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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民事审判中的“不告不理”/王培荫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49:45  浏览:9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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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民事审判中的“不告不理”

(王培荫)

基本案情:某甲等三人于2001年与所在村的村委会签订一份抵债协议,协议中约定村委会以该村一处水面若干年的承包收益来折抵村委会所欠某甲等三人的债务。(此前,协议中所涉及的债务已经过人民法院在另案中依法确认。)协议签订后,该村现任主任某乙,以该抵债协议侵犯其水面承包权为由起诉某甲等三人和村委会,诉称某乙曾于1998年与该村村委会签订该水面的承包合同,合同至2002年届满;届满前的2000年,又与村委会续签了承包合同,将承包合同的期限延至2007年。因此,上述某甲等三人与村委会的抵债协议侵犯了其权益,要求确认抵债协议无效并要求某甲等三人与村委会停止侵害。
判决结果:该案一审后,二审法院以违反程序为由发回重审,重审判决驳回某乙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书中确认某甲等三人与村委会的抵债协议以及某乙与村委会续签的承包协议均无效。重审后,在上诉期内,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申诉结果:某甲等三人在判决生效后,又依法向某中级法院申诉,要求撤消重审判决,确认某甲等三人与村委会的抵债协议合法有效。某中级法院以原重审判决驳回某乙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某甲等三人与村委会的抵债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并无不当,因此驳回申诉请求。
分析:第一,某乙是否为合适的原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中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即,对原告而言,无利益便无诉权。因此,提起确认之诉,原告必须首先有依法予以确认的法律利益的存在。对于利益的存在与否,有时很明确,但有时在法院未经审理前并不明确而需要通过审理方能确定。因此,原告在起诉阶段提供给法院的证据材料应该包括:一是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失的事实;另一个是原告主张的实体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或实体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就本案而言,属确认之诉,确认某甲和村委会的抵债协议是否侵犯了某乙的承包经营权。某乙至少应提供两方面的证据材料:第一,其与村委会续签的水面承包合同有效;第二,某甲和村委会的抵债协议实际存在并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而第一个证据材料是确定某乙是否为合适的原告,是否享有诉权的先决条件。但是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其与村委会续签的水面承包合同无效。那么,某乙与甲和村委会的抵债协议之间无利害关系,依法不应享有原告的资格。
第二,法院的判决书是否违背“不告不理”的法理?
因为已经审理查明某乙跟某甲与村委会的抵债协议无利害关系,所以,法院依法驳回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是,问题在于,在已经确认某乙跟某甲和村委会的抵债协议之间并无利害关系的前提下,法院仍然确认某甲和村委会的抵债协议无效,是否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法理?“不告不理”,简单讲,具体包括了下列情形:第一,没有当事人起诉,就没有审判;法院不得主动揽案。第二,不得超越当事人提出的诉愿裁判;法院不得超出或主动变更、替换诉讼标的而做出裁判。总之,“不告不理”是要求法院始终保持被动性和中立性。也要求法院避免对当事人诉权构成侵害,必须充分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的诉权构成了对审判权的制约,即审判权的行使不得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一方面,当事人的起诉对审判的启动和结束起决定作用,不得主动审判当事人没有提起的诉讼,即无起诉就无审判;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起诉对法院审判的范围起决定作用,特别是法院不得逾越或脱离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而判决。
依据“不告不理”的法理,假如我主张某房产商与客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我的房产权,而事实上我与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毫不相干,也就是对该房屋买卖合同而言,没有合适原告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法院能否依所谓的“职权”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当然不能。再回到本案上来,假设法院在诉讼的立案阶段已查明某乙与村委会续签的承包合同无效,就表明某乙跟某甲与村委会抵债协议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是合适的原告,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假设法院经过审理,已经确认某乙与村委会续签的承包合同无效,同样表明某乙跟某甲与村委会抵债协议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是合适的原告,应当依法驳回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而无论是不予受理,还是驳回起诉,都因为没有合适的原告,所以对某甲与村委会抵债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在没有合适原告告诉的前提下,法院均无权做出任何判断。
( 王培荫 武汉大学法学院 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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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1996年2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全文

