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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与救济初探/付建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12:19  浏览:9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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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与救济初探

付建国

摘要: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正确界定和对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行为人能及时而有效救济是弘扬见义勇为有效措施,从而避免出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形。本文对此进行了有益的分析与探讨。
关键词:见义勇为 见义巧为 无因管理 正当防卫 防卫过当 假想防卫 紧急避险 救济
惩恶扬善、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的高尚义举,也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们党和国家极力倡导的一种英雄壮举,也是一直倍受人们普遍赞赏。但近年来,见义勇为却成为一个极为沉重的社会话题。人们在称道英雄勇斗歹徒、舍己为人,奋不顾身保卫他人生命和财产的同时,更对英雄事后流血又流泪的悲凉情形而感到无奈和迷惘。如何改变这种不正常的社会风气,这就使我们每一个人不得不去思考着,如何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正当利益?从长远来看,最重要、最有效的当然是不断地提高全民族道德素质和精神境界的;但是从现实来看,则更需要健全和完善有关见义勇为方面的法律法规,使见义勇为行为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只有这样,这种不正常的社会风气才能得到有效地矫正。基于此点,笔者在本文中对见义勇为的界定;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等相似行为的联系与区别;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原则等三个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 关于见义勇为的概念。
关于什么是见义勇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对此作出规定。《现代汉语词典》对见义勇为的解释为:“看到正义的事情奋勇地去做” [1]。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宋史。欧阳修传》中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一直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时至今日,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更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然而,“见义勇为”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理论上的研究并不多见。这种原生态的解释,显然不能作为见义勇为的法律概念来使用。因为以这种解释,人们做的事情只有两分法,除了应当谴责的非正义事情之外的事情都是见义勇为行为了,既然都是,也就没有特殊规范、特殊对待的必要了。有关一些地方法规对见义勇为做出了界定,例如,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行为[2]。这比原生态的见义勇为概念虽然进了一步,但仍然有一些缺欠。例如,把见义勇为的主体仅仅限定为公民似有不妥,随着我国开放程度的逐步地扩大,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不断地强化,在我国工作、生活的外国人会越来越多,如果这些外国人中有人为了我国的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免遭损害而见义勇为,对这种可喜可敬的行为不予以见义勇为的认定和表彰,显然是不适当的;该规定还要求见义勇为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虽然大多数情况是这样,但这排除了有一部分人在危急关头挺身而出,在顾及个人安危的情形下又有效地保护了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即人们通常所说的“见义巧为”,将这种“见义巧为”,即见义勇为的一种特殊形式排除在外也是不适当的。再就是这一规定也没有将负有法律义务的人忠实履行其义务,又同时有效地保护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排除在外。诚然,这种忠实履行法律义务行为也是理应得到表彰和称赞的,但这已经有了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规范,无须再以见义勇为规范认定和处理了。山西省对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的人员规定为“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捕违法犯罪分子的行为,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的罪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犯罪案件的行为”作为见义勇为;《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也作出了这样类似的规定。上述行为是见义勇为人行为自然是没有异议的,问题是在这一规定之中,其明显的不足是把见义勇为的面限制地过于狭窄,把常见的排除自然灾害,抢救处于险境的人的情形都排除在见义勇为之外,这种规定肯定是不妥当的。
笔者认为,界定见义勇为行为要把握这么几个特性:一是其主体的广泛性,只要是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无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及无国籍人;是有政治权利的人还是被剥夺了政治权力的人以及正在被羁押或者是犯了罪的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以及是精神病人等,都应当是见义勇为的主体。有些地方在界定见义勇为行为时,不提倡未成年人去见义勇为;近日,成都青羊区教育局组织召开“未成年人自我保护100招知识、技能”论证会,来自公安、医院、交通等部门的专家就草拟出的100招提出修改意见。在论证会上,专家们发出了同样的声音:别期望孩子们见义勇为![3]笔者认为其初衷是好的也是有道理的;问题是当未成年人实际上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时,是否要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笔者认为当然也要以见义勇为来认定。二是情况的急迫性和相当的危险性,例如,抓捕、扭送犯罪分子,挺身而出制止违法犯罪,在烈火中或在自然灾害到来时抢救伤者或财产,冒着被传染的危险将患传染病者送至医院救治等情形。急迫性和相当的危险性这是见义勇为这一好事与做其他好事区别的关键之处,正是这一点体现了行为人的一个“勇”字,非一般人都能够做到的。三是目的正当性,即行为人实施其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它权利免遭侵害或免受损失且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自觉自愿而实施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为了抢救自己家的财产奋不顾身冲入火海而受伤或者为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实施的行为则不包括在内。在这里需要强调一下,见义勇为人实施行为,不应限定在为了国家、集体、他人的人身、财产,还应包括为了国家、集体、他人其它合法权利。因为行为人为了其它合法权利根而实施行为,也是符合见义勇为的本义,合法权利也是应受法律保护的。据见义勇为的上述三个特性,笔者认为见义勇为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免遭侵害或免受损失,在面临危险情况下挺身而出所实施制止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等行为。
二、见义勇为行为与相似行为的联系与区别。
