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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34:37  浏览:9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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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工作,促进档案事业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财政、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加强档案事业建设。
农垦、森工、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依法对本省档案事业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指导。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档案室(馆),指定人员负责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所辖行政村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并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及所属单位的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并对本系统或者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收集、接收、整理和保管各分管范围内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信息中心,并按规定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专业档案馆负责收集、接收、整理和保管本行业(部门)的档案,并按规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档案馆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应当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档案,其档案工作受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备案和登记,并接受其业务监督。

第三章 档案收集和移交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立卷归档或把档案据为己有,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档案收集范围。
第十六条 个人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属于国家所有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档案应当及时整理立卷,并移交档案机构。
第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和重要人物、杰出人物在其政务、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档案,应当在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由各有关部门或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馆重点收集或征集。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采取交换档案复制件的方式收集散失在国外的档案。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室)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行署)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年向市(行署)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年向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乡、民族乡、镇档案室(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年向乡、民族乡、镇档案室(馆)移交;
(五)列入专业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接收年限的规定,向专业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 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和同意,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在机构撤销时,应当在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转让或依法实行破产时,其档案转让或转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在合同生效后形成的档案,为中外双方共同所有;合同终止,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上述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档案管理登记制度。经批准成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档案管理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科学研究、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改造等项目的档案,应当由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研究、重要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改造等项目的档案,应当由项目单位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予以销毁。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
向档案馆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
非国有组织或单位形成的档案归该组织或单位所有;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不得出卖。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在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时,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涉密档案还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法
律、法规。
严禁倒卖档案牟利,严禁将档案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三十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私自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前款档案出境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本条第一款档案出境的,应当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五章 档案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30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30年。
第三十二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资料目录中心,定期公布开放的档案目录,并为档案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条 公民和组织持有身份证、工作证或者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及前往的档案馆同意,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所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公民如需利用,应当征得档案保存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称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档案馆对所寄存的档案不得任意提供利用;如需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和复制档案。
第三十八条 档案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向社会公布:
(一)在报纸、期刊、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上发表;
(二)在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传播;
(三)在电台、电视台播放;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或者播放;
(五)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
第三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由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公布: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本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同意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无权公布档案。
第四十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不得侵犯其他集体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
集体和个人寄存在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的档案,如需公布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 利用和公布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第四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加强档案的研究整理,采取各种形式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主动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档案事业费,保障档案事业发展需要。
第四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档案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单位年度计划,并为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馆基本建设纳入地方基建计划,所需投资在地方基建投资内统筹安排。
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馆周边环境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配置档案管理必需的设施和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四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证档案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海外人士通过捐助或其他形式支持本省档案事业的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立卷归档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擅自扩大或缩小档案馆接收范围的;
(四)未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取得资格证书上岗的。
第五十条 未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备案和登记,擅自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收缴或者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二)损毁、丢失国家所有或者列入国家监管范围档案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国家所有或者列入国家监管范围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六)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个人,有关主管部门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携带、运输或者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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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西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西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藏政发〔2007〕58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监察厅呈报的《西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7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

