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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现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制度不足和完善/周万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42:05  浏览:8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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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案件呈上升趋势,而对此不仅是学界,司法实务界也是争论不断。大家围绕死者人格权、死者名誉权展开激烈争论。而对此我国的法律和因具体案件而作出的司法解释也存在明显的矛盾,这既反映了我国司法的进步也体现了我国法律的不足。笔者拟对我国现行人格利益保护制度上的不足浅作分析,并提出建议,以期对该项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我国现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制度上存在的不足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依法律规定和法理,公民出生前和死亡以后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享有民事权利,当然也无法承担民事义务。民事权利能力, 即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仅就《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来看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 实为公民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或身份问题, 也就是公民的民事主体地位间题。《继承法》第28条对胎儿的继承问题做出了特别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事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公民死亡, 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不能继续享有民事权利。因此依照民法学理论,胎儿和死者不是民事主体,但是上述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却对其某些有关的利益予以保护,并且司法实践和人们的传统观念也认为应当予以保护。于是,权利主体的确定成了理论上难题,某种程度上是立法实务反而对理论研究造成了严重的干扰。

  自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以来,已经发生多起涉及死者人格利益的案例,由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数次涉及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是我国司法实务中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请求归属做出界定。但是司法解释毕竟只是对于具体案件反应的问题的一种补救形式。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予以侵害的行为可能同时损及社会公共利益,此时,应如何界定请求权的归属就成为了法律空白。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从措辞来看,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作者死亡后可以继续享有规定的著作人身权,对于死者其他人格利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4月12日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的请求报告使用了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用语,而1993年、2001年司法解释则有意删去了“权”字,只规定死者“名誉”、“肖像”等的法律问题。致使关于人死亡后能否继续享有人身权的问题,成为学术争论的对象。但是对于如何就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民事赔偿问题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二、我国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完善

  理论的研究是为了推进实务的进步。当我们从理论上明确了保护死者人身权的依据之后,就必须在法律上建立和完善一套保护机制。针对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的不足,仅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补救,既不具有法律的权威,又不够全面。具体地讲,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刑事保护、行政保护和民事保护,现在司法实践中以民事保护方法为主体,因而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机制也应当以民法为主,具体应考虑以下内容:

  一、在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上。应当坚持《民法通则》第9 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在所有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不出现诸如“死者名誉权” 等容易产生误解的用语,将理论的研究成果落实到实务中。

  二、在著作权保护的立法上。《著作权法》第20 条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0 条的用语应作修改,建议修改为如下条文:“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作者生存期间受法律保护。作者死亡后,其近亲属有保护其作品之署名和作品完整性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自然人和法人有侵害死者作品署名和作品完整性行为的,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向死者近亲属赔礼道歉。”

  三、在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请求归属上。笔者认为,应当归属于死者的近亲属,死者的每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都享有独立请求权。在死者没有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愿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基于对公序良俗的保护,请求权可归属于其他有关公民或组织,如遗嘱受益人,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等。因为侵犯死者的人格利益,亦有可能损害其生前有亲密关系的公民或组织的利益,因而,在一定的条件下,他们也可享有请求权。另外,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比如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的名誉,诉讼的请求应当归属于国家,有关的国家机关有权以国家的名义提起诉讼。

  四、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采取财产方式和非财产方式并重“双轨制”。在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责任方式下,也应适用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往往也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所以此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对死者人格利益损害的补偿,也是对其近亲属精神利益损害的一种抚慰。但我国民法通则在精神损害的责任方式上虽也采用了“双轨制”,但非财产方式和财产方式是一种“主次适用型”的关系,而是不并重关系,这不符合人格利益保护的发展趋势。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对人的评价,不仅注重道德的评价,而且注重经济价值的评价。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大都采用财产方式和非财产方式并重的责任方式,值得我国借鉴。

  五、关于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期限问题。请求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期限不能是毫无限制的,具体情况应当具体分析。笔者认为这需要从两方面来考虑:1、当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损害死者近亲属利益时,应该有期限限制。比如设定为正常的三代人的时间距离。2 、当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比如侵害毛泽东、邓小平、周恩来、朱德的肖像时,提请侵权损害赔偿请求诉讼可以不受时间限制;如果侮辱死者将构成对历史的玷污、伤害全体国民的感情, 即使是死者年代久远,也应当允许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个人提出诉讼。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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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1995年8月7日,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经第十次部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过户单。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外,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的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
(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土地收益或作其他处理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注明。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转让的房地产再转让,需要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扣除已经缴纳的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价格通知后15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核结果15日内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凭过户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时,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经有批准权的物价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无效;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人事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1999年调整野外地质勘探队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人事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1999年调整野外地质勘探队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78号)精神,结合野外地质勘探队的实际情况,现将调整野外
地质勘探队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9年7月1日起,调整野外地质勘探队工作人员的职务(技术等级、等级)工资标准(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表一至三)。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调整后,活的部分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构成比例相应提高。
二、野外地质勘探队新参加工作人员的见习期工资标准和初期工资标准相应提高。提高后的见习期工资标准和初期工资标准分别为:初中毕业生每月323元(含见习岗位津贴,下同),高中、中专毕业生每月339元,大学专科毕业生每月362元,大学本科毕业生每月379元,
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403元,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431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477元。