(一)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联系与区别。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以此来看,所有见义勇为的行为都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但是不能把所有的无因管理行为都认为是见义勇为行为。在实际生活中及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民事赔偿方面对见义勇为大多数也是依照无因管理规定加以规范和调整的。例如,笔者近日读到一文,一人在邻居失火时奋力扑救而被烧伤,受益的邻居不愿意为见义勇为的受伤者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车费等相关费用,司法机关适用“无因管理”规定说服了受益人,由其为见义勇为人支付了3万元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4]。笔者认为,虽然无因管理可以包含见义勇为,但是将见义勇为仅仅等同于无因管理是不妥当的。笔者认为,见义勇为作为无因管理中的一个特殊情形,见义勇为行为人主要体现出一个“勇”字,和一般的无因管理相比,对国家、对社会具有更大的有益性,所以很有必要将见义勇为从无因管理中分离出来,适用特殊规范加以规范与调整,尤其是在救济方面。当然,在认定不了见义勇为情况下,当然要以无因管理加以调整和规范。在其行为符合无因管理而又符合见义勇为时,一定要首先适用见义勇为规范,以保证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又有效地救济,且不可将见义勇为等同于一般的无因管理。现在存在的问题是有关部门包括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常常把见义勇为当作一般的无因管理处理,尤其在通过对无因管理案件的处理又不能使见义勇为行为人得到救济时,使见义勇为行为人出现流血又流泪的悲剧情形,因此有必要将见义勇为从无因管理是分离出来,用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二)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的联系与区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并对不法侵害造成损害的行为。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对象是不法侵害人,除了为了保护本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益而进行的防卫之外,其余的正当防卫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是一种见义勇为行为。相对来说,正当防卫的行为的外延显然要比见义勇为的外延小的多;再者,正当防卫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其作用主要是用于区分罪与非罪的,至于对其行为人如何救济、如何表彰等问题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在民法中,虽对此有相关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然而该条只是规定了正当防卫的免责条款及防卫过当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该条款亦未规定对行为人的救济及表彰等措施。因此,仍有必要将符合见义勇为的行为的正当防卫行为纳入到见义勇为规范当中去。只有这样,才会更好地鼓励人们去实施正当防卫和见义勇为的行为。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在认定某些符合正当防卫行为,也符合见义勇为要件时就应当作出对见义勇为的认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见义勇为的行为人给予相应的救济和表彰措施,只有这样做,才可能及时又准确地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实施救济和表彰,从而有效地防止社会再次地出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形。
(三)、见义勇为与紧急避险的联系与区别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己采取对另一种较小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紧急避险行为。除了为了本人的人身、财产、其它权利所实施的紧急避险之外,其余的紧急避险行为也都可以认定为是一种见义勇为行为。在刑法中对紧急避险行为的规定,其主要作用同正当防卫一样,其主要意义在于区分罪与非罪问题。在民法中,虽然对紧急避险的行为的规定比正当防卫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因为它毕定涉及到第三人的责任问题,但也只是从行为人免责或是从避险过当的责任角度来规定的,并未规定如何对行为人因此行为而给自己造成损失的补救措施及表彰办法。由此可见,如果仅仅停留在紧急避险上,而不将其行为入纳入到见义勇为行为中,是不利于鼓励和弘扬人们去实施义勇为行为的。因此,仍有必要将符合见义勇为的紧急避险行为纳入到见义勇为行为中去。做法仍然是同上面所说的一样,有关部门尤其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某些紧急避险行为同时也符合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建议有关部门按见义勇为行为来对待,对行为人予以表彰和救济。
三、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原则
见义勇为行为人在见义勇为过程中受到伤害怎么办?即如何对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这一行为而受到的损害获得有效而及时的救济,这是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来说,最为现实,也是最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也是弘扬见义勇为最有效的办法。做好了这一点,在社会上就不会再次出现像澄海澄城西华六片区明泰小区居民王瑞忠、市区岐山街道南楼居委居民汤木德[5]等类似的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况,人们也不会出现以往那样对英雄事后的悲凉、无奈和迷惘。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如何救济,这是人们多年来所关心的问题,由于救济方式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因此在本篇文章中,仅谈一下救济原则。笔者认为,应采用以下几个原则来实现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因见义勇为而受到的伤害的有效救济。
(一) 国家先行补偿原则
见义勇为是一种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这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因此,国家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就是理所当然、顺理成章的事情。目前,大多数地方实行的是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政策,奖励政策固然有必要,但仅有奖励而无补偿显然是很不够的。其主要缺陷在于奖励大多数都弥补不了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所受到的损失。且不说奖励的实施手续繁杂,奖金到见义勇为者手中时已不是当初时那么急需。还需指出的是,有不少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是可以找到责任承担者——侵权人赔偿或受益人补偿,依法也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或者受益人补偿,但这也不应当让见义勇为者自己去费力追偿,而应当是国家对见义勇为者先进行补偿,再由国家代位行使见义勇为者的追偿权,去追究侵权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补偿的责任。国家对见义勇为者先行补偿是保证见义勇为者能得到及时救济的最为有效的办法。令人遗憾的是,对于这一办法,笔者还没有听说为哪个地方所采纳。
(二)鼓励见义勇为者的平衡利益原则
在见义勇为实施过程中,由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在紧急情况下做出的,来不及全面考虑和仔细斟酌,难免出现诸如假想防卫,假想避险,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形,损害了他人不应损害的合法权益;或者由于力所不及;或采取措施不当使自己受到了较大损害。即行为人虽然以见义勇为的良好愿望出发,但是实际上并没有实现见义勇为的效果,因而在不能被认定为见义勇为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见义勇为者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自担责任,显然也是不利于鼓励人们去实施见义勇为的积极性。但同时又要认识到,对于无过错的受害者如果不对其进行补偿也是不符合情理、不符合法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见义勇为行为人对其所造成损害主观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民事赔偿责任则由国家对受害人赔偿为原则,当然,见义勇为者愿意赔偿且又有赔偿能力的,也可以象征性地补充赔偿一些。在见义勇为行为人从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愿望出发,但最终没有被认定见义勇为却使自己受到较大损害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偿。这里特别要强调的一点,在认定见义勇为的实施者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时,一定不能过于苛刻,做事后的诸葛亮,一定要从当时的紧急情况出发,从见义勇为当事人的具体认识能力出发,多考虑其良好的愿望和动机,宁宽勿严。
(三)侵害人赔偿原则。
