领导、密切配合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工作。
二、建立中医药参与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工作的协调机制
(一)建立完善组织体系
1.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的卫生应急工作领导小组中,应有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中医药管理人员参加,建立中西医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密切配合、协调一致的运行机制。
2.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组建中医药系统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组织领导体系,作为同级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组织指挥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3.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的卫生应急专家组中,应有中医药专家参加。
4.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组建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中医药专家队伍。
5.根据事件处置需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的现场卫生应急指挥部中应有中医药管理人员参加。
6.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部署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工作任务时,要将各级各类中医医疗机构纳入。
(二)建立完善协调制度
1.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启动卫生应急响应时,要及时与中医药管理部门沟通,通报情况,并根据需要组织相关中医药人员和中医医疗机构实施响应措施。
2.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积极参与并组织开展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工作。
3.各级中医医疗机构要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接受统一指挥,积极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开展卫生应急工作。
4.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沟通,在卫生应急信息网络的建设中,把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中医医疗机构作为重要组成部分,实现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
三、切实做好中医药参与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的保障工作
(一)做好整体规划和经费保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中医药纳入卫生应急体系总体规划中,在制定卫生应急体系建设等相关规划、安排信息系统和机构建设、组织人员培训及安排卫生应急经费和物资储备时,要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证。
(二)加强技术指导
1.根据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的具体情况,及时组织专家制定中医药参与卫生应急的技术方案,或在相关技术方案中纳入中医药内容,充分体现中西医技术方法的有机结合。
2.不断总结中医药参与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工作经验,及时对技术方案进行调整和完善。
3.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指导,鼓励在运用现代技术的同时运用中医药技术和方法开展卫生应急工作。
4.在技术方案制定、医疗救治培训等工作中,充分发挥中医药专家的作用。
5.支持和鼓励中医药人员开展中医药参与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工作的科学研究。
(三)加强能力建设
1.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人员参与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工作的组织管理,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
2.各级中医医疗机构要提高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能力建设,配备必需的设施设备,组建卫生应急队伍并保证队伍稳定,加强中医药卫生应急专业技术培训,提高中医药卫生应急救治水平。
3.各级中医医疗机构要将具有中医特色的应急技术加以整理、研究和提高,在临床中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作用。
(四)加强宣传引导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中医医院要通过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手册等大众传媒,对社会公众广泛开展中医药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宣传教育,普及中医药防治知识,提高公众应用中医药的防护意识和自救能力,为在突发公共事件卫生应急中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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