附表一:野外地质勘探队工程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工资标准表

单位:元/月
------------------------------------------------------
| |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 职务等级 |--------------------------------------------|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
|-------|--|--|--|--|--|--|--|--|--|--|--|--|--|--|--|
| 高级工程师 |453 |485 |517 |549 |581 |627 |673 |719 |765 |811 |857 |903 |949 |995 |1041|
|-------|--|--|--|--|--|--|--|--|--|--|--|--|--|--|--|
| 工 程 师 |367 |390 |413 |436 |470 |504 |538 |572 |606 |640 |674 |708 |742 |776 | |
|-------|--|--|--|--|--|--|--|--|--|--|--|--|--|--|--|
| 助理工程师 |306 |322 |338 |354 |379 |404 |429 |454 |479 |504 |529 |554 |579 | | |
|-------|--|--|--|--|--|--|--|--|--|--|--|--|--|--|--|
| 技 术 员 |281 |294 |307 |327 |347 |367 |387 |407 |427 |447 |467 |487 | | | |
------------------------------------------------------

附表二:野外地质勘探队管理人员职员职务岗位工资标准表

单位:元/月
-----------------------------------------------------
| | 职务工资标准 |
| 职务等级 |--------------------------------------------|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
|------|--|--|--|--|--|--|--|--|--|--|--|--|--|--|--|
| 三级职员 |415 |441 |467 |493 |525 |557 |589 |621 |653 |685 |717 |749 |781 | | |
|------|--|--|--|--|--|--|--|--|--|--|--|--|--|--|--|
| 四级职员 |343 |364 |385 |406 |427 |454 |481 |508 |535 |562 |589 |616 |643 |670 |697 |
|------|--|--|--|--|--|--|--|--|--|--|--|--|--|--|--|
| 五级职员 |291 |307 |323 |339 |355 |376 |397 |418 |439 |460 |481 |502 |523 |544 | |
|------|--|--|--|--|--|--|--|--|--|--|--|--|--|--|--|
| 六级职员 |270 |283 |296 |309 |322 |337 |352 |367 |382 |397 |412 |427 |442 |457 | |
-----------------------------------------------------

附表三:野外地质勘探队工人工资标准表

一、技术工人技术等级岗位工资标准 单位:元/月
-----------------------------------------------
| 技术职务 | 技 术 等 级 工 资 标 准 |
| |--------------------------------------|
| 技术等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十二|十三|
|------|--|--|--|--|--|--|--|--|--|--|--|--|--|
| 高级技师 |419 |443 |467 |496 |525 |554 |583 |612 |641 |670 |699 | | |
|------|--|--|--|--|--|--|--|--|--|--|--|--|--|
| 技 师 |360 |380 |400 |420 |446 |472 |498 |524 |550 |576 |602 |628 | |
|------|--|--|--|--|--|--|--|--|--|--|--|--|--|
| 高 级 工|327 |345 |363 |381 |403 |425 |447 |469 |491 |513 |535 |557 |579 |
|------|--|--|--|--|--|--|--|--|--|--|--|--|--|
| 中 级 工|282 |298 |314 |332 |352 |372 |393 |414 |435 |456 |477 |498 |519 |
|------|--|--|--|--|--|--|--|--|--|--|--|--|--|
| 初 级 工|261 |274 |287 |301 |318 |335 |353 |371 |389 |407 |425 |443 |461 |
-----------------------------------------------

二、普通工人等级岗位工资标准 单位:元/月
-------------------------------------------------
| 等 级 工 资 标 准 |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
|--|--|--|--|--|--|--|--|--|--|--|--|--|--|--|--|
|250 |261 |272 |286 |300 |314 |328 |346 |364 |382 |400 |418 |436 |454 |472 |490 |
-------------------------------------------------
注:技师、高级技师工资标准,只限在国家规定的考评工种范围内使用。



199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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