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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8:19  浏览:8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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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附英文)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附英文)

1989年3月6日,卫生部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下称《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所称:
“查验”指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以下称卫生检疫机关)实施的医学检查和卫生检查。
“染疫人”指正在患检疫传染病的人,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初步诊断,认为己经感染检疫传染病或者已经处于检疫传染病潜伏期的人。
“染疫嫌疑人”指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的感染环境,并且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人。
“隔离”指将染疫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限制其活动并进行治疗,直到消除传染病传播的危险。
“留验”指将染疫嫌疑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进行诊察和检验。
“就地诊验”指一个人在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期间,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去接受诊察和检验;或者卫生检疫机关、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到该人员的居留地,对其进行诊察和检验。
“运输设备”指货物集装箱。
“卫生处理”指隔离、留验和就地诊验等医学措施,以及消毒、除鼠、除虫等卫生措施。
“传染病监测”指对特定环境、人群进行流行病学、血清学、病原学、临床症状以及其他有关影响因素的调查研究,预测有关传染病的发生、发展和流行。
“卫生监督”指执行卫生法规和卫生标准所进行的卫生检查、卫生鉴定、卫生评价和采样检验。
“交通工具”指船舶、航空器、列车和其他车辆。
“国境口岸”指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车站、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关口。
第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国境口岸工作的范围,是指为国境口岸服务的涉外宾馆、饭店、俱乐部,为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单位和对入境、出境人员、交通工具、集装箱和货物实施检疫、监测、卫生监督的场所。
第四条 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均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接受检疫,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第五条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人时,应当立即将其隔离,防止任何人遭受感染,并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嫌疑人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但对第八章规定以外的其他病种染疫嫌疑人,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不超过该传染病最长潜伏期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以及其他的卫生处理。
第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阻止染疫人、染疫嫌疑人出境,但是对来自国外并且在到达时受就地诊验的人,本人要求出境的,可以准许出境;如果乘交通工具出境,检疫医师应当将这种情况在出境检疫证上签注,同时通知交通工具负责人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七条 在国境口岸以及停留在该场所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所有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尸体,必须经卫生检疫机关查验,并签发尸体移运许可证后,方准移运。
第八条 来自国内疫区的交通工具,或者在国内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向到达的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报告,接受临时检疫。
第九条 在国内或者国外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报请国务院决定采取下列检疫措施的一部或者全部:
(一)下令封锁陆地边境、国界江河的有关区域;
(二)指定某些物品必须经过消毒、除虫,方准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三)禁止某些物品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四)指定第一入境港口、降落机场。对来自国外疫区的船舶、航空器,除因遇险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外,没有经第一入境港口、机场检疫的,不准进入其他港口和机场。
第十条 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在到达口岸的时候,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对来自疫区的、被传染病污染的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或者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应当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必要的卫生处理。
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的货主要求在其他地方实施卫生检疫、卫生处理的,卫生检疫机关可以给予方便,并按规定办理。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卫生处理证明放行。
第十一条 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入境、出境。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特殊物品审批单放行。
第十二条 入境、出境的旅客、员工个人携带或者托运可能传播传染病的行李和物品,应当接受卫生检查。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或者被传染病污染的各种食品、饮料、水产品等应当实施卫生处理或者销毁,并签发卫生处理证明。
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卫生处理证明放行。
第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应当实施卫生检疫的邮包进行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时,邮政部门应予配合。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邮政部门不得运递。
第十四条 卫生检疫单、证的种类、式样和签发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章 疫情通报
第十五条 在国境口岸以及停留在国境口岸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时,国境口岸有关单位以及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通报;发现检疫传染病时,还应当用最快的办法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发现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通报。
第十七条 在国内或者国外某一地区发生检疫传染病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宣布该地区为疫区。

第三章 卫生检疫机关
第十八条 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卫生检疫机关的设立、合并或者撤销,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的职责:
(一)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卫生法规;
(二)收集、整理、报告国际和国境口岸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和终息情况;
(三)对国境口岸的卫生状况实施卫生监督;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集装箱、尸体、骸骨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实施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和卫生处理;
(四)对入境、出境的微生物、生物制品、人体组织、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以及能传播人类传染病的动物,实施卫生检疫;
(五)对入境、出境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健康检查、医疗服务、国际旅行健康咨询和卫生宣传;
(六)签发卫生检疫证件;
(七)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研究,开展科学实验;
(八)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国境口岸和停留在国境口岸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和卫生宣传;
(二)在消毒、除鼠、除虫等卫生处理方面进行技术指导;
(三)对造成传染病传播、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扩散、食物中毒、食物污染等事故进行调查,并提出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卫生检疫机关的交通工具在执行任务期间,应当悬挂检疫旗帜。
检疫制服、标志、旗帜的式样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审批。

