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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41:54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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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细则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细则

为明确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以下简称免检)工作的具体要求,做好产品免检实施工作,根据《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免检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职责
(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确定开展免检的产品类别目录,对免检产品进行审定,颁发免检证书并向社会公告,组织对违反《免检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企业进行处理。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和受理企业申请,审查申请材料,对获得免检证书的企业组织进行监督管理,组织调查处理用户、消费者对免检产品质量的申诉和举报,对违反《免检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企业进行处理。
二、免检产品类别目录的确定
(二)确定开展免检工作产品类别的范围是:列入国家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目录的产品和企业反映重复检查多的产品。
(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上述产品范围内,结合地方实际,于每年1月底前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开展免检产品类别建议目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汇总各地建议并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开展免检产品类别目录,并提出相关要求。
三、申请
(四)申请免检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2.申请免检的产品连续稳定生产两年以上,出厂的产品未出现批次质量不合格;在两年内未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过造成用户、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发生对用户、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不依法履行“三包”规定,造成较坏社会影响等质量事故;
3.企业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健全的质量检验机构,能够保证出厂产品质量;认真处理质量申诉,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
4.产品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产品市场占有率和企业经济效益综合排名(采用加权平均的方法计算,产品市场占有率排名的权重为0.4,企业经济效益的排名权重为0.6)位于本行业前列(按加权平均数由小到大排列)。产品市场占有率参考具体产品所属行业上一年度统计的数据确定;企业经济效益按企业的利税总额确定,具体数据以统计部门上一年度的数据为准;
5.产品标准达到或者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6.产品在全国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最近组织的监督检查中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均为合格,且两年内未出现不合格情况;
7.产品应当符合质量、标准、计量、环保、节能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国家产业政策。
(五)企业生产属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开展免检产品类别目录中所列的产品,并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免检产品申报可按具体规格品种或者系列申报。
进口产品由其在国内的办事处或者总代理商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六)申请产品免检的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如实填写《产品免检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并提供如下有效材料(一式两份):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商标注册文件复印件;
2.省级以上(含省级)质检机构出具的最近有效的型式检验报告或者全项目检验报告;
3.最近三次省级以上(含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的检验报告或者证明;
4.质量认证证书或者企业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的证明(复印件);
5.有关行业公认的机构出具的产品市场占有率和法定部门公布的企业经济效益的证明;
6.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产品,应当提供生产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证书的复印件;
7.执法企业标准的产品,应当提供经备案的企业标准文本及省级以上(含省级)标准化工作管理部门或者产品所属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有关产品标准水平的证明。
(七)申请企业应当自国家公布开展免检的产品类别目录之日起30日内,将《产品免检申请表》和有关材料一式两份报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八)企业在申请产品免检时未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的,退回免检申请,并在两年内不准其再申报免检。
(九)已获准免检的产品生产企业要求增加同类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的,应当重新填写《产品免检申请表》,并附本细则第(七)条中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上报。
四、审查
(十)受理申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产品及其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免检条件的规定。
材料的完整性是指《产品免检申请表》的填写是否正确,本细则规定的材料是否均已提供;材料的有效性是指申请企业提供材料的出处、来源、提供单位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材料是否在有效期限内。
(十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签署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包括“同意上报”和“不同意上报”两种。
(十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于受理申请截止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查工作。不同意上报的,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申请企业对审查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认真研究,仍不同意上报的,给予企业书面答复。
(十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规定的期限内,将同意上报的企业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各一份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五、审定
(十四)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汇总整理后,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检验机构、中介机构、社会组织以及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意见。
(十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有关方面反馈的意见,按照免检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对申请免检产品进行审定。
(十六)对于未通过审定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书面通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转告企业。
(十七)对审定的免检产品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企业颁发免检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六、证书和标志
(十八)免检证书是证明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和许可产品使用免检标志的证明文件。免检证书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制作、编号和颁发。免检证书式样见附件—2。
(十九)免检标志属于质量标志。免检标志式样、标准色及尺寸要求见附件—3(1)、附件—3(2)和附件—3(3)。
(二十)获得免检证书的企业在免检有效期内,可以自愿将免检标志标示在获准免检的产品或者其铭牌、包装物、使用说明书、质量合格证上,免检标志下方应当标出免检证书编号。超过免检有效期的,不得继续使用免检标志。
(二十一)企业使用免检标志,图案必须准确,并根据规定的式样,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
(二十二)在免检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更换免检证书:
1.使用新的注册商标的;
2.获得免检证书的企业名称变更的。
七、监督管理
(二十三)免检产品自获准免检之日起3年内,在全国范围内免除各地区、各部门在生产和流通领域实施的各种形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二十四)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进一步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落实“三包”规定,提高售后服务质量,维护免检产品的信誉。
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督促企业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二十五)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6月份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一次免检产品的质量状况。报告一式二份,内容按附件—4的要求填报;逾期不报告质量状况的,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汇总企业报告后,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一式一份。
