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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的性质辨析/彭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31:16  浏览:8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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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的性质辨析

作者:彭箭 郭远富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悬赏广告,公开以广告方法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例如寻找失物,通缉罪犯,鼓励发明或创造。目前,我国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涵义尚有分歧,但较为一致的看法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7页。)
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学说分歧,代表性的有契约说及单方法律行为说两种不同见解。契约说也称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人的要约,必须经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予以承诺,契约成立,广告人始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行为人享有请求报酬的权利。单方法律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因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在行为人方面无须承诺,仅以其一定行为的完成为该法律行为的法律要件之一。也就是说,悬赏广告的法律行为,虽因广告人以广告的意思表示成立,但其效力的发生须待一定行为之完成。笔者认为采单方法律行为说为当。主要理由是:

一:首先从契约的概念分析,悬赏广告不具有契约的意思一致性。

契约与合同没有本质上的差异,关于合同的概念有各种理论和立法例,大陆法上有“合意之债”、“私法合同”之学说,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一种合意之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所谓合意,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意思表示一致。《德国民法典》虽未给合同下定义,但观其合同在民法典中的位置,便知合同首先是债的种概念,同时又不失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因此德国法上的合同是广义的私法合同,泛指一切以意思表示一致为要素而发生在私法上的行为。
我国围绕合同的概念理论上有“法律行为说”,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它比较准确揭示了合同的内核即合意之协议的本质。合同法将合同定义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而悬赏广告,它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从该定义可看出它是单方的一种意思表示,而合同或契约强调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在自治基础上的意思表示一致,从而形成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广告的内容如指定行为的形式、完成标准,报酬的种类、标准等都是由广告人在权衡利益关系并在一定程度上是与行为人间进行博弈的基础上单方面确定的,而行为人没有表达意思的机会,也就不存在意思一致的协议。特别是对特定的"隐蔽的人"作出的悬赏广告,广告人作出广告时,实际上行为人已经特定化了,只是广告人不知道,对广告人而言是处于隐蔽状态,如遗失物的拾到者,线索知情者等,他们不能与广告人对广告内容进行协商一致,而只有无条件的接受的可能,这点也与店堂里标价出售的要约不一致,标价出售的要约是针对不特定的任何人,相对人有完全的选择接受与不接受的权利,而隐蔽的行为人只能无条件地接受悬赏广告的内容,否则的话也就不能达到悬赏广告的目的。此外,对于优等悬赏广告,即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人中,对评定为优等的给予报酬的广告,由于行为人只有先履行指定行为,在此基础上进行评比,评定为优等的才享有报酬请求权,其他的则无法与广告人形成法律关系,这也与合同中对要约承诺后即形成合同关系,或实际履行后也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均受合同的约束相违背。可以说悬赏广告不具备契约的特性,不宜采契约说。

二:其次从法律行为的概念分析,悬赏广告更具有法律行为的特性。
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因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法律效力的私法上的法律要件。以法律要件为原因而生之结果,从动的方面说是法律上的效力,从静的方面说是法律关系。法律要件,系法律付以法律效力所必需具有的一切事实,其有以一个事实之存在而完备的,有需数个事实齐备而始完成者。法律行为与其他法律要件不同之点,在于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法律行为依意思表示之内容而生效力。一切法律效力,为法律所赋予,然法律赋予法律行为以法律效力的理由在于行为人其意思表示亦欲如此的效力,即法律以行为人在心中有一定的效力意思而以之表现于外部 ,是容认行为人的效力意思而与以其相当内容之法律效力。
悬赏广告通常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是指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此含义中,还没有人完成一定的行为,广告人给付许诺报酬的义务没有实际发生。第二次层意思是指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与一定的行为完成结合而成的法律行为。 悬赏广告具有利益交换或资源配置的功能,即广告人为获得对方完成指定行为中所包含的利益,就支付报酬给行为人,而对方行为恰恰是广告人自己不能完成的,其中包含的利益就成为广告人的收益,这样,就完成了一次资源配置过程。在这种利益交换的前提下,悬赏广告人作出意思表示,表示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约定一种债务的负担,在具备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的法律事实时,与行为人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这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因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的法律要件,符合法律行为的特征,故采法律行为说更符合悬赏广告的特性。