第四章 海港检疫
第二十二条 船舶的入境检疫,必须在港口的检疫锚地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同意的指定地点实施。
检疫锚地由港务监督机关和卫生检疫机关会商确定,报国务院交通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船舶代理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到达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和旅客人数;
(四)货物种类。
港务监督机关应当将船舶确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尽早通知卫生检疫机关。
第二十四条 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在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长必须立即向实施检疫港口的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和旅客人数;
(四)货物种类;
(五)病名或者主要症状、患病人数、死亡人数;
(六)船上有无船医。
第二十五条 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悬挂检疫信号等候查验,在卫生检疫机关发给入境检疫证前,不得降下检疫信号。
昼间在明显处所悬挂国际通语信号旗:
(一)“Q”字旗表示:本船没有染疫,请发给入境检疫证;
(二)“QQ”字旗表示:本船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请即刻实施检疫。
夜间在明显处所垂直悬挂灯号:
(一)红灯三盏表示:本船没有染疫,请发给入境检疫证;
(二)红、红、白、红灯四盏表示:本船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请即刻实施检疫。
第二十六条 悬挂检疫信号的船舶,除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其他船舶不准靠近;船上的人员,除因船舶遇险外,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离船;引航员不得将船引离检疫锚地。
第二十七条 申请电讯检疫的船舶,首先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检查,合格者发给卫生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可以申请电讯检疫。
第二十八条 持有效卫生证书的船舶在入境前二十四小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船员和旅客人数及健康状况;
(四)货物种类;
(五)船舶卫生证书的签发日期和编号、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的签发日期和签发港,以及其他卫生证件。
经卫生检疫机关对上述报告答复同意后,即可进港。
第二十九条 对船舶的入境检疫,在日出后到日落前的时间内实施;凡具备船舶夜航条件,夜间可靠离码头和装卸作业的港口口岸,应实行二十四小时检疫。对来自疫区的船舶,不实行夜间检疫。
第三十条 受入境检疫船舶的船长,在检疫医师到达船上时,必须提交由船长签字或者有船医附签的航海健康申报书、船员名单、旅客名单、载货申报单,并出示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
在查验中,检疫医师有权查阅航海日志和其他有关证件;需要进一步了解船舶航行中卫生情况时,检疫医师可以向船长、船医提出询问,船长、船医必须如实回答。用书面回答时,须经船长签字和船医附签。
第三十一条 船舶实施入境查验完毕以后,对没有染疫的船舶,检疫医师应当立即签发入境检疫证;如果该船有受卫生处理或者限制的事项,应当在入境检疫证上签注,并按照签注事项办理。对染疫船舶、染疫嫌疑船舶,除通知港务监督机关外,对该船舶还应当发给卫生处理通知书,该船舶上的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上船的人员应当视同员工接受有关卫生处理,在卫生处理完毕以后,再发给入境检疫证。
船舶领到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入境检疫证后,可以降下检疫信号。
第三十二条 船舶代理应当在受出境检疫的船舶启航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船名、国籍、预定开航的日期和时间;
(二)目的港、最初寄港;
(三)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
(四)货物种类。
港务监督机关应当将船舶确定开航的日期和时间尽早通知卫生检疫机关。
船舶的入境、出境检疫在同一港口实施时,如果船员、旅客没有变动,可以免报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有变动的,报变动船员、旅客名单。
第三十三条 受出境检疫的船舶,船长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和其他有关检疫证件。检疫医师可以向船长、船医提出有关船员、旅客健康情况和船上卫生情况的询问,船长、船医对上述询问应当如实回答。
第三十四条 对船舶实施出境检疫完毕以后,检疫医师应当按照检疫结果立即签发出境检疫证,如果因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启航,应当及时通知港务监督机关。
第三十五条 对船舶实施出境检疫完毕以后,除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如果违反上述规定,该船舶必须重新实施出境检疫。

第五章 航空检疫
第三十六条 航空器在飞行中,不得向下投掷或者任其坠下能传播传染病的任何物品。
第三十七条 实施卫生检疫机场的航空站,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到达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识别标志、预定到达时间;
(二)出发站、经停站;
(三)机组和旅客人数。
第三十八条 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如果在飞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时,机长应当立即通知到达机场的航空站,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识别标志、预定到达时间;
(二)出发站、经停站;
(三)机组和旅客人数。
(四)病名或者主要症状、患病人数、死亡人数。
第三十九条 受入境检疫的航空器到达机场以后,检疫医师首先登机。机长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提交总申报单、旅客名单、货物仓单和有效的灭蚊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检疫证件;对检疫医师提出的有关航空器上卫生状况的询问,机长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应当如实回答。在检疫没有结束之前,除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任何人不得上下航空器,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第四十条 入境旅客必须在指定的地点,接受入境查验,同时用书面或者口头回答检疫医师提出的有关询问。在此期间,入境旅客不得离开查验场所。
第四十一条 对入境航空器查验完毕以后,根据查验结果,对没有染疫的航空器,检疫医师应当签发入境检疫证;如果该航空器有受卫生处理或者限制的事项,应当在入境检疫证上签注,由机长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负责执行;对染疫或者有染疫嫌疑的航空器,除通知航空站外,对该航空器应当发给卫生处理通知单,在规定的卫生处理完毕以后,再发给入境检疫证。
第四十二条 实施卫生检疫机场的航空站,应当在受出境检疫的航空器起飞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提交总申报单、货物仓单和其他有关检疫证件,并通知下列事项:

(一)航空器的国籍、机型、号码、识别标志、预定起飞时间;
(二)经停站、目的站;
(三)机组和旅客人数。
第四十三条 对出境航空器查验完毕以后,如果没有染疫,检疫医师应当签发出境检疫证或者在必要的卫生处理完毕以后,再发给出境检疫证;如果该航空器因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起飞,应当及时通知航空站。

