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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人是否自首与立功要把握三种情形/罗永鑫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07:15  浏览:9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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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实践中,行贿人为了争取宽大处理而交待行贿行为并不鲜见。由于交待的时间、背景及内容之不同,行贿人交待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也不尽相同,导致行贿人交待行为的性质认定以及具体适用法律条款常出现争议。从实务的角度出发,笔者结合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两高”《解释》),对行贿人自首、立功的成立及其法律适用作进一步的分析和探讨。

(一)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交待行贿行为如何认定。按照“两高”《解释》,“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在检察机关立案前,行贿人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根据其交待的主动性与否,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两高”《解释》第7条规定)。即行贿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在检察机关刑事立案前,向有关机关或有关个人如实承认和供述自己实施了行贿犯罪,并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主动交待”,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交待的主动性,即出于行贿人本人的自觉意愿,是行贿人的自主选择,而非外因的强迫意志;二是供述的真实性,即如实交待全部行贿行为。具体而言,是指行贿人在其行贿犯罪事实或其本人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办案机关、所在单位、有关组织或负责人员投案并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

行贿人在被检察机关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本身就具备了“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一般自首条件,行贿人成立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的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同时,由于行受贿犯罪行为隐蔽,取证困难,为了鼓励行贿人交待犯罪行为,加大对受贿犯罪的发现和打击力度,我国刑法第390条第2款又规定了行贿人特别自首制度,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于刑法第390条第2款属于特别条款,且处罚较之第67条第1款更为轻缓,根据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法条竞合之适用规则,以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解释原则,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直接适用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

(2)行贿人在被追诉前被动交待行贿行为。即刑事立案前,在办案机关对行贿人进行调查谈话、采取调查措施期间,行贿人迫于办案机关所掌握的证据交待行贿行为。此种情况,“两高”《解释》并没有专门规定,但是实务中也常有发生,也有必要厘清。笔者认为,此时,行贿人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缺乏到案的主动性,不成立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的自首,只能适用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行贿人在被追诉后交待行贿行为如何认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后交待行贿行为,根据其被追诉的原因,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行贿人因其行贿行为被追诉(“两高”《解释》第8条规定)。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没有交待或拒不交待其行贿行为,检察机关根据已掌握的事实证据,对其实施立案侦查,在此之后,行贿人如实交待其行贿行为。此时,行贿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如果行贿人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行贿人因其他犯罪被追诉。即行贿人因涉嫌行贿以外的其他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后,又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同样,“两高”《解释》也未对此种情况作出专门规定。一般认为,由于行贿人供述的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行贿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自首。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对行贿人仍然可以适用处罚较轻的刑法第390条第2款关于行贿人特别自首的规定。因为,尽管行贿人因其他犯罪已经被追诉,但相对于其所犯的行贿罪行而言,司法机关并不知晓,更未对其行贿行为予以刑事立案。行贿人在此情况下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同样能够节约司法资源,为检察机关侦破受贿犯罪提供有力的证据,符合刑法第390条第2款设置的立法目的,行贿人成立特别自首,对其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行贿人交待与之对合的受贿犯罪如何认定。自首与立功的重要区别在于:自首揭发交待是“自己的犯罪行为”,立功揭发交待的则是“他人的犯罪行为”。所谓“他人的犯罪行为”,不仅排除了揭发人本人的犯罪行为,而且还排除了与揭发人本人犯罪相关联的犯罪行为。

这种关联性表现为,一方的犯罪行为以对方的犯罪行为为构成要件,或者多人实施同一目标的共同犯罪行为。前者被称之为对合犯,后者被称之为平行犯,都是必要共同犯罪的表现形式。行受贿犯罪人就是一种典型的对合犯,二者以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尽管罪名与法定刑均不相同,但是二者相互依存,缺一不可。行贿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时,不可避免地、必然会涉及与之对合的受贿犯罪行为。如实交待与自己行贿犯罪相关联的他人的受贿犯罪,是行贿人如实交待其罪行的应有之义,也是其交待的具体内容。因此,行贿人交待与之对合的受贿犯罪,其行为性质仍然属于自首,不能认定为立功。

依据“两高”《解释》第7条和第9条规定,分别情形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款。行贿人只有揭发与之对合的受贿犯罪以外的他人的犯罪行为,既包括揭发该受贿人以外的其他人的犯罪行为,也包括揭发该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方可认定为立功,适用刑法第68条的规定,视情形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作者 罗永鑫 单位: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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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1月1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成员名额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1000人以下的村,一般设3人;
(二)1001人以上2500人以下的村,一般设5人;
(三)2501人以上的村,一般设7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人口、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和罢免、辞职、补选,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实行任期职务补贴。补贴办法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经费由村办经济的收益解决,县、乡两级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设立人民调解与治安保卫、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设的各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各下设委员会的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二)建立和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根据量力而行、民主自愿的原则,编制本村建设规划,按照经批准的规划办理本村修桥建路、兴办学校、整治村容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引导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社会治安,禁毒、禁娼、禁赌,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六)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扫除文盲,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农村新风尚;
(七)依法调解村民在婚姻、家庭、财产、土地、邻里关系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促进村民之间的团结、互助;