三:我国属大陆法系立法体例,采单方法律行为说与我国立法体例相切合。
契约说、法律行为说二说中,究以何说为是,依各国立法解释应有不同。英美法国家称悬赏广告为悬赏契约,其性质为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所谓悬赏契约,乃要约人于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之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后而给予报酬之契约。(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页。)这与英美法主张的“合同是一种允诺”的学说有一定的渊源关系,英美法并不像大陆法那样特别强调双方的和意,而只是注重合同是一个或一组许诺,是单方意思表示,这种许诺如果具备一定条件,通常是另一方承诺且至少具有象征性的对价,法律将给予救济。大陆法系以德国法为典范,在德国民法中一般认为悬赏广告为单独行为,《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的悬赏的人,负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该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的,亦同。”故指定行为之完成,为一独立之要件,无法以承诺之意思为之,而且为事实行为,故行为人无须为有行为能力人。(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台湾民法在体裁上系仿日本之例,将悬赏广告规定于契约通则,似采契约说,然考其内容之规定,对于不知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之人,亦使广告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则实际上系采单独行为说。所指定行为之完成,可解释为悬赏广告法律行为之一法律事实。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未对悬赏广告明文规定,我国属大陆法系,从法律文化渊源来看,采单方法律行为说更切合我国整个的立法体例。

四:采单方法律行为说可以避免契约说在实践中的各种弊端,有利于悬赏广告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充分展示以及相对行为人的利益的保护。
第一,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约束;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的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同时广告人应受广告的约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撤回。第二,可以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第三,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判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可以极大地减轻行为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第四,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的主张,可以避免行为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避免行为人在对方不履行给付报酬的时候,拒绝完成广告指定的行为的成果的弊端。
尽管采契约说者力图从理论上完善该说的弊端,如降低契约相对方的主体资格限制、对相对方不知广告情况下完成的指定的行为的合同成立作例外规定、对相对方承诺的认定标准放宽、排除同时履行抗辩的适用等,实际上是在排除悬赏广告的合同性质,与其这样削足适履来采契约说还不如放弃采此说,从而真正认定悬赏广告的单方法律行为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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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3号

  《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已经2007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强

  2007年5月18日



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湖南省林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

  森林是指乔木林和竹林。林木是指树木和竹子。

  林地是指郁闭度O.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

  (二)有利于提高林业经营效益;

  (三)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有利于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保护个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鼓励各种社会主体参与森林资源流转,依法取得的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森林资源流转收益归权益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和平调。

  森林资源流转,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八条下列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未取得林权证书的;(二)权属不确定或者有争议的;(三)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第十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助金的生态公益林流转,应当经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不得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

  第十一条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

  (一)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70年;

  (二)家庭承包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四)同一森林资源两次流转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经本经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有森林资源因经营单位改制、破产需要整体流转的,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收益,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其中,国有森林资源经营单位经营的森林资源整体流转的收益,应当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本单位职工安置、偿还债务和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

  第十三条国有森林资源流转,由林权权利人委托取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其评估结果作为流转交易价格的参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为1年。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交易制度,并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及收益分配,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

  第十六条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交易场所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不具备公开拍卖、招标条件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协商等方式进行。

  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应当向林地所有者备案。

  第十七条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林权权利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森林资源流转申请书和流转方案;

  (二)森林资源权属凭证;

  (三)村民会议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记录;

  (四)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面积3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面积3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面积5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森林资源流转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下列森林资源流转,由林权权利人自主决定:

  (一)家庭承包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二)自留山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三)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自主流转的其他树木。

  家庭承包的林地使用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流转的,应当将流转合同及相关资料送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一条森林资源流转,由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其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森林资源的坐落、四至、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

  (二)流转的期限、起止日期;

  (三)流转的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林木采伐、更新造林和森林保护;