第六章 陆地边境检疫
第四十四条 实施卫生检疫的车站,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列车到达之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列车的车次,预定到达的时间;
(二)始发站;
(三)列车编组情况。
第四十五条 受入境检疫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到达车站、关口后,检疫医师首先登车,列车长或者其他车辆负责人,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该列车或者其他车辆上人员的健康情况,对检疫医师提出有关卫生状况和人员健康的询问,应当如实回答。
第四十六条 受入境检疫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到达车站、关口,在实施入境检疫而未取得入境检疫证以前,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列车或者其他车辆,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第四十七条 实施卫生检疫的车站,应当在受出境检疫列车发车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
(一)列车的车次,预定发车的时间;
(二)终到站;
(三)列车编组情况。
第四十八条 应当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如果在行程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列车或者其他车辆到达车站、关口时,列车长或者其他车辆负责人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在查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因受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发车,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车站的站长。如果列车在原停车地点不宜实施卫生处理,站长可以选择站内其他地点实施卫生处理。在处理完毕之前,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列车,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为了保证入境直通列车的正常运输,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派员随车实施检疫,列车长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十条 对列车或者其他车辆实施入境、出境检疫完毕后,检疫医师应当根据检疫结果分别签发入境、出境检疫证,或者在必要的卫生处理完毕后,再分别签发入境、出境检疫证。
第五十一条 徒步入境、出境的人员,必须首先在指定的场所接受入境、出境查验,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离开指定的场所。
第五十二条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列车以及其他车辆,载有来自疫区、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或者夹带能传播传染病的病媒昆虫和啮齿动物的货物,应当接受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七章 卫生处理
第五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卫生处理时,必须注意下列事项:
(一)防止对任何人的健康造成危害;
(二)防止对交通工具的结构和设备造成损害;
(三)防止发生火灾;
(四)防止对行李、货物造成损害。
第五十四条 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需要卫生处理的,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者病媒昆虫,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五十五条 由国外起运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货物,如果不在境内换装,除发生在流行病学上有重要意义的事件,需要实施卫生处理外,在一般情况下不实施卫生处理。
第五十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废旧物品和曾行驶于境外港口的废旧交通工具,根据污染程度,分别实施消毒、除鼠、除虫,对污染严重的实施销毁。
第五十七条 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托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申请卫生检疫,并出示死亡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必须接受卫生检疫机关实施的卫生处理。经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尸体、骸骨入境、出境许可证后,方准运进或者运出。
对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病人尸体,必须就近火化,不准移运。
第五十八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已在到达本口岸前的其他口岸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不再重复实施卫生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需实施卫生处理:
(一)在原实施卫生处理的口岸或者该交通工具上,发生流行病学上有重要意义的事件,需要进一步实施卫生处理的;
(二)在到达本口岸前的其他口岸实施的卫生处理没有实际效果的。
第五十九条 在国境口岸或者交通工具上发现啮齿动物有反常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国境口岸有关单位或者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必须立即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迅速查明原因,实施卫生处理。
第六十条 国际航行船舶的船长,必须每隔六个月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一次鼠患检查,卫生检疫机关根据检查结果实施除鼠或者免予除鼠,并且分别发给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第六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只有在下列之一情况下,经检查确认船舶无鼠害的,方可签发免予除鼠证书:
(一)空舱;
(二)舱内虽然装有压舱物品或者其他物品,但是这些物品不引诱鼠类,放置情况又不妨碍实施鼠患检查。
对油轮在实舱时进行检查,可以签发免予除鼠证书。
第六十二条 对船舶的鼠患检查或者除鼠,应当尽量在船舶空舱的时候进行。如果船舶因故不宜按期进行鼠患检查或者蒸熏除鼠,并且该船又开往便于实施鼠患检查或者蒸熏除鼠的港口,可以准许该船原有的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的有效期延长一个月,并签发延长证明。
第六十三条 对国际航行的船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当用蒸熏的方法除鼠时,如果该船的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尚未失效,除该船染有鼠疫或者鼠疫嫌疑外,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将除鼠理由通知船长。船长应当按照要求执行。
第六十四条 船舶在港口停靠期间,船长应当负责采取下列的措施:
(一)缆绳上必须使用有效的防鼠板,或者其他防鼠装置;
(二)夜间放置扶梯、桥板时,应当用强光照射;
(三)在船上发现死鼠或者捕获到鼠类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第六十五条 在国境口岸停留的国内航行的船舶如果存在鼠患,船方应当进行除鼠。根据船方申请,也可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除鼠。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自国外或者国外某些地区的人员在入境时,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有效的某种预防接种证书或者健康证明。
第六十七条 预防接种的有效期如下:
(一)黄热病疫苗自接种后第十日起,十年内有效。如果前次接种不满十年又经复种,自复种的当日起,十年内有效;
(二)其他预防接种的有效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第一节 鼠 疫
第六十八条 鼠疫的潜伏期为六日。
第六十九条 船舶、航空器在到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染有鼠疫:
(一)船舶、航空器上有鼠疫病例的;
(二)船舶、航空器上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的;
(三)船舶上曾经有人在上船六日以后患鼠疫的。
第七十条 船舶在到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染有鼠疫嫌疑:
(一)船舶上没有鼠疫病例,但曾经有人在上船后六日以内患鼠疫的;
(二)船上啮齿动物有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的。
第七十一条 对染有鼠疫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染疫嫌疑人实施除虫,并且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在此期间,船上的船员除因工作需要并且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不准上岸;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使用过的其他物品和卫生检疫机关认为有污染嫌疑的物品,实施除虫,必要时实施消毒;
(四)对染疫人占用过的部位和卫生检疫机关认为有污染嫌疑的部位,实施除虫,必要时实施消毒;
(五)船舶、航空器上有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卫生检疫机关必须实施除鼠。如果船舶上发现只有未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卫生检疫机关也可以实施除鼠。实施除鼠可以在隔离的情况下进行。对船舶的除鼠应当在卸货以前进行;
(六)卸货应当在卫生检疫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并且防止卸货的工作人员遭受感染,必要时,对卸货的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过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七十二条 对染有鼠疫嫌疑的船舶,应当实施本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二)至第(六)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七十三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鼠疫疫区,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离船、离航空器的染疫嫌疑人,从船舶、航空器离开疫区的时候算起,实施不超过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二)在特殊情况下,对船舶、航空器实施除鼠。
第七十四条 对到达的时候载有鼠疫病例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第(三)、第(四)、第(六)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染疫嫌疑人实施除虫,并且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三)必要时,对列车和其他车辆实施除鼠。

