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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饮食行业优质产品“金鼎奖”评选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05:10  浏览:8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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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饮食行业优质产品“金鼎奖”评选实施办法

商业部


全国饮食行业优质产品“金鼎奖”评选实施办法

1988年7月27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开放搞活的需要。进一步活跃饮食市场,丰富人民的生活,充分运用竞争机制,引导企业更多的生产名、特、优、新产品,提高“两个效益”,扩大饮食制品的出口创汇能力。根据国家评选优质产品的有关规定参照(86)商科字第25号文,关于下达《商业部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饮食行业多以手工操作为主、产值小、批量少、风味特色鲜明的特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国饮食行业优质产品“金鼎奖”(以下简称“金鼎奖”)的评选要严格遵守标准先进、数据可靠、评价科学、评选公正、顾客满意、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荣获“金鼎奖”的产品,有效期为三~五年,到期后需要重新申请评比,未评上者不再使用“金鼎奖”荣誉称号。

第二章 评 选 条 件
第四条 参加“金鼎奖”评选,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优良,达到国内外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或具有独特风格和传统特色,市场畅销,质量可靠,顾客满意,享有声誉。
二、已制定产品的企业质量标准,并有严格的生产工艺要求,产品质量稳定。
三、产品要有理化指标,具有检查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便于携带的产品,要有小包装并标明“字号”(边买边吃者除外)
四、每一品种的年产值需达到十万元以上。
五、申报“金鼎奖”的企业,必须建立产品质量保证体系,货源必须充足,保证长年供应。
六、企业的计量工作,要求达到三级计量单项验收合格。
七、申请“金鼎奖”的企业,其食品卫生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等有关部门检查,并颁发有卫生合格证书。
八、在国际比赛中获奖的产品,或出口有较高创汇能力、换汇率高、竞争能力强的产品。可优先评选。
第五条 下列产品不得参加评选:申报的产品或企业发生经营性亏损,一年内质量有明显波动或发生重大质量或卫生事故的产品。在下届同类产品评选时,如年产值、产量达不到规定时,也不得重新评选。

第三章 评 选 办 法
第六条 每年的三季度由商业部科技司会同饮食服务局编制次年的评比计划正式下达。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厅、局、社,根据部的评比计划,组织本地区有关企业制定各自的创优计划,其他非商业部门或自营、个体企业申请参加评定的,应予以受理。经同类产品评比(或专家审查)获前一~二名的产品,填表上报参加“金鼎奖”的评选。
第八条 申报优质产品的企业,须填写“金鼎奖”申请表,连同质量标准、检测报告、顾客意见等资料,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主管厅、局、社审核,主管领导签字,加盖公章后,按规定时间,一式三份,上报商业部饮食服务局。
第九条 “金鼎奖”的评审按如下步骤进行:
一、由商业部饮食服务局组成有领导、专家管理人员参加的评审小组,对上报的产品标准、检测报告、产量、主值、出口创汇、经济效益等资料进行资格审查,并签署意见。
二、在组织同类产品评比,审定的基础上,根据评选的结果,推荐前三至五名,上报“金鼎奖”审定委员会,进行审定,凡是符合“金鼎奖”条件的产品,报部审批后,授予“金鼎奖”称号。
第十条 产品抽样小包装便于携带品原则上在生产企业库房抽取,现制现卖的品种,自带原料,现场制作。
第十一条 申报产品的质量(营养成分分析)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厅、局、社指定当地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有国、部标准的品种,按国、部标准检测,无国、部标准的品种,按申请企业的企业标准检测。
第十二条 荣获“金鼎奖”称号的产品,与商业部优质产品的待遇等同。
第十三条 参加评审的品种,每一品种,应由企业交纳申报、评审费120元。
注:本实施办法是《商业部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的补充和调整,本文未提到的部分仍按原文精神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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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通知

