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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有重大瑕疵的证据如何审查?/常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06:41  浏览:8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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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作为直接证据的借据存在明显瑕疵,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法院在审查借贷事实时,应充分听取债务人的抗辩意见,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案例]

  米脂县人民法院(2011)米民初字第00415号

  [案情]

  原告张青诉称:2010年2月14日,被告祁东海办厂缺周转资金,找我借现金50000元,按30‰每月付利息至付款日,并有被告许兴海签字担保,并没写什么时候付清。后来因我有事急需钱向被告所要时,祁东海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在要借款同时,我又找担保人许兴海,后来,我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祁东海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借条是我写的,但我没借过原告钱,也没有钱还。

  被告许兴海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

  米脂县人民法院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祁东海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许兴海担保,并立据借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贷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3分,贷款人:祁东海,保证人: 许兴海签字按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借款。

  [审判]

  米脂县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祁东海向原告借款使用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祁东海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兴海为被告周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有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民间借贷中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明显过高,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祁东海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兴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逝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名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6条之规定,米脂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米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

  一、原、被告于2011年3月3日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

  二、由被告祁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青借款50000原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许兴海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祁东海、许兴海承担。

  [评析]

  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情况较多,有的案件当事人伪造证据(主要是借条)、虚构事实,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国家、集体或自然人)的利益,等等。

  本案是典型的虚假诉讼案件,原告张青持有的借条没有出借人,具有明显的瑕疵。被告祁东海在庭审中否定原告的陈述,并称不认识原告。法官对此类案件一般会形成合理怀疑。但如何进一步审查借贷事实,甄别虚假诉讼呢?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

  第一,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就其抗辩主张的债权受妨害或者受制约、债权已经消灭或者部分消灭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一般而言,借条作为直接证据,能够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日期等借款关系的主要内容,但就款项交付情况,特别是金额较大的款项交付,应结合款项交付凭证加以判断。如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应提供银行资金往来凭证;如款项系现金给付的。如款项系现金方式给付的,债权人不能提供款项交付凭证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

  第二、正确对待借据的证据意义。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但如果借条存在必要记载事项的缺漏、书写笔迹、材质凭肉眼即能看出异常之处等情形,借条持有人即债权人有义务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刘青提供的借据由于缺乏出借人这个必要事项,虽然其持有该借据,但无法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必须进一步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法官不能判定原告持有借据的行为具有事实自证的效果。

  第三、生活经验法则的运用。尽管法庭审理中,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着最为核心的作用,当事人在法庭的辩论也是围绕证据的“三性”展开的。但对于法官来说,在形成心证的过程中,除了要考虑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外,还应综合考虑案件背后所蕴藏的日常生活经验,选择相关的经验法则来填补证据上的不足。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对于经验法则的搜集与选择应着重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一是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由于民间借贷中信任因素起着较大的作用,双方之问的社会关系、商业往来关系、身份关系对更好理解借贷事实有着较为重要的作用。通过正确分析借贷双方的关系,可以更为全面地认识纠纷形成的来龙去脉,亦有助于深入地透析案件的真实情况。二是贷方是否具有相应的财产能力。贷方是否具有相应的财产能力,是从借条之外的另一个角度来考量借款事实真实性的问接、辅助证据。三是外界因素的影响。在个案中,借方否认借贷关系存在(通常以否认借条真实性)的一个理由是受到胁迫而写下的借条。对于这种情况,借款人应就其受到胁迫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四是借贷双方的借款方式、走款途径。根据民间借贷案件的常识,数额不大的借贷案件一般通过现金支付,但是对于大额款项如几十万元时,通常人们不会携带现金进行交易,这也是一种经验法则。

  本案原告张青在本案起诉前与被告祁东海互不相识。庭审中张青陈述祁东海未向其联系借款,与诉状中陈述祁东海找其借款50000元相矛盾,张青在不认识祁东海的情况下出借大额现金不符合常理。