第八章 第二节 霍 乱
第七十五条 霍乱潜伏期为五日。
第七十六条 船舶在到达的时候载有霍乱病例,或者在到达前五日以内,船上曾经有霍乱病例发生,为染有霍乱。
船舶在航行中曾经有霍乱病例发生,但是在到达前五日以内,没有发生新病例,为染有霍乱嫌疑。
第七十七条 航空器在到达的时候载有霍乱病例,为染有霍乱。
航空器在航行中曾经有霍乱病例发生,但在到达以前该病员已经离去,为染有霍乱嫌疑。
第七十八条 对染有霍乱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卫生处理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从船舶到达时算起五日内,船上的船员除因工作需要,并且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不准上岸;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使用过的其他物品和有污染嫌疑的物品、食品实施消毒;
(四)对染疫人占用的部位,污染嫌疑部位,实施消毒;
(五)对污染或者有污染嫌疑的饮用水,应当实施消毒后排放,并在储水容器消毒后再换清洁饮用水;
(六)人的排泄物、垃圾、废水、废物和装自霍乱疫区的压舱水,未经消毒,不准排放和移下;
(七)卸货必须在卫生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并且防止工作人员遭受感染,必要时,对卸货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七十九条 对染有霍乱嫌疑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二)至第(七)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在此期间,船上的船员除因工作需要,并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不准离开口岸区域;或者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离开疫区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八十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霍乱疫区,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五)、第(六)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离开疫区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八十一条 对到达时载有霍乱病例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按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七)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染疫嫌疑人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五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八十二条 对来自霍乱疫区的或者染有霍乱嫌疑的交通工具,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除虫、消毒;如果交通工具载有水产品、水果、蔬菜、饮料及其他食品,除装在密封容器内没有被污染外,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卸下,必要时可以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十三条 对来自霍乱疫区的水产品、水果、蔬菜、饮料以及装有这些制品的邮包,卫生检疫机关在查验时,为了判明是否被污染,可以抽样检验,必要时可以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章 第三节 黄 热 病
第八十四条 黄热病的潜伏期为六日。
第八十五条 来自黄热病疫区的人员,在入境时,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
对无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人员,卫生检疫机关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六日的留验,或者实施预防接种并留验到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生效时为止。
第八十六条 航空器到达时载有黄热病病例,为染有黄热病。
第八十七条 来自黄热病疫区的航空器,应当出示在疫区起飞前的灭蚊证书;如果在到达时不出示灭蚊证书,或者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出示的灭蚊证书不符合要求,并且在航空器上发现活蚊,为染有黄热病嫌疑。
第八十八条 船舶在到达时载有黄热病病例,或者在航行中曾经有黄热病病例发生,为染有黄热病。
船舶在到达时,如果离开黄热病疫区没有满六日,或者没有满三十日并且在船上发现埃及伊蚊或者其他黄热病媒介,为染有黄热病嫌疑。
第八十九条 对染有黄热病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又无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员工、旅客,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卫生处理;
(三)彻底杀灭船舶、航空器上的埃及伊蚊及其虫卵、幼虫和其他黄热病媒介,并且在没有完成灭蚊以前限制该船与陆地和其他船舶的距离不少于四百米;
(四)卸货应当在灭蚊以后进行,如果在灭蚊以前卸货,应当在卫生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并且采取预防措施,使卸货的工作人员免受感染,必要时,对卸货的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六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九十条 对染有黄热病嫌疑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九十一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黄热病疫区,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九十二条 对到达的时候载有黄热病病例的列车和其他车辆,或者来自黄热病疫区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第(四)项规定的卫生处理;对列车、车辆彻底杀灭成蚊及其虫卵、幼虫;对无有效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员工、旅客,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八章 第四节 就地诊验、留验和隔离
第九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发给就地诊验记录簿,必要的时候,可以在该人员出具履行就地诊验的保证书以后,再发给其就地诊验记录簿。
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携带就地诊验记录簿,按照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期间、地点,接受医学检查;如果就地诊验的结果没有染疫,就地诊验期满的时候,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将就地诊验记录簿退还卫生检疫机关。
第九十四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将受就地诊验人员的情况,用最快的方法通知受就地诊验人员的旅行停留地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其他医疗卫生单位。
卫生检疫机关、医疗卫生单位遇有受就地诊验的人员请求医学检查时,应当视同急诊给予医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就地诊验记录簿上签注;如果发现其患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监测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卫生措施,将其就地诊验记录簿收回存查,并且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和签发就地诊验记录簿的卫生检疫机关。
第九十五条 受留验的人员必须在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场所接受留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卫生检疫机关同意,可以在船上留验:
(一)船长请求船员在船上留验的;
(二)旅客请求在船上留验,经船长同意,并且船上有船医和医疗、消毒设备的。
第九十六条 受留验的人员在留验期间如果出现检疫传染病的症状,卫生检疫机关应当立即对该人员实施隔离,对与其接触的其他受留验的人员,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并且从卫生处理完毕时算起,重新计算留验时间。

