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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除权后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若干问题探析/冉崇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07:55  浏览:8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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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票据在经济生活中的支付功能、流通功能和融资功能日益重要,因票据被除权,最后持票人寻求救济引发的纠纷也呈现多发趋势。这类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民事侵权之诉、不当得利之诉、票据利益返还之诉等。对于上述纠纷的处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难问题,争议较大,如除权判决纠错程序的定性、撤销除权判决的若干实务问题,包括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提起诉讼正当理由的理解、撤销除权判决实质性条件的把握等,以及票据真正权利人寻求救济的其他方式等。笔者拟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除权判决纠错程序的定性
人民法院是否可依职权启动公示催告案件的再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07 条规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但是,对于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启动再审,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可以院长发现错误为由,启动公示催告案件的再审程序。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利害关系人抑或人民法院均不得启动公示催告案件的再审程序。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判程序可以划分为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执行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系独立于其他争讼程序的程序,不属于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或二审程序的范畴。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再审案件只能适用于原审生效判决、裁定适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公示催告案件无法在再审程序中找到其适用的空间,人民法院也不得对公示催告案件启动再审程序。
除权判决纠错程序的定性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该诉讼是何种类型,其诉讼请求应当如何厘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实务中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利害关系人若因除权判决而受有不利益的,只能通过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应是利害关系人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法律依据。[2]票据债务人以伪报遗失方式获取除权判决,阻碍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法院应当依法撤销除权判决。[3]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是不可逆转的,[4]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返还票据或恢复其票据权利,该请求无法律依据。[5]
笔者认为,就第一种观点来看,除权判决是法律拟制,有时并非与客观真实情况相一致。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非讼案件也系法律拟制,在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确知他的下落或确知他没有死亡时,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而撤销除权判决与撤销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的不同之处在于,撤销除权判决的背后必然存在争讼,即申请公示催告人和利害关系人均主张票据权利,而撤销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本身不存在争讼,被宣告失踪或死亡者一旦出现即可撤销。撤销除权判决须通过普通程序审理,不能由人民法院径行撤销。因此,除权判决的纠错程序宜定性为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由此看,认为可通过撤销除权判决的方式对票据的真正权利人进行救济的观点是可行的。而且,即使除权判决已经作出,若公示催告申请人尚未从付款人处取得款项,此时若不通过普通程序撤销除权判决,而要求利害关系人直接向公示催告申请人主张民事权益或向其前手主张民事权益,则公示催告申请人仍能凭除权判决要求付款人付款。一旦付款人付款之后,受偿还意愿、偿还能力等因素的影响,票据的真正权利人追回全部款项的可能性往往会大大低于直接撤销除权判决,凭票据径行向票据付款人主张付款的情形。
第二种观点表面上看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除权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在其尚未被撤销,或者人民法院通知付款人止付前,付款人依据除权判决向公示催告申请人付款的,该付款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即使事后发现公示催告申请人并非票据的真正权利人,付款行为的效力仍不受影响。依照此种逻辑,除权判决的效力在于公示催告申请人可凭判决要求付款人付款,而付款人已经根据除权判决付款的,该付款行为合法有效,则除权判决当然是不可逆转的。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其不合理之处在于,将付款行为的有效性与除权判决的可撤销性等同起来,认为付款行为一旦作出,并且合法有效的,除权判决则不可逆转,故除权判决也具有不可撤销性。其实不然,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予以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从该规定看,执行回转的对象是被执行财产,而非具体的执行行为,无论执行行为的效力如何,均不影响人民法院向取得财产的人追回财产。因此,即使公示催告申请人取得款项,且付款人的付款行为合法有效,也不能因此否定除权判决的可撤销性。除权判决确实应当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公示催告申请人返还相关款项,付款人的权利和付款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
综上,笔者认为,除权判决若确有错误,应当通过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予以纠正。
二、撤销除权判决的具体问题
利害关系人的认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如何认定利害关系人,该条文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目前探讨得不多,有观点认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应该是票据被盗、遗失的情形发生后,以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善意地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的受让人,而不是经过合法背书转让而取得票据的受让人,也不是对丧失的票据承担义务的人。[6]笔者认为,该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不妥之处,理由在于,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人与该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人系同一概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表述来看,利害关系人应当是享有票据权利之人,而非对票据承担义务的人。从这个意义上说,前述观点有合理之处。其次,利害关系人也不宜局限于善意从无处分权人处受让遗失票据之人,还应包括在伪报失票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中,经过合法背书转让而取得票据的受让人。因为,合法受让人既无法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申报权利,也不能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即使还有其他救济渠道,也使其程序性权利受到限制,客观上导致无过错的受让人承担因伪报失票人的过错造成的不利后果,有失公平。第三,利害关系人还应包括其他有初步证据证明票据权利之人。一方面,实践中,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非常复杂,除确实失票以及伪报失票而申请公示催告两种情形外,还有可能出现其他情形,如甲公司遗失票据后未察觉,被乙拾得后转让给善意第三人丙,丙又遗失票据,并申请公示催告的。此时,甲也可提供其受让或持有票据的证据,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因正当理由未申报权利的,还可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当然,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又另当别论。第四,在审查利害关系人时,因为无论是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申报权利,抑或在除权判决之后提起诉讼,均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并不涉及实体权利的确认及归属,故不必对利害关系人是否系票据的真正权利人这一实体问题把握得过于严苛,只要其提供表面的初步证据证明票据权利即可。
正当理由的审查
关于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正当理由,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正当理由应当从宽把握,只要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在行使权利方面存在懈怠,就应当推定正当理由成立。而且,将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作为正当理由是否成立的判断依据是恰当的,既有利于防止票据债务人通过伪报票据遗失侵害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敦促票据债权人在从事票据行为时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7]
