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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处罚纺织品非法转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50:19  浏览:9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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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处罚纺织品非法转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处罚纺织品非法转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6月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总后经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纺织、轻工工艺、食品土畜商会,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现发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处罚纺织品非法转口的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对外经济贸易部1991年第1号公告发布后所发生的纺织品非法转口行为,凡尚未处理的,均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附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处罚纺织品非法转口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厉查禁、打击和处罚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我国与进口设限国家签定的纺织品协议项下列名纺织品的生产、加工和出口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不得从事下列纺织品非法转口或可能导致纺织品非法转口的活动:
1、将原产地为我国的纺织品标示他国或地区制造产地标签;
2、出口本条第1项所述纺织品;
3、将已构成我国原产地的纺织品运至他国或地区进行简单加工,冒充他国或地区产地转口至进口设限国家;
4、利用中性包装的纺织品出口后转至进口设限国家,以逃避纺织品出口配额管理; 5、其他采用欺骗手段逃避纺织品出口配额管理将原产于我国的纺织品转口至进口设限国家。
第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1、通报批评;
2、责成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追究企业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3、处以该项业务合同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百分之十五以上的罚款;
4、没收该项业务的全部所得;
5、等量或数倍扣减纺织品出口配额基数;如该企业无配额基数,则相应扣减该企业所在地方的纺织品出口配额;
6、暂停或取消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申请权和投标权;
7、暂停或撤销纺织品出口经营权或来料加工等业务;
8、暂停或撤销外贸经营权。
上述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1、通报批评;
2、建议该企业的主管部门给该企业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罚或罚款;

3、通令国内所有外贸企业停止收购该企业纺织品并取消该企业的生产厂商代码(MID);
4、拒绝受理该企业外贸经营权和中外合资项目的申请;
5、等量或数倍扣减该企业所在地方的纺织品出口配额。
上述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企业,无论其非法转口的行为是否受到海关、商检的处罚,外经贸部有权视情节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予以处罚。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者,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外经贸部直接或授权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对非法转口所涉及的企业进行调查。
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根据外经贸部的授权对本地区的有关企业进行调查,并监督执行外经贸部根据本规定对企业所作出的处罚。
被调查的企业必须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并应提供:
1、该项纺织品出口活动的综合材料;
2、出口商、转口商、进口商的名称和地址;
3、合同或定单、装运提单、商业发票、海关申报单的正本或副本;
4、货物的实样;
5、其他与该项纺织品出口相关联的单据材料。
对不配合调查或出具假、伪证明的企业,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从严处罚。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外国企业、香港、澳门、台湾企业及其主要当事人,外经贸部将在报刊上予以公布,并通令国内所有外贸企业停止与其继续进行贸易往来。
第十条 对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予以举报或提供线索的企业或个人,外经贸部经核实后给予如下奖励:
1、颁发奖金;
2、在纺织品出口配额分配和调剂时对企业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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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地解决房地产纠纷,维护城镇房地产管理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对房地产纠纷案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历史、有利生产、维护团结、互谅、互让的原则,公正合法地进行处理。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三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镇范围内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六条 市、区均应设立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七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除设专职仲裁员外,还可以根据办案需要,聘请办事公正、群众信任的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的干部和法律工作者(权力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门的现职人员除外)担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八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一般由仲裁员二人和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开庭仲裁的,担任首席仲裁员。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
实记录。
重大、疑难或复杂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简单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专职仲裁员进行仲裁。
第九条 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含书记员、鉴定人)对受理的与本人或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如发现仲裁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要求他们回避。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时需要回避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作出回避的决定,可采取口头或书面的方式通知有关当事人。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条 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在业务上对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负有监督、指导的责任。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十一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一般由争议不动产所在地的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管辖;影响较大或跨区行政管辖范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管辖。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如涉及土地权属争议的,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由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管辖:
(一)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和变更,包括房屋的买卖、析产、典押、交换、赠与等房产纠纷;
(二)房屋租赁纠纷;
(三)因使用与房屋有关的宅基地、庭院和场地引起的纠纷;
(四)房屋相邻部位使用权纠纷;
(五)房地产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十三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或主管领导机关已经受理或办结的;
(二)其他有权管辖的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三)涉及继承、离婚的;
(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又发生争议的;
(五)涉及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买卖、租赁以及房管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
(六)驻军内部的;
(七)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内部干部、职工因分居引起的;
(八)超过诉讼时效的;
(九)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审诉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诉人和具体的请求及主要事实依据。
第十五条 申请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时,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应由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公民应由当事人本人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按本办法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诉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七条 申诉人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
(一)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
2.申诉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诉人或申诉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
(二)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附具申诉人要求所依据的证明材料。
(三)按照本办法附则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的,应在七日内立案;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案件受理后,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应在十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条 被诉人对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案件,如有反诉,应当在第十九条规定的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提出。被诉人应当在反诉书中写明其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材料。
被诉人提出反诉的,应按本办法附则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和反诉书,进行调查研究,全面客观地收集、核实证据。
为调查取证,仲裁庭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
仲裁庭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经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申诉人或被诉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参加仲裁事宜的,可委托代理人代理参加。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含经济损失担保书),认为需要对纠纷案件所涉及的房屋及与房屋有关的宅基地、庭院、场地和设备、设施等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措施限于申请的范围,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执行和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因采取保全措施而造成的损失,由败诉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现场勘查或进行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委托有关单位派人协助。
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仲裁庭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委托单位应按照委托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在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签字或盖章,且协议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和住址、纠纷的主要事实、协议解决纠纷的内容和仲裁费用的承担。调解书应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侮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不仅自己有权进行陈述和辩解,还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在作出仲裁裁决前,申诉人自愿撤诉,而被诉人又未提出反诉的,应准许撤诉。
申诉人撤诉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其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应于开庭前三日,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自愿撤诉处理;被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仲裁庭有权作出缺席仲裁。
第三十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纪律和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他人回避。
仲裁庭应认真听取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陈述和辩解,当庭出示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鉴别,按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再行调解。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裁决。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庭审中有权提出新的证据,经仲裁庭允许可以向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问和要求重新鉴定、调查或勘查。
第三十二条 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住址。
(二)争议的事实。
(三)裁决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
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签名,并加盖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三条 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后发生效力。不服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可凭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向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活动费。案件受理费的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案件活动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估价费、资料费、证人的补贴等,案件活动费按合理的开支收取。
第三十七条 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败诉比例承担。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分组。
第三十八条 凤台县城镇房地产纠纷案件的仲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20日
就晋宁县实际谈西部人民调解工作的普遍现状