第九章 传染病监测
第九十七条 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人员、食品、饮用水和其他物品以及病媒昆虫、动物,均为传染病监测的对象。
第九十八条 传染病监测内容是:
(一)首发病例的个案调查;
(二)暴发流行的流行病学调查;
(三)传染源调查;
(四)国境口岸内监测传染病的回顾性调查;
(五)病原体的分离、鉴定,人群、有关动物血清学调查以及流行病学调查;
(六)有关动物、病媒昆虫、食品、饮用水和环境因素的调查;
(七)消毒、除鼠、除虫的效果观察与评价;
(八)国境口岸以及国内外监测传染病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和传递;
(九)对监测对象开展健康检查和对监测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人员的管理。
第九十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阻止所发现的患有艾滋病、性病、麻风病、精神病、开放性肺结核病的外国人入境。
第一百条 受入境、出境检疫的人员,必须根据检疫医师的要求,如实填报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有效的传染病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第一百零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国境口岸的涉外宾馆、饭店内居住的入境、出境人员及工作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区别情况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对来自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疫区的人员,检疫医师可以根据流行病学和医学检查结果,发给就诊方便卡。
卫生检疫机关、医疗卫生单位遇到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请求医学检查时,应当视同急诊给予医学检查;如果发现其患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监测传染病,应当立即实施必要的卫生措施,并且将情况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和签发就诊方便卡的卫生检疫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凡申请出境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必须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机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办理出境手续。
凡在境外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籍人员,入境时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健康情况,并在入境后一个月内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的医院进行健康检查。公安机关凭健康证明办理有关手续。健康证明的副本应当寄送到原入境口岸的卫生检疫机关备案。
国际通行交通工具上的中国籍员工,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健康证明的项目、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有效期为十二个月。
第一百零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国境口岸内设立传染病监测点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并提供方便。

第十章 卫生监督
第一百零四条 卫生检疫机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监督。
第一百零五条 对国境口岸的卫生要求是:
(一)国境口岸和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生活服务单位以及候船、候车、候机厅(室)应当有健全的卫生制度和必要的卫生设施,并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通风良好;
(二)国境口岸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控制啮齿动物、病媒昆虫,使其数量降低到不足为害的程度。仓库、货场必须具有防鼠设施;
(三)国境口岸的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保持国境口岸环境整洁卫生。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交通工具的卫生要求是:
(一)交通工具上的宿舱、车厢必须保持清洁卫生,通风良好;
(二)交通工具上必须备有足够的消毒、除鼠、除虫药物及器械,并备有防鼠装置;
(三)交通工具上的货舱、行李舱、货车车厢在装货前或者卸货后应当进行彻底清扫,有毒物品和食品不得混装,防止污染;
(四)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必须接受卫生检疫机关的督导立即进行改进。
第一百零七条 对饮用水、食品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是:
(一)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
(二)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营业前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许可证;
(三)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有效。
第一百零八条 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遵守下列事项:
(一)遵守《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及有关卫生法规的规定;
(二)接受卫生监督员的监督和检查,并为其工作提供方便;
(三)按照卫生监督员的建议,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卫生状况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一百零九条 《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所规定的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是指:
(一)应当受入境检疫的船舶,不悬挂检疫信号的;
(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检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检疫之后,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的;
(三)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四)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不如实申报疫情的;
(五)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的;
(六)未经检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擅自离开检疫地点,逃避查验的;
(七)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情节的;
(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等控制的物品的;
(九)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
(十)废旧物品、废旧交通工具,未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和签发卫生检疫证书而擅自入境、出境或者使用、拆卸的;
(十一)未经卫生检疫机关检查,从交通工具上移下传染病病人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第一百一十条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一)至第(五)项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六)至第(九)项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所列第(十)、第(十一)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LAW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February 10, 1989 and promul-
gated by Decree No. 2 of the Ministry of Public Health on March 6, 1989)

