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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公共设施保留地”中的建筑管制/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12:15  浏览:9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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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公共设施保留地”中的建筑管制——兼谈我国规划法上的违法建筑管辖

刘建昆


  我国《城乡规划法》实施规划许可制度,通过规划许可制度(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控制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实施对违法建设行为的管制。《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分别规定了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理、乡村违法建筑的管辖、临时建筑违法的行政处理。

  但是,实际上,规划控制和规划许可管制不过是建筑物管制的一个方面,而且是多环节的间接的管制。当法律上对特定的区域的违法建筑有明确的行政处理规定的时候,应当优先适用法律的规定而不是规划管制。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既然在《公路法》和《水法》上都存在“预定的公物”,那么在城市建设领域是否也有共同的制度?我国现行立法上似乎没有类似的规定,因为长期以来,规划行政部门与城市建设行政部门、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在主体上和合一的。实际上,在我国台湾地区,有一种“公共设施保留地”,被规划为“公共设施保留地”的地块,实施建设管制。这种建设管制,在学理上应大部分属于“预定的公物”的管制,因而属于公物警察权的特别保护,限制所有权人的使用行为。

  台湾地区的所谓“公共设施保留地”是经过都市计画保留做为道路、公园、绿地、广场、学校、机关、体育场等专案使用,系根据人口及产业分布,并预测未来二十五年的发展需要,选择适当的地点所预先划设的。这些土地大部分是私有的,都市计画公布实施后,就受到使用管制。《都市计画法》第四十二条:“都市计画地区范围内,应视实际情况,分别设置左列公共设施用地:道路、公园、绿地、广场、儿童游乐场、民用航空站、停车场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学校、社教机关、体育场所、市场、医疗卫生机构及机关用地。三、上下水道、邮政、电信、变电所及其他公用事业用地。四、本章规定之其他公共设施用地。”可以看出,这些所谓“公共设施”绝大部分属于行政法上的公物。当然也有一部分是“公营造物”(相当于事业单位)或者民营化的公共事业,而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公营造物也属于广义的公物。

  经指定的“公共设施保留地”有使用限制,不得为妨碍其制定目的的使用,如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但可以修建临时建筑。《都市计画法》第五十一条:“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不得为妨碍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继续为原来之使用或改为妨碍目的较轻之使用。”第五十条:“公共设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请为临时建筑使用。”《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使用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不得妨碍既成巷路之通行,邻近之土地使用分区及其他法令规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筑事项,并以左列建筑使用为限:一 临时建筑权利人之自用住宅。二 菇寮、花棚、养鱼池及其他供农业使用之建筑物。三 小型游泳池、运动设施及其他供社区游憩使用之建筑物。四 幼稚园、托儿所、简易汽车驾驶训练场。五 临时摊贩集中场。六 停车场及其他交通服务设施使用之建筑物。七 其他依都市计划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得使用之建筑物。前项建筑使用细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筑面积限制,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依当地情形及公共设施兴辟计划订定之。”地方规章据此做出更为详尽的规定,如“台南县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使用管制要点”规定:临时建筑权利人自用之住宅,菇寮,花棚等,建蔽率(建筑物在基地上的最大投影面积与基地面积的比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都市计画法》规定“前项临时建筑之权利人,经地方政府通知开辟公共设施并限期拆除回复原状时,应自行无条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强制拆除。”《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使用办法》规定“其所需雇工拆除费用,由临时建筑权利人负担。”对当事人违反“公共设施保留地”实施禁建、临时建筑许可、超限等方面规定,《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擅自变更使用处理原则》规定“其有擅自变更使用者,应限期恢回原状,逾期不为恢复原状,依行政执行法执行之。但变更使用有建造行为而形成为建筑物者,依《违章建筑处理办法》执行之。”

  综上,在城市建设领域“预定的公物”也是存在的。实际上台湾地区在“公共设施保留地”实施建筑管制之外,尚有规划区的全面建筑管制、基于土地功能分区的建筑管制、旧城改造中的建筑管制等制度。根据我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城市管理部门在城市建成区和规划区执行部分或者全部的城市规划执法,这种模糊的“相对集中”很不科学。如实务上确有将规划执法同城管执法区别的必要,立法中应作出更为明确的职权划分,即建立“预定的公物”管制制度,规定城管针对道路、绿化等方面“预定的公物”实施建筑管制执法,这样才比较合乎公物法上“公物警察权”的学理。

二○○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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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考核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2001〕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队伍建设,全面准确评价经营管理者的德才表现和经营业绩,为经营管理者的任免、奖惩和确定收入等提供依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市直管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是指企业的董事长和总经理。
第三条对经营管理者的考核遵循的原则:
(一)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和真实全面的原则;
(二)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三)企业经营管理考核与个人履行岗位职责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四)当期效益与长远发展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对经营管理者的考核以企业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为重要依据。

