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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共建筑停车场规划建设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09:50  浏览:8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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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共建筑停车场规划建设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公共建筑停车场规划建设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建筑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和配套建设工作,保证车辆畅通和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规划区内,建设下列规模的公共建筑,均应按照本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
(一)建筑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饭店(庄)、商店(场);
(二)建筑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影(剧)院、文化宫、俱乐部、舞厅;
(三)建筑面积四千平方米以上的办公楼、医院、展览馆、旅店、宾馆、外国人公寓;
(四)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体育馆。
第三条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筑,应报市规划局审批,并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停车场建成后,经市规划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准使用。
第四条 公共建筑停车场建设面积,包括能提供他人使用的机动车停车位置和自行车停车位置所必需的面积,不含本单位自用的停车场(库)面积。
标准机动车位,按每车位二十五平方米计算;标准自行车位,按每车位一点二平方米计算。
第五条 凡建设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公共建筑,必须建设的停车场面积,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商店(场)
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每一千平方米设停车场六十平方米。
建筑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的,每一千平方米设停车场五十平方米。
(二)饭店(庄)
一级以上饭店(庄),每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设停车场八十五平方米。
一般饭店(庄),每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设停车场七十五平方米。
(三)影(剧)院、文化宫、俱乐部、舞厅
每一百个座位(定员)设停车场六十五平方米。
(四)旅店(宾馆)
以接待外宾、港澳同胞和华侨为主的,按每套客房设停车场三平方米计算;以接待国内旅客为主的,按每套客房设停车场一点五平方米计算。
(五)办公楼
省、市机关、中央及外商驻沈机构的办公楼,每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设停车场五十六平方米。
其他办公楼,每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设停车场四十三平方米。
(六)医院
每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设停车场三十四平方米。
(七)外国人公寓
按每套住房设停车场二十五平方米计算。
(八)展览馆
每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设停车场五十五平方米。
(九)体育场(馆)
一类体育场(馆)(体育场一万五千座位以上,体育馆三千座位以上,含本数),每一百个座位设停车场七十七平方米。
二类体育场(馆)(体育场一万五千座位以下,体育馆三千座位以下),每一百个座位设停车场四十平方米。
第六条 如因场地所限,不能按前条规定标准建设停车场的,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可按同等面积建设地下或多层停车库,或由相邻单位集资联建停车场(库)。
第七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本规定标准建设停车场(库)的,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规划局批准,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库)的建设面积。但必须按少建的面积,交纳建设差额费。
第八条 建设差额费标准,按地区建设用地价格计算。建设差额费由市城建联合收费办公室代收,上交市财政,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九条 一九八一年以来建设的公共建筑,停车场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按本规定在五年内补建或完善。
第十条 与公共建筑配套的停车场,应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不按本规定或不按批准的设计建设停车场的,由市规划局按违章建设处理。
第十二条 停车场不准擅自改作他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作他用的,应报市规划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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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


海关总署:
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由你署发布施行。


(国务院2000年4月27日批准 海关总署2000年5月24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管理,规范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的监管,促进出口加工区的健康发展,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防止重复建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只能设在已经国务院批准的现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加工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在加工区内设立机构,并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及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第四条 加工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须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及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经海关总署对加工区的隔离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加工区有关业务。
第五条 区内设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和出口加工企业、专为出口加工企业生产提供服务的仓储企业以及经海关核准专门从事加工区内货物进、出的运输企业。
除安全保卫人员和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加工区内居住。不得建立营业性的生活消费设施。
第六条 区内不得经营商业零售、一般贸易、转口贸易及其他与加工区无关的业务。
第七条 在加工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第八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记录本企业有关进、出加工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第九条 加工区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电子计算机管理数据库,并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十条 区内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海关不实行《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管理。
第十一条 海关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查验。
第十二条 国家对区内加工产品不征收增值税。
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加工区。

第二章 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四条 海关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根据加工区管理委员会的批件,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主管海关备案。备案清单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十五条 海关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直通式或转关运输的办法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 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十七条 从境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予以免税;
(三)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及消耗性材料,予以保税;
(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予以免税;
(五)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予以照章征税。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余料、残次品、废品等销往境外的,免征出口关税。

第三章 对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九条 对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照制成品征税。如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进口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区内企业的加工产品和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废品等应复运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区外时,由企业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后,根据其使用价值估价征税。如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进口许可证件。
对无商业价值的边角料和废品,需运往区外销毁的,应凭管委会和环保部门的批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出区手续,海关予以免进口许可证、免税。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不得委托区外企业进行产品加工。特殊情况下,因技术、工艺达不到产品要求,须委托区外加工企业进行某项工序加工,并在保证加工产品不改变原产品(出区时)基本形态、数量的前提下,经主管海关关长批准,可由接受委托的区外企业比照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向加工区主管海关缴纳货物等值的保证金后办理出区手续。
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为6个月,不得延期。加工完毕后,加工产品(包括残次品、废品)须运回区内,并凭原出区时填写的委托区外加工申请书及有关单证,向加工区主管海关办理验放核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区内企业销往区外的机器、设备、模具等,按照国家现行进口政策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经主管海关批准,可在区外进行产品的测试、检验和展示活动。测试、检验和展示的产品,应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出区手续。
第二十四条 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须运往区外进行维修、测试或检验时,区内企业或管理机构应填写《出口加工区货物运往区外维修查验联系单》,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海关核准、登记、查验后,方可将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
区内企业将模具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时,应留存模具所生产产品的样品,以备海关对运回区内的模具进行核查。
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不得用于区外加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应自运出之日起2个月内运回加工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应于期限届满前7天内,向主管海关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申请延期以1次为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六条 运往区外维修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运回区内时,要以海关能辨认其为原物或同一规格的新零件、配件或附件为限,但更换新零件、配件或附件的,原零件、配件或附件应一并运回区内。
第二十七条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其出口退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区外进入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所需合理数量的基建物资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区外企业凭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具体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下达。
(二)从区外进入加工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等,海关不予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三)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基建物资等,区外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物品的清单,并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经海关查验后放行。上述货物或物品,已经缴纳的进口环节税,不予退还。
(四)因国内技术无法达到产品要求、须将国家禁止出口或统一经营商品运至加工区内进行某项工序加工的,应报经外经贸部批准,海关比照出料加工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其运入加工区的货物,不予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第二十八条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物品,应运入加工区内海关指定仓库或地点,区外企业填写出口报关单,并持境内购货发票、装箱单,向加工区的主管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须经区内企业进行实质性加工后,方可运出境外。

