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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15:21  浏览:8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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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1998年10月2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松花湖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和永续利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松花湖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松花湖水污染防治是指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吉林市境内段(以下简称入湖各支流)的水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松花湖水污染防治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松花湖水污染防治目标,采取有效的对策和措施,防治松花湖水污染。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松花湖水污染防治规划,协调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工作;
(三)负责有关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有关水质监测及有关污染源监测;
(五)查处环境违法案件及水污染事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农业、林业、土地、城建卫生、地矿等管理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航政机关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松花湖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松花湖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松花湖水污染防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松花湖丰满至沙石浒段按照国家地面水二类水体管理;辉发河入湖口、蛟河入湖口、漂河入湖口、挡石河入辉发河口按国家地面水三类水体管理。
第十条 松花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不得增加松花湖总的污染负荷。
污染物总是控制指标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
第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排放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资料。
技术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申报。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按规定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事先报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向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水污染物排放申请表》,并申办领取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者水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水上设施,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向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排放水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工业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禁止在松花湖沿岸新建向湖体排放污水的工业企业。已建设的要予以限期治理,达不到治理要求的,予以关闭。
第十七条 禁止新建向入湖各支流排放废水且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企业。已建设的应限期予以关闭或取缔。
第十八条 向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排放废水的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和工艺。
第十九条 松花湖沿岸从事造船、修船、拆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污染防治报告,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对松花湖水体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禁止在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沿岸排放、倾倒、堆放、贮存、填埋下物质: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及其废渣;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有毒废液;
(三)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固体废物;
(四)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章 旅游服务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松花湖沿岸新建向湖体排放污水的疗养院、宾馆、度假村、饭店,已建设的必须安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经处理排放的污水应符合排放要求。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松花湖燃油机动船舶的数量。禁止新增舷外机(挂桨机)船,现有的舷外机船应逐步予以淘汰。
第二十三条 在松花湖使用燃油机动船舶从事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每年开航前15日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停航或阶段性停航前10日内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旅游船舶应设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卫生容器,禁止将船舶垃圾、粪便倾倒、散落、溢漏湖中。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松花湖卫生设施的建设。风景点等游人稠密的地方必须修建公厕、设置垃圾箱。

第五章 其他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加强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两岸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域应采取有效措拖,减少泥沙等对河流和松花湖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加强水源涵养林和护岸林的建设。禁止在松花湖沿岸新开垦耕地,逐步减少松花湖内坡耕种面积,还草还林。
第二十八条 推广最佳化肥施用技术,提高化肥利用率,多施有机肥,减少化肥流失量。禁止在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两岸农田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
第二十九条 在松花湖水面从事网箱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模和地点从事网箱养殖活动。禁止在划定水域以外的地点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第三十条 在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从事运输、捕鱼的燃油机动船舶,必须安装油水分离装置,定期、定量向废油回收部门送缴废油。
禁止将未达标的含油废水和废油倾入水体中。
运输油类或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对水体造成污染。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松花湖及入湖各支流沿岸修建生活垃圾堆放场。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污染松花湖水体:
(一)随意向水体中倾倒、排放垃圾、粪便;
(二)直接在水体中洗涮车辆、衣物和器具;
(三)向水体中扔弃动物尸体;
(四)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以及其他水生动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拒报、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加倍收取排污费,处以应缴排污费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恢复正
常使用或者重新安装使用。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排污单位未领取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限期申领,逾期仍不申领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而擅自施工的,责令限期补做环境影响评价;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该项目投资总额0.5‰以上5‰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的,处以10000元
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新建向湖体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或者新建向松花湖入湖各支流排放废水且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企业,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或者使用。
(八)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和工艺的,处以该技术、设备或者项目引进费用1%以上5%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进,逾期达不到要求的禁止使用。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予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缴纳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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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等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等


