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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10:03  浏览:9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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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进行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文物保护、宗教场所管理等方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多渠道投资开发旅游资源;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业的发展,培养旅游管理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积极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游管理专业人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培育旅游市场,完善旅游服务体系。
第六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旅游业管理工作;地、州、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外事、水利、环保、林业、畜牧、公安、交通、文化、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旅游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兵团系统旅游业的管理工作,其旅游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局)、农牧团场的旅游工作,受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对外宣传,提高重点旅游景区(点)的知名度,教育旅游从业人员树立信誉第一、质量第一、服务第一的观念,创造良好的旅游环境。
第九条 对开发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和游览价值,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科学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必须在规划的范围内进行,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与其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发挥自治区旅游资源优势,突出自治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族文化的特色,做好景区(点)内的文物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必须符合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征求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项目及配套设施,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重复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项目及旅游配套设施,应安排好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并积极组织和吸纳当地居民参加旅游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在旅游区建设损害旅游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污染、损害旅游景区风貌的项目;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淫秽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景区(点)。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旅游景区(点)内的卫生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旅游经营者做好责任区内的卫生清洁工作,为旅游者提供一个文明、卫生、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经营旅游业务,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或者多项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业。
宾馆、饭店申请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旅游业务经营证照。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规则:
(一)按照已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二)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诈和误导旅游者;
(三)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
(四)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和服务项目的权利,禁止任何理由或者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揽客和给导游员、驾驶员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接受旅游区内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保护旅游设施完好。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凡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规定的,经营者应严格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保险。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提供信息。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受到危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护或者帮助查找,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的,必须在有关部门划定的范围内进行,并做到明码标价,亮照经营,文明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对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身、财物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点)的安全和环境卫生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以及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旅游业的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企业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未经培训和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任职上岗。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导游员资格和导游员证书后,方可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携带导游员证书,佩戴导游胸卡,严格按照职责范围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严格按照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路线和服务项目,以及旅游者的住宿、就餐和购物地点。
第三十二条 禁止导游员、驾驶员以及其他服务人员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和在旅游服务活动中收受回扣;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旅游者的住宿、餐饮费用。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的设立、审批、经营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旅行社实行年检制度。
旅行社接待旅行团队,应当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消费,使用旅游定点交通工具。旅行社不得向旅游定点单位收取国家、自治区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旅行社不得聘用无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属于旅行社所有,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实施管理,专项用于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第三十五条 外地旅游经营者安排旅游团队到自治区境内旅游的,应当由自治区境内的旅行社接待。外地旅行社在自治区设立旅行社分支机构的,应当向设立地的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六条 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标志。
对接待旅游团队的餐馆、商店、交通、娱乐场所等实行定点管理制度。凡具备条件的上述经营者,可以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旅游定点申请,经审查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发给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对旅游经营者提交的办证申请及其他申办事项,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应当领取而未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经营或者超出核定经营范围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饭店未经星级评定而冒充星级饭店或者以高于已评定的星级等级招揽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复核中达不到星级标准的旅游饭店,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达标,逾期仍不能达到标准的,降低或取消星级。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以给导游员回扣等手段揽客,随意降低服务质量,或者因管理工作混乱损害旅游者权益的,除依法赔偿外,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导游员、驾驶员及其他服务人员向旅游者索要小费,在旅游服务活动中收受回扣,克扣或者变相克扣旅游者的住宿、餐饮费用,违背旅游者意愿改变旅游计划、路线和项目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其导游员资格证书。
导游人员无导游资格证书或未经旅行社委派从事导游活动,以及未持导游员证书、未佩戴胸卡上岗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聘用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将旅行团队安排在非定点单位消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经年检不合格的,由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旅行社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造成旅游景区(点)生态环境污染和损害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森林、草原、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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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青海省药品采购统一配送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青海省药品采购统一配送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果政办〔2010〕82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并

省驻州各单位:
  现将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青海省药品采购统一配送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0]68号)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各负其责并全面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八日