第二章 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评价

第五条对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评价包括经营业绩情况的评价和思想政治建设情况的评价。
第六条经营业绩情况的评价主要内容为:
(一)财务效益状况,主要包括总资产报酬率、净资产收益率、资本保值增值率和成本费用利润率;
(二)资产运营状况,主要包括总资产周转率和流动资产周转率;
(三)偿债能力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率、已获利息倍数和流动比率;
(四)发展能力状况,主要包括销售(营业)增长率、三年利润平均增长率和三年资本平均增长率。
金融企业经营业绩情况的评价主要指财务效益状况、资产安全状况、资产流动状况和发展能力状况。具体评价办法另行规定。
所有企业的经营业绩情况必须出自于真实、合法的年度会计报表。除有特殊规定的行业外,企业应当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全面审计。
第七条思想政治建设情况的评价主要内容: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情况,党的建设情况,民主决策情况,精神文明建设情况等。
第八条对已派出监事会的企业,由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负责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其经营业绩情况进行评价;由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对评价结果进行汇总,并报送市有关负责人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干部管理部门。
第九条对已列入市政府派出监事会范围、而尚未派出监事会的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其经营业绩情况进行评价,并将企业上报的经营业绩报表抄送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企业的经营业绩报表将作为派出监事会时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十条企业思想政治建设情况的评价和党委书记履行岗位职责的评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干部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章 经营管理者的考核

第十一条经营管理者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内容包括两部分:
(一)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评价。以按照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进行的对企业经营业绩情况和思想政治建设情况的评价结果,作为经营管理者考核成绩的组成部
分;
(二)个人履行岗位职责情况的考核。根据经营管理者职责不同,分别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对董事长履行岗位职责考核的重点,是战略决策、投资决策和企业基本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运行情况。
(一)岗位业绩指标完成情况的考核,包括总资产报酬率、净资产收益率、资本保值增值率、资产负债率、销售(营业)增长率、三年利润平均增长率和三年资本
平均增长率;
(二)德才表现情况的考核,包括思想政治和道德品质表现情况,确定企业发展方向和战略、制定和监督执行投资方案及企业基本管理制度情况,领导
能力、知识背景、工作努力程度、职工信任度、遵纪守法和遵守公司章程情况,支持配合监事会工作情况,检查总经理贯彻董事会决议和支持总经理开展工作等情况。
第十三条对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履行岗位职责考核重点,是经营管理、人力资源管理情况。
(一)岗位业绩指标完成情况的考核,包括资本保值增值率、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周转率、流动资产周转率、资产负债率、已获利息倍数、流动比率和销售
(营业)增长率;
(二)德才表现情况的考核,包括思想政治和道德品质表现情况,合理制定并完成经营管理目标,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做好人力资源管理,调动职工积极性
情况,知识背景、工作努力程度、职工信任度、遵纪守法和遵守公司章程情况,贯彻执行董事会决议情况,支持配合监事会工作等情况。
第十四条对未设董事会企业的总经理履行岗位职责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岗位业绩指标完成情况的考核,包括总资产报酬率、净资产收益率、资本保值增值率、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周转率、流动资产周转率、资产负债率、已
获利息倍数、流动比率、销售(营业)增长率、三年利润平均增长率和三年资本平均增长率;
(二)德才表现情况的考核,包括思想政治和道德品质表现情况,战略决策、投资决策及企业基本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运行情况,领导能力、经营管理、人力资源管
理情况,知识背景、工作努力程度、职工信任度、遵纪守法情况。
第十五条企业的安全生产和科技开发工作情况,作为对经营管理者综合考核的重要因素。
第十六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市干部管理部门依据对企业经营管理情况、个人履行岗位职责情况、安全生产和科技开发情况的评价结果,对经营管理者进行综合考核,确定经营管理者的考核结果等次,并将考核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七条考核结果作为对经营管理者进行任免、奖惩和确定收入等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市直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所属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考核,以及区县对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的议定书(1993年)

中国政府 吉布提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92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谊和医疗卫生方面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应吉布提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吉方)的要求,同意派遣由针灸科医生两名、口腔科医生两名、翻译一名,共五人组成的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工作期限为两年,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吉布提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吉方开展医疗工作(不承担法医方面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贝尔蒂耶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医用敷料、药品、化学试剂和器械由吉方负责提供。吉方不能解决的针灸器具和少量中成药品由中方无偿提供。

  第五条 中方赠予吉方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医疗队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吉布提。吉方负责报关、提货和在吉布提境内的运输,并免除所有的海关税。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员赴吉布提的旅费、在吉布提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包括伙食费、零用费等)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回国旅费及在吉布提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空调机、电话、电冰箱、炊具和必要的家具)、水电费、交通工具(包括燃料、维修费用)、办公用品等由吉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吉布提工作期间,吉方免除他们的各项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为保证中国医疗队员的安全,吉方应配备一名保安人员,并负担其一切费用。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吉布提工作期间,享受中、吉两国政府规定的节假日。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吉布提期间应遵守吉布提法律和有关法令,并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六日在吉布提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吉方需要续签,应于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再行协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布提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永瑞                穆明·巴敦·法拉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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