  第四,依照职权调查取证。对双方当事人有恶意串通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嫌疑的情形,法院应依照职权做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必要时应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直接证据真伪不明的,法院应在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上,做必要的调查取证,这比较符合基层司法实践的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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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1995年5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规定,结合鞍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以及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及所属市、县(市)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各类房屋。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产权登记和产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及典当、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以及房籍图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产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房产权属证书是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统一颁发。房产权利人依法享有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权属登记
第六条 在住房制度改革中,职工购买住房,须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领取统一制发的产权证书。产权证书应注明产权属性,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应注明产权比例。
第七条 商品房屋预售时,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屋购买方须在分配进户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房产权利人应在房屋竣工后或产权变更后三个月内,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填写申报登记书,并提交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及有关文件,没有产权来源原始证件的房屋应按有关规定区别处理,房产权利人必须提交详尽书面说明及其它有效证明材料,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两人或两个单位以上共有房屋,发给共同共有或按份额共有的《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 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接层的房屋,必须在申报同时,提交建设项目计划批件、建筑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征用土地红线图、房屋平面位置图、竣工平面图、竣工报告。
以联建形式新建的房屋还应提交协议书及产权分配的有关资料。
个人自筹建房还应提交所在单位和建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证明。
涉外企业的房屋还应提交投资、合资或独资证明及有关部门批件。
第十条 房产转让变更应同时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平面示意图及完纳契税凭证。
购买的房屋还应提交买卖契约。交换的房屋应提交互换协议书。赠与或遗赠房屋应提交赠与契约或遗赠证明及公证书。继承的房屋应提交遗产继承文书。分家析产的房屋应提交分家析产协议书及房屋分割平面图。调拨、兼并、接管的房屋,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固定资产清单及列入固定资产的凭证和产权移交书。
第十一条 房产典当、抵押等,须提交协议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设定权利终止时,应办理产权变更或注销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需要拆除房屋,必须在拆除房屋十日前,向房屋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注销登记申请,并提交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建设项目计划批件、建筑许可证、征用土地红线图、房屋定位平面图、拆迁冻结通知,办理注销登记。
因倒塌、损毁灭失的房屋,需在三个月内凭有关证明文件,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下列房产不得转让或典当、抵押: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处理权利的;
(二)共有房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
第十四条 房产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必须提交房屋所有人或法人授权的委托书。
房产权利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产权不清的房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
凡绝产的房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依法接管。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变更事宜所进行的核查、勘察、测量、绘图、拍照、提供档案所需要的各项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产权确认
第十六条 自筹自建房屋或购买房屋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房屋所有权归出资单位或个人所有。
因合法房屋被拆迁,由开发公司还建的房屋,其房屋所有权归原产权人所有。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一)用各级财政拨款、城市维护费补贴资金建造或购买的房屋及用人防经费建成的人防工程或房屋;
(二)已打入商品房成本的拆迁安置用房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
(三)出资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第十七条 个人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
个人以标准价购买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比例确定。
第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有偿动迁、有偿解困安置的房屋,其个人出资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达到或超过标准价的,享有部分产权。
第十九条 用各级财政拨款与其它资金混建的房屋,可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注明各自占有的面积或资金数额。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包括公私合资,用自有资金建设或以市场价格购买的房屋,按各自投资额确定产权比例。

第四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城镇房屋产籍,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镇房屋的测量,应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房籍图,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对接收归档的房屋产籍,应做到齐全完整,及时登记、整理、鉴定,房屋产权档案应永久保存,如果发生丢失或损毁,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产权发生异动变更时应及时做好产籍变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凡未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领证的房屋,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不给办理转移、变更、抵押等手续,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凡未按照本办法进行注销登记的,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因房屋产权引起的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房地产仲裁机构仲裁或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鞍山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鞍政发[1988]46号)同时停止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2〕1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省级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安徽省省级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食盐市场稳定,增强食盐市场调控能力,根据有关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食盐,是指省人民政府确定储备的用于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其他因素导致食盐市场异常情况的,确保特殊时期市场供应的小包装食盐,质量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GB5461-2000),国家有新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级食盐储备按照“企业储备、银行贷款、政府补贴、统一调度”的原则,采取“滚动储备,定期轮换”的商业化管理模式建立。

