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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06:59  浏览:8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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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的城镇所有从业人员(包括原实行养老保险全国系统统筹的),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按条例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条 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在本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条例所称社会团体,包括由财政拨付经费的社会团体以及经费自筹、有专职人员的社会团体。
第五条 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政党机关的从业人员按条例参加养老保险。
第六条 条例所称事业单位,包括实行经费自收自支、财政差额拨付经费和财政全额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以及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但未纳入事业单位编制的国有、集体、联营等各类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七条 条例所称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体运输户、个体合伙经济实体,个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八条 下列用人单位在省社会保障局办理养老保险:
(一)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部队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经省社会保障局批准跨地区办理养老保险的单位。
省农垦系统的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障局办理养老保险。
其他用人单位均在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障局办理养老保险。
第九条 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养老保险,但在原地已参加养老保险并提供原地社会保障机构所发《养老保险手册》的人员和原地未实行养老保险并提供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出具行政关系证明的人员除外。
第十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养老保险。但外籍人员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除外。
第十一条 由财政拨付工资、符合离休条件尚在职的从业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养老保险,离休后其养老费用由财政负担,条例实施前已由财政拨付离休费的人员,其养老费用由财政继续负担。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设财政拨款从业人员基金帐户和非财政拨款从业人员基金帐户,互不调剂,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是指条例实施后,各级财政在拨付正常的财政拨款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础上,1994年一次性增加拨给财政拨款单位当年1月份的财政拨款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财政拨款单位缴给同级社会保障机构,并入财政拨款从业人员基金
帐户。
实行财政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收支情况核定养老保险费的补贴数额,补贴到该单位,由各单位直接向同级社会保障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
1993年底以前财政拨款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从1994年1月起,由社会保障机构发放。
第十四条 非财政拨付工资、符合离休条件尚在职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养老保险,离休后其养老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条例实施前已参加养老保险的离休人员,其养老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 条例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其退休费仍按条例实施前已核定的标准给付。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每年的调整幅度,应根据基金积累和物价上涨情况控制在本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50%至80%。调整方案由省社会保障局提出,报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障局委托工商、税务、交通运输或其他管理机构代为征缴的,社会保障局按其当年代征总额的1%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八条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城镇个体劳动者平均收入征缴。
第十九条 在本省办理停薪留职的从业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间,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资总额不得低于本人原所在单位同期人均工资水平,并全部由本人交由原所在单位统一缴纳。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撤销、解散的,清算财产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其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列为第一顺序进行清偿,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被兼并、转让的,继续经营者应当负担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除必须为其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外,可以为其从业人员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补充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和待遇享受办法由用人单位自行制定,报当地社会保障局批准后执行。
补充养老保险费在盈利公积金项下列支,不得计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条例实施后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从业人员个人帐户,本息归本人所有,在从业人员退休或死亡时按规定的办法领取。
1992年1月至条例实施前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障局管理,流动时可以转移。从业人员退休或死亡时,一次性发还本人或继承人。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局必须详细记录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单、缴费额等事项,建立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档案。用人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手册》由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按月登记,社会保障局予以核对。
从业人员流动时,应当由本人携带手册至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不得扣压。
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记载,经社会保障局核对后,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在实行省级统筹之前,从业人员在市、县、自治县间流动时,应当在当地社会保障机构办理转移本人及单位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手续。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利息,不扣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农垦系统从业人员向本系统外流动时,应当办理养老保险费转移。转移养老保险费的标准低于原单位所在市、县、自治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补足。
第二十九条 省外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调入本经济特区时,调出地未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从调入的下一月起按条例参加本经济特区养老保险。其原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第三十条 省外固定工调入本经济特区时,调出地规定应当参加养老保险的,应从1992年1月起向调入地社会保障局转移养老保险费。也可以由调入单位及本人按照规定的比例,以调入地从业人员同期平均工资为标准,从1992年1月起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转移又不补交的
,从参加本经济特区养老保险之日起计算缴费年限。
1992年1月以后从业的省外固定工,自从业时起,转移养老保险费或者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按规定从1992年1月起应参加而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应当补交养老保险费,同时加缴利息。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及比照企业工资制度执行的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
机关工作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及津贴、补贴、奖金。
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及机关工勤人员,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第三十三条 从业人员月工资达不到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在政府正式公布最低工资标准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按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确定,分为机关、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工资,企业从业人员工资和个体劳动者收入3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障局提供有效批准机关的退休审批手续及本人身份证等有关材料。
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退休条件的,社会保障局不予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六条 条例实施后,申请病退的从业人员,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鉴定意见,符合病退条件并办理病退手续的,由社会保障局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七条 实行离岗退养的从业人员,仍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方可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八条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退休条件参照企业从业人员执行,直接向社会保障局申请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九条 计发缴费性养老金基数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按下列公式计算:
C1 C1 C1
X1+X2·--+X3·--+……Xn--
C2 C3 Cn C1 X1 X2 X3 Xn
S=-------------------=---·(--+--+--+……--)
12N 12N C1 C2 C3 Cn
(注:式中,S=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X1、X2、X3……Xn=从业
人员退休前1年、2年、3年……的年平均缴费工资;C1、C2、C3……Cn
=从业人员退休前1年、2年、3年……的本市、县从业人员平均工资;N=
从业人员缴费年限。)
第四十条 条例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从规定应参加养老保险之日起计算,缴费时间不足5年的往前推算至5年,其中未规定缴费的年度,缴费工资按本人档案工资计算。
第四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法计发离退休费的标准工资基数,一律以1993年12月底的实际数额确定。
第四十二条 计算缴费年限时,实际缴费每满12个月为一个缴费年度,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
第四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退休前非因公(工)死亡的,其丧葬费由用人单位负担。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费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其原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提供其他福利待遇。
一次性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负担其丧葬费。
第四十四条 代领养老金,须提供被代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年生存证明和被代领人的委托书。被代领人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须提供有效的当年生存证明和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第四十五条 鼓励社会各界就近兴办退休人员服务机构,如“老年之家”、“活动室”、“服务中心”等,为退休人员提供生活服务,维护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以及开展有益于退休人员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各级社会保障局从退休人员活动经费中提出一部分补贴这类服务机构。
第四十六条 各社会保障局从其管理服务费中向省社会保障局上交5%,作为全省性社会保障工作的开支。
第四十七条 任何部门不得随意调用、挤占社会保障局的管理服务费,不得无偿占用社会保障局的房产、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第四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经营,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进行,各市、县、自治县不得擅自经营。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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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招标投标活动不良行为惩戒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招标投标活动不良行为惩戒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招标投标活动不良行为惩戒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三亚市招标投标活动不良行为惩戒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参与各方的行为,强化对招标投标项目的监督管理,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三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内,凡从事招标投标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以及市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招标投标活动中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和处理。