Contents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Chapter II Report of Epidemic Situation
Chapter III Health or Quarantine Organs
Chapter IV Sea-port Quarantine
Chapter V Air-port Quarantine
Chapter VI Border Quarantine
Chapter VII Sanitization
Chapter VIII Administration of Epidemic Disease Quarantine
Chapter IX Monitoring of Epidemic Disease
Chapter X Health Supervision
Chapter XI Penalty Provisions
Chapter XII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ese Implementation Rule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Law).
Article 2
For the purpose of the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Law and these
Implementation Rules, the definitions of the following terms are:
"Inspection" means that the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carries out
medical inspection and sanitary inspection.
"Quarantinable Epidemic Victim" means a person who suffers from
quarantinable infectious disease or a person who has been proved through
primary diagnosis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to have caught the
quarantinable infectious disease or have become an incubation carrier.
"Quarantinable Epidemic Suspect" means a person who has been exposed to
the quarantinable epidemic environment and may transmit quarantinable
infectious diseases. "Isolation" means that a person affected by a
quarantinable epidemic disease is being detained in a designated place for
medical treatment until there is no longer any risk of spreading the
disease.
"Check-up detention" means that a suspect carrier of a quarantinable
epidemic disease is being detained in a designated place for diagnosis and
check-up.
"On-site clinical check-up" means that a person is required to go to the
nearest health and quarantee organ or medical treatment unit for diagnosis
and check-up within a specific period of time set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or that the person is visited by people either from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or from the medical treatment unit for
diagnosis and check-up.
"Transportation facility" means cargo containers.
"Sanitization" means both medical measures, including isolation, check-up
detention and on-site clinical check-up; and "sanitary measures" including
disinfection, deratization, and deinsectization.
"To monitor epidemic diseases" means to carry out survey in a specific
environment and among specific groups of people on matters relating to
epidemiology, serology, etiology, and clinical symptoms; and to make
prognostication of the incidence, development and spread of an epidemic
disease.
"Health supervision" means the sanitary inspection, identification,
evaluation and sampling conducted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health law
and hygienic standard. "Conveyance" means vessels, aircraft, trains and
other motor vehicles. "Frontier ports" means international seaports,
airports, railway or bus terminals on the border, and ports of entry at
land frontiers and boundary rivers.
Article 3
Duty range for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s on the frontier shall cover
those hotels, restaurants and clubs on the frontier and those units that
provide food or services for the incoming or outgoing conveyance and those
places where quarantine inspection, sanitary monitoring and health
supervision on the incoming or outgoing persons, conveyance, containers
and goods are carried out.
Article 4
All persons, conveyance and containers, as well as articles such as
baggage, goods, postal parcels that may transmit quarantinable diseases
are subject to quarantine inspection upon entering or exiting the country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ules, and entry and exit shall be allowed to
them only after an approval is issued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ffice.
Article 5
When a quarantinable epidemic victim is discovered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measures must be taken prompt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stipulated in Chapter VIII of these Rules to place him in isolation
and prevent other persons from being infected. When a quarantinable
epidemic suspect is found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he shall be
dealt w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stipulated in Chapter VIII. As for
those suspects suffering from contagious diseases other than plague,
cholera and yellow fever as defined in Chapter VIII of these Rules, they
shall be subject to on-site clinical check-up or check-up detention as
well as other measures of sanitization for a period of time not exceeding
the longest incubation period of that contagious counting from the day
they left the infected environment.
Article 6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s are required to bar any quarantinable
epidemic victims or suspects from exit, with the exception of those who
come from abroad and have undergone on-site clinical check up on arrival.
These persons can leave the port if they wish to; if they leave in
conveyance, quarantine physicians are required to annotate and comment on
their Exit Quarantine Certificates and to inform the person in charge of
the conveyance to take the necessary precautionary measures.
Article 7
When a death due to an unidentified cause other than accidental harm is
discovered at a frontier port, the corpse shall be subject to quarantine
inspection and only after an entry or exit permit is granted can the
corpse be removed.
Article 8
When a quarantine infectious disease or a disease suspected to be
quarantinable or a death due to an unidentified cause other than
accidental harm is discovered on conveyance from a domestic pestilence
area or in the course of a domestic voyage, the persons in charge of the
conveyance are required to make a report to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on arrival at the frontier port and undergo preliminary quarantine
inspection.
Article 9
In times when quarantinable infectious diseases are prevailing at home or
abroad,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of health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shall report the situation to the State Council for decisions on taking
the following precautionary measures, partially or totally, in quarantine
inspection:
(1) giving orders to blockade relevant sections of the border and frontier
water course;
(2) giving orders that certain articles must be disinfected or treated
with insecticides before they are allowed in or out of the country;
(3) giving orders to prohibit shipment, in or out, of certain articles;
(4) giving orders to designate the primary sea-ports and airports. Those
vessels or aircraft from foreign pestilence areas, without going through
quarantine inspection at the primary sea-port or airport, shall not be
permitted to get into any other sea-port or airport, with the exception of
cases of accidents or other special reasons.
Article 10
Upon the arrival of containers, goods, or discarded used materials at the
port ready for shipping in or out, the shipper, the carrier's agent or the
consignor is required to report to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for
inspection. Containers, goods, or used materials that come from pestilence
area or have been contaminated by an epidemic disease or are likely to
spread quarantinable epidemic diseases or are found to have carried
rodents which affect human health and vectors are required to undergo
disinfection, deratization, deinsectization and other necessary
sanitization process. If the owner of the containers, goods or discarded
used materials asks to go through quarantine inspection or sanitization in
other places,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shall provide convenience
and carry out the task in accordance with regulations. The Customs office
shall let them pass after checking the sanitization certificate issued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Article 11
Special articles which enter or leave the country such as microzoaria,
human tissue, biological, blood and hemoproducts shall be subject to
health and quarantine inspection. The carrier, the shipper or the parcel
sender of the above mentioned articles is required to declare at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for inspection. Without permission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there shall be no entry or exit of such
articles. The Customs office shall let them pass after checking the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for Special Articles issued by the health and
quarantine organ.
Article 12
Luggage and other articles carried along by incoming or outgoing
passengers or staff members or by means of registered shipment that m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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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印发《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粮办展〔2009〕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稳定农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国发〔2009〕25号)要求,从今年起,国家安排中央补助投资建设资金,实施农户科学储粮专项,为主产区农户改善储粮条件,减少粮食产后损失。为做好专项建设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我局研究制定了《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省(区、市)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实施细则,并报送我局备案。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