关于调整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等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10]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规定,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企业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对大型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设备、应急柴油发电机组、机场行李自动分拣系统、重型模锻液压机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予以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6月1日起,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大型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设备、应急柴油发电机组、机场行李自动分拣系统、重型模锻液压机(见附件1)而确有必要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见附件2),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自2011年1月1日起,对财关税[2009]55号文件附件《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第三条所列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征收进口税收。

  三、国内企业申请享受本通知附件1有关领域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申请要求和程序应按照财关税[2009]55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企业在2010年6月1日至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进口规定范围内的零部件、原材料申请享受本进口税收政策的,分别应在2010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2011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按照财关税[2009]55号文件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文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按照财关税[2009]55号文件规定审查企业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企业出具受理证明文件。申请企业凭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可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2010年10-11月和2011年3月期间受理的申请企业,应在2011年4月15日前一并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四、《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有关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0]17号)附件1、2、3中“大型高炉余压透平发电装置”更名为“大型高炉煤气余压透平能量回收利用装置”,国内企业申请享受该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申请要求和程序比照本通知第三条执行。

  财关税[2010]17号文件附件3第十三类“输变电设备”项下“直流输变电设备”包括第1、2、4、5、9条商品;“交流输变电设备”包括第10、11、13、14、15、17、18条商品;“交直流通用输变电设备”包括第3、6、7、8、12、16、19、20、21、22、23、24、26条商品。  

  附件:1.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等重大技术装备目录

  2.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等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26/001aa04b79580e307eda01.xls
  3.进口不予免税的部分重大技术装备目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26/001aa04b79580e307f1302.xls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1:

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等重大技术装备目录

编号
名称
技术规格要求
销售业绩要求


大型清洁高效发电装备



(一)
百万千瓦级核电机组



2
常规岛设备:应急柴油发电机组
50Hz/6.6Kv/10.5kV
持有合同订单


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



(一)
大气污染治理设备



4
300MW及以上燃煤电站烟气脱硝成套设备:吸收剂系统、催化反应设备
脱硝效率:70-90%,氨逃逸率≤3ppm
持有合同订单

(二)
工业废水、城市污水、污泥处理设备



1
城市污水处理成套设备:转盘式膜反应分离器、转盘式微滤机
转盘式膜反应分离器:过滤精度≤0.038μm,出水浊度<2NTU; 转盘式微滤机:过滤精度≤10μm,出水固体悬浮物<10mg/l
持有合同订单

2
污泥处理成套设备:污泥浓缩脱水设备、中低温污泥干化处理设备


污泥浓缩脱水设备:处理能力≥20m3/h; 中低温污泥干化处理设备:处理能力≥50m3/d,出泥含固率≥60%DS
持有合同订单

3
水质在线监测系统
可在线监测CODcr、总磷、氨氮、TOC、UV、高锰酸盐指数、总氮六价铬、正磷酸盐指数等项目。
持有合同订单

(四)
资源综合利用设备



5
煤气综合利用净化设备: 脱酸塔、喷淋式饱和器

持有合同订单

6
木塑产品生产线

持有合同订单


大型施工机械和基础设施专用设备



(二)
机场专用设备



1
机场行李自动分拣系统
单套分拣能力大于5000件/小时
持有合同订单

十二
大型、精密、高速数控设备、数控系统、功能部件与基础制造装备



(三)
基础制造装备



2
重型模锻液压机
400MN及以上
持有合同订单


注:该目录的编号按照财关税[2010]17号文件附件1已有序列编制。


铁道部优质工程评选办法

铁道部


铁道部优质工程评选办法
1995年1月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施工企业、勘察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加强铁路建设工程科学管理,建立和完善激励机制,提高工程质量和经济效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铁道部优质工程,是企业质量信誉和资质考核的重要依据。为切实搞好这项工作,一般每年评选1次,设一等次和二等奖。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评选条件,并已评为局级优质工程和局级优秀设计的项目,可申报部优质工程。
第四条 铁道部优质工程评选工作由建设司承办。优质工程的评选,经部优质工程审定小组审定后,由部批准发布。