  第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不进行招标、虚假招标或者肢解项目规避招标的;

  (二)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三)泄露依法不得透露的有关资料、信息的;

  (四)在招投标活动中,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其他好处的;

  (五)明知投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仍确定其为中标人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招标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对相关责任人还应按照《三亚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及实施细则予以严厉问责,构成违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

  第五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处其在6个月至36个月内不得参与三亚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一)以受让、借用、涂改、盗用、伪造资质证书、图章、签名以及其他弄虚作假的方式参与投标的;

  (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三)行贿、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其他好处的;

  (四)将中标项目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五)无故放弃中标的;

  (六)不履行投标文件承诺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对有第(一)、(二)、(三)款行为的投标人,禁止其36个月内参与三亚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对有第(四)款行为的投标人,禁止其24个月内参与三亚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对有第(五)款行为的投标人,禁止其12个月内参与三亚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对有第(六)款行为的投标人,视情节轻重,禁止其6—36个月内参与三亚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处其在6个月至36个月内不得参与三亚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活动:

  (一)代理不具备招标条件项目的;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或者评标专家串通的;

  (三)在招标中弄虚作假的;

  (四)泄露依法不得透露的有关资料、信息的;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或者转让招标代理业务的;

  (六)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的;

  (七)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招标代理业务的;

  (八)编制的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拦标价)严重失实的;

  (九)在同一项目中同时为招标人、投标人或者不同投标人提供咨询服务的;

  (十)对招标投标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招标文件内容拒不改正的;

  (十一)与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不回避的;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对有第(一)至(六)款行为的投标人,禁止其36个月内参与三亚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对有第(七)、(八)款行为的投标人,禁止其24个月内参与三亚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对有第(九)、(十)款行为的投标人,禁止其12个月内参与三亚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对有第(十一)款行为的投标人,禁止其6个月内参与三亚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二)与自己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和义务,迟到早退、擅离职守的;