唐时华


人民调解工作是有效处理纠纷的一个良好方法,同时对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和节约司法资源具有良好的作用,如何认识人民调解的作用,并且在人力、财力资源匮乏的西部地区最大限度地发挥的功能,是值得我们深思和不断探索的问题。下面,作者结合云南省晋宁县的具体情况对该问题作一个简单探讨。
晋宁县地处滇池南岸,辖区内有十二个乡镇,辖区面积1230.86平方公里,总人口27万人,属于昆明市的一个郊县,也是一个典型的农业大县。晋宁县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和指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为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晋宁法院于2004年4月2日成立了人民法庭工作指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以指导基层人民调解业务为主,从组织上保障了人民调解工作的落实和开展。二、法院长期保持和加强与基层调解组织的联系和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如利用送法下乡、和调解组织人员召开座谈会等方法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三、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正确认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维护了调解组织的权威。通过以上方法,晋宁县人民调解组织工作的开展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从一定程度上对法院的诉讼调解也作出了贡献。

同时,由于晋宁县地处西部,经济条件相对落后,基础设施较为薄弱,人民调解工作由于客观原因的限制,也存在以下不足:一、部分调解组织的成员的法律意识与日益复杂的现实生活还有相当大的差距。部分调解组织的成员还存在用单纯用老经验调解,一旦遇到稍微复杂一点的法律问题,就束手无策,个别调解人员甚至就不懂法律。对此,相关部门应当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人员加大法律知识的培训,例如采取对人民调解组织人员举行定期的法律知识培训班,迅速提高其法律知识储备和法律素养。二、由于一些地方经费紧张,对人民调解组织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部分调解组织连缺乏必要的法律书籍都很缺乏,很多调解人员手中的法律条文是早就被废止,这就存在了很多调解人员在法律知识的更新上严重的滞后,这一点的直接后果是不仅挫伤了调解组织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而且广大群众也不相信人民调解人员的专业知识。三、由于审判任务的日益繁重,法院不可能随时随地对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还需要各级各部门的大力配合。这一点,在晋宁法院的派出法庭被撤并以后更能体现。而晋宁县人民法院目前法官较少,没有专职书记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审判任务也越来越繁重,而由于财政困难,晋宁县财政核拨给法院的办公经费较少。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和支持除了法院的自身努力之外,相关部门的配合和协调就显得很重要。要多部门形成合力,从多方面、多角度努力,致力于共同构建一个有利于人民调解组织发展的环境和氛围,共同建立一个有利于人民调解组织发展的联动机制,共同为我们的人民调解工作出力献策。四、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人民调解组织人员并非以调解作为一种专门的职业,人民调解组织的人员并没有按劳付酬,晋宁县的人民调解人员每月只有几十元作为工作补贴,在这种状况之下,即使我们能够期待人民调解人员有不计报酬的奉献精神,但是我们不得不考虑很多人民调解组织的人员还要为生活而劳累奔波,就不可能将个人时间较多地花费在人民调解工作上。基于这一点,其用于法律知识和调解技能的时间就可能不足,也就影响了人民调解组织工作的真正高效和顺利的开展。所以,适当提高调解组织人员的待遇,使调解人员队伍保持一个相对的稳定性,也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
晋宁县只是广大西部的一个缩影,以上问题在西部广大地区普遍存在,人民调解的作用在广大西部也因此受到较大的限制。在我们构建法治社会和和谐社会的过程中,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尤其在当前西部司法资源稀缺的情况之下,我们更要注意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真正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服务。。


作者单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邮编:65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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