  
  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规范项目建设行为,保证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稳定农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国发〔2009〕25号)、《农户科学储粮专项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遵循农户自愿申请、共同出资的原则,采取中央补助投资、地方配套和农户自筹相结合的投资方式。
  第三条 专项在国家发展改革委领导下,由国家粮食局负责组织实施,各级发展改革委予以积极配合。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研究提出本省的项目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负责本省(区、市)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与国家粮食局签订专项建设责任书,承诺按规划目标完成本省农户科学储粮专项,落实地方配套资金,组织实施专项建设,保证装具质量,保证建设资金安全合理使用。  

  第二章 建设内容与补助标准

  第五条 专项的建设内容包括:为符合项目选点要求的农户建设标准化小型粮仓、配置新型储粮装具(圆筒仓、钢网仓等)(以下简称“粮仓”),对农户进行科学储粮技术指导。
  第六条 专项采取中央补助投资、地方配套和农户自筹相结合的投资方式,中央补助投资比例为30%,其余70%由地方财政配套和农户自筹资金解决。

  第三章 实施条件

  第七条 专项原则上应安排在前期工作较扎实、积极性较高的商品粮基地县。项目县的选择要根据本省建设规划,分片集中安排。安排项目的乡镇政府和行政村的党支部或村委会应具有较好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八条 东北地区(含内蒙古东部)参与项目的农户,其储粮数量应在1万斤以上,其他地区应在2500斤以上。参加项目的农户要自愿提出申请,与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并承诺所购粮仓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变卖。
  第九条 省级政府应提出组织实施本省(区、市)项目、安排专项资金的承诺,地方配套资金应在国家粮食局批准该省年度实施方案后一个月内拨付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专账。地方配套资金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到位,取消该省项目实施资格。  

  第四章 管理程序

  第十条 国家粮食局负责研究提出全国总体建设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负责审查批准各省报送的年度实施方案;负责项目进度、质量和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项目实施后效果评价。
  第十一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项目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制定选择粮仓施工企业或供货商的办法;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组织建立农村储粮技术服务体系。地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协助做好项目的进度、质量检查和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确定参与项目农户的粮仓需求类型;与农户签订项目补助协议,落实农户的配套资金;负责粮仓建设进度和质量监督工作;负责对农户科学储粮技术培训;负责建立受益农户档案资料等。
  第十三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将全省年度实施方案连同地方配套资金承诺以正式文件报国家粮食局审批。
  第十四条 各省应通过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公开招投标方式选定粮仓供货商或施工企业。供货商或施工企业的选择要满足本省项目布点和实施的实际需要,尽量方便运输,方便农民提货,节省成本费用。已中标企业在专项实施期内如无违约行为应续标连续承担供货或施工任务。  

