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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司法认定/浦海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30:36  浏览:8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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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条规定较行政诉讼法扩大了行政诉讼原告主体的范围,亦即行政诉讼中,原告应当是行政决定的相对人,但行政第三人即与行政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也可以作为原告。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因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法院通知形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直接影响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权利和利益,才能视为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既有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有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还包括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既不会依附于原告也不会依附于被告,可以提出自己的请求,也可以发言、辩论、对第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等等。第三人参加诉讼可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提供证据,为维护自己的主张参加辩论,从而有利于法院倾听各方面的意见,全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达到降低诉讼成本,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的目的。

行政诉讼第三人从总体上可以分为原告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证人型第三人。所谓原告型第三人,是指享有诉权的公民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是参加他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所谓被告型第三人,是指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因原告不指控,而被法院作为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所谓证人型第三人,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作用是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第三人。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特别是在治安处罚案件中,不但有被处罚人,还有被侵害人。如果被处罚人不服处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另一方被侵害人则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是被侵害人对处罚不服而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人也可以第三人名义参加诉讼。

二、共同被处罚人未起诉的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行政机关就同一违法事实处罚了两个以上共同违法的人,其中有的起诉了,有的没有起诉,未起诉的人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区别情况对待。如果起诉人对共同违法事实的认定和行为的定性都无异议,只对处罚结果不服而起诉,那么其他未起诉的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因为未起诉的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如果起诉人因对共同违法事实的认定有异议或是对违法行为的定性以及违法责任的大小的分配有异议而起诉,那么没有起诉的其他被处罚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因为行政处罚不是针对原告一个人作出的,而是针对包括其他未起诉人在内的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多人作出的,人民法院审查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必然要对共同被处罚人共同实施违法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分析比较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以及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大小,从而正确衡量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判决维持、撤销或变更。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什么,也无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如何,在人民法院尚未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作出裁判以前,都很难确定其他未起诉的被处罚人与被诉行政处罚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在共同被施以行政处罚的人中一部分起诉,一部分未起诉的情况下,未起诉的当事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的,法院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如果只有一个被告而原告指控又不正确的,法院应要求原告变更为正确的被告;原告如不同意变更的,则驳回起诉。但是如果应当有两个以上的正确被告,而原告只起诉其中部分被告,不同意起诉其他具有被告资格的行政机关的,这些行政机关依法应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因行政机关的决定而引起损害的被害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由于被裁决的双方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任何一方不服均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或变更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由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损害赔偿决定与致害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都密切相关,如果致害人认为要求赔偿的数额太多或以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为由请求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赔偿处理决定,则被害人将面临失去或减少赔偿数额的可能;反之,被侵害人起诉要求加重赔偿,致害人的权益也将受到影响,因此这类案件中致害人与被侵害人在相对一方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另一方均可以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五、行政机关和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非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非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依法不具有国家行政职能,没有行使行政职权的权力,它不能成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即使是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也不能成为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行政主体,从而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人民法院只能将与其共同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列为被告,但是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结果与非行政机关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如果人民法院确认了行政机关所作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并且需要进行赔偿时,非行政机关就应当作为赔偿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承担起应负的法律责任。

六、在征用土地或房屋拆迁行政案件中,建设单位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征用土地或房屋拆迁行政案件中,因征地或拆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纠纷,当事人不服这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相关的建设单位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在实现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益,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被诉,则与建设单位的权益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甲所有的房屋在城市建设中需要拆迁,甲与建设单位就有关的拆迁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经拆迁管理机关裁决后,甲对行政裁决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建设单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和建设单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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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30日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三年十一月四日 