西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我区公有住房管理,加快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快我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藏政发〔1998〕12号)、《西藏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藏政发〔2001〕126号)文件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提租范围
  凡属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或代为管理的公有住房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含周转房),均属此次提高公有住房租金范围。廉租住房不在本次提租范围内。
  二、计租面积
  公有住房按建筑面积计收租金。阳台(含半封闭式阳台和封闭式阳台)一律按建筑面积的50%计租;公用楼道的建筑面积按户分摊计租。
  三、租金标准
  (一)我区公有住房每月每平方米标准租金为2。0元。
  (二)房屋折旧调剂。2004年1月1日以前投入使用的公有住房,每五年为一计租段,每一段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减租金0。2元。
  (三)供水不到户、室内生活设施不齐全(无厨房、无卫生间)的公有住房每月每平方米按1。5元收取租金;带庭院的住房,其庭院面积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租金。
  四、租金调剂
  (一)职工在退休、离职、调离工作地后半年内必须腾退租住的单位公有住房,逾期不退房的,产权单位按每月每平方米8。0元收取租金(参照2007年市场平均租金10元/平方米);房屋租金以一年为计租段,每超过一年,房租在原有基础上每平方米相应上调50%。
  (二)职工去世后,其家属应在一年内腾退所住公有住房;对无法购买自有住房的特别困难家庭,由产权单位酌情给予减免。
  (三)因工作需要调出原单位但仍在原工作地的干部职工,在新单位未解决公有住房的,由所在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原产权单位可按照本暂行办法租金标准加收2倍的房租,标准租金以内由本人承担,超出标准的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
  (四)在工作地以房改方式购买公有住房、组织解决住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自建私房和自购房(即房屋产权归干部职工个人或配偶所有的住房)的,必须在3个月内腾退出占有的公有住房,逾期不退出公有住房的,其房租按本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收取。
  (五)省级干部租住公有住房,因工作需要,其公有住房中的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不计入租金。办公用房建筑面积由公有住房产权单位确定。
  五、租金减免
  (一)对提高公有住房租金后造成职工生活困难的,可由个人提出申请,由房屋产权单位酌情给予减免。
  (二)职工在职期间,在工作地无房且工作地与定居地不一致的,其公有住房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收取。
  (三)公有住房实行减免和调剂后,框架、混合结构公有住房每平方米月标准租金低于1。0元的,按1。0元计收;土木(石木)结构住房每平方米月标准租金低于0。5元的,按0。5元计收。
  (四)在藏工作时间一年以上的援藏干部、志愿工作者、聘请(引进、交流合作)专家(学者、高级技术人才),租住框架、混合结构公有住房每平方米月标准租金按0。5元计收;租住土木(石木)结构公有住房的,每平方米月标准租金按0。25元计收。在藏工作时间一年以下(含一年)的,免收公有住房租金。
  六、租金收缴和使用
  公有住房收取的房租,由房屋产权单位存入同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商业银行,并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统一记账、管理,纳入单位住房维修基金,专项用于职工住房的改造、维修。
  对未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县(市、区),公有住房收取的房租,由房屋产权单位存入本级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
  单位使用住房维修基金时,需编制使用计划,报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使用手续,使用额度不得超过上缴额度。
  七、租金管理
  各级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公有住房租金管理工作,加大租金收缴力度,切实负起租金收缴责任。对不按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的,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进行处理。
  八、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九、本暂行办法发布后,已出台的有关政策,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十、国有企业、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管理的公有住房,其房租可参照本暂行办法管理。
  十一、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厅、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89号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种畜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种畜禽是指在畜牧业生产中作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猪、牛、羊、兔、鸡、鸭、鹅、犬、鸽、鹌鹑、火鸡、蜜蜂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以及在舍饲条件下能正常繁殖并已形成商品化生产的野鸭、杂交野猪等特种经济动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农户(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种畜禽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畜禽良种规划的要求,增加财政投入,扶持畜禽良种的选育和使用,促进畜牧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科学研究、新品种培育和畜禽良种推广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品种资源

第六条 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分级保护。国家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省级以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畜禽品种资源的分布情况,加强对地方良种的选育,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和测定站,保存优良基因。

畜禽品种资源场的建立与认定,按照《种畜禽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对濒危畜禽品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畜禽品种资源场实行特别保护。

第八条 禁止在保种群和品种保护区内开展经济杂交。

确因育种需要导入少量外来血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本省畜禽地方品种的认可和新品种(新品系)的鉴定命名,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品种证书并公布,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专家组成,委员会成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第十条 畜禽培育品种的中试,应当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

畜禽品种生产性能测定和健康检测由法定的种畜禽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畜禽品种的认定和审定的报审条件、评审程序、标准、期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公布。