(二十六)免检产品生产条件或者企业组织结构发生重大变化,以及产品标准修订的,企业应当及时(最迟不超过30日)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报告应当阐明上述变化的具体内容,对产品质量的影响程度,采取的相应纠正和预防措施,以及纠正和预防措施的实施效果。报告一式二份,需要时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上述变化致使产品质量不稳定或者不合格时,企业应当立即暂停使用免检标志,自觉维护免检产品的信誉。
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企业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分析研究,确定影响程度。如果上述变化可能引起产品质量不稳定或者不合格时,应当责令企业整改,暂停使用免检标志,待整改合格后方可允许企业继续使用,并应当将上述报告和有关处理情况及时报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七)免检产品在有效期内出现质量事故的,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免检产品生产企业限期整改、暂停使用免检标志;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回免检证书,予以公告。企业存在质量违法行为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追究产品质量责任。
(二十八)用户、消费者有权对免检产品进行社会监督。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的对免检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举报或者发现免检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本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送或者报告,不得擅自公布或者曝光。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属同一省的,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不在同一省的,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送至被申诉人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并抄送免检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公布、曝光的,必须事先报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九)免检期满后产品需要继续免检的,申请条件及申请程序另行规定。
(三十)不得在未获准免检的产品上使用免检标志冒充免检产品,不得非法制作免检证书、免检标志。免检产品生产企业不得将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不得将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用于本企业未获准免检的产品上。违反上述规定的,按《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十一)有关单位违反《免检办法》规定,对在免检有效期内的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的,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已收取检验费的,责令退回检验费;给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在经济上或者名誉上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或者该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二)从事免检产品审查、审定、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为企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检验机构、中介机构、社会组织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对企业敲诈勒索、索贿受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涉嫌犯罪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附件--1:
编号:法□□□□□□□□□□□
产品免检申请表
产 品 名 称--------------------------
规 格 型 号--------------------------
注 册 商 标--------------------------
企 业 名 称--------------------------
企 业 代 码□□□□□□□□□□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公章)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印制
填表说明
1、凡申请免检产品企业须认真填写此表,申请表填写一式两份。
2、填写申请表须用钢笔,并使用碳素或者蓝黑墨水,字迹工整、清楚、数字属实。
3、如表格中有关内容填写不下,或有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可另行附纸填写。
4、企业经济类型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个体、联营、股份、外资、港澳台资及其他企业。
5、表格中年产量、销售量、经济指标均填写上年度数据。
关于《产品免检申请表》编号有关问题的说明:
《产品免检申请表》编号由12位数字组成,其中前4位为年号,第5、6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编号(详见附件),7~9位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开展免检产品目录”的产品类别代号,第10~12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申请企业配发顺序号。
附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编号为:
北京(11)、天津(12)、河北(13)、山西(14)、内蒙(15)、辽宁(21)、吉林(22)、黑龙江(23)、上海(31)、江苏(32)、浙江(33)、安徽(34)、福建(35)、江西(36)、山东(37)、河南(41)、湖北(42)、湖南(43)、广东(44)、广西(45)、海南(46)、重庆(50)、四川(51)、贵州(52)、云南(53)、西藏(54)、陕西(61)、甘肃(62)、青海(63)、宁夏(64)、新疆(65)。
(以下内容由申请企业填报)
企业概况表
--------------------------------------------------------------
|企业名称 | |经济类型 | |
|----------|--------------------|----------|------------|
|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 | |
|----------|--------------------|----------|------------|
|法定代表人| |联 系 人| |
|----------|--------------------|----------|------------|
|联系人所在| |联系电话 | |
| | | | |
|工作部门 | |(含区号)| |
|----------------------------------------------------------|
|企业及产品简介: |
| |
| |
| |
--------------------------------------------------------------
(以下内容由申请企业填报)
------------------------------------------------------------------
|产品名称| |规格型号| |注册商标| |
|--------|--------------------|--------|--------------------|
|产品执行| |与国家标|□严于 |
| 标准 | |准、行业|□等同于 |
| | |标准关系|□低于 |
|--------|----------------------------------------------------|
|获生产许| |
|可证情况| |
|(产品、| |
|日期、证| |
|书号) | |
|--------|----------------------------------------------------|
|获得认证| |
|情况(产| |
|品、日 | |
|期、证书| |
|号) | |
|--------|----------------------------------------------------|
|申请产品| | | |
| | |申请产品年销售量 | |
|年产量 | | | |
|--------|----------|------------------------|--------------|
|申请产品| | | |
|年销售额| |申请产品年创汇(万美元)| |
|(万元)| | | |
|--------|----------|------------------------|--------------|
|申请企业| |申请企业在|数据来源 | |
|年利税 | |全国同行业| | |
|(万元)| |中居 位 | | |
|--------|----------|----------|------------|--------------|
|申请产品| |申请产品在| | |
|全国市场| |全国同行业|数据来源 | |
|占有率 | |中居 位 | | |
------------------------------------------------------------------
(以下内容由申请企业填报)
----------------------------------------------------------
| | |
|企业组织 | |
|结构情况 | |
|(包括下 | |
|属公司、 | |
|控股公 | |
|司、股份 | |
|比例等) | |
| | |
|----------|------------------------------------------|
| | | | | |
|申请产品 |监督检查日期|组织单位|承检机构|检验结果|
|近年来省 | | | | |
|级以上(含|------------------------------------------|
|省级)产 | |
|品质量监 | |
|督检查情 | |
|况 | |
| | |
----------------------------------------------------------
(以下内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填写)
------------------------------------------------------------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
|--------------------------------------------------------|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意见: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盖章) |
|--------------------------------------------------------|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审定意见: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盖章) |
------------------------------------------------------------