政府令
《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安全,保障经
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企业,均须依照本规定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是指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
各级公安机关具体实施的对企业实行治安安全管理的制度。


第四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服务经济、保障安全的方
针。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公
安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领导下,负责监督、检查各自辖区内企业治安保
卫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具体实施本规定的处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要指导、督促归口企业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并对其
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由其主要行政负责人)全
面负责本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


第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并向公安机关
备案;

企业的保卫组织和保卫人员,具体负责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实施,并监督、检查
、考核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企业应当根据需要组建护厂队或聘用保安人员从事安全防范工作。


第八条 企业应履行下列治安保卫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
(二)预防、制止企业内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企业秩序的行为;
(三)对职工进行治安保卫和遵纪守法教育,及时调解企业内部治安纠纷,做好
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四)协助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
行的犯罪人员,或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刑事被告人及被批准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
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五)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落实防盗、防火、防
破坏和预防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防范措施,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六)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及时向
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处理有关案件;
(七)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本企业内的集体户口人员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八)做好涉外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九)做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有关治安安全的重点企业、要害部位及其应遵守的其他治安安全规范,由公安机
关另行确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
情况;

(二)检查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指导企业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四)对发现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协助企业整改;
(五)及时查处企业发生的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六)协助企业培训治安保卫人员;
(七)履行企业治安保卫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对阻碍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扰乱企业秩序的,
企业治安保卫人员有权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查处;
对接到紧急报警的,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公
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对成绩特别突出的,可由各级政府或公安机关授予治安保卫先
进称号。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
下列处罚:
(一)企业存在治安安全隐患,经指出逾期不改的,对企业处5000元以下罚款,
对有关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企业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经指出拒不整改的,对企业处1万元以下罚
款,对有关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对有关责任人处1000元
以下罚款;
(四)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以至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
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或人民生命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企业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
有关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条 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按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认真执行本规定,不执行本规定或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关于文教部门聘请外籍工作人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关于文教部门聘请外籍工作人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10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

现将外国专家局《关于文教部门聘请外籍工作人员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外国专家局关于文教部门聘请外籍工作人员的暂行规定
近几年来,有些文教部门为了工作需要,聘请了一些不享受外国文教专家待遇的外籍工作人员,担任教师和翻译等工作。为了做好对这些人员的管理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聘请外籍工作人员,必须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掌握,凡国内能够解决的,就不要从国外聘请。确需聘请的,要经主管部委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聘请的对象要政治上对我友好,具有大学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各单位聘请的外籍工作人员,由主管部委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通知驻外使领馆办理来华签证,并报外国专家局备案,同时,通知当地的外事、教育、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以便掌握情况和协助办理有关事项。
三、外籍工作人员的接待工作,由聘请单位负责,其费用由聘请单位承担。
1、每月生活费一般可定为人民币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要根据聘请对象的资历、学历、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等与对方商定。个别资历深、学位高、工作质量好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略高于上述标准。(注:工资标准已有新规定。现按1986年9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等部门关于调整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报告的通知执行。)
对在边远地区工作的外籍工作人员,可适当提高其生活费标准,不另发地区津贴。
2、住房、因公用车,可免费提供。住房一般安排在工作单位宿舍,不要住宾馆。享受公费医疗。
3、往返国际旅费由外籍工作人员自理。个别回程旅费或外汇确有困难的,由聘请单位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给予适当补助或兑换部分外汇。在我国内的旅费由聘请单位支付。
4、外籍工作人员在华工作满一年的,可发给休假补贴费人民币五百元;工作满半年(或一学期)的,发给人民币二百五十元。
5、外籍工作人员进口的自用物品,由聘请单位出具证明,海关参照应聘来华的外国文教专家进口自用物品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各单位聘请和接待外籍工作人员,如遇有涉外难于自行解决的问题,可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外事部门处理。
五、今后聘请外籍工作人员,要根据本规定进行洽谈并签订协议。在本规定之前已经签有协议或按对等条件互换来华的,仍按原协议执行。
六、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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