未经审定或认定的畜禽品种不得推广和经营。

第十二条 畜禽品种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种畜禽进出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再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生产经营种畜冷冻精液和胚胎单位的《许可证》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良种繁育场和父母代场的《许可证》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种蛋孵化的《许可证》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对外供种前2个月向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材料。申请受理机关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经审核后批准或者上报有批准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审核机关应当在收文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批准机关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上报的审核材料后,应在20日内组织专家组按照《种畜禽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到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许可证》,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书面告知相应的权利。

第十七条 畜禽原种场、祖代场和一级良种繁育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种畜禽,并达到规定数量;具备纯种(纯系或配套系)繁育的必要条件;

(二)有1名以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有独立的生产场所及相配套的生产设施,生产场所的选址、布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和环境卫生要求,有完整的兽医卫生防疫措施和制度;

(四)有完整的育种记录、疫病监测记录等生产管理资料,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人员、设备和检验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畜冷冻精液和胚胎生产经营的单位,除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条件外,提供冷冻精液和胚胎的种畜禽质量必须符合一级以上标准。

第十八条 二级良种繁育场和父母代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种畜禽,并达到规定数量;

(二)具有1名以上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有独立的生产场所及相配套的生产设施,生产场所的选址、布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和环境卫生要求,有完整的兽医卫生防疫措施和制度;

(四)有完整的选育记录、疫病监测记录等生产管理资料,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人员、设备和检验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的单位、个人和孵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种畜禽和种蛋应来源于有《许可证》的种畜禽场;

(二)经营场所和孵坊应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并有相应的防疫设施和制度;

(三)经营者应具有必要的畜牧兽医专业知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种蛋孵化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其他《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延续许可证的,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在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章 生产与经营

第二十一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利用年限、有效期、生产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出场的种畜禽必须符合品种标准,并附有种畜禽质量鉴定员签署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销售种畜禽,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品种冒充所销售品种的;

(二)以低代次冒充高代次的;

(三)以商品畜禽冒充种畜禽的;

(四)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

(五)销售不符合种用标准的;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未经批准进口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四条 开展配种或人工授精业务的种公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来源于一级以上良种繁育场,质量达到二级以上标准,有《种畜禽合格证》;

(二)无一、二类疫病以及其他有碍配种质量的疾病。

第二十五条 跨县域引进种畜禽,必须事先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动物检疫手续,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输。

引种单位在引进种畜禽后,应当按照动物防疫规定在单独的场所进行隔离观察,经隔离监测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种畜禽场发生重大动物疫病的,在疫病扑灭后12个月内,种畜禽场经营者不得出售种畜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从该场引进种畜禽。

第二十六条 专门从事苗禽经营的,其所经营的苗禽必须来源于有《许可证》的种禽场或孵坊,苗禽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经营者对其销售的苗禽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布广告,应当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如实描述种畜禽的生产性能和健康状况,并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核实有关材料,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设计、制作、发布种畜禽广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种畜禽的生产性能和健康状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者如实说明情况;

(二)对种畜禽生产、经营和使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采取有关样品,复制相关材料;

(三)对违反种畜禽管理法规、规章的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处理完毕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移送机关通报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农业执法人员在执行种畜禽监督管理任务时,应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而开展经济杂交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对引入的种畜禽限期迁出品种保护区,对产生的杂交后代作商品畜禽处理,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指定的时间和区域范围进行种畜禽品种中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未经审定和认定的畜禽品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作商品畜禽处理,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推广未经审定和认定的畜禽品种,按《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无违法所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无违法所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畜主限期对种公畜予以去势或者淘汰;不去势或者不淘汰的,强行对种公畜予以去势或者淘汰,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五)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所经营的种畜禽按商品畜禽处理,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违法者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动物防疫、广告管理规定的,按照动物防疫、广告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农业、工商等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程序、期限核发《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移送的案件无法定事由不予处理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造成本行政区域种畜禽生产经营秩序混乱,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许可证》、《种畜禽合格证》的式样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证件的核发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6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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