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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50:28  浏览:8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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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财政部


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近来,企业之间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情况越来越普遍,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会计核算,现对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与债务重组的关系
《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将债务重组定义为“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其中,让步是指债权人同意发生财务困难的债务人现在或将来以低于重组债务账面价值的金额偿还债务。债务重组的结果是债务人获得债务重组收益,债权人发生债务重组损失。因此,在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作出了让步,则按《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进行会计处理;否则,按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债权人未作出让步的会计处理
(一)债权人的会计处理
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债权人接受的非现金资产作为本企业存货管理的。企业应按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债权的账面余额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后的金额,借记“原材料”、“库存商品”等科目,按债权的账面余额,贷记“应收账款”等科目。
2.债权人接受的非现金资产作为本企业固定资产管理的,企业应按债权的账面余额,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等科目。
3.债权人接受的非现金资产为投资的。企业应按债权的账面余额,借记“短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或“长期投资”,下同)等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等科目。
4.债权人接受的非现金资产需委托外单位销售,或委托外单位加工后销售的,按上述第1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后,再按委托加工物资(材料)、委托代销商品处理。
5.债务人以部分非现金资产和部分现金资产抵偿债务,企业应按债权的账面余额减去接受的现金及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后的差额,计量所接受非现金资产的价值,并按上述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6.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同时债权人支付部分现金的。企业应按债权的账面余额加上支付的现金,减去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后的金额计量所接受非现金资产的价值,并按上述原则进行处理。
(二)债务人的会计处理
债务人以其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1.债务人以其存货清偿债务的。企业应按债务的账面余额,借记“应付账款”等科目,按债务的账面余额扣除增值税销项税额后的金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或“产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收入”等)、“其他业务收入”等科目,按应交的增值税销项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结转存货成本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或“产品销售成本”,“商品销售成本”等)、“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产成品”、“库存商品”、“原材料”等科目。
2.债务人以其固定资产清偿债务的。企业应按固定资产净值,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固定资产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发生的清理费用,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按债务的账面余额,借记“应付账款”等科目,按固定资产净值加上清理费用等,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其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科目。
3.债务人以所拥有的投资清偿债务的。企业应按债务的账面余额,借记“应付账款”等科目,按投资的账面余额,贷记“短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等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投资收益”科目。按单项投资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并在处置时同时结转其跌价准备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同时冲减已提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4.债务人以部分非现金资产和部分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企业应按支付的现金,借记“应付账款”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债务的账面余额减去以现金清偿的部分后的金额,作为债务的账面余额;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部分,按上述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5.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同时债权人支付部分现金的。企业应将接受的现金记入“银行存款”等科目;以存货抵偿债务的,按债务的账面余额加上收到的现金后的金额,减去增值税销项税额后的差额,确认为收入,并按上述原则进行会计处理;以存货以外的其他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按债务的账面余额加上收到的现金后的金额与抵偿债务的非现金资产的账面余额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并按上述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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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环保厅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环保厅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环保厅制定的《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环保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城镇水污染防治及节能减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以及对其进行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运营资格,并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运行监督管理是指对已建成运行(含试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城管、公用)部门(以下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制度和考核制度,确保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依法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作和水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及立行的监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政府要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发展总体规划,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市、县级政府要根据国家对污水处理需检测的污染因子变化情况,及时安排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升级改造。对城镇因规划调整及建城区面积扩大需增加的污水收集管网及时予以安排建设。

  第七条 城镇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改造工作应优先于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和改造,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1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3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

  第八条 凡实行市场化运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市、县级政府或其授权的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通过规定的形式、程序确定运营单位,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没有实行市场化运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与运营单位签订委托经营协议或污水处理服务合同。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的文本格式、内容应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和有关政策规定。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签订后30日内,要报上一级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前,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须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经两个部门共同同意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调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试运行结束后仍不具备环保验收条件或不能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要在规定期限前1个月内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出具正式的书面报告,提出试运行延期申请(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说明延期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试运行。

  城镇污水处理厂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标并经环保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34—2002)》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设部令第78号)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参加当地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竣工验收。对使用国债资金、贷款贴息、财政补贴等资金建设以及在重点流域范围内的城镇污水处理厂,要邀请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环保等部门参加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备案后,运营单位要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申请正式运行,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项目环保验收等相关材料。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设施水平、管理制度、水质检测能力。和中控系统、自动监控基站的安装、联网、处理水质、水量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是否达到正式运行标准下达书面批复。