附件--2:
免检证书式样
--------------------------------------------------------------
| |
| 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
| CERTIFICATE FOR PRODUCT EXEMPTION FROM |
| QUALITY SURVEILLANCE INSPECTION |
| 经审查 |
| |
| |
| |
| |
| 免检有效期: 年 月至 年 月|
| 证书编号:( )国免字( )号 |
| |
| |
| |
|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
| CHINA REAU OF |
| QUALITY AND TECHNICAL SUPERVISION |
--------------------------------------------------------------

附件--3(1)
免检标志式样(略)

附件--3(2)
免检标志标准色(略)

附件--3(3)
免检标志尺寸(略)

附件--4:
免检产品年度质量状况报表
----------------------------------------------------------
| | |免检证书| |
|企业名称| | | |
| | | 编号 | |
|--------|------------------|--------|--------------|
|组织结构| |产品标准| |
|变化情况| |是否修订| |
|--------|--------------------------------------------|
|生产条件| |
|有无变化| |
|--------|--------------------------------------------|
|产品出厂| |
|检验质量| |
|是否稳定| |
|--------|--------------------------------------------|
|质量投 | |
|诉、质量| |
|事故情况| |
|及其处理| |
|结果 | |
|--------|--------------------------------------------|
| |销售额| |利 税| |
|与上年度|------|--------------|------|------------|
|相比较 | | |在全国| |
| |市场占| |同行业| |
| |有率 | |中排名| |
|--------|--------------------------------------------|
|对有关变| |
|化及处理| |
|情况的说| |
|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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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和工作机制,加强政府层级监督,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依法行政,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督察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纠正的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的督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以下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一)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工作;

  (二)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三)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以外活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在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督察机构)。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经市、区人民政府委托的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人士担任行政执法督察员。

  行政执法督察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办事公正,清正廉洁。

  行政执法督察员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证》,在行政执法督察机构的指导下履行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督察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有错必纠,实行发现问题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个案处理与制度完善相结合。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打击报复行政执法督察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督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工作人员办理的督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情形影响公正监督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督察范围、方式

  第九条 行政执法督察包括以下范围: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得到执行;

  (二)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合法资格;

  (四)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五)行政机关是否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和生效的判决、裁定;

  (六)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以及完成法治政府建设任务的情况;

  (七)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投诉,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当事人已经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有关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而当事人仍然不服的,不予接受;