第四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保障全省食盐应急调控工作,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盐务管理局下达省级食盐储备计划,对省级储备食盐管理进行宏观指导协调。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级储备食盐贷款贴息,对储存管理等费用(以下统称综合费用)给予补贴,并对省级储备食盐有关财务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省级食盐储备所需资金由省盐业总公司申请银行贷款解决。

用于省级食盐储备的银行贷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银行信贷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盐贷款资金。

第七条 省盐业总公司负责省级食盐储备计划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具体承担省级储备食盐的调运、结算和轮换等业务,并对省级储备食盐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为确保省级储备食盐的安全、完整,省盐业总公司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

第八条 省级储备食盐规模暂定2万吨。规模如需调整,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盐务管理局提出方案,报省政府审定。

第九条 储备所需政策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盐务管理局依据储备食盐规模所需资金贷款利息支出、仓储保管费用、周转和存储损耗等,一年一核定。2012年按现行费用水平给予每吨160元综合费用补贴。以后年度的贷款贴息和有关费用随贷款利率和物价的变动,每年进行一次调整。储备盐补助资金由承储企业包干使用。

第十条 省级储备食盐的政策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拨付给承储企业,省盐业总公司负责提供相关企业名单、账户等。

第十一条 承担省级食盐储备的企业,由省盐业总公司按照相对集中存储、有利应急调运、流向科学合理的原则在所属企业中选择,并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二条 承担省级食盐储备的企业的仓储条件必须达到国家质检总局《食盐批发企业质量等级及技术要求》(GB/T18770—2002)AAA级标准,少数山区等地方的仓储条件达到A级及其以上标准。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对省级储备食盐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二)对省级储备食盐实行专库或定点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食盐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三)按照食盐质量和保管要求,原则上半年对储备食盐轮换一次,并对轮换出的食盐及时补库;

(四)建立健全储备食盐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对省级储备食盐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省级食盐储备的数量,在省级储备食盐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二)擅自调换省级储备食盐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食盐的储存地点;

(三) 擅自动用省级储备食盐、挪用储备食盐资金,以省级储备食盐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对省级储备食盐要做到专库存储、专账管理,与正常经营食盐严格分开,确保紧急情况时对储备食盐的需要。

第十六条 对省级储备食盐实行挂牌管理。储备食盐(库)前悬挂由省盐业总公司统一制作核发的“安徽省省级储备食盐(库)”标牌,并在库内明显位置标明食盐入库时间、数量、品种及管理人员等。

第十七条 省盐业总公司按季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报送省级储备食盐报表。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动用省级储备食盐:

(一) 全省或部分地区食盐明显供不应求;

(二)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食盐;

(三) 省政府确认需要动用省级储备食盐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省级储备食盐的动用,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盐务管理局提出动用方案,报省政府批准。

紧急情况下,省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盐,下达动用命令。

第二十条 接到动用命令后,省盐业总公司等承储单位必须立即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盐动用命令。

第二十一条 省有关部门和市、县政府对省级储备盐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二条 储备盐动用后,省盐业总公司及所属承储企业应当及时补充储备,并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盐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食盐供求情况监测,涉及省级储备食盐动用的有关问题,须及时通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商务厅。

第二十四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和省盐务管理局依法对省级储备盐存储、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省级储备食盐和储备食盐政策补助资金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省盐业总公司要认真制定和执行食盐储备工作年度总结制度和统计年报制度,并将年度工作总结和统计年报报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

第二十六条 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对储备食盐的调运应优先安排,必要时开辟绿色通道。

第二十七条 储备食盐储存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支持食盐储备管理工作,给予储备盐仓储设施建设、改造用地等支持,对破坏储备食盐仓储设施和哄抢损毁储备食盐等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查处和打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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