侵权必担责,是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的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国家在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补偿时,一定要对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其意义不仅在于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更重要的是还在于制裁和教育侵权行为人和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以避免、减少侵权行为人的发生。当然,也应当鼓励侵权行为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赔偿,如果侵权行为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赔偿,在涉及对其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时要考虑予以从轻。
(四)受益人补偿原则。
受益人因其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见义勇为行为而获益,理应对因此遭受的损失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加以补偿,法律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国家在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补偿后,应追究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这也有助于受益人负起责任来,认真而又高度注意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在设计受益人补偿规范时也应当鼓励受益人对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的补偿,补偿后确实使自己的生活陷入困难时,国家可再对其困难予以帮助。其目的就是要使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得到救济,使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早感受到社会反馈给他的温暖和回报。
参考文献:
[1]《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商务部书馆,1996年7月修订第3版,第626页。
[2]李微:审理见义勇为案件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04年第12期第56—58页。
[3]12月16日《华西都市报》
[4]见义勇为被烧伤谁“埋单”?《福建法制报》2005年1月23日3版。
[5](感动2003)汕头市民见义勇为 演绎感人故事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1月01日12:46 大华网
作 者:付建国(1980----)安徽宿州市人,虎林市人民法院
通 讯:虎林市人民法院
电 话:13946880003
信 箱:fujianguo2008@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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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中心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市容局《黄山市中心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3〕2号

 

屯溪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市容局修订的《黄山市中心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黄山市中心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元月二十三日

 
黄山市中心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黄山市中心城区市容环境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生活、旅游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中心城区所有单位、商户、住户、摊主在门前责任区范围内实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三包”责任制。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中确定的主次干道两侧责任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制具体管理工作。
市区相关单位(建设、工商、公安、交通、文明办、爱卫会、新闻单位、街道办事处等)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工作。
第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
(一)包卫生:1、责任单位要配备整洁、美观的垃圾桶、垃圾袋、扫把、畚箕等卫生器具;2、维护责任区内门面、墙面、橱窗、招牌、广告牌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地面、树干、线杆等清洁卫生;3、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投放、清运、处置垃圾;4、禁止和制止乱丢、乱泼、乱贴、乱画和损坏环卫设施等行为。
(二)包绿化:1、负责责任区内的花草、树木、花坛、绿地等的日常养护和管理;2、禁止和制止损坏绿化设施、花草树木及占用、污染绿地的行为;3、有条件的责任单位可以在门前摆放花草、盆景等绿化物。
(三)包秩序:1、严格遵守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和制止在店外责任区内违章摆放摊点、占道作业、堆放杂物、乱停车辆、乱搭建、乱挂晒等行为;2、主干道禁止设置遮阳(雨)篷,次干道及其它地段遮阳1(雨)篷按市容环境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3、灯箱、广告、招牌、霓虹灯、门楼装璜、门面装饰等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要求,并须经市容部门审批;4、遮阳(雨)篷、广告招牌等在使用中污染、破损的应及时清洗、更新或拆除;5、责任单位开业、庆典需要在建筑物悬挂横幅、垂幅或在门前设置彩虹门、拉挂彩旗、摆放花篮等,必须事先申报,经市市容环境管理部门或屯溪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施行。
第五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必须与市市容环境管理部门或屯溪区人民政府签订“门前三包”责任状。责任单位变更应及时改签责任状。
第六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为各责任单位使用的建筑物立面及门前墙根至人行道路牙的地面;门前没有人行道的不规则地段由“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划定。
第七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有责任制止违反“门前三包”规定的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可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派人到现场处理。
第八条 市容管理人员应对责任单位的“门前三包”落实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对未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行为予以批评教育和督促改正。
第九条 市容环境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门前三包”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评比,评出“优秀”、“达标”、“不达标”等次,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1996年发布的《黄山市中心城区“门前三包、门内达标”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2000年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0年7月30日发布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男性适龄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女性适龄公民根据军队需要被征集服现役。
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至二十二周岁的公民。
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第四条 做好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的领导,并将其列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的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工作。