  (五)对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的存量要求及处置办法。

  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向森林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森林资源流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不得流转的森林资源实施流转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流转生态公益林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流转期限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流转森林资源的。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流转的监督管理,对弄虚作假、恶意串标、强买强卖等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维护森林资源流转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流转森林资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流转当事人损失和其他严重后果的,取消其评估资质、资格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审核审批工作中,越权审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市容貌标准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市容貌标准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1〕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市容貌标准》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汉中市城市容貌标准



1 总则

1.1 为加强城市容貌建设与管理,创造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建设生态良好的宜居城市,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全国爱卫会《国家卫生城市标准》、《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1.2 城市容貌的建设与管理,除应符合本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及省、市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1.3 本标准适用范围为汉中城市中心区规划范围(包括南郑县大河坎、汉中经济开发区南北区),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标准》制定实施办法。

2 建(构)筑物

2.1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根据城市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建造,要讲究建筑艺术,注重美观,突出汉中城市特色,其造型、装饰等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2.2 确定的保护建筑应保持原有风貌,严禁随意改动或拆除,并设置专门标识。

2.3 根据汉中气候特点,体现汉中小江南特色,城市建筑色彩宜选用浅色偏暖的色调。所有新建、扩建、改建及装饰装修的建(构)筑物,应以汉中市城市风貌特色规划为依据确定自己的建筑风格和建筑色彩,以体现古城汉中厚重的历史文化氛围和城市特色。

2.4 现有建(构)筑物应保持外形良好、整洁,符合城市街景规划的要求。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定期对临街的建筑立面进行清洗、粉刷、维修;危险残破的建(构)筑物,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及时拆除或整修。

2.5 建(构)筑物不得擅自在阳台、平台、外走廊搭建挂台、雨棚等附属设施;檐廊、外阳台不得擅自封闭;不得影响火灾扑救及通风。

2.6 建(构)筑物屋顶不得违反城市规划擅自搭建棚亭,严禁堆放杂物,保持整洁、美观。

2.7 临街建筑物严格限制设置屋顶广告、垂直广告;在其本体视线所及范围内,不得设置与本建筑物风貌不相符合的设施、设备。

2.8 城市道路两侧不得有影响市容观瞻的非法建(构)筑物和堵塞、占用防火间距、消防通道、盲道的棚亭。

2.9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竣工时,应拆除规划确定拆除的建(构)筑物以及各种临时工棚和设施,清除高出地面的废弃钢筋、螺钉、木桩等影响行人的障碍物,并将现场清理干净。

2.10 城市道路两侧的围墙设置要符合有关规定。除特殊要求外,一般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根据周围景观和环境采用透景或半透景围墙,其高度应符合相关要求。

2.11 城市道路两侧施工工地的围墙设置应符合有关规定,外立面要保持干净整洁,并与周围环境相适宜。

2.12 城市街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以及楼群通道设置的景门等,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景观协调。出现污损的,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及时粉刷、修饰。

2.13 城市二环线范围内废弃的烟囱、水塔、杆线等建(构)筑物,由产权单位自行拆除。

2.14 街道两侧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禁止擅自改变原设计风貌和用途,禁止破墙、破窗开店;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有碍城市容貌观瞻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

2.15 在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的空调外机,位置应整齐划一,做隐蔽装饰;一层设置高度一般距离地面不低于2.5米(受环境影响达不到高度要求的,不得向过往行人直排废气)。空调外机支架采用材料应符合标准、确保安全,冷却水不得向街面排放。

3 城市道路

3.1 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道路要保持平坦、完好、通畅,路面不能有坑凹、隆起、破损、地砖松动等现象,道缘石、护栏、路牌、人行道铺装材料不能缺失,交通标线、标志要完整清晰,不能有黄土裸露、井盖残缺、下水道堵塞,不得擅自设置影响通行的障碍物。

3.2 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必须有道路清扫保洁制度。清扫保洁时间符合规定,清扫保洁质量达到相关标准要求。道路清扫、保洁应推广湿法作业,减少扬尘。冬季雪后及时扫雪、铲冰,非结冰季节主次干道按要求洒水作业。

