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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贪污罪中“公共财物”应作限缩解读/苏建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41:46  浏览:8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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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这里的“公共财物”等同于刑法总则中的“公共财产”。笔者认为,在认定贪污犯罪时,对“公共财物”的范围应限缩解读为“本单位管理的公共财物”。外单位管理的公共财物不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一、“公共财物”的特定化符合我国刑事立法本意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对“公共财物”没有明确限定为“本单位管理的”。但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已将公共财物的管理归属明确为“本单位”。根据类推解释,那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中的“公共财物”也应当是“本单位管理的”。这样解读,才符合我国刑事立法本意。实践中一些贪污犯罪形式上貌似贪污外单位财物,而实际上还是贪污本单位财物。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运输中的私人财产,貌似侵犯了私人财产权。但本单位对运输财物灭失、短缺和毁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质上仍然是侵吞了本单位管理的公共财物。这也是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将“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的原因。

二、特定化的“公共财物”是“利用职务便利”的客观要求

贪污罪是特定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侵财型犯罪。而“职务”是基于法律或本单位的授权产生的,并可对本单位内部的人、财、物发生控制和影响作用。“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职务权力与地位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可见,“职务便利”的实质是,拥有接触或掌控本单位管理的公共财物的便利。因此,与职务局限性相对应,“公共财物”的范围只能特指“本单位管理的”。

三、限缩解读“公共财物”便于快速甄别贪污罪与其他犯罪

在审查主体身份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有无职务便利以及贪污财物是否为公共财物的同时,更要注重考察公共财物的管理归属:只有该公共财物为本单位管理时,才将其继续纳入贪污罪的审查视野;否则,就应当果断排除其贪污罪嫌疑。

(本文原载2011年5月30日《检察日报》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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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的审理


原告徐甲婚前患有精神疾病,后治愈。2001年2月被告宋某与原告结婚,同年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争吵。2004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在2月、3月曾两次患“癔症”而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的父亲徐乙作为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支付每月1元钱的子女抚育费,以维护母女的感情。本院在原告的病情经治疗有所好转后开庭进行了审理,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对被告要求告支付每月1元钱的子女抚育费的请求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原告的精神健康状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承受能力给予原告精神帮助500元。
点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该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该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的条件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况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本案中原告为患病期间的精神病患者,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了限制,她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而原告的配偶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宋某与其有利害关系,因此,被告宋某不能做为他的法定代理人,由第二顺序的监护人原告的父或母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代为行使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的条件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况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诉讼中本院对原告的精神健康状况做了鉴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都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从维护母女的感情出发,要求原告仅支付一元的抚养费,原告表示同意,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也符合情理,同时原告的精神健康状况不佳,其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抚养子女的能力也会受到限制,因此对双方达成的子女抚养协议予以确认。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的精神健康状况不佳,其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会给以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同时被告有更大的抚养子女的责任,因此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应适当给予原告经济帮助500元。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本案中双方虽然对是否解除婚姻和子女如何抚养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原告是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此在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要求下,法院可根据协议的内容制作了判决书。

宣州区人民法院周红兵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17号)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2年11月20日第六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2年11月2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2年11月20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决议:批准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2年11月20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县一级的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自治县所属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自治县内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按照自治县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逐级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审查和批准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自治县的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正确执行,加强各民族间的团结和合作;
  (十五)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上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在会议上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大会应当为他们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主席团同意的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的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各项工作,并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的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且接受云南省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人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17人至25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任免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行政区划事项;
  (九)执行国家经济计划;
  (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自治县的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领导农业、畜牧业、林业、副业、渔业生产;
  (十二)管理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
  (十三)管理市场,领导公私合营的工矿企业和商业,彻底完成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四)管理税收工作;
  (十五)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六)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七)依照法律的规定,管理自治县的人民武装警察;
  (十八)管理兵役工作;
  (十九)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二十一)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并且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列席。
  第三十条 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县长为了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人事、公安、财经、统计、财政、税务、粮食、商业、工业交通、农业水利、林业、文教卫生等科、局、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必要的时候还可以设其他工作部门。
  各科、局、委员会,分设科长、局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实际需要和可能拟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逐级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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