  青海省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工作管理办法

  省发展改革委 省监察厅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工商局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一○年四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药品质量,规范医疗机构药品购销行为,减少药品采购的中间环节,降低成本,减轻社会医药费用负担,根据卫生部等六部门《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药品采购配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政府主导、全省统一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全省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所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全部纳入药品集中采购。鼓励其他医疗机构参与药品集中采购活动。采购周期原则上一年一次。
  第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配送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坚持质量第一,价格合理原则;坚持科学评估,集体决策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确定采购配送范围和形式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青海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药品集中采购配送工作相关政策,协调相关部门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全省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在省政府采购中心设立省政府药品集中采购办公室,通过具有网上招投标、评标、采购、配送、相关数据分析和网上监督管理功能的政府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实现药品网上集中采购,做到药品招标公开、价格公开、采购公开和使用公开。

  第三章 采购与配送

  第六条 依据每年度编制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方案,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药品使用目录和采购计划,按照医疗机构用药规范、用药特点核定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范围和品种目录。
  第七条 药品集中采购办公室依据《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药品管理法》和《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组织指导下,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制定评标标准及办法,组织药品招标、开标,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组织中标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第八条 药品配送企业应具有仓储设施、检测设备、技术力量、信息渠道等资源,完善的药品统一配送服务体系。通过招标确定的药品统一配送企业,要确保中标药品保质、保量、及时、安全配送到各医疗机构,保证医疗机构用药及时、品种齐全、价格合理,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第九条 健全和完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及统一配送的监督约束机制,明确中标单位、配送单位和医疗机构的责任、权利、义务。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条 药品集中采购配送工作在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建立以监察机关监督、各成员单位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做好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过程进行全程监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办法,协调有关部门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
  (二)受理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统一配送的举报和投诉;
  (三)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人员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履行职责、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其不作为、违规行政和执法、包庇纵容和参与违法活动,违规干预或参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过程、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以及贪污、受贿等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确保政府定价的中标药品价格低于政府规定的最高零售指导价格,减轻群众的用药负担。
  (一)对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生产企业提供的政府定价药品文件进行审核,保证价格文件的真实性;
  (二)对中标的政府定价药品中标价格进行审查;对中标的基本药物,根据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情况,在国家零售指导价格范围内确定全省基本药物最高零售指导价格;
  (三)严格控制医疗机构药品的加价率;对医疗机构使用的中标药品及零售价格,通过各种形式在其服务场所显著位置进行价格公示,让患者真正了解药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四)加强对市场药品价格的监测,随时掌握市场药品价格的变动情况,发现市场药品价格明显低于中标药品价格时,及时向药品集中采购办公室反映,并提出建议和措施;
  (五)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开展药品价格专项检查,重点对中标人、配送企业、医疗机构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药品价格政策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以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运转经费需要为前提,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综合算账补助”的原则,充分考虑取消药品加成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入的影响,综合测算基层医疗机构收入和支出,对其缺口从基本医疗服务收费、财政补助(含公共卫生服务补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助多渠道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与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实施药品集中采购配送工作。
  (一)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参与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进行监督,对医疗机构执行中标(入围)结果和履行合同情况进监督检查;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药品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基本药物临床配备使用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扩大基本药物基层配备使用范围。2010年内基本药物覆盖率达到70%,2011年覆盖率达到100%;基本药物全部纳入新农合药品报销目录范围,基本药物报销比例要高于非基本药物5个百分点。
  (三)全省基本药物配备率,三级综合医院配备的基本药物品种不得低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收载药品品种的80%;二级综合医院不得低于90%;配备使用的非目录药品应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和规定,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药品总使用金额的30%。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基本药物目录全部纳入本省医疗保障药品报销甲类目录和新农合补偿支付目录,实行在政策规定范围内100%的报销比例;对采购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医保政策问题做出解释和认定,会同其他部门对医疗保险目录内药品的采购、合理用药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强化药品企业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全面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完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从源头把好药品质量关。
  (一)负责对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的资质认定;
  (二)对中标药品质量和配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的监测,重点加强中标的基本药物抽检力度,对省内生产企业生产的基本药物目录品种监督抽检覆盖率达到100%,保证药品质量;
  (三)充分发挥已建立药品“供应网”和“监督网”的作用,加强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药物的质量监督;
  (四)进一步整合药品配送资源,实施电子监管,发展现代物流,提高药品配送能力;
  (五)依据《药品管理法》,加强药品销售票据管理,对“挂靠经营”和“走票”等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对参加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集中采购活动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督促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依法查处交易当事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合同欺诈以及其它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商业贿赂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从青海省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公布的挂网药品目录中选择药品,并通过集中采购平台完成交易;优先采购医保目录内药品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并严格执行规定的药品价格;根据本单位药品采购计划及时与药品统一配送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按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时间与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进行结算,认真履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中标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经营的各项法律、法规和监管条例,按照药品统一配送企业需求计划、用量及时供货,不得断货、缺货(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保证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正常运行和医疗机构用药及时有效;中标药品供应的同时,应出具合法票据,不得无故随意提高、改变中标药品价格,及时执行国家价格部门降价的相关政策规定。
  第二十条 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承担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的采购、保管、配送供应等工作,要按医疗机构计划需求,积极组织中标药品进行集中配送,不得无故断货、缺货、延误临床用药,确保医疗机构用药安全、有效、及时,不得无故不予配送。
  第二十一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工作进行全程监督,医疗机构、中标企业、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如有违法、违规和违纪事实,经领导小组核实后,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药品集中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规范快递企业加盟行为,指导快递企业提高管理效率,节约交易成本,规避经营风险,平衡加盟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促进快递市场健康发展,国家邮政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示范文本)GF-2011-2511(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现予印发,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各地邮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推行示范文本的重要意义,结合本地实际,指导快递企业做好施行工作。要密切注意施行情况,如有问题及时向国家邮政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国家邮政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