3.3 交通护栏、隔离墩应经常清洗、维护,出现损坏、空缺、移位、歪倒时,应及时更换、补充和校正。

3.4 道路两侧人行道上垃圾箱、果皮箱、灯箱等设施要分类设置、疏密合理,并定期清掏、擦洗,保持整洁。

3.5 保证给排水管道无泄漏外溢,及时清除路面积水;路面上的各类井盖、井箅等设施应保持齐备完好,并与路面高度一致,出现松动、破损、移位、丢失时,应及时加固、更换、归位和补齐。

3.6 城市道路在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养护、维修等施工作业时,在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完毕后应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防护设施。

3.7 城市道路绿地率指标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3.8 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

3.9 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不得车轮带泥行驶。进入市区的运输车辆应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运输散体、流体的车辆要严密封盖、密闭,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抛撒、滴漏污染路面。

3.10 城市主要街道的市容管理,可分类进行管理,主管部门可据此制定各类别的管理要求。

4 园林绿化

4.1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植护并重,逐步扩大城市绿地面积。园林绿化建设与道路、交通、电力、通讯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当统一规划、相互兼顾,并和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4.2 城市绿化应以绿为主,突出汉中地方特色,遵循生物多样性及适地适树原则,合理配置乔、灌、草,注重季相变化,不得盲目引进外来植物。

4.3 城市绿化应坚持栽植和管护并重,保持植物生长良好、叶面洁净美观,无病虫害、枯萎、地皮裸露。城市绿化养护应符合以下要求:

1.公共绿地不宜出现单处面积大于1㎡以上的泥土裸露。

2.城市绿化小品(造型植物、绿篱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应保持造型美观。绿地中模纹花坛、模纹组字等应保持完整、绚丽、鲜明。绿地围栏、标牌等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

3.绿地环境应整洁美观,无垃圾杂物堆放,并应及时清除渣土、杂草、枯枝落叶等,严禁露天焚烧枯枝、落叶。

4.行道树要保持树形整齐、树冠美观,做到无枯枝、死树,无病虫害。行道树修剪应遵循“下不妨碍人车通行、上不触碰架空线”的原则。对街道边的行道树不能因拆迁、扩建而随意砍伐,应尽量移栽。

4.4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法规健全,并建立档案、标志和保护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4.5 严禁违章侵占绿地,不得擅自在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上悬挂或摆放与绿化无关的物品。禁止践踏破坏绿地、草坪进行消夏、纳凉和露宿。

4.6 鼓励和积极推广庭院、楼顶、阳台和建筑立面的垂直绿化。

5 公共场所及设施

5.1 城市公共设施(如邮政、电信、传媒、供水、供电、环卫、雕塑、道路消防栓、公共休闲等)应设置规范,标识明显。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各自设施的检查与维护,保持设施外观整洁、完好。

5.2 电话亭、书报亭、公交调度站、自行车保管站、广告牌、阅报栏、护栏等,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并保洁。设置时应注重造型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挤占盲道及其他无障碍设施。

5.3 城市中心区原则上不新设架空线路,对已建的架空管线由产权单位逐步改造,进入地下。各单位内部管线设施,不得擅自跨越道路上空架设。

5.4 交通信号、噪音监测装置、照明等设施,造型应美观,并保持完好、整洁。

5.5 城市中的公厕设置合理,标志明显。厕所应保持地面、坑位、门窗、四壁清洁卫生,衣帽钩、照明设施齐全有效,沟槽、管眼畅通,无蝇蛆、尿碱、臭味。城市主次干道、行人交通量大的道路沿线、汽车客运站、火车站、机场、旅游景点、公共汽车首末站所设置的公厕不低于二类标准,其中一类公厕不少于总数的20%。

5.6 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进行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中。

5.7 城市区域环境噪音平均值小于58分贝。在城市噪声功能区划一类、二类区,不得开设金属切割、打磨等产生高噪声的门店;商店、经营单位不得使用高音量的设备吸引顾客。