第六条 各地(市)、县(市、区)的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该级兵役机关负责办理。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教育、民政、财政、宣传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坚持开展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爱国主义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公民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
征兵期间,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结合征兵工作集中开展以兵役义务教育为中心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章 平时征集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在每年兵役登记开始十日前发布兵役登记公告,根据上级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九月三十日以前,对男性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于兵役登记开始七日前将登记事项通知男性适龄公民。
第九条 凡男性适龄公民均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领取山西省公民兵役证。
年满十九周岁至二十二周岁的男性公民已进行过兵役登记的,应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持山西省公民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核验。
男性适龄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核验的,经兵役机关同意,可由其家属或所在单位代为登记、核验。
任何男性适龄公民不得拒绝、逃避兵役登记。
第十条 公民应当教育、鼓励和支持符合服现役条件的亲属报名应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适龄公民依法服现役。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法确定本单位和本地区应服现役、免服现役和不得服现役的人员,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并对经过登记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的初步审查,择优选定当年的预征
对象。
第十二条 各地(市)每年征兵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规定。
各地(市)、县(市、区)必须严格按照征兵命令的规定,完成征兵任务,保证兵员质量,并不得突破征兵命令规定的人数与城乡兵员比例。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惟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第十四条 征兵工作开始后,各级征兵办公室应组织公安、卫生、教育部门,按照国家征兵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当年的预征对象进行政治审查、体格检查和文化审查。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时,应当按规定接受医务人员的指导和检查,如实反映身体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禁止在征兵工作中提供假文凭、假年龄、假户口、假诊断书和其他虚假证明。
参与征兵工作的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索取或收受贿赂。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有关方面负责人,根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推荐意见,对政治审查、体格检查、文化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审定新兵。
新兵名单确定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予公布。
第十八条 征兵工作结束后,男性适龄公民应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进行履行兵役义务情况的登记。兵役证上应注明缓征、免征、不征、已征、未征或拒绝、逃避征集等内容。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接收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在其兵役证上注明退回原因。
第二十条 男性适龄公民,参加招聘国家工作人员、招生、招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驾驶证以及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时,必须持有兵役机关签发、核验并经注册的山西省公民兵役证。未持兵役证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除省级财政拨付外,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三章 优 待
第二十二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保留;本人和父母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予以免除。
第二十三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每年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给予优待。
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每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县(市、区)平均生活水平的标准给予优待。
第二十四条 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义务兵退伍后安排工作的,应参照接收单位与其本人入伍前同期参加工作的职工的工资情况确定工资等级。
第二十五条 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义务兵,其家属当年应增加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优待金。
在西藏、新疆、西沙群岛、南沙群岛等条件艰苦的边疆、海防服役的义务兵,其家属每年应增加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后,生活仍确有困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家属所在单位,可适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具体优惠政策,对去西藏等条件特别艰苦的地区服现役的适龄公民予以支持和鼓励。

第四章 安 置
第二十八条 义务兵退伍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二十九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生产和生活,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安排到乡镇企业或私营企业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聘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聘)用。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伍后按照第三十条规定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 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原征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安排工作。
在西藏等条件特别艰苦的地区服现役的义务兵退伍后,应当优先安置。
所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合伙、独资、股份制、外商投资等各类企业,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义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分配安置任务。安置任务必须在每年三月底以前下达,六月底以前完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安置部门,对于退伍义务兵的入伍、服役、退伍等手续应严格审查,发现弄虚作假不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一律不予安排。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应当保证完成,不得拒绝。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分配的退伍义务兵发现不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门提出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门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退伍后,应当自接到安排工作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报到,有特殊情况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义务兵退伍后在劳动力市场参与竞争和自谋职业。