  (四)同投标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评标专家之间互相串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五)违规收受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及其他好处的;

  (六)评标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的;

  (七)对评标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现象不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名的;

  (八)违反规定向外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相关信息的;

  (九)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对有第(一)、(二)、(三)款行为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给予警告;对有第(四)至第(九)款行为,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市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招标投标活动不良行为信息进行登记、核实、归集,并于15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报告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收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计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在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网予以公布。

  第九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制定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中,可以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或者个人做出禁止性的规定。
 
  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在招标活动中,应当查询三亚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网等信息查询系统,禁止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条 参与国有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各方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向市纪检监察机关和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国家商检局关于输美日用陶瓷器检验和出证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输美日用陶瓷器检验和出证问题的通知

     (国检监〔1992〕409号 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

  经与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FDA)协商,双方同意对中国输美日用陶瓷器的铅镉溶出量使用简化的专用证书(下简称“新证书”,格式见附件一),为保证证书质量,使货物顺利进入美国,现将检验和出证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证书的适用范围和使用开始日期

  新证书适用于由中国口岸直运美国或经香港等地转运美国的陶瓷器,新证书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使用的,此前证书停止使用。

  二、按国家商检局国检监〔1991〕051号《关于对输美日用陶瓷实行凭出口陶瓷质量许可证接受报验的通知》规定,必须是获得出口陶瓷质量许可证企业的产品方可对美国出口,对出口陶瓷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的考核按国家商检局(87)国检监字第512号《关于下达〈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办理。获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名单(中英文对照)由各直属商检局报国家商检局后统一向FDA备案。

  三、关于生产批号(Factory Lot No.)

 


  1、生产批号,亦称“工厂批号”,它由四部分组成:

          ┌─┬─┬─┬─┬─┬─┬─┐

          │ │ │B│ │ │ │ │

          └┬┴┬┴┬┴┬┴┬┴┬┴┬┘

           └┬┘ │ │ └─┴─┘

            (2)  (1) (3)  (4)

  第(1)部分为英文字母,不同的英文字母代表不同的直属商检局所在的省、

市或区。

  第(2)部分为二位阿拉伯数字:为英文字母所代表的商检局所辖区内的工厂

代号,不同的工厂,代号不同。

  第(3)部分为一位阿拉伯数字:为该批货物生产的年份,即公元年号的末位

数,如1992年则为“2”,1993年则为“3”。

  第(4)部分为三位阿拉伯数字:为工厂生产的顺序号,每年均从“001”

开始编。

  各直属商检局所在省、市或区的英文代号如下:

  A-江西 G-河南 N-山西 U-安徽

  B-山东 H-福建 P-吉林 V-贵州*

  C-河北 J-厦门 Q-北京 W-天津*

  D-湖南 K-辽宁 E-湖北 Y-云南*

  E-广东 L-广西 S-宁夏

  F-江苏 M-浙江 T-四川

  *:有*的局,在编“工厂代号”时,只使用1-50号。

  举例:批号为“02C2005”的产品,是河北省编号为“02”的工厂9

2年生产的第5批产品。

  (2)同一生产批产品,其检验原记录上、换证凭单上、证书上、货箱上的生

产批号应一致。

  四、检验

  对一批出口陶瓷器,无论其由几个生产批组成,应分别按不同生产批之不同规

格进行抽样,再按证书上写明的方法进行检验;如发现某生产批之某规格不符合F

DA铅或镉溶出量要求,则判为该生产批不合格。

  检验应做好记录并妥善保管。

  五、关于出具换证凭单

  需要出具换证凭单的陶瓷器,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由产地商检局按下

列要求出具:每生产批出一份换证凭单;数量单位为×××箱××××件;“批号

”为全国统编的生产批号(见本通知第三条);在“检验结果”栏写明“铅镉溶出

量符合FDA要求”和花号或花名,不再列出铅镉分析数据;其余按检务一般规定

办。国家商检局〔1990〕96号《印发〈关于输美日用陶瓷的查验换证工作要

求〉的通知》规定的换证凭单格式同时停止使用。

  六、关于新证书的使用

  1、新证书应按出口批出具,且必须填满每一个栏目,不得留空栏。

  2、新证书各栏目填打要求如下(为便于说明,请对照附件二之证书栏目编号

):