GF-2011-2511


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
(示范文本)





国 家 邮 政 局
制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一年二月
使用说明
1.本合同文本为示范文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 年第4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 年第12号)以及《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制订,供当事人签约使用或参考。
2.本合同中的空白行,供双方当事人填写,以对本合同条款进行选择和补充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被选择的条款和补充约定的内容视为双方同意的内容。
3.双方关于快递服务操作规程有具体约定的,作为本合同附件,附在合同正文之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
合同编号:
特许人(加盟授权方):
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营业执照注册号: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号: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被特许人(加盟方):        
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营业执照注册号: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号: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本着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经过充分友好协商,签订本特许经营(加盟)合同:
1.特许人(加盟授权方)具备的条件
1.1 特许人系依法设立、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有权在第3.1条规定的地域范围内从事快递业务的的企业法人。
1.2 特许人拥有 快递特许经营权,包括注册商标 (名称及权属证书号)、企业标志 (名称、图形)、专利 (专利号)、专有技术 (名称及权属证书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1.3 特许人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2家从事快递服务1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快递服务直营店。
2.被特许人(加盟方)具备的条件
2.1 被特许人系依法设立、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2.2 被特许人具备从事快递服务的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的地址 ,建筑面积 平方米,营业面积   平方米。被特许人应当及时向特许人提供经营场所的权属证明。
2.3 被特许人至少拥有熟悉快递服务业务的员工 名。
2.4 被特许人至少配备供快递服务使用的电话 部(号码附后);手机 部(号码附后);如遇号码变更,被特许人应及时通知特许人。
2.5 被特许人拥有不低于人民币 万元的注册资金。
2.6 被特许人拥有从事快递服务的机动车 部(车牌号附后)。
2.7 被特许人拥有与特许人快递服务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接入的设施设备。
3.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3.1在 (区域或四至)地域范围内,特许人将拥有的:
注册商标权;
企业标记权;
专利权;
其他权利
在内的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独占性使用。被特许人可以在快件揽收与派送、员工制服、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 等方面使用特许人已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3.2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改变特许人所授予的特许经营权的相关内容,不得扩大特许人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使用范围。
3.3 特许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将有关特许经营权的权属证明及其他资料交付被特许人。
4.合同期限
4.1 本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
4.2 任何一方提出在合同期间解除合同的,应当至少提前 日用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终止。
5.特许经营费
被特许人应当自合同生效后 日内,按以下第 种方式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向特许人一次性支付特许经营费人民币 元;
(2)被特许人按定期于每年 月分期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元。
(3)其他方式
6.履约保证金
双方就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具体内容见附件1。
7.特许人的义务
7.1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 特许经营产品及服务,并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没有品质或权利上的瑕疵:
(1)完整的企业识别及管理系统(硬件及软件);
(2)统一的经营模式、快递网络使用指导及员工培训;
(3)充足、连续、保证质量的物料供应;
(4)统一的店面装潢、人员着装及设备采购;
(5)统一的广告宣传及促销支持;
(6)异地快件的运输、中转(含仓储)及派送服务;
(7)其他
7.2 特许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向被特许人提供有关经营模式、管理制度、店面装潢形式、人员着装标准、网络接入方式等有关特许经营体系的书面资料(经营手册),该书面资料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特许人承诺的一部分。
7.3 本合同有效期内,特许人应当对被特许人或其指定的人员提供不少于 次或 次/年的统一培训。
7.4 特许人在特许经营过程中,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有关特许经营权的重大变化、所涉及的诉讼或仲裁及其他可能对被特许人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7.5 特许人应当自本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8.被特许人的义务
8.1 被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人订立的收费标准对外开展业务,不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8.2 被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人订立的费用结算标准,按 (日/月/年)与特许人以及特许人的其他被特许人进行费用结算。
8.3 被特许人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应当使用由特许人或特许人指定的供应商供应的详情单、封套等物料;未经特许人同意,不使用其他来源的物料。
8.4 被特许人遇股东、经营场所、注册资本等发生变更,遭遇重大债权债务纠纷,或发生与快递经营有关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及时告知特许人。
8.5 在合同期间以及合同终止后 (年/月)内,被特许人及其雇员应当保守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未经特许人同意,不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8.6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将特许人授予的特许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
8.7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使用自己的品牌从事快递服务,也不同时代理其他快递服务公司的快件派送业务,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8.8 被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人订立的服务标准揽收和派送快件。被特许人应当接受特许人对其服务质量进行的检查,对违反特许人服务标准的行为,应当予以改正。
8.9 被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人要求的时间、形式保存快递详情单等原始资料,并定期向特许人报送各种报表。
9.广告宣传
9.1 特许人对其品牌形象进行推广和宣传,可以向被特许人收取广告费,双方约定广告费的收取标准、数额及交付方式如下:

9.2 被特许人可以发布与其快递服务有关的宣传广告,可能涉及特许人的知识产权、经营理念、商业秘密等内容时,应当经过特许人审查同意后方可发布。
10.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0.1 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变更本合同的相关条款。
10.2 被特许人可以在本合同订立之日起 日内向特许人提出无条件解除合同的请求。
10.3特许人未按照约定向被特许人交付特许经营的权属证明、特许经营体系资料等相关资料,经被特许人书面催告后,特许人仍未交付或提供,导致被特许人无法从事快递服务业务的,被特许人有权书面通知特许人解除合同。
10.4特许人的特许经营体系存在瑕疵,导致被特许人无法继续从事快递服务活动的,被特许人有权书面通知特许人解除合同。
10.5 被特许人无法达到特许人有关服务质量标准的要求,经督促后 日内仍无明显改善,已经或可能影响特许人的整体运营形象的,特许人有权书面通知被特许人解除合同。
10.6 被特许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本合同项下的各种费用,经特许人书面催告后 日内仍未交付的,特许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11.违约责任
11.1 被特许人擅自超出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揽收快件,对特许人及特许人的其他直营店、被特许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对损失予以赔偿。
11.2 被特许人未经特许人同意,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对特许人及特许人的其他直营店、被特许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对损失予以赔偿。
11.3 被特许人未经特许人同意,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特许人的商业秘密,给特许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对损失予以赔偿。
11.4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擅自将特许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应当向特许人支付违约金 元。
11.5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以自有品牌从事快递服务,或者代理其他同类公司快递业务的,应当向特许人支付违约金 元。
11.6 特许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经营指导、业务培训与协助的,应当向被特许人支付违约金 元。
11.7 特许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体系的书面资料,经被特许人书面催告后在 日内仍未履行的,应当向被特许人支付违约金 元。
11.8 特许人提供的知识产权、物料及其他特许经营产品存在瑕疵,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造成损失的,应当对损失予以赔偿。
11.9 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对方进行信息披露,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对方的损失予以赔偿。
12.争议解决方式
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也可向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1)将争议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
13.其他
本合同一式 份,双方各持 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特许人: 被特许人: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签约日期: 签约日期:
签约地点:






附件1:
1.被特许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向特许人缴纳履约保证金 元。
2.被特许人应当在银行开设专门账户(账户号: )存放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只能用作以下用途:


3.履约保证金的使用方式(程序):

4.双方对履约保证金的使用有争议时:


5.保证金少于 时,被特许人应当在收到特许人书面通知后 日内补足。
6.履约保证金的归还方式:


7.履约保证金未能足额按时归还的:


8.履约保证金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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