  第五章 设计与施工

  第十五条 专项拟建粮仓要符合《农户小型粮仓建设标准》的各项要求,要采用经国家粮食局专家组审查鉴定的标准化设计图纸。专项所建粮仓要按照国家粮食局的要求进行统一标识。
  第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组建农户科学储粮专项专家组,负责审查确定各省仓型、核定概算,对专项建设进行技术指导、进度检查和验收抽查。各省(区、市)应选定一家粮食科研设计单位作为本省(区、市)专项建设技术支持单位,负责本省(区、市)专项的设计、技术服务、粮仓制造质量和安装监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 各省(区、市)需要对已通过专家鉴定的标准化仓型进行修改、完善的,要向国家粮食局提出申请,由国家粮食局专家组对修改后的仓型进行审查鉴定。拟采用粮仓的仓型确定后,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将有关规格型号、性能指标和核定造价(概算)等报国家粮食局备案。各省必须按照确定的标准图纸组织招标、生产和供货。
  第十八条 各省(区、市)要依托有关粮食科研机构、粮食仓储企业等建立省、 地市、县三级农户储粮技术服务体系。
  第十九条 供货或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签订的施工或供货合同和标准化设计图纸组织施工、生产和供货,并配合做好售后服务和技术指导。供货或施工单位应对所供粮仓统一编号,按农户登记,以备检查。同时要按照专项统一标识要求对所供粮仓刷涂(张贴)永久性统一标识。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央补助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应设专账统一管理,按进度直接拨付给供货或施工企业。农户自筹资金的管理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中央补助资金应全部用于项目建设内容,不得用于管理费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以省为单位按照项目总投资的1.2%安排资金作为建设单位管理费用(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验收职责);安排2%作为技术支持、制造和安装监理等费用(支付给设计单位或技术支持单位);安排0.8%作为国家粮食局专家组费用。上述费用列入单仓造价测算,并全部从地方配套资金中安排,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按照工作进度支付给服务单位。
  第二十二条 各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财政资金,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并及时拨付给供货方。对于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省份,除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国家将不再安排农户科学储粮专项。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户科学储粮专项是扩内需、保增长、重民生、促和谐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和农村民生工程建设、促进农民持续增收、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有效途径,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项目的管理工作。各省(区、市)粮食系统纪检监察部门要及时了解项目实施情况,配合做好监管工作。国家粮食局将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专项实行受益公示制。项目县应对受益农户和补助金额等在乡镇或村范围内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县应对粮仓进行登记、编号,建立农户储粮新建粮仓档案。档案使用国家粮食局编制的统一软件填写、汇总、上报。档案内容包括:农户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粮仓型号、购置数量、补贴金额、合同编号等。
  第二十六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做到逐户现场检查,监督工程建设质量和技术服务工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地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 项目进度实行定期报送制度。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月25日前将项目执行和完成情况报送国家粮食局。主要内容包括:资金到位和拨付情况、粮仓供货或施工单位招标情况、制造和安装进度、技术服务单位等。国家粮食局根据项目进展情况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八条 项目的设计、施工、设备购置、技术服务等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需明确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施工、供货任务,或施工、设备质量存在较大问题的施工或供货企业,除按合同依法追究责任外,今后不允许再参与农户科学储粮专项及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建设任务。  

  第八章 专项验收

  第三十条 专项具备验收的基本条件为:粮仓全部逐户到位、质量合格并投入使用,能够满足农户安全储粮要求,粮仓性能指标符合《农户小型粮仓建设标准》各项要求,所有工程款或货款全部支付给施工企业或供货商,建立完整的农户储粮新建粮仓电子档案并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汇总。
  第三十一条 专项的验收分为年度验收和总体验收两个阶段。年度验收一般先由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初步验收,必须做到逐户现场验收。初步验收后,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年度验收。竣工验收以县为一个子项进行,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国家粮食局组织抽验。
  每年的项目原则上应在7月底前完成,8月底完成本年度项目的年度验收工作形成年度工作总结。年度工作总结主要包括项目实施情况、验收结果、资金使用情况等。
  专项规划期(2009年~2012年)最后一年的年度验收完成后,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项的总体验收,将规划期专项总体实施情况、规划目标完成情况、粮食减损效果、经济效益分析等形成总体验收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于验收不合格的粮仓,应责成有关单位在10日内完成整改。有关项目县未按要求完成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粮仓档案管理软件信息录入工作的,不得通过年度验收。
  第三十三条 每年8月底前,各省将年度工作总结上报国家粮食局备案。同时,根据已经批复的本省项目建设规划,结合当年项目实施情况,研究提出下年度专项实施方案报送国家粮食局。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省(区、市)专项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附件: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统一标识
http://www.chinagrain.gov.cn/n16/n1077/n447016/n4370595.files/n4370594.doc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8〕38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修订)》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十一月八日

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城镇在职职工,均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本市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授权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具体负责会议筹办和决策事项督办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第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与管委会指定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由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转移、封存、托管、归还等手续。

  第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以及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者托管手续。

  单位名称或者地址等信息变更,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六条 单位新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职工姓名或者身份证号码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七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托管手续。

  职工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托管条件且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自停止缴存之日起3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待恢复缴存后,由原单位自恢复缴存之日起3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解封手续。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是指职工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的月平均工资。单位新录用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随职工工资变化调整,每年调整一次。单位应当于每年7月1日前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手续,调整后的缴存基数在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内不予变更。

  第十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作适当调整。具体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同一单位内所有职工均应当执行相同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设定上、下限,具体由管委会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上一年度经营亏损,或者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缓缴养老或失业保险金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降低后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到期需延期的,单位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补缴,补缴有困难的,可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确定补缴时间。单位已缴存住房公积金,但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以按照本市劳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者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的;

  (六)非本市户籍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不在本市就业且离开本市的;

  (七)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提取支付房租的;

  (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七)、(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同时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一年内提取一次各自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且按年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以转账方式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借款人贷款账户,且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应偿还的贷款本息额。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且委托逐月自动归还住房贷款的,依照我市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应支付的房租额。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累计计算提取金额。具体比例由管委会根据我市具体情况拟订。

  第十五条 职工满足下述条件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职工如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一)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连续满二年未重新就业的;

  (三)职工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并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职工因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血亲发生福建省劳动社保部门规定的特殊病症,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规定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经所在单位核实盖章后,向管理中心申请。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自有资金付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无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和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由管理中心拟订,经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受托银行应严格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有关规定,按照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办理业务,并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受托银行与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对账。

  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向职工、单位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应当对本单位建立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向社会公布上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审计结果由市审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封存或者托管;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管理中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与单位发生住房公积金争议,当事人可以与单位协商处理,或者由所在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职工向管理中心投诉要求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的,管理中心不予受理。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或者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不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托管手续,或者拒绝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进行核实盖章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托管及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及其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8日颁布的《厦门市公积金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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