  (1)栏--证书号码:按检务之规定编号。

  (2)栏--证书日期:按检务之规定办。

  (3)栏--注册的进口商名称:必须填写在美国注册的进口商名称,无论是

直运美国或转运美国的陶瓷器,报验人不提供进口商名称者,应以“报验手续不完

备”为由,拒绝接受报验和出证。

  (4)栏--发票号:除对报验人无法提供发票号且系经香港转运美国的陶瓷

可填“Via Hong Kong”(经香港)字样外,其余一律按报验人提供

的发票填写发票号码。

  (5)栏--报验总数量:应将出口批中各生产批之总箱数与相应的总件数核

对相符后填入。

  (6)栏--生产批号:应按本文件第三条第1款要求编写后填入本栏,为使

之与检验原始记录上、包装箱的编号一致。

  (7)栏--数量:各生产批箱数之和、件数之和,应分别与本证书第(5)

栏报总数量中的箱数、件数相等。

  (8)栏--商品名称:各生产批之品名应与包装箱上、装船单据(发票、提

单)上的品名一致。

  (9)栏--花号或花名:填花号或填花名均可,并应与包装箱上,装船单上

列明的一致。

  注:(6)、(7)、(8)、(9)栏要横向对应。

  七、新证书应以正本随装船单据一起附去,此事务提请报验人知晓,如附去的

不是正本或未随装船单据附去,则FDA会认为货物未经检验而扣留。

  八、关于封签

  对经香港转运美国的货物,未在境内装集装箱的,应对其包装纸箱予以封识,

封识办法见国家商检局(88)国检务字第282号《关于增补一种封识材料的通

知》。

  以往对输美陶瓷器检验、出证等有关规定中,凡与本通知内容有抵触者,均以

本通知为准。

  附件:如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副本

       BEIJING IMPORT & EXPORT COMMODITY INSPECTION    COPY

        BUREAU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2号

Address: 12.Jianguomenwai Street.         No.

     Beijing

电报:北京2914                日期

Cable:2914 BEIJING                Date

电话:500.3380

Tel:

 

          CERAMICWARE INSPECTION CERTIFICATE

     for Ceramicware Shipped to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mporter of Record: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Invoice No.: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Total Quantity Declared:________________ cartons_______________pieces

            Quantity             Style No.or

Factory Lot No.   (cartons/pieces)   Commodity   Pattern Name

----------------  ----------------   ---------   ------------

 

 

 

The above cited commodity (ies) have been analyzed by the CCIB for

extractable lead and cadmium using Method 973.2 in the current edition

and supplements of the Official Methods of Analysis (AOAC International,

Arlington, VA USA) and are certified to comply with United States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Compliance Policy Guides for cadmium, 7117.06

(6/27/88) and lead, 7117.07 (4/16/92).

 

 

(Seal of Provincial or I Municipal CCIB)(Name /CHOP and Title of

Official)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BEIJING IMPORT & EXPORT CCMMODITY INSPECTION    副本

        BUREAU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PY

 

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2号

Address: 12.Jianguomenwai Street.         (1)证书号码

     Beijing                 No.

电报:北京2914                (2)出证日期

Cable:2914 BEIJING                日期

电话:500.3380              Date

Tel:

 

          CERAMICWARE INSPECTION CERTIFICATE

     for Ceramicware Shipped to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3)注册的进口商名称

   Importer of Record: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发票号

   Invoice No.:

(5)报验总数量                箱         件

   Total Quantity Declared:______________ cartons_____________pieces

(6)生产批号    (7)数量    (8)品名   (9)花号或花名

            Quantity             Style No.or

Factory Lot No.   (cartons/pieces)   Commodity   Pattern Name

----------------  ----------------   ---------   ------------

 

 

 

The above cited commodity (ies) have been analyzed by the CCIB for

extractable lead and cadmium using Method 973.2 in the current edition

and supplements of the Official Methods of Analysis (AOAC International,

Arlington, VA USA) and are certified to comply with United States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Compliance Policy Guides for cadmium, 7117.06

(6/27/88) and lead, 7117.07 (4/16/92).

  上述商品经CCIB按AOAC现行版的973.32方法和官方分析方法补

充件分析了可溶性铅和镉,证明符合美国FDA关于镉的7117.06(88.

6.27)和关于铅的7117.07(92.4.16)准则。

 

(Seal of Provincial or Municipal CCIB)(Name /CHOP and Title of Offici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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