第二章 评选范围
第五条 由铁路施工企业施工的部计划内工程,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建设计划的外委工程,具有独立生产和使用功能,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者,均可参加铁道部优质工程评选。
第六条 铁道部优质工程分综合优质工程和单项优质工程两种。
一、综合优质工程
1.新建铁路:单线干线铁路连续长度不少于50km;双线干线铁路连续长度不少于40km。
2.改建铁路(含增建二线、电气化和单独立项的通信信号及电力工程):其连续长度不少于100km或一个区段(含两端区段站)。
二、单项优质工程
1.新建、改建铁路区段站,编组站,大型独立客、货运站。
2.特大桥;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结构,且施工复杂的大桥;高度大于60m的高桥;大型立交桥。
3.长度在3000m以上的单线隧道、2000m以上的双线隧道;地下铁道工程的一个区间或一个车站。
4.路基工程、采用新技术的大型路基防护工程(如挡墙、护坡、护岸等)或施工困难技术复杂的其他特殊设计路基工程,其连续长度不小于1000m。
5.库房、厂房、车间等生产房屋,一幢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办公楼、宾馆等公共设施,总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生活住宅建筑群总面积30000平方米以上,以及单位工程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筑。
6.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具有推广价值,且有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能单独形成能力的工程项目。
参加评选的工程项目,应包括该项目范围内的设施、设备及附属建筑物。
综合优质工程项目中的单项工程不重复评选。

第三章 评选条件
第七条 申报部优质工程的项目,工程质量、施工技术、施工工艺等均应达到全路先进水平。
第八条 工程质量的核定:
铁路工程按部颁质量评定验收标准,由部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部级单项优质工程,工程质量必须优良;部级综合优质工程,其中的主体工程必须达到优良,单位工程及附属工程必须全部合格。一等奖优良率应达到90%以上,二等奖优良率应达到80%以上。
房建工程按《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由部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部级优质工程优良率,一等奖为50%,二等奖为40%。
外委工程质量评定,由项目所属部门或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站核定。
第九条 计划申报部优质工程的项目,施工企业应在开工前制订创优规划,施工过程中严格履行全面质量管理和工程质量控制。
第十条 申报部优质工程的项目,必须保证工期,不得超过部批准的概算(或修正概算),不得超出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标准。
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得申报部优质工程:发生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由于质量问题造成人身死亡事故;工程主体部分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经过不少于一个冬、雨季的考验,并经竣工验收才能申报部优质工程。

第四章 申报和评审手续
第十二条 申报部优质工程一等奖的项目,由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提出申报。属于铁路工程总公司、铁道建筑总公司、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所辖施工企业,需经总公司、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审核,由部工程建设监理总站组织复验并审核后,报部优质工程审定小组。
其他部属单位的施工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由部工程建设监理总站组织复验并审核,报部优质工程审定小组。
第十三条 申报部优质工程二等奖的项目,由各局主管部门组织复验,报经部工程建设监理总站审核后,报部优质工程审定小组。
第十四条 申报部优质工程,必须如实填写《铁道部优质工程申报表》一式两份;并应提报全面质量管理概况,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情况,以及保证工程质量的组织、管理、技术措施和取得的效果;附送工程照片、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局级优质工程和局级优秀设计批件或证书等。申报截止日期为每年4月30日。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五条 评定为铁道部优质工程的项目,授予部优质工程称号,由部向主要施工单位颁发奖状和奖牌,向建设、设计、监理单位以及其他施工单位颁发奖状。以上单位可根据铁道部《〈企业职工奖励条例〉铁路实施办法》给予作出贡献的主要人员一次性奖励。
第十六条 获奖的优质工程由多个施工单位参加施工的,其中优良率达不到规定标准者不予授奖;分包单位也不予授奖。
第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追回奖状、奖牌,并在全路通报批准,3年之内取消参加评选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级评审人员要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严守纪律。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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