第二种观点认为,正当理由从狭义上讲是指申报人不能行使申报权利的情况,主要指不知道已公示催告,或者虽已知道公示催告的期间,但因不可抗力不能或无法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从广义上讲还包括人民法院错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法院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告等。[8]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其忽略了公示催告程序中公告的效力。公告的效力在于,无论事实上是否知晓,均推定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和利害关系人已经知晓公告内容。而且,根据票据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这也体现了公告推定知晓的效力。类似的情形还出现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其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同时,对于被告下落不明的,也得采取公告送达传票的方式。诸如此类的规定还包括公司清算程序中的债权申报公告等。
第二种观点肯定了公告的效力,笔者认为较为合理,但是,人民法院错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是否应当作为正当理由的范畴值得商榷。因为,即使公示催告程序并非票据真正权利人申请,除权判决应予撤销,那也系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实体审查的问题,并非启动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程序性要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告是否具备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正当理由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同时,人民法院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 32 条的规定,在全国性报刊上进行公告的,或公告期限低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低期限 60 天的,均属于正当理由的范畴。
撤销除权判决实质性条件的把握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既然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是申请公示催告的先决条件,那么撤销除权判决则应当以公示催告申请人伪报失票为前提条件。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待商榷,理由在于,除权判决的效力是使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权利从票据中分离出来。申请人如同持有票据一样,被推定为当然的权利人,无需再采用其他的方法如票据的持有、票据的提示等来证明自己是票据权利人就可行使票据权利。[9]也就是说,只要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其票据权利,即可否定公示催告申请人的付款请求权,否定除权判决的效力,而无需证明公示催告申请人伪报失票这一事实。当然,若利害关系人无法证明其票据权利,但公示催告申请人确系伪报失票的,当然应当撤销除权判决。而且,即使公示催告申请人并非伪报失票,而系真正失票,由于除权判决只是赋予失票人一种票据权利人的形式资格,而不是恢复其实质权利,所以,如果第三人是在票据丧失以后、公示催告的公告发布之前这一时段里善意取得票据,即使以后失票者取得了除权判决,票据权利仍属于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在这一点上理论界已经形成共识,不存在任何争议。[10]当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内以背书转让取得票据者不受法律保护。至于在公示催告期满后、除权判决作出前,受让票据者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一直有争议。由于公示催告期满后,票据并未处于公示状态,笔者倾向于票据权利仍然存在的观点。
对于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可考虑几个方面。首先,受让票据的主观心态是善意的,即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票据系无权处分人持有。其次,受让票据支付了相应对价,当然,税收、继承、赠与等不受此限。再次,取得票据的手段合法,也即不存在欺诈、胁迫、偷盗等情形。至于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被背书人栏连续空白背书转让票据的问题,即票据的若干背书人均仅记载和签章自己名称,但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此时能否以背书不连续为由否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47 条仅规定持票人可记载自己名称,并未规定持票人可记载他人名称,故持票人虽然无权补记其他被背书人的名称,但审理中可结合案情进行裁量,并责令持票人举示若干前手空白背书转让票据的证据。若能证明票据流转的合法性,则不宜以背书不连续为由否定其票据权利。
三、票据权利人的其他救济方式
票据权利人可径行向失票人主张民事权益
对于除权判决能否对抗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问题,笔者认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9 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该条还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除权判决并非创设了新的票据权利,仅是对原票据记载事项的重新确认,如果利害关系人能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的,则除权判决不能作为公示催告申请人提出抗辩的正当理由。
1.票据权利人可径行向伪报失票人提起民事侵权之诉。
对于利害关系人能否不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而径行对失票申请人提起民事侵权之诉,有观点认为,汇票被恶意除权的,真正权利人可以提起民事侵权之诉,不受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约束,不必先行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11]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合理性。就民事侵权诉讼来看,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不能一概而论,只有在申请除权判决的民事主体伪报失票的情形下,民事侵权之诉才可以成立。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是,利害关系人的前手依法转让票据后,又伪报失票,申请公示催告,骗取除权判决,其后票据的真正权利人对伪报失票人提起民事侵权之诉。在其他情形下,民事侵权之诉不能成立,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是,真正的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得到除权判决,但在公示催告程序前,该票据经人偷盗或拾得,并由善意第三人支付对价取得后,善意第三人对真正失票人提起民事侵权之诉。
前者的侵权之诉成立,后者的侵权之诉不成立的理由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民事侵权之诉,法律没有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定是否构成民事侵权。那么,何为过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启动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民事主体,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此,作为真正的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构成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对于伪报失票的民事主体来说,其显然不具备申请公示催告的前提条件,违法了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足以构成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
2.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人可径行向失票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票据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公示催告申请人往往确系真实的失票人,此时,若公示催告申请人凭除权判决兑付票据,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可以主张其返还不当得利。因为,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看,首先,善意取得票据的,票据利益应当归善意取得人所有,而非公示催告申请人所有,因此公示催告申请人取得的利益系不当利益。其次,善意取得人因无法兑现其票据权利受到损害,而且,公示催告申请人所获利益与善意取得人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31 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返还票面记载的金额以及因此产生的孳息。同时,只要除权判决尚未被撤销,即使失票人因各种原因尚未从付款人处取得相关款项,也不影响不当得利之诉的成立。因为,除权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即使失票人尚未获得款项,其相应的权利也系确定的,受法律保护。故其因除权判决获得利益也是肯定的,不影响不当得利之诉的成立。
票据权利人可径行向其前手主张民事权益
有观点认为,对于利害关系人要求其前手返还票据利益的诉讼请求,因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利害关系人的前手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6 条之规定,以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进行抗辩。但也有观点认为,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并不意味着基础民事权利丧失,仍有权依据基础交易关系行使民事权利,即向前手主张返还票据利益。[12]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存在偏颇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6 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也即是持票人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返还票据利益,并不适用于持票人向其前手主张返还票据利益,则利害关系人的前手不能以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进行抗辩。
与此同时,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对价。因此,除税收、继承、赠与的票据可依法无偿取得外,其他均须支付对价,故票据取得的背后必然存在基础关系。那么,利害关系人也就无需先行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可依基础关系径行向其前手主张民事权利。当然,利害关系人的前手也可依基础关系向其前手要求主张民事权利,返还票据利益。如此一来,追索至失票申请人,无论其确实丢失票据还是伪报失票,均无法再向前手主张民事权益。