(八)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根据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和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事项,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负责,向村民会议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
(一)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村建设规划;
(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
(三)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承包方案;
(四)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用补偿费的使用方案;
(五)计划生育政策落实方案;
(六)村基本农田保护方案;
(七)优抚和救灾救济款物发放方案;
(八)其他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七条 村民会议对本村事务具有决定权,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村民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或者人数过多、难于集中的村,村民会议可以视情况分片召开。
有1/10以上的村民提议讨论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主持的,由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会议召开5日前,公告会议议题,张贴或者印发会议有关材料。
第九条 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
(二)将草案印发本村村民或者张榜公布征求意见;
(三)将草案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四)将草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五)公布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承担拟订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草案的具体工作,并负责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作说明。
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合法有效的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本村村民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十条 设立、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书面授权的事项,但下列事项村民会议不得授权:
(一)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
(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制定和修改;
(三)村民代表会议的设立、撤销,村民代表的名额和推选办法;
(四)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和调整;
(五)改变或者撤销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代表会议不得将村民会议的授权转授给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村民代表不得少于20人,其中妇女代表不少于代表总数的20%。不同民族聚居的村,各民族均应有各自的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村民推选,可以担任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按户推选村民代表的,可以自愿联户推选,也可以按住地划户推选。村民代表的名额和推选办法,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名单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按原推选办法进行。
第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1次。
经村民委员会决定或者有1/3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
有1/3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讨论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驻本村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基层组织的负责人,不是村民代表的,可以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发表意见。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讨论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并视情况需要予以公告。
村民代表应当就会议讨论事项在会前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十四条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代表参加,所决定的事项,应当经村民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过半数的村民代表认为村民委员会提交讨论的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的,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自治、有利生产的原则,提出设立、撤销和调整村民小组的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1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1至2人,协助组长工作。组长或者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本村民小组会议直接选举产生。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1/3以上的村民联名提出撤换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或者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提出辞职的,由村民小组会议按原选举办法决定。
第十八条 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小组村民开展各种生产、生活服务,组织办理本村民小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有关事务;
(二)组织实施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有关决定;
(三)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小组的有关事项;
(四)收集并反映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第十九条 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依法管理属于本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村民小组会议的议事规则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成员认为会议主持人与讨论的内容有利害关系、可能对会议决定产生不利影响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另行确定主持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成员认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均不适宜担当主持人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
派员临时主持有关会议。
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的内容与主持会议的村民小组长及副组长有利害关系、可能对会议决定产生不利影响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派员临时主持有关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请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所作的决定无效;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组织修改或者废止。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执行违法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决定,侵犯村民或者其他公
民、单位合法权益的,受害方可以要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相抵触;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合法有效的决定,本村全体村民、本村民小组村民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下列村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及其执行情况;
(二)村财务收支情况,包括水电费收缴、各项费用、收益分配、债权债务等情况;
(三)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
(四)重大治安案件和民事纠纷的处理情况;
(五)村民执行计划生育的情况;
(六)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3以上的村民代表要求公开的村务。
村务公开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