5.8 城市烟尘控制区覆盖率大于90%。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新建燃煤锅炉、茶浴炉,现有的锅炉、茶浴炉使用时不得冒黑烟;餐饮业要有油烟、烟尘污染处理设施;烧烤摊点不得使用燃煤等有烟烧烤炉具;街道两边和夜市的饮食摊点不得使用有烟煤、燃煤散烧等重污染燃料,要使用清洁燃料。

5.9 沿街门店及单位应认真落实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包门前卫生、包门前绿化维护、包门前环境秩序)管理责任制,按要求设置统一的垃圾收集容器,不乱堆、乱放杂物,保持周边环境清洁。沿街饮食门店不得直接向外排放油烟、污水。严禁炉灶出店作业。

5.10 城市公共场所应保持清洁,不得乱扔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不得乱倒垃圾、污水、污物;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焚烧落叶、枯草、冥币等。

5.11 生活垃圾及粪便采用密闭收集清运的方式,车体车容要整洁、密闭、标志清楚,垃圾粪便不能有托挂、滴漏、遗撒等现象发生。生活垃圾日产日清,收集站管理要规范,垃圾容器不得出现冒顶外溢、污水渗漏和蝇虫等。工业、医疗、建筑垃圾和危险废弃物与生活垃圾分类存放,能回收利用的要做到综合利用。

5.12 主要大街和重点管理区域,不得有非法占道摊点,不得出店经营或摆放物品;其他需设置临时占道摊点的街道和公共场所,应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严格控制数量,不得影响城市容貌和交通秩序;禁止在城市道路兜售商品和散发宣传品;严禁占用城市道路进行下棋、打牌、打台球等娱乐活动。

5.13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处设置要合理、规范,车辆应按规定停放整齐。

5.14 洗车站(点)不得占道洗车、擦车,不得随地排放污水。机动车、非机动车修理、装饰门店不得占用人行道作业。

5.15 各公共场所(机场、车站、广场、文物旅游景点、商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应保持秩序良好,环境整洁。

5.16 到公共场所、繁华区、旅游区及户外活动的人员,应衣着整洁、举止文明。

5.17 禁止流浪乞讨人员在国家机关、繁华街区、交通要道、旅游景区、城市广场等区域流浪乞讨。

5.18 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应符合相关规定。集贸市场划行归市,明码标价;摊位摆放整齐,不占道经营;市场有独立专用垃圾收集点及不低于二类标准的公厕;摊点周边不能堆积垃圾杂物和乱搭乱建;有活禽专管员、独立活禽销售区和集中隔离屠宰区;禽类屠宰垃圾实行单独收集;屠宰区周边不能有污水、垃圾、粪便等不洁物,屠宰区污水要进行过滤、沉淀、消毒排放;不能销售违禁野生动物;食品经营摊点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有防蝇、防鼠、防尘设施,不得销售过期腐烂变质、有毒有害食品;集贸市场从业人员个人卫生良好,有保洁制度。

6 广告设施与标识

6.1 霓虹灯、灯箱、广告牌、门店招牌、显示牌、画廊、招贴栏、阅报栏及各类招牌等应依法设置,保持规范、整齐、美观,同时不得影响火灾扑救、通风及排烟,保证安全。

6.2 严格控制户外广告,批准设置的屋顶和户外广告应符合汉中市户外广告设置要求,到期广告应予拆除。

6.3 商业橱窗陈设应讲究艺术性、思想性、真实性、科学性,有时代感。

6.4 临街门店牌匾实行“一店一牌”,设置位置、高度应统一规范。禁止设置活动小灯箱。

6.5 临街单位和门店的牌匾及节庆标语应使用规范字体,色彩符合街景要求,不得出现污损。

6.6 指路牌、路名牌、街巷牌、楼房幢号、门牌等标志必须齐全、规范、醒目、整洁。

6.7 过时、破旧的广告牌由业主单位及时清洗、粉饰或更新。

6.8 布幔、横幅、气模、气球和节日标语的悬挂方式、地点、时间应符合有关管理要求。公共设施和树干上不得乱写、乱画、乱刻以及乱挂广告。

7 施工工地

7.1 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必须设置不低于1.8米的刚性围挡、安全警示标识和防止扬尘措施。施工区与办公、生活区若没有分离,必须设置不低于1.8米的隔离墙。工地道路应硬化,土方应覆盖、固化或绿化。建筑施工工地在夜间22点至次日凌晨6点禁止施工,并有效控制现场混凝土搅拌作业机械设备的噪声。工地的厕所、垃圾收集容器、废物箱设置应符合相应要求。建筑垃圾应及时运往转运堆场,不能有凌空抛掷现象,禁止与生活垃圾混合堆放。