注释: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关键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302 页。
[2]张旭:“票据除权后合法持票人行使权利之途径”,载《人民司法》2011 年第 14 期。
[3]王永亮、张哲、高丽:“撤销除权判决实务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09 年第 8 期。
[4]程烨、施同生:“票据被他人申请除权后合法权利人”,载 2009 年 2 月 27 日《人民法院报》。
[5]姜丽丽、刘刚:“票据除权判决能否对抗普通程序”,载《人民司法》2010 年第 16 期。
[6]马作彪:“汇票被恶意除权时真正权利人可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载《人民司法》2011 年第 14 期。
[7]王永亮、张哲、高丽:“撤销除权判决实务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09 年第 8 期。
[8]马作彪:“汇票被恶意除权时真正权利人可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载《人民司法》2011 年第 14 期。
[9]李伟群:“除权判决的效力与票据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从中、日票据法比较的角度”,载 《法学》2006 年第 6 期。
[10]李伟群:“除权判决的效力与票据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从中、日票据法比较的角度”,载《法学》2006 年第 6 期。
[11]马作彪:“汇票被恶意除权时真正权利人可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载《人民司法》2011 年第 14 期。
[12]张旭:“票据除权后合法持票人行使权利之途径”,载《人民司法》2011 年第 14 期。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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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除四害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除四害管理规定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尽可能消除鼠、蚊、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区及县(市)城镇。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并承担除四害所需经费。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街道(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主管本辖区的除四害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技术指导、效果监测,各级主管部门应抓好所属单位的除四害工作。
  第六条 各级爱卫会对除四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控制与处理