  第十条 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对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排水单位实施排水许可证制度。对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主要排放口特别是重点工业企业排放口水量、水质进行监督和监测。环保部门要加大对向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排污企业的环境监管力度,检查排污企业的治污设施运转情况,确保达标排放。

  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要按规定在企业内进行预处理,去除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达到国家、地方或行业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委派监管员,对运营单位的工作进行监管,对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规定内容的落实情况实施现场监督。监管员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委托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定期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并将监测报告定期报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

  环保部门要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监督性监测,自动监控基站运行服务单位要协助环保部门做好对自动监控基站的比对监测工作和在线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要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和我省有关污水处理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制定停电、进水水质突变、水量突变、洪涝冰冻灾害、重要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的安全运营应急预案,报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要按照《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污泥检验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建城〔2007〕93号)规定,每月6日前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上月进出水水质化验情况,确保达标排放。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要按照国家和地方劳动岗位定员标准,严格控制人员定额。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运行关键岗位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在进、出水口等位置建设自动监控基站,与省、省辖市环境监控平台联网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自动监控基站运行服务单位要保障自动监控基站正常运行,出现故障及时修复。自动监控基站在通过比对、有效性审核后,其监控数据作为监管部门执法的依据。

  凡设计处理能力大于每日2万吨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必须安装中控系统,实时监控进出水量和水质等自动监控数据,并能随时调阅至少1年以上的历史数据。

  环保部门对自动监控基站每季度组织一次比对监测及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

  运营单位要为自动监控基站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自动监控基站24小时以上不能正常运行时,自动监控基站运行服务单位要及时报当地环保部门和运营单位。当地环保部门和运营单位接到报告后,要分别及时报告上级环保部门和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

  对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设施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要立即启动安全运营应急预案,在24小时内报告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恢复正常运行后,要及时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要按照《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城镇污水处理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建办城函〔2007〕805号)要求,认真做好城镇污水处理信息上报工作。

  第十八条 在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突发性恶化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时,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要及时向当地环保部门和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报告。环保部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组织排查,依法查处违法排污企业;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进行取证核实及处理。运营单位要采取应急措施,保障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环保部门核实属实后,要对运营单位免责。

  第十九条 各级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环保部门负责监督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的监测工作和污泥处理处置工作,严格控制污泥中的重金属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按照《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4号)收缴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标准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国库,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实行按水量、水质核拨污水处理运营费的运行机制。自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式运行之日起,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委托具备计量认证资格的监测机构或利用自动监控基站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和处理水量进行监测,相应数据要存档备查。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逐月按照《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经费核定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建城〔2009〕2号)核定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运营费。

  运营单位要建立生产运营台账,于每月5日前(特许经营项目以协议约定的时间为准)向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上报上月运营状况报告及污水处理运营费申报表,附处理量、环保部门出具的水质报告、主要污染物处理量和排放量报告等。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于每月10日前审批完结污水处理运营费申报表,并将结果通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核定结果及时将污水处理运营费划拨给运营单位。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长期低于设计标准的,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可适当扣减污水处理运营费;进水水质长期高于设计标准的,可适当增加污水处理运营费。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要保持城镇污水处理厂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在对设备、设施进行大修、检修时,运营单位要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质。对确需全部停运或部分系统停运,造成处理水量和处理水质达不到设计要求的,运营单位要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报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环保部门的批复中要明确污水处理厂停运时限、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如何提高排放标准等应急措施。

  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和泵站等污水收集系统需检修停运时,运营单位要在维修前15个工作日,将维修计划报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审批并抄送环保部门,经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商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检修。

  环保部门要在污水处理厂停运和污水收集系统检修期间,对排污企业采取限产限排等措施,保障河流水质稳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厂绩效考核制度。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每年组织一次检查考核。县级以上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运行绩效考核标准(暂行)的通知》(豫建城〔2009〕50号)规定,每年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营绩效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或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制定在运营单位退出管理、临时接管及不可抗力等情况下确保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运营单位要在每年2月底前,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特许经营、运营维护报告及本年度运营维护计划等。

  第二十六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运营单位要将本单位主要经营人员的变更、董事会决议在10日内向当地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备案;可能对特许经营业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要提前书面向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报告,获得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在污水处理厂运营过程中,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组织专家对运营单位工作情况进行评估,一般每2年进行一次。

  对未实行特许经营的,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每年对运营单位运营情况进行目标考评。

  第二十八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报当地政府同意后,要按有关规定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污染、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恶化,亏损严重,企业无法正常运营的;