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伍后,本人自愿自谋职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并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助,具体数额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伍后,在待安置期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每月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兵役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征兵任务成绩突出的;
(三)公民积极支持符合服现役条件的亲属报名应征表现突出的;
(四)义务兵优待和退伍安置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七条 男性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登记和检查,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符合服现役条件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家属年优待金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义务兵逃离部队经教育不改的,分别情况比照前条规定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录用拒绝、逃避征集的公民的;
(二)拒绝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
(三)阻挠公民应征的;
(四)有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条件但拒绝接收、安置的。
因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受到处罚的单位,仍应当完成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任务。
第四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县(市、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征兵工作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兵役机关建议,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逃避服现役的公民提供条件,或者徇私舞弊征集不合格兵员的。
(二)泄露征兵工作秘密的;
(三)出具假政治审查材料、假文凭、假年龄、假户口、假诊断书或其他虚假证明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应出具处罚通知书。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县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7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的决定》,现将该决定和根据该决定修改后的《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关于修改《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的决定(草案),决定对《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至二十二周岁的公民。”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二、第二章标题修改为“平时征集”。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在每年兵役登记开始十日前发布兵役登记公告,根据上级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九月三十日以前,对男性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惟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征兵工作开始后,各级征兵办公室应组织公安、卫生、教育部门,按照国家征兵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当年的预征对象进行政治审查、体格检查和文化审查。”
六、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有关方面负责人,根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推荐意见,对政治审查、体格检查、文化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审定新兵。”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保留;本人和父母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予以免除。”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每年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给予优待。
“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每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县(市、区)平均生活水平的标准给予优待。”
九、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具体优惠政策,对去西藏等条件特别艰苦的地区服现役的适龄公民予以支持和鼓励。”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第二款:“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伍后按照第三十条规定安排工作。”
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原征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安排工作。
“在西藏等条件特别艰苦的地区服现役的义务兵退伍后,应当优先安置。
“所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合伙、独资、股份制、外商投资等各类企业,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义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分配安置任务。安置任务必须在每年三月底以前下达,六月底以前完成。”
十四、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义务兵退伍后,应当自接到安排工作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报到,有特殊情况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伍后,本人自愿自谋职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并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助,具体数额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伍后,在待安置期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每月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十七、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男性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登记和检查,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符合服现役条件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家属年优待金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录用拒绝、逃避征集的公民的;
“(二)拒绝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
“(三)阻挠公民应征的;
“(四)有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条件但拒绝接收、安置的。”
二十、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为逃避服现役的公民提供条件,或者徇私舞弊征集不合格兵员的。”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一条。
二十二、删去第四十二条。
二十三、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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