劳动部 中国人民银行


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通知
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的省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人民银行分行,国务院各部委及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劳动工资司(处):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中关于“《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劳动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发”的规定,1989年已统一制发了《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为了适应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和切实加强对工资总额宏观管理的需要,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作了相应
的修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所有企业单位都应使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情况要事先报送劳动部门备案或审批。
二、此次修改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作为全国统一的样本,各地区、部门在保证样本中所列项目的同时,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增加所需的栏目,制定适合本地区、部门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三、各地区、部门根据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发的样本自行组织印制后,其收费标准按劳动部《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劳办字〔1992〕22号)的规定执行。确有特殊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开支情况,商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对收费标准做相应调整。
四、地方劳动、银行部门,要加强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印制、核发工作的组织,主动为基层单位提供服务,注意总结工资基金管理工作的经验和问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劳动部综合计划司、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附件:《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略)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使用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1989年3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的规定,为加强对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特制定《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二、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工资总额范围,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三、所有企业均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工资管理政策,单位提取工资,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必须从工资基金专户或工资基金专户管理登记簿(卡)中支取。
四、各企业单位可根据国家对其采取的工资总额调控办法,认真编制年度、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凡由劳动部门认定已实行工效挂钩、股份制和少数改革试点企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根据国家核定的挂钩工资基数、效益工资提取和结存情况自主编制,报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签
章;未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仍按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并结合其资金来源情况,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批其年度和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企业主管部门不在当地的,可由当地劳动部门代理审核,下同)。
五、企业可在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内,统筹安排和自行编制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对未经劳动部门批准超计划审批手续不全支取工资的,银行一律拒付。
六、每年年初,企业的挂钩工资基数或工资总额计划尚未下达前,主管部门对其所属企业,可参照上年同期实际情况审核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待工资基数或工资总额计划确定后,再统一核算。
七、《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是基层单位支取工资的重要凭证,由所在地劳动部门和银行核发。各单位必须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或自行涂改。



1992年9月29日

东营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东营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八月五日

东营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居民医疗需求,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未参加城镇职工和农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三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全面覆盖、保障适度的原则。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业务及管理工作,并在街道办事处(乡镇)设立经办机构;乡镇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农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合署办公。
  财政、劳动保障、民政、残联、药监、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资金筹集
  第五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按照下列途径筹集:
  (一)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以家庭为单位,城镇居民每年每人缴费不低于20元,并根据居民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缴费标准;
  (二)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由市、县区财政分别按照每年每人1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未参加城镇职工或者农民医疗保险的农场职工配偶、子女及破产农场职工,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由市财政按照每年每人2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补助资金列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
  城镇低保对象、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及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由市级财政承担。
  第六条根据参保者自愿并签约承诺,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资金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取,并于每年11月底前交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为下年度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县级财政补助资金于当年3月底前拨付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财政补助资金按季度拨付县区财政部门,由县区财政部门及时拨付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有选择地存入商业金融机构,设立专用账户,专款专用。
  第八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运作周期应当与财政年度相一致。
第三章资金使用
  第九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统筹账户和家庭账户管理: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资金划入家庭账户;
  (二)市、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划入统筹账户。
  第十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家庭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者个人所有,实行挂账管理,用于支付统筹账户起付线以下的医药费用。不足部分由参保者个人负担;剩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但不得抵缴下年度医疗保险资金个人应缴部分。
  第十一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账户资金由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支付,用于参保者统筹账户起付线以上、3万元以下(城镇低保对象、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及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年度发生医药费用1万元以下)医药费用的补偿。统筹账户起付线及补偿比例由县区按照以收定支、量入为出、补偿比例不低于50%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参保者应当持有效证明和医药费票据到街道办事处(乡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十三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补偿项目包括:
  (一)门诊:药费、手术费、常规检查(B超、心电图、放射)、常规化验(血、尿、大便、肝功能常规)费用以及3岁以下儿童系统化管理和孕产妇系统化管理有偿服务费用;
  (二)住院:药费、手术费、住院费、输氧费、常规检查(B超、心电图、放射)以及常规化验(血、尿、大便、肝功能常规)费用。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一)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发生的医药费用;
  (二)计划免疫保偿范围内的传染病医药费用;
  (三)非诊断所必需的不合理检查费用;
  (四)挂号费、煎药费、住院伙食费、取暖费、出诊费、救护车费、特护费、包房费等;
  (五)健康体检、器官移植、输血、安装假肢、义眼、镶牙以及各种美容、整形、矫治等费用;
  (六)因酗酒、打架斗殴、自我伤害、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药费用;
  (七)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药费;
  (八)受雇佣伤亡而发生的医药费用;
  (九)因自然灾害等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抢救由政府负责解决的医药费用;
  (十)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发生的医药费用;
  (十一)按照规定不能报销的其他医药费用。
第四章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参保者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确需转诊的,须经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因急症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转)诊的,应当在住(转)院后15日内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价格和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价格进行公示,并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城镇居民防病治病的需要,并建立健全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县区、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当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参保居民代表组成的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医疗保险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举报投诉者。
  第二十一条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的收支情况、医药费用支付标准、补偿对象及数额,保障参保人的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实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应当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年度审计计划,实施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三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组织考核。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予以表彰。
  第二十四条在安排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虚开发票,出具假证明,以及违规调整医疗保险补偿项目的,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资格;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伪造、涂改医疗保险有关票证,或者将医疗保险证件转借他人骗取补偿的,应当依法将补偿费用追回,并取消该户当年补偿资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县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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