 
  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省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国有产权(以下简称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廉政建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守信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第三方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监察、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产权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服务的国有独资或者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决定。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即交易市场)和完备的交易设施;
  (三)公司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资格,并不得兼职;
  (四)有相应的专职会计、经济、法律等专业人员;
  (五)有完善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产权交易场所;
  (二)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并依照本办法组织产权交易;
  (三)对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
  (四)按程序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大事项;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产权交易规则,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产权交易档案,并提供档案查询服务。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时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收费办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制定,并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布。
  职工集体购买本单位产权的,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收取除登记挂牌成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内容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独资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交易;
  (二)国有资产控股或者参股公司的产权交易;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
  (四)其他产权交易。
  前款规定的产权交易,包括有形、无形资产产权以及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交易。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下列产权不得交易:
  (一)产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二)被设置抵押或者质押,未经抵押权人或者质押权人同意的;
  (三)被诉讼保全或者被依法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禁止转让的。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以及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购买产权的,应符合国家和山东省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产业导向目录。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程序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七条 产权出让方申请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让申请书;
  (二)出让资格证明;
  (三)产权权属证明以及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准予出让的证明;
  (四)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出让决议;
  (五)出让产权和职工概况;
  (六)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七)债权方的债务处理意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产权购买方申请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购买申请书;
  (二)购买资格和资信证明;
  (三)购买后的发展方案、职工安置方案;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购买属于专卖、专营等产权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并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相关证明。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的文件,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产权出让方和购买方所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并自收到齐全文件之日起2日内,做出是否准予交易的答复;准予交易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产权准予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公开挂牌,及时向社会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挂牌期限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在挂牌期限内,未经产权交易机构同意,产权人不得撤回挂牌,不得改变挂牌价格。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自挂牌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将挂牌结果告知产权出让方和购买方,并根据挂牌产权的购买申请情况确定交易方式,组织交易。
  只有1家提出购买申请的,可以采取协议的方式交易。有2家以上提出购买申请的,应当采取竞投、拍卖的方式交易;不适于采取竞投或者拍卖方式交易的,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交易。
  职工集体购买本单位产权的,应当按照行使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批准的方式交易。
  第二十三条 产权出让应当以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出售的,出让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产权交易应当统一以人民币计价。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达成一致意向后,应当参照规范的合同文本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出让方和购买方的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出让标的、价格以及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出让标的的债权、债务处理以及盈亏处理;
  (四)职工安置方案;
  (五)产权交易的税费负担;
  (六)产权交割方式和期限;
  (七)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
  (八)违反合同责任和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约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产权交易合同中关于债务条款的内容必须征得债权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当及时向产权交易双方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分别到财政、银行、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土地、房产、社保等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前款规定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产权交易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产权未经评估以及评估值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二)披露产权交易信息不完善或者有虚假、误导性内容;
  (三)故意压低或者抬高交易价格和条件阻碍产权交易;
  (四)操纵产权交易市场;
  (五)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恶意串通;
  (六)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购买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交易;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一)出让方或者购买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的申请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
  (二)司法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产权出让的;
  (二)对未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对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无故拖延办理或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三条 为产权交易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书、债务处理意见书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他人损失的,应当就其所负责的内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提交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文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双方提交文件不真实或者不齐全,产权交易机构准予其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应当对产权交易机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产权交易凭证的,应当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产权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以及产权交易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部门按其法定职责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竞投方式,是指在公开挂牌期限届满,有2家以上购买的,产权交易机构与出让方协商确定除出让价格以外的其他出让条件后,按价高者得的原则,以公开、集中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第四十条 集体产权的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64号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综合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严于国家现阶段排放标准的本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并依法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七条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对未达到本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转移或变更迁入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变更迁入登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型;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研发和应用。

  第九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燃料。

  销售机动车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标准。

  第十条 加油站、储油库及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或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

  第十一条 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可以采用纸质或电子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转让、转借、变造、伪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变造、伪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不得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在用机动车决定执行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限制措施,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限制行驶标志。

  第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拆除、闲置、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六条 实行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制度。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资格评审,委托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并将委托的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

  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竞争方式择优确定。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方法与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编制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发展规划。不得重复检验、多头检验。

  第十九条 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确保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质量: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内容、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三)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信息传输网络,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网络管理系统对接,按照规定传输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数据;

  (四)执行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应当公开委托证书、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保限行、限时道路的高排放及排放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二条 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维修并进行复检。

  禁止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使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限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自主选择具有相应条件的环保检验、维修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维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检验、维修单位和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维修、检测设备及技术人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经过维修后的机动车,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排气污染物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经维修或采用排放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会同本级公安机关编制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的委托和监督管理,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负责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监督管理,组织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采取交通限行措施。

  第二十七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洁能源汽车发展综合协调工作,核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对环保检验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清洁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推进清洁能源汽车产业发展,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油气回收治理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登记管理;负责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并监督管理,实施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的交通限行措施。

  省公安机关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机动车环境保护检验机构发展规划。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监督机动车检测维修制度的实施,督促机动车维修企业建立维修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成品油经营活动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开展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机动车燃料、排气污染维修产品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对机动车燃料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进口或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燃料的,由县级以上质监、工商、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机动车燃料不明示燃料标准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转让、转借、变造、伪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变造、伪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违反交通限行措施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拆除、闲置、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止委托。

  第三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经停放地抽检或者上路抽检未达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撤销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超过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限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维修中使用假冒伪劣材料、劣质净化剂,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帮助机动车检验过关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变更迁入登记的;

  (二)对生产、进口或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五)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维修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或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3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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