  第七条 除四害应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杀灭等综合防治措施。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和农贸市场等易招引或孳生四害的行业或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及废弃物处理中,应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严格控制四害的繁殖。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认真执行国家和本地区有关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做好以下防制工作:
  (一)定期清疏下水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各种积水,控制蚊虫孳生;
  (二)垃圾收集、运输应做到密闭化,日产日清,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粪池、粪缸应严密封盖,住宅区栽种花木不得施用未经发酵的有机肥;
  (四)设置完善的防鼠、蚊、蝇设施,堵塞鼠洞;
  (五)填缝补隙以防蟑螂藏匿孳生。
  第九条 鼠、蚊、蝇、蟑螂的控制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灭鼠:粉迹法,不超过3%;鼠迹法,不超过2%;城区内建筑工地、垃圾收集站、公园、绿地、河流湖泊沿岸、铁道两侧、学校、单位院内、住宅区等累计2000延长米的外环境,鼠迹不超过5处;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二)灭蚊:居民住宅、单位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大中型水体阳性率不超过3%;特殊场所人诱蚊30分钟不超过1只;
  (三)灭蝇: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他单位不超过3%,平均有蝇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四)灭蟑螂:室内有蟑螂房间不超过3%,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三章 监 督 管 理

  第十条 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事业单位、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除四害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应将除四害纳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管理。对设施不完善,四害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拆迁、新建、改(扩)建的施工工地,在施工前、施工后及施工过程中,必须进行除四害工作,四害密度应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以内。
  第十三条 因故不能自行实施除四害措施的单位、居民住户和个体工商户,可委托除四害服务机构代为承担,并支付相应的药物和劳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市爱卫办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各级爱卫办负责辖区内除四害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并组织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对所服务单位的防制效果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灭鼠药品,必须经市卫生防疫机构检测合格,报经市爱卫办审查同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使用剧毒急性鼠药和没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厂名的灭鼠药物和卫生杀虫剂。
  第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在组织除四害活动时,应统一使用市爱卫办规定的药物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街道(镇)设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卫生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分别由市和区市县爱卫会任命。
  第十八条 除四害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依据本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开展除四害工作;
  (三)依法参与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爱卫办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除四害制度不健全,无专人负责除四害工作,不积极参加除四害活动的;
  (二)除四害综合防治措施不落实的;
  (三)干扰除四害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条 对四害密度超过标准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标准一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标准二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以此类推,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爱卫办会同工商、技术监督、农业、化工、公安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除四害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阻碍或拒绝除四害监督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一)粉迹法是以一日内布放的长、宽各20厘米的有效粉块中,有鼠迹粉块所占比例计算鼠害程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二)蟑螂成、若虫阳性率或卵鞘阳性率是指发现有成、若虫或卵鞘的房间占总查房间数的百分比;
  (三)孳生地是指适宜蚊、蝇等虫害繁殖生长的场所;
  (四)易招引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是指有招致四害或孳生、繁殖四害的适宜条件,经常发现虫害且数量比较密集的行业和地方;
  (五)重点单位是指农贸市场、饭店、宾馆、饮食店、副食店、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医院、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
  (六)特殊场所是指废品、轮胎、缸罐存放处,建筑工地等;
  (七)小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不满1000平方米的单位;中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不满3000平方米的单位;大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单位;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的,作两个大型单位计算;超过10000平方米的,以此类推。
  第二十七条 本市其他区域的除四害工作,可由区市县爱卫会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爱卫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25日发布的《重庆市除四害工作规定》(原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9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9号