村民小组的村务公开,参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村务公开一般采用张榜公布的形式;确实难以张榜公布的,也可以采用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通过有线广播进行公告等形式予以公开。
公开涉及财务和费用的事项,必须采用张榜公布的形式,必要时还应当同时采取其他形式。
村民委员会必须在本村室外醒目的地方,建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
第二十五条 村应当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监督、检查村务公开情况。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由3人或者5人组成,其成员应当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财会知识,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对村民代表会议负责。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法定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民代表会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原推选办法撤换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第二十六条 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可以要求村民委员会对村务公开的有关内容作出详细说明和提供有关材料,并可以通过查账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核实。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及时将查实情况报告村民代表会议并视需要报告村民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应当建立村务公开、会议记录、决定文书及法律文书等方面的档案制度,妥善保管档案资料。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村村民有权要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有关机关应当在15日内调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决定、处理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的;
(二)不依法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
(三)不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的;
(四)不公布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不公开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村务,或者公布的内容不真实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的,应当在7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或者接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移交公章、办公设施、财务账目、经营资产、档案等有关资料和物品;拒不办理有关移交事项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不
同情况,依法处理。
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离任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移交事项。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财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基层政权和自治组织建设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组织实施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事务加强指导;分级负责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村民委员会成员组织培训;依法受理对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的举报,并按职责分工负责调查处理,保障村民实行自治。
每届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1次培训。
第三十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监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三十四条 城镇街道办事处管辖的村,适用本办法。
城镇街道办事处及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承担《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相应职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河南省《渔业法》实施办法(修正)(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渔业法》实施办法(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殖水域的利用和开发
第三章 渔业的捕捞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搞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统一规划和开发利用。坚持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四条 省水利厅主管全省的渔业行政管理工作。市、地、县(市)水利(包括水产,下同)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设渔政管理机构或渔政管理人员。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本水域内的渔政监督管理权。跨界水域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渔政管理机构或委托的机构负责管理,也可以由水域所跨地区的同级政府在
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共同管理。
各级渔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经省水利厅或委托市、地水利局考核,由省水利厅批准,合格者发给《渔政检查员证》。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着装,
佩戴标志。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水利部门共同做好渔政管理工作。渔业生产的治安保卫工作,由已设置的水利公安派出所或治安民警室统管;没有设置的,根据工作需要,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经省公安厅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
以设置水利渔业公安派出所或治安民警室。
第六条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殖水域的利用和开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对水域利用的统一规划,可以将全民所有的水域,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或承包给个人,从事渔业生产。
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适宜渔业生产的水域,应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开发和养殖,也可以承包给个人从事经营。对于开发性的承包,前三年免缴承包费,承包期一般为十五年至三十年,可以继承,允许折价转包。承包应引入竞争机制,可以采取招标承包。
第八条 使用全民所有养殖水域的单位,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提出申请,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承包养殖水域的单位和个人,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合同。
水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凡领取养殖使用证或签订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在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使水域荒芜,或粗放经营,使渔业单产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单产量的百分之五十,除限期开发利用外,收取年产值百分之十的荒芜费(年产值按当地同等条件水域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市场的年平
均价格计算)。逾期仍不开发利用或提高产量的,吊销养殖使用证或收回承包权。
第十条 允许跨行业、跨地区承包水域进行开发和养殖;鼓励发展各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提倡从事水域开发和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有利于发展渔业生产的建设项目和养殖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物资和技术上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应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确定给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域,建设单位应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处于开发阶段尚未取得收益的,按全部投资予以补偿;