第四章 对加工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条 区内企业进、出加工区的货物须向其主管海关如实申报,海关依据备案清单及有关单证,对区内企业进、出加工区的货物进行查验、放行和核销。
海关对进、出加工区货物的备案、报关、查验、放行、核销手续应在区内办理。
第三十一条 加工区内的货物可在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双方当事人须事先将转让、转移货物的具体品名、数量、金额等有关事项向海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区内加工企业,不得将未经实质性加工的进口原材料、零部件销往区外。区内从事仓储服务的企业,不得将仓储的原材料、零部件提供给区外企业。
第三十三条 区内企业自开展出口加工业务或仓储业务之日起,每半年持本企业帐册和有关单据,向其主管海关办理一次核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进入加工区的货物,在加工、储存期间,因不可抗力造成短少、损毁的,区内加工企业或仓储企业应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报告主管海关,并说明理由。经海关核实确认后,准其在账册内减除。

第五章 对加工区之间往来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五条 加工区之间货物的往来,应由收、发货物双方联名向转出区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后,按照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货物转关至其他加工区时,转入区主管海关在核对封志完整及单货相符后,即予放行入厂或入库。
第三十七条 加工区之间往来的货物不能按照转关运输办理的,转入区主管海关应向收货企业收取货物等值的担保金。货物运抵转入区并经海关核对无误后,主管海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担保金退还企业。

第六章 对进、出加工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三十八条 运输工具和人员应经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进、出加工区。
第三十九条 从加工区运往境外的加工产品,及由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经海关查验放行后,应交由经海关核准、并由设立于区内的专营运输企业承运。下列货物经主管海关查验后,可由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及以下的小额物品;
(二)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物品;
(三)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物品;
(四)其他经海关核准的物品。
第四十条 进、出加工区货物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运输工具的名称、数量、牌照号码及驾驶员姓名等清单,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承运加工区货物进、出加工区或转关运输的所有运输企业的经营人,应遵守海关有关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的管理规定,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海关批准,从加工区到区外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运输、携带加工区内货物出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从境外运入加工区的货物和从加工区运出境外的货物列入进、出口统计。从区外运入加工区和从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实施单项统计。统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24日起实行。



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屠宰管理,整顿肉品流通秩序,提高肉品卫生质量的通知

国家国内贸易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


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屠宰管理,整顿肉品流通秩序,提高肉品卫生质量的通知
国家国内贸易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贸易(商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
厅(局):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8年1月1日施行后,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强监管力度,使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得到明显加强,肉品市场得以逐步净化。但部分地区私屠滥宰以及注水、灌水等掺杂使假和收购
、加工、销售病死畜禽的违法行为仍时有发生,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以至安危。为进一步贯彻《条例》精神,加强屠宰管理,规范肉品流通秩序,提高肉品卫生质量,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商品流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加强屠宰管理和整顿肉品流通秩序的长期性和艰巨性要有充分的认识,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大对定点屠宰厂(场)和加工、销售肉品单位和广大消费者的法制、科普宣传力度,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消费者吃上“放心肉”。
二、加强对屠宰厂(场)的定点管理。屠宰定点必须遵守《条例》及实施办法规定的原则,符合各地人民政府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达到《条例》规定的定点条件。各屠宰厂(场)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的条件审查合格后,方可向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屠宰厂(场),一律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各级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商品流通部门加强对私屠滥宰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取缔力度,同时要加强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屠宰厂(场),提
出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屠宰定点资格、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各级商品流通部门要加强对出厂肉品检验合格证、章、标识的检查,并配合工商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市场流通肉品的监督检查,对没有检验合格印章和检验合格证或合格标识的肉品一律按照未经检验肉品处理。
四、各级商品流通部门要协助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肉品销售、运输和肉制品加工以及宾馆、饭店等用肉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要按照《条例》的规定,要求从事肉品销售、运输、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定点屠宰厂(场)购入经检验合格的肉品,其销售、运输、加工条
件必须符合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规定。监督、检查各销售、运输、加工单位和个人建立肉品购入登记制度,明确记载购肉渠道、数量、时间,并做到货证相符。
五、各级商品流通、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每年节日期间,对定点屠宰厂(场)和肉品运输、销售、加工单位及个人贯彻执行《条例》情况进行集中检查,确保人民群众的食肉安全。



199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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