为促进我国债券市场的发展,规范债券远期交易业务,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债券远期交易,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债券远期交易(以下简称远期交易)是指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以约定价格和数量买卖标的债券的行为。

第三条 远期交易标的债券券种应为已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交易的中央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金融债券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债券券种。

第四条 远期交易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远期交易的市场参与者应为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

第六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远期交易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对远期交易风险进行监控与管理。

市场参与者在开展远期交易业务前应将其远期交易内部管理办法报送相关监管部门,同时,抄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

第七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远期交易应签订远期交易主协议。

第八条 市场参与者开展远期交易应通过同业中心交易系统进行,并逐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其书面形式的合同为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交易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合同。

远期交易主协议、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和补充合同构成远期交易的完整合同。

第九条 依法成立的远期交易合同,对交易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交易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条 远期交易双方可按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建立履约保障机制。

第十一条 远期交易从成交日至结算日的期限(含成交日不含结算日)由交易双方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65天。

第十二条 远期交易实行净价交易,全价结算。

第十三条 远期交易双方应于成交日或者次一工作日将结算指令及辅助指令发送至中央结算公司。

第十四条 远期交易到期应实际交割资金和债券。

第十五条 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远期交易的,为单只基金)单只债券的远期交易卖出与买入总余额分别不得超过该只债券流通量的20%,远期交易卖出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可用自有债券总余额的200%。

第十六条 市场参与者中,任何一只基金的远期交易净买入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基金资产净值的100%,任何一家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的远期交易净买入总余额不得超过其人民币营运资金的100%,其他机构的远期交易净买入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金或者净资产的100%。

第十七条 市场参与者不得以任何手段操纵标的债券远期交易价格或者通过远期交易操纵标的债券现券价格。

第十八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及时向市场披露远期交易、结算等有关信息,但不得泄漏非公开信息或者误导市场参与者。

第十九条 同业中心负责远期交易的日常监控工作,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远期交易结算的日常监控工作,发现异常交易和结算情况应启动相应的应急机制,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规定分别制定远期交易、结算规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加强与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的沟通,对辖区内市场参与者的远期交易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远期交易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远期交易发生违约,对违约事实或违约责任存在争议的,交易双方可以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接到仲裁或诉讼最终结果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将最终结果送达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接到最终结果的当日将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市场参与者以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视远期交易业务发展情况适时对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条款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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