(二)已经取得收益的,除赔偿水域开发、建设全部投资外,按年产值的三倍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水域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的争议,按照《渔业法》第十二条、《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渔业的捕捞
第十四条 凡从事专业、副业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水利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提出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后,方可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从事捕捞生产。
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十五条 省外单位和个人进入我省水域从事捕捞业的,须持原地县级以上水利、水产部门签发的捕捞许可证,经我省县级以上水利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审查批准,发给临时捕捞许可证,在指定水域内作业,并按规定缴纳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的从事捕捞生产的机动或非机动渔船,须经县级以上水利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检验,发给合格证,方可下水作业。
第十七条 凡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渔政管理机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标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八条 大鲵(娃娃鱼)为国家第二类保护动物,严禁擅自捕捞。在保护繁殖到水域允许的最大容纳量时,由省水利厅指定捕捞单位按照限额捕捞。正常捕捞其他鱼类时误捕大鲵的,应立即放入水体让其成活,已死亡的,应报告当地渔政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九条 下列水生动物应加以重点发展:
(一)黄河鲤鱼、淇河鲫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鳊鱼、鲂鱼、黄鳝、鲴鱼、罗菲鱼等;
(二)虾、贝、龟、鳖等。
第二十条 采捕下列水生动物的标准是:
(一)大中型水域养殖的鲢鱼、鳙鱼、草鱼、青鱼体重达到一公斤以上,鲤鱼零点五公斤以上;
(二)小型水域和坑塘养殖的鲢鱼、鳙鱼、鲤鱼体重达到零点五公斤以上,草鱼、青鱼零点七五公斤以上,鲂鱼、鳊鱼零点二五公斤以上,鲫鱼零点一公斤以上;
(三)鳖零点五公斤以上,龟零点一五公斤以上,黄鳝零点一公斤以上。
禁止低于采捕标准的水产品上市。特殊情况需要采捕低于采捕标准的水产品,须经当地水利部门批准,方可上市。
第二十一条 在增殖水域使用捕捞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是:
(一)三层刺网的内网衣网目不小于十厘米;
(二)张网的网目不小于九厘米;
(三)囊网的网目不小于八厘米。
第二十二条 河、湖、水库中的鱼、虾、贝类重点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和洄游性繁殖鱼类经过的水域,应划定禁渔区,每年并确定四个月以上时间为禁渔期。
禁渔区和禁渔期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公布,并在现场设立标志。
第二十三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及怀卵亲体。因养殖、科研等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捕捞的,捕捞单位应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审查后,报省水利厅批准,在指定的水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第二十四条 禁止炸鱼、毒鱼、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禁止使用麻布网、密眼网等渔具和捕捞方法。使用鱼鹰捕捞须经当地水利部门批准。
大围网、迷魂阵、钩类、虾拖等渔具,捕捞小型成熟鱼、虾和掠食性鱼类的小网目渔具,只准在县级以上水利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范围和时间内作业。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和销售禁用渔具。禁止销售含毒渔获物。
第二十六条 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在鱼、虾洄游通道拦河筑坝、建造水闸等,应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渔业资源。对已阻断鱼类洄游通道的水利、水电工程,有关部门应采取补救措施,确保渔业资源的增殖。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渔类最基本的生长条件,用于养殖并兼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水库、湖泊和坑塘应划定保鱼水位线。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水、废渣和其他有害物质。
禁止在养殖水域沤麻和洗涤有毒器具及其包装物品。
渔业水域受到污染而使渔业生产受到损失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应赔偿损失,并由水利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卫生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时,应事先与水利部门或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联系,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害渔业资源。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利部门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关渔业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为发展渔业生产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渔业科学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同破坏渔业生产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渔业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除按照《渔业法》第五章和《实施细则》第六章的规定处理外,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
(二)使用禁用的渔具与捕捞方法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
(三)擅自捕捞、贩卖大鲵等珍贵水生动物的,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
(四)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无证、无照擅自捕捞水生动物的,可以处三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六)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可以处二十五元至一百元罚款;
(七)涂改捕捞许可证,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渔船牌照的,可以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销售禁用渔具的,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出售低于采捕标准的水产品,没收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元至五十元罚款,经当地水利部门批准者除外。
销售含毒水产品的,没收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和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渔业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责令赔偿损失和罚款等处罚,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执行。
县级以上水利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渔政检查人员进行处罚时,应该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及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凭证。
罚没收入一律交地方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被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渔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一级渔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级渔政管理部门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后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
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水利厅进行解释。
第三十九条 省内过去有关渔业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渔业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的“电打鱼”修改为“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电力捕鱼”;
二、删去第三十五条中“并按其月标准工资20%以内的数额,处以1至6个月的罚款”的规定;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渔政检查人员有500元以下的处罚权”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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