7.2 施工场地出入口应做硬化处理,设置专用车辆清洗设施,悬挂明显的施工标牌和行车、行人安全标志,落实监管责任。

7.3 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时,应设置安全标识和警示灯具;分段围护施工,并保持道路通畅、场地整洁。

7.4 施工工地堆放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实施覆盖处理,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杜绝施工场地扬尘污染环境。

7.5 拆除建筑物的工地应采用浇湿作业,并采取隔离、封闭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7.6 施工期间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堵塞管道。

8 城市照明

8.1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亮化、美化、照明设施完好,亮灯率不低于98%。道路两侧路灯的高度、间距、悬挑长度、照明度等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45-2006》的要求,照明率不低于95%。灯杆必须整洁,不能歪斜、悬挂杂物等。不能有照明设施损坏、路灯不亮、装饰灯断亮等现象。

8.2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照明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8.3 地面景观照明设施应隐藏在绿化带内或埋于地下,不影响驾驶员行车视线。

8.4 桥梁景观照明和楼宇景观照明应根据建筑本身特点设置,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8.5 城市小品的景观照明设施要根据城市小品本身的特点设置,并与周围景观协调;景观灯具设计简洁、美观、有时代感;所有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选点合理,采用显色系统高的照明光源,避免灯具外露及眩光产生。

8.6 市内各名胜古迹及城市主要街区的建(构)筑物应按照街景要求进行亮化。

9 城市水域

9.1城市水域应突出自然、生态特色,并与周围人文景观相协调。

9.2 城市水域的水面应及时清理悬浮杂物,保持清洁,岸坡应整洁。

9.3 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河道、湖泊水面的清洁管理,并制定专门的保洁制度和保洁措施。岸上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或站点。水面船只应完好无缺,无污损现象,不得向水体抛洒垃圾、废水。

9.4 城区段河道不得擅自侵占、覆盖、封断河堤设泵取水、圈占水面,不得堵塞河道、掏捞沙石;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擅自打井、钻探、爆破,不得擅自挖掘河堤以及占用河堤保护区道路、绿地搭建(构)筑物、栽种植物、堆放物品。河堤和河道管理设施及防洪设施无损毁。

10 居住区

10.1 居住区内严禁违章搭建,不得占用绿地、停车场、公共活动场所等公建设施及公共场所。

10.2 居住区内建筑物不得擅自设置防盗门窗、遮阳雨棚等附属设施,外墙及公共区域墙面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临街阳台外无晾晒衣物。

10.3 居住区内道路路面应完好畅通,整洁卫生,道路排水通畅,无堵塞。

10.4 居住区内公共设施应规范设置,合理布局,定期保洁和维护,保持整洁完好。

10.5 居住区内绿化植物应定期养护,无明显病虫害,无死树。

10.6 居住区的各种导向牌、标志牌和示意地图应完好、整洁、美观。

10.7 居住区内不得利用居住建筑从事经营加工活动,严禁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居民饲养宠物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11 术语

11.1 城市容貌

城市外观的综合反映,是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整体景观。

11.2 公共设施

设置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通信、邮政、消防、环卫、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设施。

11.3 城市照明

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主要指城市范围内的道路、街巷、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绿地和建筑物等处的功能照明、景观照明。

11.4 公共场所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广场等供公众从事社会活动的各类室外场所。

11.5 广告设施与标识

广告设施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和设施等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标识是指招牌、路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视觉识别标志。

12 其它

12.1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12.2 原《汉中市城市容貌标准》(汉政办发〔200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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