  (二)对于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方式解决的事项,及时告知当事人按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于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事项,及时移交该机关或者告知当事人直接向该机关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施行一年后的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市、区有关机关应当向市、区行政执法督察机构书面报告该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情况组织评议。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在执法检查工作中发现行政机关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或者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投诉后,经初步审查,认为有关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进行个案督察。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进行专项督察:

  (一)有关行政机关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在实施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在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和市政府组织的其他考评中发现行政机关执法中存在的比较普遍的问题;

  (三)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中反映行政机关执法中存在的比较普遍的问题。

  对于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比较普遍的问题需要通过制度完善予以改进的,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提出完善制度的建议。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到执法现场了解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章 督察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认为有关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比较轻微,可以自行纠正的,应当对该机关予以提醒,督促该机关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以下情况应当立案:

  (一)行政执法督察机构认为有关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或不当,需要进行个案督察的;

  (二)经行政执法督察机构提醒后,有关行政机关仍然未自行纠正违法行为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于立案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有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及时组织人员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调查。

  行政执法督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进行调查时,应当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工作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取得证据:

  (一)调阅行政执法案卷、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办案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

  (三)向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

  (四)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并对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给予协助、配合。

第四章 督察结果及处理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终结,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调查认为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并无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告知投诉人;

  (二)在调查终结前,行政机关已经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终止督察工作;

  (三)经调查认为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确属违法或不当,且在调查终结前该行政机关未予纠正的,制发《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或者《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以下事项由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制作《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大、复杂案件;

  (二)需要给予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通报批评等处理决定的案件;

  (三)市、区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责令有关行政机关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二)撤销有关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三)责令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四)给予有关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员通报批评等处理决定;

  (五)移交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六)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后,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行政执法督察机构。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外,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可以制作《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并加盖该机构公章。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责令有关行政机关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二)责令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三)暂扣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取消其执法资格;

  (四)其他事项。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天以上6个月以下,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之后,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及时将督察结果反馈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作出的《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执行。

  如果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该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行政执法督察机构提出复查申请,督察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有关行政机关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复查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复查复核期间,《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暂停执行。

  本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的异议成立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该意见书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不执行《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或者不执行《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又不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复查、复核的,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在履行督察职责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有关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行政过错的,应当将有关情况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的;

  (二)对投诉、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影响督察工作开展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督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督察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后,应当将处理结果抄送行政执法督察机构。

  第三十七条 对严重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行政执法督察机构查处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章 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六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地方立法工作的效率和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坚持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原则。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符合宪法、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坚持从全局出发,有利于促进改革和发展和原则。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范围是:
(一)国家法律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办法或具体规定的;
(二)国家法律虽未授权,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实施办法的;
(三)国家尚未立法,但根据本省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
(五)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请批准的;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享有地方立法议案权的机关应当在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内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规划意见,在每年的一月份提出年度立法计划意见。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汇总和协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并提出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执行。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作适当的调整。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十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由提案机关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一条 法规草案条款的设定应当经过调查研究,科学论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
(二)与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三)结构严谨,条理清楚,语言文字符合规范。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有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内容,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与其他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积极协调,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起草工作的指导,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情况,研究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四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签署。主任会议提请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省人民政府提请的,由省长签署;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的,分别由院长、检察长签署;专门委员会提请的,由主任委员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五人以上联名提请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提出提请批准的报告。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等参考资料,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三十日前报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三十日前报送地方性法规或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等参考资料。

第五章 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审议法规草案。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如有抵触,应当不予批准。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相抵触。如有抵触,应当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时,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提案机关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列席会议人员可以对法规草案发表意见。
提案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提出修改建议,经主任会议研究后提出草案修改稿,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再次审议。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或者暂不付表决。
表决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全体会议上作对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对修改意见发表意见。
未付表决或者表决未通过需要进一步修改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交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并在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之前作修改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六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讨论和表决的意见提出法规文本,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署。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说明,应当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通过的法规文本作相应的修改,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署。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以常务委员会公告的形式及时在《吉林日报》公布,并刊登于《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提请审议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批准的文本公布。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通过或者批准后,应当自通过或者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解释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解释的文件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解释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要解释的,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实施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机关,认为需要修改时,与原制定或者批准的权限、程序相同。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废止:
(一)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中规定有效期限的,期限届满,自行废止;
(二)新的法规取代了原有的法规,应当在新的法规中明确规定废止原有的法规;
(三)已经不适应实际需要,不再适用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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