  (七)设备不能按技术要求运转,处理后的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未按照住房城乡建设、环保等部门要求限期整改合格的;

  (八)不按照规定和年度计划进行设备维护和更新的;

  (九)企业职工出现重大不稳定因素,影响企业正常运营的;

  (十)不服从行业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运营单位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要提前提出书面申请。污水处理运行监督主管部门要在收到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同意解除协议并正式接管前,原运营单位要保证正常的经营。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期满前6个月,运营单位要向当地政府提交申请验收报告。当地政府要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环保、财政、国资等部门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综合评定,确保污水处理厂移交时设备、设施的完好率。

  第三十一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责任追究制度。

  对谎报运行数据的运营单位,要依据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给予相应处理。

  对因擅自停运、设备闲置或不正常运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要依法追究运营单位的责任。

  对进水严重超标导致污水处理厂瘫痪或设备损坏,无法运行的,要依法追究排污单位的责任。

  对不按时足额拨付污水处理运营费,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不正常或停运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工作中违法违纪的,要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城镇污水处理厂规划、建设和运营单位监管的条款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有关城镇污水处理厂环保监管的条款由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1996年5月15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8年12月26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5月7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促进经济繁荣,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指有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和较完善的服务设施,具有游览休憩、生态、美化、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公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用地。

  第四条 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公园实行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未设立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林业、水利、城管执法、工商、公安、文化、文物、质监、安监、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公园是城市公益性的基础设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投资兴办公园。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公园。

  政府管理的公园,养护、管理等经费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园生态环境、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园管理机构或者公园业主单位(以下统称“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园良好的景观和优美的环境,为游客提供良好服务。

游客享有在公园内开展有益身心健康活动的权利,履行爱护公园生态环境、财产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园林绿化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建设规划预留用地绿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控制性保护。

  第八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各个公园规划方案,确定其特性、规模、布局和发展方向,划定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内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公园内的亭、廊、榭、雕塑等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及项目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公园建设中的园林绿化部分和非营业性建设项目,依照税法和城市园林绿化法规免收有关税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作他用的,不再享受原有的优惠政策,使用单位应当在审批前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补偿经济损失。

  已经占用或者改作他用的,按照城市园林绿化法规规定,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补足公园绿化用地。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调整达到规定标准,并不准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 公园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高度、体量、色调、风格以及与公园的距离应当与公园环境景观相协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建筑物的规划用途,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商业、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立废气、污水和噪声等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已经设立并对公园造成严重污染的, 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关闭、搬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公园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水,不得擅自围、填、堵公园水体。

  公园内现有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通过污水管道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公园保护范围内及水体上游内河沿岸所有单位或者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按照规定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加强公园管理,为游客提供安全文明服务:

  (一)制定公园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保持公园环境卫生整洁;

  (三)保持公园设备设施完好,定期进行维护并及时维修;

  (四)保护公园景观和财产,制止破坏公园景观和财产的行为;

  (五)在公园的醒目处设置服务指示牌及相关的警示标志;

  (六)规范公园管理人员的服务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优秀近现代建筑物,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举办展览、演出、大型游乐等活动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举办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组织开展群众性文体活动和公益性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公园管理单位登记,由公园管理单位统一确定活动时间、地点。在公园内组织开展大型群众性文体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公安机关批准。活动参加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管理,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其技术、安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保障游客安全。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设立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在公园内设立经营摊点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经营。经营者必须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园游客容量接纳、疏导游客。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并及时向园林绿化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园实行免费开放。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园,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秩序和社会公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妨害公共场所治安;

  (二)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三)损毁树木花草和公园设施、伤害动物;

  (四)开展妨碍游客游园安全的体育活动或者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五)携带宠物进入公园;

  (六)在非指定区域游泳;

  (七)擅自张贴、设置、散发广告或者其他宣传物品;

  (八)从事算命、占卜、看相等迷信活动;

  (九)擅自营火、烧烤或者宿营;

  (十)妨碍游客观瞻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提请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出租公园用地,或者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或者给予没收。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批准机关依法收回被改作他用的公园绿化用地,并由使用单位补偿经济损失。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按期恢复原状,补足公园绿化用地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对公园绿化用地没有补足的,处以绿地建设费用4至5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损害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物价、治安、文化、文物管理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处罚。但对同一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处以罚款的,不得再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公园内组织开展大型群众性文体活动的,由公园管理单位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园管理单位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前款的公园管理单位指依法设立,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园林绿化等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公园遭到破坏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县(市)的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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